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514號
TCHM,107,上訴,1514,2019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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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5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平


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文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1 、2「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玖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 算。
犯罪事實
一、林文平(綽號「阿平」)前曾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因公 共危險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埔交簡字第196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先行易服社會 勞動後,又於易服社會勞動未完成前,就所餘刑期於104年9 月30日改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知警惕,林文平因何 永昶(綽號「阿興」)、盧其源(綽號「阿源」)、曾裕豐 (綽號「阿豐」)等人積欠其借款未還,於104年12月4日前 之該月初左右,或以在盧其源所擺設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中山 路北門加油站附近之攤位處、或以電話聯繫之方式,商談由 何永昶等人上山竊取林木出賣予林文平,由林文平視其等所 竊取木材之品質好壞決定出資取得之價格,何永昶等人則獲 取扣抵債款或自林文平出資購買林木之價款中分取款項等利 益或報酬,並由林文平提供其出資購買而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紅色自用小貨車(登記名義人為不知情之葉捷玲。 於查獲後已由警方交予林文平保管,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 作為交通及載運林木之工具,林文平乃與謝明坤、盧其源、 何永昶張宇紘(綽號:阿水,所涉違反森林法罪嫌,由檢 察官通緝中)、曾裕豐、陳鈴其(綽號:阿奇)等人(謝明 坤、盧其源所為違反森林法犯行,由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 第720號案件判處罪刑後,由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3 86號駁回上訴確定;何永昶張宇紘所涉違反森林法罪嫌, 由檢察官於偵查中發布通緝;曾裕豐、陳鈴其所為違反森林



法犯行,由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判處罪刑後,其 中曾裕豐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93 0號駁回上訴確定)間,以上開面談或電話聯繫等方式,而 形成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2月4日,由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游宗弘(起訴書誤載為 游宗宏,游宗弘所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已由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79號判處罪刑確定)駕駛 上開紅色廂型車載送謝明坤、盧其源、張宇紘何永昶、曾 裕豐、陳鈴其至衛星定位座標(X:248801,Y:0000000) 點附近之入山口處後,彼等攜帶盧其源、張宇紘何永昶曾裕豐、陳鈴其共有之背架等物,進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南投林管處)埔里事業區第 43林班地內,約經5至6小時之山徑徒步後,抵達衛星定位座 標(X:252560,Y:0000000)點附近之盜伐現場,隨後由 謝明坤、盧其源、何永昶輪流持謝明坤所有之電鋸等盜伐工 具鋸割國有臺灣扁柏枯立木,並且整修為角材16塊(起訴書 誤載為15塊),再以背架揹到上開入山口處附近之草叢藏放 ,得手後,彼等於104年12月7日下午3、4時許在上開入山口 處脫逸,且於下山後由何永昶等人前至林文平所開設位於南 投縣埔里農會附近之麵包店內商談扁柏買賣細節,迨翌日( 104年12月8日)凌晨1時許,謝明坤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搭 載盧其源、張宇紘何永昶曾裕豐、陳鈴其抵達上開入山 口處,彼等隨即步行至上開藏放處,將所盜伐之臺灣扁柏角 材16塊搬到上開入山口處,迨同日凌晨3時許游宗弘駕駛上 開紅色廂型車抵達,彼等6人立刻將上開角材中之其中15塊 搬入前開紅色廂型車車內,並由游宗弘駕駛上開紅色廂型車 載運該些角材交予林文平謝明坤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 其餘5人返回,且復以同上自小客車載運另1塊較小之角材( 重約其餘各塊角材之5分之1)交予林文平林文平取得之16 塊扁柏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認已變賣),經林文平以新臺 幣(下同)40多萬元購入,由謝明坤、盧其源、張宇紘、何 永昶、曾裕豐、陳鈴其6人分取或扣抵債務,游宗弘則從中 獲取每趟2000元作為報酬。
二、林文平食髓知味後,復另行起意而與謝明坤、盧其源、張宇 紘、何永昶曾昱智(綽號:阿智,所為違反森林法犯行, 由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20號案件判處罪刑後,由最高法 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駁回上訴確定)等人間,共同 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林文平提供上 開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用小貨車作為交通及運送工具 及負責收購所竊林木,推由謝明坤等人上山竊取貴重木扁柏 ,而由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游宗弘於105年1月8日駕駛上開 紅色廂型車載送謝明坤、盧其源、曾昱智張宇紘何永昶 至同上入山口處後,彼等5人攜帶盧其源、曾昱智張宇紘何永昶共有之背架等物,進入南投林管處埔里事業區第43 林班地內,約經5至6小時之山徑徒步後,抵達同上之盜伐現 場,隨後由謝明坤、盧其源、何永昶輪流持謝明坤所有之電 鋸等盜伐工具鋸割國有臺灣扁柏枯立木,並且整修為角材17 塊,再以背架揹到上開入山口附近之草叢藏放,得手後,彼 等5人於同年1月12日某時許自上開入山口處脫逸,下山後由 何永昶等人前至林文平上開麵包店商談扁柏買賣細節,且相 約於總統選舉投票日即105年1月16日,利用警力空檔搬運贓 物。後於105年1月16日凌晨1時許,謝明坤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盧其源、張宇紘何永昶曾昱智 抵達上開入山口處後,彼等5人隨即步行至上開藏放處,將 所盜伐之臺灣扁柏角材17塊搬到上開入山口處,等候游宗弘 駕駛上開紅色廂型車前來載運,而因游宗弘於同日凌晨2時 50分許行駛經黃肉溪一號橋附近時,發現有警方埋伏監控之 跡象,因而迴車逃逸下山,謝明坤等5人等待至同日凌晨3時 20分許,仍未見游宗弘駕車到來,遂將所盜伐之臺灣扁柏角 材17塊,推到上開入山口處附近之黃肉溪旁草叢藏放,並由 謝明坤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餘4人離開;彼等5人雖於 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黃肉溪一號橋為警攔查,但因並未發 現贓物,而僅記下車牌號碼及彼等5人之基本資料後放行; 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由警方會同南投林管處人員在上開黃 肉溪旁草叢之藏放處,起獲彼等5人所藏放之臺灣扁柏角材 17塊(上開扁柏角材17塊於查獲扣案後,已由警方發還予南 投林管處領回),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林文平(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盧其 源警詢所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惟本院以下 並未引用證人盧其源警詢所述,作為認定被告不利之證據 ,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雖又 爭執證人盧其源於偵訊所述之證據能力,認證人盧其源於 偵查中羈押後,於105年7月11日經檢察官撤銷羈押,證人



