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819號
TCHM,107,上訴,819,2019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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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夆昌皮革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錦珍
選任辯護人 吳佩書律師
      鄭智文律師
      陳偉仁律師
被   告 陳田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宋永祥律師
      洪俊誠律師
被   告 凃惠智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1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403號、104
年度偵字第10500號、104年度偵字第10805號 ),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田①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之負責人犯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繞流排放廢污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②又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玖月。③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凃惠智①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條後段之犯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繞流排放廢污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致嚴重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②又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③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夆昌皮革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捌佰萬元。
扣案夆昌皮革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十三至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壹拾萬伍仟柒佰零捌元叁角,及截至繳進國庫日止,如【附表九】計算方式之孳息(如計算至民國108年8月1日已有本金加孳息共計陸仟叁佰叁拾貳萬貳仟叁佰柒拾捌元陸角),對夆昌皮革股份有限公司及實際負責人陳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夆昌皮革股份有限公司陳田,其中一人先繳進國庫,另一人於同額範圍免除責任)。




事 實
一、陳田夆昌皮革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夆昌公司)實際負責 人(登記負責人為陳田之配偶江錦珍),夆昌公司董監事都 是由陳田、妻子江錦珍、兒女等人擔任,公司名義上雖有股 東,但公司所有土地廠房均登記於陳田名下,實際為陳田一 人公司。夆昌公司廠址位在彰化縣○○鄉○○村○○巷000 ○00000○00000○00000號,工廠東側就是員林大排水渠道 (俗稱:員林大排)。夆昌公司從事皮革染整製造,在其皮 革處理廠旁,自行設置事業廢污水處理設備,並委託廢污水 處理代操作業者為其進行廢污水處理之代操作,且依法領有 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夆昌公司在染色 製程中需加入鉻粉,因此產生之廢污水所含主要污染物質包 括鉻(Cr)、六價鉻(Cr6+)等,因具有毒性,屬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有害人體健康物質 。且依據「事業放流水標準」公告,事業經過處理後之排放 污水「總鉻不得超過2.0毫克/公升」「六價鉻不得超過0.5 毫克/公升」。且因夆昌公司生產過程中之廢污水中含有鉻 、六價鉻,需投入高分子聚合物等藥物,使鉻、六價鉻被包 覆,結成顆粒沉澱為污泥,此污水處理程序中所產生之【廢 污泥懸浮物、廢污泥沉澱物】中,亦會含有濃度極高之重金 屬總鉻、六價鉻,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 1款「製程有害廢棄物」,性質上也會污染環境。而夆昌公 司製程中所產生之上開廢污水,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每日排放 量為450公噸(以其水污染防治措施設計值之80%申請),其 經核准通過之污水處理程序為:原廢水→抽水井(須添加藥 劑)→調整槽→PH調整兼快混池、PH調整兼快混槽(須 添加藥劑)→慢混槽(須添加藥劑)→浮除槽/加壓浮除槽 →活性污泥槽→中繼槽一→生物沈澱槽→接觸氧化槽→中繼 槽二→最終沈澱槽→放流槽→放流至廠外員林大排。