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立瑋
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044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84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立瑋部分撤銷。
李立瑋犯附表一編號11至16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1至1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立偉(綽號「阿寶」、「阿偉」,經原審判決其有罪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後,於民國108年3月7日撤回上訴確 定)、江志強(綽號「阿富」,經原審判決其有罪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8月後,於107年7月2日撤回上訴確定)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或併利用電子通訊傳播工具散布向大陸地區人 民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等犯意聯絡,籌組轉帳詐欺集團,由吳立偉承 租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做為機房 (下稱土城機房),吳立偉、江志強並自103年10月初某日 起,在該址成立代號「鑫順旺」、「金順旺」詐欺集團,由 吳立偉擔任負責人並兼任會計及外務工作,江志強則負責管 理電腦手及操作電腦轉帳,並指示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兄仔」等成年男子為首之車手集團成員提領詐欺所得。李 立瑋則自103年12月4日起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與吳立偉、江 志強共同基於上開三人以上或併利用電子通訊傳播工具散布 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負責詐欺機房電腦 設備之維修、檢驗人頭帳戶是否遭凍結(俗稱「洗車」)、 檢驗人頭帳戶內是否有款項匯入(俗稱「查車」)之工作。 上開土城機房詐欺集團營運模式俗稱「拖水」、「水公司」 ,即由吳立偉透過通訊軟體「Skype」,向大陸地區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仔」成年男子以每支大陸銀行帳戶U盾
新臺幣(下同)7,000元、每張銀聯卡2,000元之價格購入後 ,將大陸銀行帳戶提供給配合之電信機房詐欺集團(俗稱「 桶子」),並將偽造之銀聯卡交付配合提款之車手集團提領 行使。「桶子」詐欺集團於取得吳立偉提供之帳戶後,實施 詐欺犯行之模式略為:或以群發方式撥打大陸地區人民電話 (如附表一編號2、14、16)【李立瑋相關部分為附表一編 號14、16】,或由第一線人員以人工方式撥打電話(如附表 一編號1、3至13、15)【李立瑋相關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1至 13、15】予大陸地區人民,接到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接通後 ,即由第一線人員對該大陸地區人民佯稱:被害人涉嫌犯罪 ,恐將面臨刑事責任云云,隨後轉接或由第2線人員致電被 害人,自稱係公安人員,稱被害人需備案及清查帳戶,若欲 證明自己清白,需將名下資金匯入指定帳戶,供大陸地區檢 察員調查云云,之後由假扮檢察員之第3線人員要求大陸地 區人民操作提款機,使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提款機後,將帳戶內資金轉入吳立偉提供予電信機房之人頭 帳戶,而後由江志強負責將該詐得之款項轉帳至第一層、第 二層等次級帳戶,隨即由與吳立偉為首「水公司」配合之車 手集團持偽造之銀聯卡提領,再由吳立偉與車手集團見面收 取現金。吳立偉可從詐欺所得款項中,每100萬元抽取9萬元 做為報酬,吳立偉且每月支付江志強15萬元之款項做為機房 營運之費用(其中5萬元為江志強之報酬,江志強已取得103 年10月、11月計10萬元之報酬),江志強則與李立瑋約定每 月薪資3萬元(僅於103年12月8日由江志強交付李立瑋5,000 元報酬),其餘利潤則由吳立偉匯入其經女友瞿嘉伶同意提 供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並由吳立偉指示瞿嘉伶將詐欺所得提領花用或轉匯他 人(瞿嘉伶此部分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本案此部分被 訴部分,已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吳立偉為首之「水公司 」詐欺集團,與配合之電信詐欺集團、提款車手集團,共同 於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大陸 地區被害人,以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方式詐得各該編號所 示款項,合計人民幣67萬9,722元【李立瑋相關部分為附表 一編號11至16,合計人民幣29萬7,200元】(李立瑋被訴如 附表一編號9、1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均經原審判 決無罪,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已確定)。