盧其源於同日偵訊向檢察官表示願配合檢方問案,查出車 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用小貨車司機,希望成為污點證 人,後於105年9月10日偵訊時主動稱其等如犯罪事實欄一 部分,是104年12月7日下山返回埔里後,綽號「阿興」的 何永昶帶其與謝明坤去找被告的麵包店烤蝦,談扁柏買賣 的事情,當晚又集合上山去搬16塊扁柏下來等語,並經偵 查檢察官諭知同意證人盧其源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7項( 指修正前之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證人盧其源該次係以 不語或點頭之方式表示配合承辦檢察官並因而獲得釋放, 且有可能係為換取減輕機會始為不利於被之證述,因此於 105年9月10日偵訊中均由承辦檢察官以自問自答、證人盧 其源以沈默或點頭之方式完成該次之證人筆錄,更有甚者 ,偵查檢察官於該次偵訊後,明白向證人盧其源稱「去也 要繼續配合,不要改口供」,即要求證人盧其源於法院審 理時也要為相同之證述,偵查檢察官先於105年7月11日以 釋放證人盧其源及告知證人盧其源可減刑,利誘證人盧其 源為不利被告之證述,顯係以不正方得不利於被告之證述 ;又證人盧其源稱非其直接向被告借車或洽談木頭買賣, 因此證人盧其源就此所述均係聽聞自他人所述之傳聞證據 ;再證人盧其源偵訊所述有下列被告辯解所列之前後不一 之處,並無特別可信之情狀,故不具有證據能力。然查: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 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 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 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 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 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 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 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 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 。
2、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於107年12月11日準備程 序時,當庭勘驗證人盧其源105年7月11日及同年9月10日 偵訊錄影光碟(置於本院卷第46頁紙袋內),其中證人盧 其源107年7月11日偵訊錄影內容之勘驗結果如下(下列問