處理流 程中自浮除槽/加壓浮除槽、最終沈澱槽所產生之污泥,則 另經污泥濃縮槽→帶濾式脫水機→污泥曬乾床後,需委託清 運。夆昌公司為節省藥物費、污泥處理費、電費,且為爭取 處理廢污水的時間,前自101年9月以前之某時,在污水處理 系統埋設暗管,可將未經完全處理的廢水(含水中廢污泥) 直接排入員林大排,而不經過監控水量表(即俗稱繞流排放 )。凃惠智約於84年間進入夆昌公司工作,自約100年、101 年間起,擔任夆昌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負責陳田交辦之各 項事務,其中包含廢水處理事項及環保申報事項。王崑丞(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緩刑二年,應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15萬元確定)約於89年間進入夆昌公司工作,約於100



年左右開始擔任夆昌公司水廠組(染整組)組長,並在之後 ,擔任就夆昌公司在皮革處理、染整過程中所產生的廢污水 應如何處理,負責與環保公司代操作人員聯絡接洽工作。二、陳田明知夆昌公司所生產之原廢污水含有上述有害人體健康 物質即重金屬鉻,如未經正常之廢污水處理完畢,不得直接 排放。惟夆昌公司為節省廢污水、廢污泥之處理成本,節省 處理的時間,也為避免業務量大時來不及處理污水,陳田、 涂惠智、王崑丞,自【101年10月1日】起,委由姓名年籍不 詳蕭姓成年男子之代操作業者,並與該名蕭姓代操作業者共 同基於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之罪(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事業負責人〈陳田〉及相關人 員〈蕭姓業者〉未依該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致 污染環境罪)、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罪(事業場所負責 人〈陳田〉、監督策劃人員〈蕭姓業者〉因事業活動犯排放 有害健康物質,而污染水體,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在深夜無人注意的時候,或工廠出水量過大不及 處理時,即由蕭姓代操作業者依陳田之指示,將未完全處理 之廢污水(含懸浮廢污泥成分),利用上揭私設之專管、電 動閥門等繞流排放設備,以控制管線及水流方式,將原廢污 水經過PH調整兼快混槽、慢混槽、加壓浮除槽後,不再進 入後續正常處理單元及流程,逕由私埋之暗管繞流引至放流 口,違法排放至地面水體即員林大排。
三、夆昌公司自102年5月間起改向謝宗運自行創業的「潔呈有限 公司」購入藥物。謝宗運(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20萬元確定)亦係「元証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 元証公司)副總經理,夆昌公司自又於103年2月1日改委由 元証公司為夆昌公司進行廢污水處理相關業務,由謝宗運負 責指揮、監督元証公司駐夆昌公司代操作人員,謝宗運乃代 操作夆昌公司廢污水處理之監督策劃人員。就上述廢污水之 清除、處理部分,夆昌公司與元証公司,該2家公司均屬水 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規範之事業,實質上亦屬廢棄物處 理法所稱之清除收集、中間處理之業者。劉○慶(自103年6 月起至夆昌公司駐廠,至104年10月6日間離職)、顏○宏( 自103年7月至夆昌公司駐廠)均在元証公司任職,渠等均被 指示至夆昌公司擔任廢污水處理操作員。元証公司自103年2 月1日起,承作夆昌公司廢污水處理之代操作業務。陳田、 涂惠智即承續前述犯意,共同與王崑丞,以及先後與為夆昌 公司代操作廢污水處理之元証公司人員謝宗運顏○宏、劉 ○慶(參與時間見前述渠等各自到職駐廠操作期間),基於



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之罪(任意棄 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事業負責人及相關人員未依該法規定 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刑法第190條 之1第1項之罪(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而污染水體,致生公共 危險)、同條第2項之罪(本項罪名僅有陳田謝宗運:事 業場所負責人及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排放有害健康物質 ,而污染水體,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了節省藥品費、污泥處理費、電費,並為在夆昌公司產出之 廢污水量過大,迅速排廢污水,由上開元証公司代操人員聯 絡謝宗運王崑丞,渠等再轉陳報陳田凃惠智(通常會再 陳報給陳田),由陳田決定並下達是否以暗管進行繞流排放 之指示(惟有時候,當凃惠智未能聯絡到陳田時,則由凃惠 智決定),待元証公司人員接獲夆昌公司一方下達之以暗管 繞流排放之指示後,即會依指示,將未經完整處理程序之廢 污水,擅自添加消泡劑、脫色劑之藥劑,減少廢污水泡沫量 及顏色後,按前述方式,利用暗管將廢污水直接引至放流口 ,違法繞流排放至員林大排水,嚴重污染放流水體即員林大 排水渠道之水體品質及環境,並生環境污染之公共危險。