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063號
TCHM,107,聲,2063,2019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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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63號
抗告人即聲
明 異 議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裁
定(107年度聲字第20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刑事訴訟法 第40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 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亦有明 文。且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 甚明。而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 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 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 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 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 第122條各有明文。再者,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 ,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其期間末日之 計算,應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與不變期間聯接計算,以其最 後一日為期間末日(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刑庭庭長會議決 定參照)。另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 訴書狀,固無在途期間,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規 定,可不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 地者,仍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 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前述關於 上訴之規定,亦為抗告所準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 5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莊榮兆(下稱抗告人)因誣告罪 之執行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106年度執字第4290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託 執行之指揮(107年度執助庚字第2444號),聲明異議,經 本院於108年2月19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063號裁定駁回,該 裁定正本於108年2月22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由抗告 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7頁), 足認抗告人於當日已受合法送達。今抗告人不服上開裁定,



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參前開說明即應為5 日。因抗告人之刑事抗告狀並未經監所長官提出,而係自「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郵寄送達本院,依前揭說明 ,其抗告期間即應「以被告所在地為扣算之標準」(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2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抗告人所在之 臺中監獄設於臺中市○○區○○路0號,位於本院所在地臺 中市區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 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本件抗告期間,應自抗告人收 受裁定正本之翌日即108年2月23日起算5日,計至108年2月 27日屆滿。惟上開抗告狀遲至108年3月11日始送達至本院之 事實,有本院在該件「刑事抗告狀」上所蓋收狀章之日期戳 記可憑。從而,本件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為法律上不應 准許,且無可補正,故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莊 深 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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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