二、嗣於103年12月26日14時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吳立偉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居所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機房執行搜 索,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73所示之物;另於104年1月30日中 午經吳立偉同意帶同警員前往上開土城機房,當場扣得附表 三編號74至82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報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中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除非符合傳聞法 則之例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公安機關非屬我國偵查輔助 機關,其所製作之證人筆錄,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或同條之3之規定,而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務員 ,僅限於本國之公務員,且證人筆錄係針對特定案件製作, 亦非屬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但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 製作,自得逕依本條第3款之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至於該款所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可綜合 考量當地政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從事筆錄製作時之過 程及外部情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 特殊情況等因素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 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錄,同屬傳聞證據, 在解釋上亦應適用同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或依其立法 精神以審認是否合乎例外容許規定之要件,據以決定得否承 認其證據能力。本件附表一所示16位證人即被害人【被告李 立瑋相關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1至16,合計6位被害人】於大 陸地區公安局之詢問筆錄,其性質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 聞證據,審酌兩岸政治局勢及分治之事實,欲使大陸地區人 民來臺灣具結作證,有現實上之困難,故前開證言之紀錄已 具有傳聞法則例外之必要性,且前開證言之紀錄均係由大陸 地區具有刑事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所製作(參照大陸地區刑事 訴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 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第18條第1項規定:刑事案件 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並符合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證明案件 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證據有下列七種:……( 二)、證人證言。……以上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 為定案的根據。第43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 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
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 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第97條規 定: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到證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處進 行,但是必須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在 必要的時候,也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 供證言。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第98條規定:詢問證人, 應當告知他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 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且該項筆錄復經受詢問人親自簽 名按指印,並在筆錄末尾親自書寫「以上筆錄我看過,和我 講的相符」及書寫詢問日期於其上,每頁正下方均有其親自 簽名及捺指印(見104年度偵字第21840號《下稱104偵21840 卷》二第13至15、18至20、24至25、30至32、36至39、46至 48、54至56、61至62、67至69、81至82、88至91、96至97、 102至103、107至110、121至123、125至127頁),堪認前述 文書之取得程序具有合法性。