四、水污染防治法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104年2 月6日起施行,所增訂第18條之1明文限制繞流排放,並於第 36條規定繞流排放之刑事責任,及於第37條明文嚴重污染環 境之處罰。陳田、涂惠智、王崑丞謝宗運顏○宏、劉○ 慶,及郭○誠(元証公司人員,於104年9月派至夆昌公司駐 廠)等人,接續上開基於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款、第2款之罪(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事業負責人 及相關人員未依該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 環境罪)、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之罪(犯該條第 1項之罪而有違反該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同條 第4項之罪(本項罪名僅有陳田謝宗運:負責人及監督策 劃人員犯該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之罪)、同法第37條後段之 罪(犯該法第36條之罪致嚴重污染環境)、刑法第190條之1 第1項之罪(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而污染水體,致生公共危 險)、同條第2項之罪(本項罪名僅有陳田謝宗運:事業 場所負責人及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排放有害健康物質, 而污染水體,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了 節省藥品費、污泥處理費、電費,由陳田凃惠智下命以暗 管進行繞流排放,嚴重污染放流水體即員林大排之水體品質 及環境,並生環境污染之公共危險(郭○誠、劉○慶、顏○ 宏三人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均緩刑二年,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確定)




五、夆昌公司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因其負責 人等從業人員,以上述違法方式繞流排放未經處理完全之廢 污水,一共節省新臺幣(下同) 5010 萬 5708.3 元之犯罪 所得利益(即倘完全依合法程序處理前開廢污水所會產生之 成本支出與花費)。
六、夆昌公司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2條、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等規定,負有定期向主 管機關申報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放流水水質水量之檢驗 測定、用電紀錄、每月用水來源、用水量、廢(污)水產生 量、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之處理水量、每月使用藥劑 名稱及使用量等項目之義務。惟夆昌公司之陳田凃惠智張○真等申報作業人員,及負責實際紀錄用藥、用水、污泥 數據之謝宗運(自103年2月1日起參與)、顏○宏(自103年 7月起參與)、劉○慶(自103年6月起參與至104年10月6日 )、郭○誠(自104年9月起參與)等人,為掩飾夆昌公司前 揭違法繞流排放未經完整處理廢污水之犯行,先後共同基於 同一申報不實之接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夆昌公司違法 以暗管繞流排放之部分均忽略不計,將夆昌公司實際之產品 量、廢污水產出量、用水量、用藥量、污泥產量等相關應予 申報項目之真正情形隱匿,或為虛偽不實之數據、資料填載 ,其後再將此等不實資料傳真給為夆昌公司代填「事業或污 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之精策環境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精策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負責人賀○杰),賀○杰再指示具犯意聯絡之陳○晴儘 量配合,將產量少報、而藥品量、污泥量多報,推算出合理 比例後,從102年1月20日至104年11月30日,接續多次向彰 化縣環保局申報,足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對事業排放廢污水 管理之正確性。
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下簡稱彰化縣調站)接獲 檢舉,於104年4月21日、5月13日、5月27日前往夆昌公司放 流水口,拍攝到夆昌公司多次排放含有大量泡沫或深褐色廢 水,乃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檢察 官遂囑請彰化縣環保局協助調查,彰化縣環保局於104年7月 15日至22日日間派員進駐夆昌公司查核監測廢污水排放水質 ,並自同年7月15日至7月31日進行夜間監測,於日間駐廠查 核期間之水質,除2次(104年7月15日21時55分、22時30分 )檢測結果逾放流水標準外,其餘水質均符合標準,惟於日 間駐廠查核結束之當晚(104年7月22日22時5分)水質,即 開始出現重金屬總鉻超標(放流水標準為2.0毫克/公升,下