方為檢察官、答方為證人盧其源。見本院卷第64頁正、反 面):
問:你出去齁…抓到麵包店,抓到麵包店的老…的那個司 機,你要給我查出來,我絕對保證會給你減刑… 答:(點頭)
問:這樣你聽得懂嗎?
答:(點頭)
問:齁…不要自己誤了自己,齁…我會把你轉作污點證人 ,啊這兩個沒有抓到,我只能稍微幫你減一些齁。 答:(點頭)
問:齁…這二個如果…
(自畫面左上角時間(下同)「2016/07/11 11:39:18 」開始,檢察官與偵查庭內法警等人談話;嗣於「2016/0 7/11 11:39:58」接續製作譯文)
問:…齁盧其源啊你…那個森林法的案件啦齁,啊…那個 …你…問啦齁,你今天要給你釋放,有沒有什麼意見 ?
答:沒有。
問:你的意思就是說,希望能夠檢察官…我願意配合檢察 官辦案齁…去突破C2-8205那台車嘛齁,8205小貨車 嘛齁,8205小貨車,齁還有那個開車的司機嘛,你要 給我找出來,我不會給你那個啦…齁,這樣你聽有齁 ?
答:(點頭)
問:好,啊確定我會叫他們進來,你等一下要回去埔里嗎 ?
答:嘿。
問:我叫他們載你回去埔里?
答:好(點頭)。
問:等一下給你回去埔里,還是他們用什麼方式給你回去 埔里,不用讓你等一下還在那個…好嗎?
答:(點頭)
問:啊「出去惦惦」(台語)…
答:好(點頭)
問:啊我願意配合檢察官,齁,希望能夠讓我成為污點 證人,齁…
答:(點頭)
問:齁…這樣就好。我…你筆錄看一看,我馬上筆錄作 一作就馬上讓你出去…
答:好(點頭)




(自「2016/07/11 11:41:03」開始,檢察官結束訊問 ,與偵查庭內法警等人談話,並於列印好筆錄後請證人盧 其源簽名;至「2016/07/11 11:43:03」錄影結束) 3、按被告於105年7月11日偵訊時生效施行之修正前森林法第 52條第7項:「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 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 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 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考其立法理 由,係參考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而為增列,藉以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誘因,俾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更多事證,以利 森林保護。觀之上開證人盧其源105年7月11日偵訊內容, 偵查檢察官係依前開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7項之規定, 告以證人盧其源如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共犯即被告, 即可依法減輕其刑,且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雖偵查檢察 官同時表示對證人盧其源撤銷羈押,惟並未就此與曉諭證 人盧其源供出共犯即被告間有何不當連結,且證人盧其源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未因偵查檢察官說要減刑而為不實 之說詞而誣賴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又證 人盧其源其後於105年9月10日偵訊具結所為對被告之不利 證述,距離偵查檢察官於同年7月11日對其撤銷羈押之日 ,已相隔相當期間,實難認偵查檢察官有何以對證人盧其 源撤銷羈押利誘證人盧其源為不實證述之不當情事。又觀 諸本院前開準備程序播放證人盧其源105年9月10日偵訊錄 影光碟而為勘驗所製成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 至第67頁反面),並無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指係偵查檢察官 自問自答之情,且證人盧其源有時固習慣以點頭方式而為 肯定之回答,然此並非法所禁止,難認有何未當。至偵查 檢察官於證人盧其源105年9月19日偵訊之末,曾向證人盧 其源稱「好,啊去也要繼續合啊?不要去又翻供啊?翻口 供啊」(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然偵查檢察官上開語意 ,於其認定證人盧其源前開偵訊所述屬實之情況下,自僅 係提醒證人盧其源日後勿再宥於被告在場之壓力而說謊翻 異前詞,徵以證人盧其源於本院審理作證而於其自身本案 被訴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判刑確定後,仍堅稱其此部分偵訊 所述實在(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復有相關事證可佐 信為與事實相合,及身為共犯之證人盧其源亦有參與借車 及與被告商談林木買賣事宜(詳如後述),則被告及其辯 護人自行無端揣測證人盧其源前開偵訊所述係遭受不當利 誘或係為圖減刑之不實說詞,及以證人盧其源非直接向被