經審酌上開16位證人在公安局 所製作之筆錄內容均係客觀描述遭電話詐騙之經過,並未明 確指認供述究係由何被告為本案之犯罪行為,不具有主觀上 刑事追究之針對性,本院認上開證人於大陸地區公安局偵查 人員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 文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示之文書,應認其 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李立瑋辯護人於原 審105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均爭執此部 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77頁;本院卷一第104頁 ),惟其於原審104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時原已同意具有證 據能力【檢察官起稱: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 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待證事項及證據清單。(法官問:對於檢 察官所提出之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有何意見?〈提示 並告以要旨〉)被告李立瑋答:請辯護人回答。辯護人吳( 啟玄律師)答:不爭執,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但爭執證明力 。】(見原審卷一第56頁),其中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證據名 稱第07項「…詢問筆錄」,業已說明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大 陸公安之詢問筆錄之證據標目,被告李立瑋請其辯護人吳啟 玄律師表示對證據能力之意見,同意均具有證據能力,以被 告李立瑋之辯護人吳啟玄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能,熟知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其於原審業已 明確表示就傳聞證據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容其在原審及 本院事後未提出任何理由,再事爭執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是以,被告李立瑋辯護人此部分更異之詞,尚無可採。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立瑋表示請辯護人表示意見,其辯 護人吳啟玄律師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56至 57、176至177頁;本院卷一第104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堪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立瑋於原審、本院均否認 有加入以同案被告吳立偉為首之「鑫順旺」、「金順旺」轉 帳詐欺機房,辯稱:我並沒有負責詐騙機房電腦設備維修、 「洗車」、「查車」等工作,我於103年12月3日從深圳回臺 灣後才認識吳立偉、江志強,警詢時說我有幫江志強「查車 」1次,這時才知道什麼是「查車」、「洗車」;我並沒有 參加本案詐騙集團,本來是要做團購的購物車,因是短期回 臺灣,所以才到土城機房據點,從103年12月5日至19日都一 直住在土城機房,但白天還是會出去找朋友,沒有整天待那 裡,也不是每一天都待在機房,103年12月19日,江志強叫 我幫他操作電腦,從A帳號將錢轉到B帳號,我覺得不太對勁 ,當天我就聯絡自己的朋友搬出去,26日下午是回去土城機 房講購物車的事,因此被抓,關於本案被害人匯款部分,我 都不瞭解,我只參與103年12月19日協助「查車」,此部分 犯行已經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103年12月19日我已搬離
土城機房,此有我於103年12月21日凌晨0時12分許將我暫住 之淡水房間照片以微信傳訊當時女友「臨時落腳,雖然剩5h 可睡,但還是賺到了」等語可明,並有證人胡大偉可以作證 ,顯見附表一編號13至16部分與我無關,我雖有領到5千元 薪資,但我是應徵「博奕網站的工程師」,也是領取博奕網 站工程師的薪資,並非詐欺集團之薪資,江志強給我5千元 是要給我作為開發博弈遊戲類的零用金,我沒有意識到這是 月薪或報酬的一部分,但這部分我不熟,還在上網研究各個 遊戲內容,但直到我被查獲為止,都還沒有成果;吳立偉所 持有之銀聯卡無法證明是否為「中古車」,亦即無法僅以吳 立偉等人所有銀聯卡,遽謂本案被害人均由吳立偉所成立之 詐騙集團所為,由104偵21840卷一第207頁反面扣案資料所 示,「老仔」所出售之U盾確有可能為已使用之帳戶,始會 有「老仔」表示「驗車期間有問題之車輛均可退補」之問題 ,並要求吳立偉應於3日內驗車完畢云云。
二、經查:
㈠同案被告吳立偉、江志強共同籌組轉帳詐欺集團,由同案被 告吳立偉承租上開土城機房,並自103年10月初某日起,在 該址成立代號「鑫順旺」、「金順旺」詐欺集團,由同案被 告吳立偉擔任負責人並兼任會計及外務工作,同案被告江志 強則負責管理電腦手及操作電腦轉帳,並指示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兄仔」等成年男子為首之車手集團成員提領詐 欺所得。該詐欺集團營運模式係由同案被告吳立偉透過通訊 軟體「Skype」,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仔 」成年男子以每支大陸銀行帳戶之U盾7,000元、每張銀聯卡 2,000元之價格購入,並將帳戶提供配合之電信機房詐欺集 團,再將偽造之銀聯卡交付配合提款之車手集團提款行使。 與同案被告吳立偉配合之「桶子」詐欺集團於取得同案被告 吳立偉提供之帳戶後,即或以群發方式撥打大陸地區人民電 話或由第一線人員以人工方式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接 到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接通後,由第一線人員對該大陸地區 人民佯稱:被害人涉嫌犯罪,恐將面臨刑事責任云云,隨後 轉接或由第2線人員致電被害人,自稱係公安人員,稱被害 人需備案及清查帳戶,若欲證明自己清白,需將名下資金匯 入指定帳戶,供大陸地區檢察員調查云云,之後由假扮檢察 員之第3線人員要求大陸地區人民操作提款機,待大陸地區 人民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帳戶內資金轉入同案被告吳立偉所 提供之人頭銀行帳戶後,由同案被告江志強將該詐得之款項 轉帳至次級之帳戶,隨即由與同案被告吳立偉等人配合之車 手集團持偽造之銀聯卡提領,再由同案被告吳立偉與車手集
團見面收取現金。同案被告吳立偉可從詐欺所得款項中,每 100萬元抽取9萬元做為報酬,其並每月支付同案被告江志強 15萬元之款項做為機房營運之費用,其中5萬元為同案被告 江志強之報酬(同案被告江志強已取得103年10月、11月計 10萬元報酬),其餘利潤由同案被告吳立偉匯入女友即同案 被告瞿嘉伶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 並由同案被告吳立偉指示同案被告瞿嘉伶將詐欺所得提領花 用或轉匯他人。嗣於103年12月26日14時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第五分局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同案被告吳立偉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 號居所及上開土城機房執行搜索,分別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 73所示之物;另於104年1月30日中午,經同案被告吳立偉同 意帶同警員前往上開機房,扣得附表三編號74至82所示之物 等事實,均經同案被告吳立偉、江志強於警詢、偵訊、原審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不諱(見104偵21840卷一第38至41 、48至51、67至71頁;104偵21840卷二第138至139、149頁 ;原審卷一第56至57頁;本院卷一第93頁反面至102頁反面 ),核同案被告吳立偉、江志強所述渠等籌設、參與轉帳機 房經營,如何取得人頭帳戶U盾、銀聯卡,及與詐欺電信機 房、車手集團合作模式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查獲現場即土 城機房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3張、原審法院103年度聲搜字第 2457號、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 處所: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受執行人:吳立偉、 瞿嘉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受執行人:李立瑋)、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土城機房。受執行人:吳立偉 )、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搜索現場照片5張、土城 機房搜索現場照片1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報告 、扣案電腦資料列印、查扣銀聯卡明細附卷(見104偵21840 卷一第52、127至131、133至136、138至139、150至154、19 4至201、206至213頁;104偵21840卷二第3至7頁)可稽,復 有扣案附表三編號1~4、18~24、26、27、29~32、36、39、 41~55、57、58、61~69、71、75~8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此 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否認其有參加本案轉帳機房詐騙集 團云云。惟查:
⒈被告係員警於103年12月26日對土城機房搜索時,當場遭查 獲逮捕,其於翌日即103年12月27日警詢時並自承:我於12