同)之情形,自104年7月22日至同年7月31日止,夜間監測 結果有30餘次重金屬鉻均超標(除104年7月25日未採樣檢驗 外,合格天數只有104年7月24、26日,其餘日期均有違規超 標之檢測紀錄,超標5倍之日數達7日),其中數值高者,甚 至達放流水標準值19倍。惟是時,夆昌公司亦查覺其違法繞 流排放廢污水之事跡敗露,乃在公司廠房外圍道路及排水口 附近設置監視影像設備,供元証公司代為操作廢污水之郭○ 誠、顏○宏、劉○慶等人監視廠區外動靜,控制是否開關繞 流排放之暗管控制閥,以規避相關單位調查。嗣於104年10 月7日晚間,檢察官率同彰化縣環保局、彰化縣調站、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等單位之人員,前往夆 昌公司上開廠區搜索,當場查獲夆昌公司所裝設之繞流排放 廢水設備、監視影像設備等【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於104 年10月13日前往彰化縣○○鄉○○村○○○巷00號謝宗運住 處、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98巷11號1樓元証公司搜索, 扣得【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復於104年10月22日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精策公司搜索,扣得如【附 表四】所示之物。經彰化縣環保局於104年10月7日稽查,並 委請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準公司)對夆昌公 司排放口上游、排放口、下游進行多處較詳細之底泥採樣檢 測,結果發現排放口以下各處底泥含鉻量嚴重超標,顯已嚴 重污染該處排放渠道之環境,並生環境污染影響之公共危險 。
八、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 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14-115頁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七第472 -488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 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表示認罪(本院卷一 第106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11頁、本院卷七第491頁、494頁 )。核與被告三人於原審中自白認罪一致(見原審卷一第 209頁、原審卷四第54頁、原審卷五第3-4頁)。 ㈡被告夆昌公司代表人江錦珍另陳稱:怎麼操作我都不知道。 我沒有去公司上班,我只是掛名而已,都是我先生陳田在管 理的(本院卷三第111頁)。
㈢被告陳田另陳稱:污水處理是元証公司承包後,有時處理水 量太大部分,才會處理一半排出去(本院卷三第111頁)。 ㈣被告凃惠智另陳稱:我有傳達,都是請元証公司處理廢水, 我們只是督導不周而已(本院卷三第 111 頁)。二、律師辯護意旨:
㈠被告夆昌公司之辯護人稱:
1.選任辯護人吳佩書律師:犯罪所得部分,同意依108年5月27 日鈞院所認定之不法所得繳納。
2.選任辯護人鄭智文律師:關於犯罪所得部分,感謝鈞院第二 次計算之金額,與我們所陳報的被上證五,再加上利息,應 該有相符合。夆昌公司在復工後,委託桃園的華森環保有限 公司做廢水處理,而且讓夆昌公司步入正軌,對國家社會的 經濟及勞工的照顧不遺餘力,懇請鈞院審酌上情,在科處公 司罰金的部分相較於一審再予以酌減。
㈡被告陳田之辯護人稱:
1.選任辯護人羅閎逸律師稱:願意依照鈞院第二次計算出之金 額及利息來繳納。關於緩刑部分,原審已經考量整個狀況, 做出緩刑的裁判,原審既然已經考量被告沒有前科、坦白認 罪、願意遵照法院所計算出沒收的金額繳納、犯罪後馬上請 桃園的華森公司,就整個廠的廢水處理再做詳細規劃,已經 符合國家標準,也經過彰化縣環保局審核核准,然後復業, 於現今經濟不景氣中,中小企業經營不易,懇請合議庭審酌 上揭情狀,不論如何仍請維持原審緩刑的判決,讓被告有一 個自新的機會,也讓整個公司的員工,家庭不會頓失所依。 2.選任辯護人宋永祥律師稱:原審判決被告5年緩刑,又課以



公益捐、義務勞動、法治教育,原審認事用法應屬適當。我 們認為應以原審判決所計算或是鈞院108年5月27日所計算6 千多萬元所得較為適當。