告借車或洽談木頭買賣,所述均係聽聞自他人所述之傳聞 證據云云,均無可採。
4、再證人盧其源之105年9月10日偵訊(見105年度他字第475 號卷第13至16頁,其中經本院勘驗偵訊錄影光碟部分,見 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及106年2月8日偵訊( 見105年度偵字第3922號卷第112至114頁)所述,均係以 證人身分作證,並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而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 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 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證人 盧其源復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調查(見原審卷第131 頁反面至第142頁),上揭證人盧其源於偵訊時之陳述客 觀狀況既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至 證人盧其源前開具有證據能力之偵訊證詞,是否與其歷次 陳述有前後不一之處,此乃證據力(非證據能力)判斷之 範疇,被告及其辯護人執此主張證人盧其源前開偵訊筆錄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非可採。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 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 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8頁反面、第111頁至第124頁反 面、第142頁至第147頁反面、第164至175頁、第192頁至 第199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 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伊有於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將 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用小貨車出借予盧其源,及有償 取得謝明坤等人共同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取之



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其承認之數量與本院認定不同),等 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 ,被告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一)由被告於106年1月24日、同年2月2日警詢供述,被告不知 犯罪事實欄一借車之目的,被告雖稱犯罪事實欄二知道要 去載木頭,但也說後來才知道,況被告雖稱知道游宗弘借 車是要去「載木頭」,但被告不知他們去哪裡載木頭,則 被告對於盧其源等人2次至山上竊取扁柏是否有共同認識 即非無疑,被告不知其等借車之目的係為竊取森林主產物 ,更不知屬扁柏之貴重木,被告並無共同竊取林木之犯意 聯絡,且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僅以4萬元購入1塊角材切成 6塊,扣抵盧其源等人欠款後只支付約2、3萬元之價款而 已,並非40餘萬元。
(二)本案除被告供述外,主要係以盧其源之證述為依據。然查 :
1、依證人盧其源於105年7月1日偵訊及同年月6日警詢所述, 可知盧其源並未向被告借車,木頭買賣過程也不是其去談 的,因此證人盧其源就借車、木頭買賣部分之證述內容應 予排除。又證人盧其源於105年5月20日警詢時原證稱是由 謝明坤召集上山竊取扁柏並由謝明坤負責變賣;後於105 年7月1日偵查中時改稱車是曾裕興向被告借的,也是曾裕 興被告接洽買賣;於105年7月6日警詢時稱是綽號「阿興 」負責上山找木頭盜伐後賣給被告;於105年9月10日偵訊 又改稱是104年12月7日下山返回埔里後,綽號「阿興」的 何永昶帶其跟謝明坤去被告的麵包店烤蝦,談扁柏買賣的 事;於106年2月8日偵查時稱車子是綽號「阿興」何永昶 跟被告借的;於107年2月13日原審審理時稱車子是綽號「 阿興」借的,其未跟被告商量買賣的事情,都是綽號「阿 興」談的;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去偷拿這個木頭是 你的意思,還是被告林文平叫你去偷?)我們那時候一群 人上去拿的,叫我們上去,算是說我們拿下來他要跟我們 買。(問:一開始要去偷拿,是你們本來就有這麼想,還 是被告林文平跟你們說要不然你們去山上偷拿這個木頭來 抵債?是怎樣的情形?)我們就欠他錢,我們沒辦法還。 (問:你們要賺錢還被告林文平錢,是你們想說要去偷拿 來還他錢,還是被告他有跟你們說要不然你們去偷拿來抵 債?)有,他有叫我們去拿...(問:是跟你本人講的? )不是,全部都有,大家都有。」等語,可認證人盧其源 之陳述有所未一。
2、又證人盧其源遭拘提到案後羈押約2個月,經偵查檢察官