月3日,在網路上跟一個叫「淡淡」的男孩子聯繫,他介紹 我來參與詐欺機房電腦設備維修師的工作,1個月有3萬元的 薪資,我於103年12月4日搭捷運到土城永寧站,就有一個陌 生女孩來接我到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 居住,第2天開始就協助該集團電腦及網路設備維護,該詐 欺集團每日工作時間為早上7點30分到下午18時,我的工作 是等他們下線後進行電腦設備及網路設備的維修維護;我在 詐欺集團內擔任設備維修的工作、檢驗大陸電話卡(看看大 陸電話卡是否失效不能用)、協助他們上網搜尋大陸各家銀 行的最新公告(看是否有異動的訊息、他們有的看不懂簡體 字所以叫我找),還要看看「阿富」U盾,看看裡面有沒有 錢,帳號是不是正常,這就是我們一般所說的代號「洗車」 (檢查銀行帳號是否正常,有沒有被凍結)、「查車」(檢 查銀行帳號裡面有沒有錢),我沒有抽成也沒有分款,我只 有在12月8日當天拿到「阿富」(即同案被告江志強)給我 的5,000元薪水;「阿富」接收到電腦SKYPE的聯絡後會分配 贓款到一級帳戶,從一級帳戶轉到二級帳戶,二級帳戶再轉 到三級帳戶,三級帳戶後就由詐欺車手提領;「阿富」是負 責人,負責我們日常用品的開銷,他是發號指令,我來執行 ,「阿富」也有叫我協助匯款的轉帳,都是他叫我做什麼我 就做什麼,我承認也有協助進行匯款轉帳的工作;另外一個 叫「阿寶」的男子,他常會買一些3C的電子產品,像是USB 插槽,還有USB的傳輸線來更換更新,我在旁邊有聽到「阿 寶」跟「阿富」聊其他詐欺集團的事情,我不是聽得很清楚 ,我剛去詐欺機房的時候很密集的看到「阿寶」在現場,我 所指的「阿寶」也被警方拘提到案,就是吳立偉等語(見 104偵21840卷一第63至64頁),另於同日偵訊時供承:103 年12月3日由網友「淡淡」介紹,相約在土城永寧站由陌生 女子帶我去機房,由「阿富」與我見面,他一開始是說作博 奕網站他們欠工程師,並說他們是做詐騙的,我們就談到薪 資內容,第1個月是3萬元,第2個月4萬元,第3個月5萬元, 詐騙的對象是大陸人士,他們請我對大陸銀行帳號轉帳,「 洗車」是測試大陸銀行帳號是否正常,有無遭凍結,「查車 」是查帳戶有無金額匯入;「阿富」在12月8日給我報酬 5,000元,機房工作是向江志強應徵,他1個月給我3萬元等 語(見104偵21840卷二第134至135、147頁),甚為明確。 ⒉被告上開供述,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志強於104年1月2日 警詢證稱:李立瑋是電腦維護員及網路轉帳電腦手,負責維 修電腦,銀聯卡每天測試及使用,月薪3萬元,李立瑋是朋 友綽號「阿敏」介紹給我認識的,我負責應徵,吳立偉僱請
的;(問:你與李立瑋如何操作網路轉帳?)操作方式為每 張銀聯卡每天轉帳上限為人民幣1萬元,如果為人民幣5萬元 ,就轉成5張銀聯卡等語(見104偵21840卷一第68至69頁) ,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立偉於警詢證稱:機房裡面負責人為 江志強,負責管理員工(即職稱電腦手)及操作電腦轉帳, 員工薪資是江志強決定的,我每月分配15萬元給他,再由他 分配給其餘的電腦手;(問:公司有幾名電腦手?如何操作 網路轉帳?)據我所知,目前剩江志強及到案的李立瑋2人 ,操作方式為每張銀聯卡每天轉帳上限為人民幣1萬元,如 果為人民幣5萬元,就轉成5張銀聯卡等語(見104偵21840卷 一第38至41頁)均相符合。
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以:江志強僱用我的部分是他單方面 的說法,我在外面的工作都是4萬多元,我不可能接受一個3 萬元又冒險的工作云云。惟經原審提示上開被告本人警詢、 偵訊之筆錄,其亦坦認或不爭執上開內容確係其在警詢、偵 訊所言,另同案被告江志強於原審聽聞被告上開辯詞後,亦 供述:一開始李立瑋來我們據點有提到說他想要做商城,但 並不是跟我做,因為他剛回來,沒有地方住,所以住在我們 那裡,但是他來住後,我就有找他參加這個集團,有請他幫 我們做電腦維修和轉帳工作,1個月給他3萬元,李立瑋的3 萬元是公司給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3頁反面),顯與被 告上開辯詞不符,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翻異前詞,空言否 認,應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其於本院所另辯之江志強給 其5千元零用金是要其開發博弈遊戲類,並非月薪或報酬之 一部分云云,亦為其先前供述所無者,江志強亦從未供述是 要請被告開發博奕遊戲類等情,足見被告此部分供述顯非事 實。至被告於本院提出其微信照片1幀(見本院卷一第32頁 ),欲證明其於103年12月19日即已搬離土城機房一節,然 該內容為何語意不明,亦與103年12月26日被告確實於土城 機房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不符,至其所舉證人胡大偉於本院 審理時雖證述:在103年底,被告因為過得不好,有來我家 住1星期,1個星期過後我發現他的袋子、衣物不在,所以我 有傳簡訊給他,但他沒回,隔2、3月以後才回,他在103年 12月26日被逮捕之事我不知道,當天他行李就不在了,我有 去看過,只剩下餅乾、飲料在桌上,李立瑋是在103年12月 19日借住的,是從103年12月19日借住到26日,我是因為在 被告來的隔一星期六我們有去跑道場,我再從臉書回溯看那 個禮拜發生的事情,再去推算時間(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反 面至147頁反面),惟證人胡大偉於本院107年4月19日作證 時,距離其所證述之被告借住其家之時間103年12月19日至