3.選任辯護人洪俊誠律師稱:本案原審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情 形,酌定被告陳田的刑度,其量刑依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 用裁量權的情形存在。緩刑是為了獎勵自新,本案原審量 刑已經說了很多理由,只要是客觀且未濫權,又緩刑是有利 於被告,只要自由證明即可。原審已經考慮被告需要工作, 且要維護公司的正常營運,所以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這屬 於原審裁量權的行使,也無濫用情形。被告已經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夆昌公司並非一開始沒有設置處理污水相關 設備,及委託相關業者處理,非全未守法的經施,不是到罪 不可赦情形。且夆昌公司被查獲之後也有積極配合環保機關 改善,確實改善污水處理的相關設備,已經符合我國污水處 理的相關法規,且獲得彰化縣環保局的核准復工,重新核發 污水處理許可證在案。夆昌公司是一個員工有200多人的大 廠,本案被查獲時,勒令停工一段極長的時間,對公司所有 員工造成非常大影響;又夆昌公司也獲得歐美各個廠商的認 可,屬於國際大廠,訂了契約無法履約,違約的影響也相當 的大。懇請鈞院從輕發落。原審之緩刑宣告,從公益捐數額 、義務勞務、法治課程,原審判決對被告的量刑,相對於其 他被告是較重的,並沒有輕重失衡。原審對被告陳田所判的 刑度,已經有收教化矯治的功能了,被告也會深自反省改過 ,相信不會再犯了,因此懇請鈞院處罰不宜過重,如讓陳田 入監服刑,可能也違反比例原則,失之過重。再者,被告陳 田健康情況不良,他已經66歲高齡,患有多種疾病,如所提 的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可供鈞院審酌。希望鈞院考量被 告陳田國小畢業,年齡很高,夆昌公司又有很多的員工需要 照顧,且被告也無不良的前科與素行,懇請鈞院審酌上情, 維持原判,也諭知緩刑的宣告。
㈢被告凃惠智之選任辯護人陳世煌律師稱:關於不法所得部分 ,同意鈞院108年5月27日計算之金額。被告凃惠智只是公司 員工,非決策管理階層,也不是公司的擁有者,檢方有所誤 會。原審對被告凃惠智的量刑相較於其他被告顯重,檢察官 上訴無理由。
三、從廢污水分析:
㈠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一項)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 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 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



則第19條規定「本法第36條第1項所稱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 準,針對排放於地面水體管制標準,指【事業之放流水標準 】」。環保署100年12月1日公告之「事業放流水標準」公告 放流水必須在「總鉻2.0毫克/公升」「六價鉻0.5毫克/公升 」以下(已列印附原審卷三第257頁)。所以本案於水污染 防治法第36條所指構成要件,即為排放水超過「總鉻2.0毫 克/公升」「六價鉻0.5毫克/公升」。
㈡本案重要物證及採證結果:
皮革染整業產生的廢水,最嚴重的問題是「鉻」金屬污染。 化學檢驗所謂「總鉻」係指廢污水經消化後,經感應耦合電 漿原子發射光譜儀或火焰式原子吸收光譜儀等儀器所偵測之 鉻元素。「總鉻( Chromium )」定義即為鉻及其化合物 ,包含「三價鉻、六價鉻( Chromium Ⅵ)」。六價鉻毒性 為三價鉻的1000倍,國際癌症研究中心與美國環保署均已確 定六價鉻具有致癌性,另動物食入六價鉻後,會造成胃及小 腸的疼痛與潰瘍和貧血,皮膚接觸六價鉻或三價鉻時,可能 會產生嚴重的紅腫與皮膚過敏症狀。因鉻化合物於不同PH環 境下,會以不同型態存在,故放流水標準管制項目包含總鉻 與六價鉻,以控管事業含鉻化合物廢水之排放。當鉻濃度過 高時,對植物具有毒性,過量時,可能對豆類植物造成幼葉 黃化、根生長受阻,植株生長受抑制等毒害癥狀,當土壤中 鉻含量大於5PPM(PPM為百萬分之1)時,根部功能開始受到 抑制,並造成植體生長緩慢、葉片捲曲褪色,當土壤鉻含量 遠50 PPM時,植株將中毒死亡。依毒理資料顯示,鉻酸對虹 鱒(Salmo gairdneri)之半數抑制濃度(Effective concentra tion,EC50)為190μg/L(28天),加拿大保護 淡水水生生物之水品質指引三價鉻和六價鉻之基準分別為 8.9、1.0μg/L,淡水魚類六價鉻和三價鉻半數致死濃度分 別介於0.1~930、3.3~77.5mg/L(見原審卷一第250、250頁 背面、278至289頁函文暨附件資料)。91年8月30日環保署 依據水污染防治第36條規定授權公告「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 」,即已包含「總鉻、六價鉻」(列印附原審卷三第288、 290頁)。
㈢夆昌公司近年來陸續有排放廢污水超標之紀錄: 1.102年1月23日違規排放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102年3 月14日被裁罰過一次37萬元(見104年度偵字第9403號卷三 第101背面-102頁;調查站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證據資料卷第 50頁)。
2.104年1月19日因排放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規一次被 裁罰19萬元(104年度偵字第9403號卷三第102頁)。



3.104年6月10日又因放流水不符合排放標準,經縣府104年9月 2日府授環水字0000000000號裁處罰鍰(104年度偵字第9403 號卷二第77頁背面;裁罰案件表,原審卷二第300頁) 4.調查站104年4月17日、104年5月13日二度蒐證時,拍攝夆昌 公司在員林大排排放口的情形,從排放口冒出大量白色泡泡 浮在水上(見他字第993號卷第4頁;調查站卷第41-44頁照 片)。