於105年7月11日撤銷羈押,證人盧其源突然向偵查檢察官 表示願意配合檢方問案,查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司機,並於105年9月10日偵訊時主動證稱是104年12 月7日下山返回埔里後,綽號「阿興」的何永昶帶其與謝 明坤去找被告的麵包店烤蝦,談扁柏買賣的事情,當晚又 集合上山去搬16塊扁柏下來等語,並經偵查檢察官諭知同 意證人盧其源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7項(指修正前之條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證人盧其源有可能係為換取減輕機 會始為不利於被之證述。
3、證人謝明坤於107年2月13日原審審理時稱其未跟被告商量 買賣的事,且依證人謝明坤於本院審理時稱104年12月未 到被告麵包店烤蝦及談木頭買賣,可知並沒有證人盧其源 所稱於104年12月7日至1被告店裡烤蝦談論扁柏買賣之情 事,證人盧其源稱當晚去搬16塊扁柏下來,且其中15塊由 被告載走,亦非事實。
4、證人盧其源於105年5月20日警詢陳述其等都是以電話聯絡 ,此時所為陳述距離上山竊取木頭之時間點較為接近,且 與證人謝明坤105年5月24日警詢及證人曾昱智105年5月20 日警詢所述相符,因此盧其源等人上山竊取木頭前應是以 電話聯絡,而證人盧其源於本院審理證稱事前在其經營之 攤位喝酒,大家聊天講的云云,應與事實不符;又其餘參 與者謝明坤張宇紘何永昶曾裕豐、陳鈴其均未曾提 及上山去偷木頭前曾與被告在盧其源之攤位喝酒謀議,證 人盧其源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所述,亦有可疑。
5、證人盧其源於107年2月1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過 程中,被告有參與嗎?)他沒有參與,但是有向我們買木 材」、「(問:木材為何會賣給被告?)要上去之前就講 好了」、「(問:上去之前如何講的?)阿興去跟林文平 講的」等語,明顯與證人盧其源上開審理證述不符,可認 證人盧其源於本院審理之證述並不實在。
6、證人謝明坤於原審107年2月13日審理作證時,否認104年1 2月該次曾在被告之麵包店烤蝦並談木頭買賣,證人盧其 源於同上原審審理期日亦稱:「(問:有無跟被告商量買 賣的事情?)沒有。都是『阿興』」、「(問:何人與被 告接洽買賣?)『阿興』去講的」,是證人盧其源於原審 審理稱其未跟被告商量買賣的事情,且依證人謝明坤於原 審前開所述,可知104年12月沒有到被告的麵包店烤蝦並 談木頭買賣,也可證明證人盧其源於105年9月10日偵訊時 稱:「是104年12月7日下山返回埔里後,綽號『阿興』之 何永昶帶我跟謝明坤林文平的麵包店烤蝦,談扁柏買賣



的事情,當晚我們又集合上山1去搬16塊扁柏下來等情, 亦非事實等語。
三、本院查:
(一)上揭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均提供車牌號碼 0000-00號紅色自用小貨車,由謝明坤等人前至如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示竊盜地點,分別以前揭方式共同竊取如犯 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數量之臺灣扁柏貴重木,且如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竊得之前開林木,已由被告以40餘萬元之價格 購入而取得等情,業據證人盧其源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見105年度他字第475號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64頁 反面至第67頁反面、第105年度偵字第3922號卷第113頁、 原審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42頁、本院卷第113至124頁)、 證人曾裕豐於偵查、原審審理(見105年度偵字第3922號 卷第20至22頁、原審卷第200至208頁)、證人陳鈴其於偵 查、原審審理(見105年度偵字第3922號卷第15至18頁、 原審卷第194至200頁)、證人曾昱智於原審審理時(見原 審卷第142頁反面至147頁反面)具結證述在卷,足為採信 。而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謝明坤等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取 之臺灣扁柏貴重木數量為15塊,且證人陳鈴其於偵查中曾 稱該次竊取之扁柏為15塊云云(見105年度偵字第3922號 卷第16頁),惟證人曾裕豐於偵訊時已曾提及如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竊得之林木數量為15至16塊(見105年度偵字第 3922號卷第21頁),且證人盧其源於偵查中明確具結證稱 該次係竊取臺灣扁柏貴重木16塊,其中有一塊搬入謝明坤 車內,載回謝明坤家,後來也賣被告,其餘15塊是在現場 搬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內,也是賣給被告等語( 見105年度他字第475號卷第13至14頁),復據證人謝明坤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也有證人講到說總共16塊, 15塊是被告的車子由游宗弘駕駛到登山口載走,另外1塊 是搬到你的車子裡面,後來也是賣給林文平,是這樣嗎? )那是下來的時候,在搬運貨物的時候,就是15塊搬上林 文平的車子,有1塊就是比較小塊的沒搬到,放在地上沒 搬到,後來回去之後我再開我的車子去載,載回去之後那 個也是拿去給林文平,那個也沒跟他算錢,那個也是因為 當初載回去的時候,他們說什麼要角料還是什麼,所以那 一塊要補給他,那個也沒有算錢。(問:我跟你確認一下 ,所以你們偷的總共是16塊嗎?)連那1塊來講應該是16 塊。(問:然後你另外1塊就是連同另外的15塊,確定都 是交給林文平,但是價錢等於是賣15塊的價格,是這樣嗎 ?)對...(問:另外你說你自己又交給林文平這一塊,