26日已相隔3年又4個月餘,換言之,其係就作證前3年又4個 月餘前之記憶而為陳述,而證人胡大偉復證述:我是在接到 法院傳票之前就已經知道要作證,被告有先告知我,要請我 作證關於他之前來我家住的時間,我才特別去查時間,及有 無什麼紀錄可以去推算日期(見本院卷一第148頁正反面) ,則證人胡大偉於本院作證時之內容,不免有受被告誘導之 虞,已難認得以保持中立客觀。而果如證人胡大偉所述,其 係因為有帶被告去道場之關係,所以對於時間特別有所記憶 ,並有查詢臉書相關資料等語,然經本院請其當庭以手機查 詢所謂臉書資料,證人胡大偉則以103年12月15日臉書上有 我丈母娘問我「壓丹????先看中醫(音譯)嗎?」,我 有在下面評論「我禮拜六再教你」之內容,即表示那段時間 有去道場之意思,惟任何人一望即知,上開內容均無法顯現 有所謂去道場之相關對話,已甚明確,則證人胡大偉以上開 臉書對話內容即可證明其對於103年12月19日至26日期間, 被告有借住其家之記憶為正確,尚非可採。況且,被告倘於 103年12月19日起即已借住於證人胡大偉家,被告何以於103 年12月21日在微信會留言「臨時落腳,雖然剩5h可睡,還… 」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1頁),明顯與證人胡大偉證述內 容亦屬不符。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解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 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則被告確實有於103年12月4日(公訴意 旨認被告是103年12月3日加入本案轉帳集團,應有誤會,詳 如下述㈤之說明)加入本案「鑫順旺」、「金順旺」詐欺轉 帳集團,並負責詐欺機房電腦設備之維修、檢驗人頭帳戶是 否遭凍結(俗稱「洗車」)、檢驗人頭帳戶內是否有款項匯 入(俗稱「查車」)等工作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再者,同案被告吳立偉等人經營土城轉帳機房之103年10月 初至103年12月26日期間,有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大陸地區 被害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時間,遭電信詐欺集團以 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並依各該詐欺 集團人員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員警於103年12月26日在土 城機房查扣之附表一所示銀聯卡帳戶內,金額合計人民幣67 萬9,722元【被告參與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1至16所示,合計 人民幣29萬7,200元】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大陸地區被害人 陳金龍、王海雙、易輝、郭鴻業、赫勤、周麗、佟迪、張軍 霞、黃淑英、劉建生、劉江坤、盧均國、孟凡均、孫躍鳯、 尹洋洋、傅昌輝於大陸公安局詢問時證述明確(見104偵 21840卷二第13至15、18至20、24至25、30至32、36至39、 46至48、54至56、61至62、67至69、81至82、88至91、96至 97、102至103、107至110、121至123、125至127頁),並有
各該被害人之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 表、立案報告書、立案告知書等(見104偵21840卷二第9至 12、21至23、28至29、35、44至45、51至53、59至60、65至 71、79至84、85至93、94至99頁反面、100至105頁反面、 106、120、124頁)及上開查扣銀聯卡明細可資為證。而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遭騙後分別匯款至該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 隨即遭轉出至其他帳戶內等情,亦經本院函請法務部協助向 大陸地區主管機關提出司法互助之請求,經北京市朝陽區人 民法院協助調取證據結果屬實,此有法務部108年5月30日法 外決字第10806517510號書函、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 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及銀行帳號信息及往來明細在卷 (見本院卷三第162至286頁)可按,其中與被告相關之附表 一編號11至16所示被害人部分匯款紀錄,確實有張飛超設於 北京農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11,見本 院卷三第171、279頁)、張飛設於中國建設銀行00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編號12,見本院卷三第168、234頁)、 趙德鵬設於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 號13、14,見本院卷三第166、212頁)、徐振設於中國建設 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15,見本院卷三第 168至169、238頁)、王亞娟設於北京農商銀行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編號16,見本院卷三第171至172、285頁 )之往來明細相互對照可稽,其中附表一編號11至16所示被 害人受騙後,或現金匯款、或轉存、或轉帳至上開帳戶後, 隨即於當日遭人再以匯款、轉支、轉帳支取至其他帳戶內, 亦有上開往來明細逐筆勾稽可明,且所再匯款、轉支、轉帳 支取之其他帳戶亦多半為鄭金樂設於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婁愛軍設於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相同帳戶,堪認上開再轉帳後帳戶亦為本 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足見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害 人於受騙後損失財物,已有上開銀行往來明細可稽,而為其 等遭騙之補強證據。