5.因夆昌公司被懷疑埋設暗管,故由彰化縣政府環保局人員進 駐,於環保局人員駐廠期間(104年7月15日至同月22日), 日間採集放流口水質檢驗,駐廠期間只有2次重金屬超標, 且濃度甚低(見他字第993號卷第191頁彙整表)。 6.彰化縣環保局人員於104年7月15日至同月31日,每晚【夜間 對被告夆昌公司進行埋伏】,採樣檢測被告夆昌公司廢污水 排放口下游(排放渠道)及該排放口上游之水質,結果下游 水質採樣59次,有34次重金屬「總鉻」皆超過放流水標準( 2.0毫克/公升)。(見他字第993號卷第192-195頁彙整表) (見調查站卷第58- 94頁之檢測報告)。
7.104年7月22日環保局人員駐廠結束,即出現極為頻繁之水質 超標情形,自104年7月22日起,除104年7月25日未採樣檢驗 外,檢驗合格天數只有104年7月24、26日,其餘日期均有違 規超標之檢測紀錄,超標5倍以上之日數達7日之多;104年7 月28、29、30、31日採樣檢結果,均有總鉻數值達「21.8毫 克/公升」以上之情形,104年7月30日凌晨1時33分採樣檢驗 結果,總鉻更達「38.7毫克/公升」,達放流水標準規範之 19倍(見他字第993號卷第188頁彙整表)。然而同時期在放 流口上游採樣檢測水質共13次,結果均符合放流水標準。所 以從夆昌公司放流口以下的水質污染,明顯來自於夆昌公司 。
㈣環保局會同檢方進行收網,進行相關採樣:
┌────────────────┬────────────┐
│於104年10月7日22時52分 │總鉻濃度低於MDL(偵測極 │
│在【放流口上游】採樣清澈液體檢驗│限值),因而顯示ND; │
│(原樣編號0000000-I-2) │ │
├────────────────┼────────────┤
│於104年10月7日22時42分 │ │
│在外側溝(員林大排水)採樣褐濁液│總鉻濃度為12.1毫克/公升 │
│體檢驗 │ │
│(原樣編號0000000-I-10) │ │
├────────────────┼────────────┤
│於104年10月7日22時45分 │總鉻濃度為7.68毫克/公升 │




│在放流口採樣黑濁液體檢驗 │ │
│(原樣編號0000000-I-1) │ │
├────────────────┼────────────┤
│於104年10月7日22時52分 │總鉻濃度為9.14毫克/公升 │
│在繞流管內採樣褐濁液體檢驗 │ │
│(原樣編號0000000-I-6) │ │
├────────────────┼────────────┤
│於104年10月7日22時55分 │總鉻濃度為2.06毫克/公升 │
│在放流管線採樣褐濁液體 │ │
│(原樣編號0000000-I-5) │ │
├────────────────┼────────────┤
│於104年10月8日凌晨0時26分 │總鉻濃度為4.56毫克/公升 │
│在放流口(2)採樣褐濁液體檢驗 │ │
│(原樣編號0000000-I-7) │ │
├────────────────┼────────────┤
│於104年10月8日凌晨1時25分 │總鉻濃度為6.56毫克/公升 │
│在放流口溢出管採樣微黃液體檢驗 │ │
│(原樣編號0000000-I-20) │ │
├────────────────┼────────────┤
│於104年10月8日上午10時29分 │總鉻濃度為8.07毫克/公升 │
│在放流口採樣黃褐液體檢驗 │ │
│(原樣編號0000000-I-24) │ │
├────────────────┼────────────┤
│於104年10月8日上午10時34分 │總鉻濃度為19.1毫克/公升 │
│在繞流管採樣黃褐液體檢驗 │ │
│(原樣編號0000000-I-25) │ │
└────────────────┴────────────┘
(見調查局卷第147-150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355頁以下 、原審卷二第313-327頁)
㈤據環保署公告之「放流水標準」中總鉻濃度必須在「2.0毫 克/公升」以下(見警卷第371頁),上述只有在排放口上游 採樣是檢驗合格,但是排放口上游的水與夆昌公司無關,那 是員林大排本來就有的流水。其他從流放口以下,無論是放 流口外、放流口內、管線內等,通通是不合格的。彰化縣政 府因而立即於104年10月16日以授環水字第1040352276號書 函,認被告夆昌公司屬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1項第3款(1 年內經2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第5 款(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 質)、第7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 品質之行為)所稱違規情節重大,命被告夆昌公司自文到日



起停工(廢水產生製程),被告夆昌公司雖不服,先後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惟最終均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 第137號判決駁回(該案判決見原審卷三第1至19頁)。 ㈥依被告夆昌公司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定標準,未經處理 之原廢污水總鉻濃度範圍為10至50毫克/公升,而不論是在 抽水井、調整槽、PH調整兼快混槽或慢混槽處理後之廢污 水,其總鉻含量仍高達與原廢污水相同範圍之10至50毫克/ 公升,惟經加壓浮除槽處理後,廢污水總鉻含量應減為1至 15毫克/公升,經浮除槽處理後之總鉻含量應為1至20毫克/ 公升,經活性污泥槽處理後廢污水總鉻含量應「減為1至18 毫克/公升」(見調查局卷第117至123、126頁)。被告夆昌 公司有違法利用暗管繞流排放未經處理完全廢污水之事實, 為本案各被告所坦承,並有暗管相片、前述相關檢驗報告可 稽,依前述檢驗報告,104年7月28、29、30、31日排放口下 游(排放渠道)水質採樣檢結果,均有總鉻數值達21.8毫克 /公升以上之情形,104年7月30日凌晨1時33分採樣檢驗結果 ,總鉻濃度更達到38.7毫克/公升,上開數值均嚴重超標。 也許夆昌公司有將廢污水加入強酸或強鹼使之酸鹼中和,但 是卻沒有時間好好刮除污泥、沉澱污泥,以至於廢污水中含 有太多懸浮污泥成分,懸浮污泥裡面就有鉻金屬成分。被告 夆昌公司確實是將繞流暗管安裝在加壓浮除槽階段,且未經 妥善、完整處理,即將此種處理未完全之廢污水(含重金屬 污泥懸浮物)繞流排出。
四、從污泥分析,夆昌公司長期所產出之污泥量偏低、實際支出 的污泥處理費也偏低:
㈠因為染料裡面有鉻粉,染整廠所產生的廢水也會有鉻金屬。 污水經過酸鹼調整後,硫酸鋁可以讓水裡的污染物變成顆粒 ,再加入化學混凝劑、高分子聚合物等,讓重金屬被高分子 包覆,讓污染物顆粒變大,增加去污的效率。污水經過快慢 混和池要10至20分鐘,經過除浮槽要停留大約30分鐘左右, 刮除污泥再讓污染物沉澱成為初級污泥,污泥在進一步脫水 曬乾,再交給回收廠回收,以上業經元証公司副總經理謝宗 運於調查中(他字第993號卷第111頁以下)、偵訊中陳述( 他字第993號卷第128頁以下)屬實。
㈡依據夆昌公司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上記載,污泥來源有二次 。在慢混槽之後,再進入加壓浮除槽會產生第一次污泥。而 進入生物槽、中繼槽之後,進入最後沉澱槽後會產生第二次 污泥(見調查站卷第113頁背面)。第一、二次產生的污泥 都是要經脫水、曬乾之程序再交給回收,不得任意棄置。因 為染整業的製程中要使用「鉻」,染整業及產出的「鉻」,



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民國98年6月5日修正)第3 條第一項第一款「製程有害廢棄物:指附表一所列製程產生 之廢棄物」,該附表一事業別「塗料、漆料及相關產品製程 及其他具有右列製程產生之廢棄物之行業」「廢液及污泥」 「成分中文:鉛、六價鉻」(原審卷三第347-355頁)。「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雖然於106年5月12日修正,但是 沒有改變上述認定。所以含「六價鉻」之廢液、廢污泥列為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見原審卷三第356-364頁)。 ㈢環保署公告有害廢棄物污泥種類,因為鉻金屬是常見染料的 成分,製造染料需要鉻,使用染料也會產生鉻。總鉻的定義 包含下位概念六價鉻。含六價鉻之污泥種類也有:┌───┬────────────────┬────────┐
│公告編│廢棄物中文名稱 │危害成分 │
│號 │ │ │
├───┼────────────────┼────────┤
│A-3701│清洗含顏料、乾燥劑、鉻鉛安定劑塗│成份:六價鉻、鉛│
│ │料等配方所用容器內之廢溶劑及污泥│ │
│ │、廢鹼及污泥、廢液及污泥 │ │
├───┼────────────────┼────────┤
│A-4901│製造鉻黃及鉻橙顏料之廢水處理污泥│成分:六價鉻、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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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瑞曼迪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貴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萊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策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夆昌皮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証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力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統聯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億高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旻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國皮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高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潔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