㈣被告之辯護人聲請由法務部向大陸公安部函詢本案扣案銀聯 卡之網路銀行登入IP,認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為確認被告之 直接證據,且被告於103年12月3日至103年12月26日均無出 境紀錄,若本案非在臺灣地區轉帳,即非被告所屬詐騙機房 所為,故有調查網路銀行登入IP之必要(見本院卷一第137 至138頁;本院卷四第17至18、49頁);又同案被告吳立偉 、江志強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均陸續撤回上訴,惟據其等於原 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供述,其等固不否認渠等有於上 開時、地成立代號「鑫順旺」、「金順旺」轉帳詐欺機房,
並於購入人頭帳戶U盾及銀聯卡後,提供人頭帳戶供電信詐 騙機房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而後由江志強負責將被害人匯 入贓款轉至次級帳戶後,通知取款車手團持次級帳戶銀聯卡 提領贓款等行為,而亦均矢口否認有為附表一所示16次加重 詐欺等犯行;同案被告吳立偉辯稱:本案16位被害人匯入款 項無法確認是由土城機房轉帳出去,或是由與我們配合之車 手提款,因為「老仔」賣給我的U盾有可能是中古車,他會 把帳戶清空後再賣給我,所以應該查明各該被害人匯入款項 轉帳之IP位置是否從土城機房轉出云云;同案被告江志強辯 稱:起訴書所載被害人是否透過我們機房被騙無法證明;同 1張銀聯卡可能會由不同之水公司持有,因為我們使用的U盾 帳戶,有的是桶子商提供的帳戶,有的是我們自己的,如是 桶子商提供,桶子商可能提供予不同之水公司轉帳、領款, 所以認為就算大陸被害人確有將錢匯到我們所持有之扣案銀 聯卡帳戶內,但有可能該銀聯卡是由桶子商提供,就有可能 會由不同之水公司處理轉帳,也因此要求調查IP位置,附表 一所示16名被害人其實即為扣案中銀聯卡及U盾人頭帳戶之 姓名,該16名被害人均因經濟困頓而出售自己帳戶,又怎會 有錢被騙?豈可成為本案被害人,企圖辯駁稱其等無參與本 案犯行,並非共犯云云,其中同案被告吳立偉辯護人並替其 辯護稱:追加起訴書與前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 字第31399號案件所指轉帳機房相同,然前開偵查案件有2名 被害人因渠等在公安筆錄指述之被害時點並非落在103年10 月間至103年12月26日本案轉帳機房設置期間,故經檢察官 作成不起訴處分,顯見本案人頭帳戶之U盾確有其他轉帳機 房使用過,而同案被告吳立偉係透過綽號「老仔」之大陸地 區不詳人士「陸續」購入U盾,顯見U盾於市場上乃屬流通品 ,且U盾亦非僅有一個,客觀上無法排除於本案機房設置期 間,尚有其他轉帳機房使用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各人頭帳 戶,當無從僅以「時間點」作為區別方法,強令同案被告吳 立偉必須全數承擔本案機房設置期間所有被害犯罪,而應由 檢察官負責舉證證明附表一所示各次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後 續轉帳IP位置,確為本案轉帳機房之IP位置,始能明確認定 同案被告吳立偉應負責任之範圍等語。然以:
⒈本案被告所屬之轉帳機房營運模式係由同案被告吳立偉透過 通訊軟體「Skype」,向大陸地區綽號「老仔」男子以每支 大陸銀行帳戶U盾7,000元、每張銀聯卡2,000元價格購入後 ,將帳戶提供給配合之電信機房詐欺集團(俗稱「桶子」) ,並將偽造之銀聯卡交付予配合提款之車手集團提領行使, 業經認定如前,復參諸同案被告江志強於原審供稱:1個U盾
與1張銀聯卡是1組,桶子商通知錢進來某個帳戶後,我就會 登入該帳戶的帳號密碼,該帳號密碼就是賣U盾給我們的上 手提供的,接到通知後,我會用網路轉帳把他轉到小車的帳 戶,轉到小車之後再通知合作的車手去提款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93頁),可知被告所屬土城機房查扣之銀聯卡,應會 對應1個U盾使用,且該U盾會由被告及同案被告等所屬集團 人員掌控持以轉帳使用,本案檢察官既已舉證被告及同案被 告等成立土城機房從事轉帳詐騙行為,及上開16位被害人【 被告參與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1至16所示共6位被害人】,於 被告及同案被告等經營轉帳機房之期間,經電信詐欺人員指 示匯款至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所持有之附表一所示扣案銀聯 卡帳戶內,已可合理推論該電信詐欺集團係與同案被告吳立 偉為首之水公司合作之桶子商,始會指示匯入被告及同案被 告等持有管領之人頭帳戶中,則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應係 遭同案被告江志強或被告等電腦手轉帳至次級帳戶後,再經 合作之車手集團持偽造之銀聯卡提領,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難認舉證有何不足。至同案被告江志強辯稱渠等使用之U 盾帳戶有的是桶子商提供,桶子商可能會提供予不同之水公 司轉帳、領款,同案被告吳立偉、李立瑋均辯稱:「老仔」 賣給同案被告吳立偉的U盾有可能是中古車云云,姑不論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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