它的重量跟其他木頭的重量,差不多嗎?)差很多,因為 那一塊很小。(問:大概是其他木頭平均起來的的幾分之 幾?)差不多五分之一左右吧。」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反面至第172頁)確認無訛,自應以有實際搬運第16塊 所竊林木之證人謝明坤於本院審理所述、且與證人盧其源 偵訊供述相合之證詞較為可信,是其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 共同竊得之臺灣扁柏貴重木數量應為16塊,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就此部分認定有誤,應予更正。而上開謝明坤等人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取之臺灣扁柏貴重木16塊交係交予被告 ,且被告係以40餘萬元出資購買,而由謝明坤、盧其源、 何永昶張宇紘、陳鈴其等人各分得約6、7萬元不等之金 額或予以抵償債款等情,亦據證人盧其源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見105年度他字第475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119頁 ),且據證人謝明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真(見本院卷第 171頁反面至第172頁),並有證人陳鈴其、曾裕豐於偵訊 之證述(見105年度偵字第3922號卷第16、21頁)在卷可 參,被告辯稱: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僅以4萬元購 入1塊角材切成6塊,扣抵盧其源等人欠款後只支付約2、3 萬元之價款而已,並非40餘萬元云云,亦無可採。再被告 於案發時亦經營木材買賣,此據證人盧其源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且證人謝明坤於本院審 理時稱:案發時盧其源較之其與被告更為熟識(見本院卷 第169頁反面),是證人盧其源指稱被告於案發期間有從 事木林買賣,即非無稽,則被告辯稱不知謝明坤等人所竊 之林木種類為臺灣扁柏貴重木,並無可採。
(二)又本案之起因,係被告因何永昶、盧其源、曾裕豐等人積 欠其借款未還,於104年12月4日前之該月初左右,或以在 盧其源所擺設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北門加油站附近之 攤位處、或以電話聯繫之方式,商談由何永昶等人上山竊 取林木出賣予被告,由被告視其等所竊取木材之品質好壞 決定出資取得之價格,何永昶等人則獲取扣抵債款或自被 告出資購買林木之價款中分取款項等利益或報酬等情,已 據證人盧其源於原審證稱:「(問:一開始如何謀議?在 何時、地謀議?)前一天在埔里北門加油站旁邊的玉米攤 ,我在那裡賣玉米。」,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 你跟本案在庭被告林文平有沒有什麼冤仇?)沒有。(問 :林文平是麵包店的老闆嗎?)是。(問:104年年底到 105年年初本案發生當時,林文平是否有在作木材買賣? )有。(問: 你在案發當時有欠被告錢嗎?)有。(問 :欠多少錢?)欠1萬元。(問:你知道「阿興」何永昶



有欠被告林文平錢嗎?)有...(問:曾昱智曾經說過, 因為他是跟『阿興』何永昶林文平錢,林文平叫他要還 ,所以他才會去偷拿木頭來還債,這個事情你知道嗎?) 知道。(問:有這個事情?)是。(問:你自己也是這樣 嗎?)是...(問:你們要賺錢還被告林文平錢,是你們 想說要去偷拿來還他錢,還是被告他有跟你們說要不然你 們去偷拿來抵債?)有,他有叫我們去拿...(問:是跟 你本人講的?)不是,全部都有,大家都有。(問:你也 有在場?)是...(問:被告跟你說你們去偷拿木頭來抵 債的地點是在哪裡?是在被告他家還是在什麼地方?)在 我們在賣玉米的攤子那裡,是在埔里中山路那裡...(問 :你們這幾個人,謝明坤、你跟何永昶是誰先講說要去偷 拿的?)我們那群人都在我們攤子那邊喝酒、大家聊天的 時候講的...(問:你欠被告的錢才壹萬元,你偷的木頭 若超過你欠的錢壹萬元,要怎麼處理?)他會用現金買」 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8頁)。衡以證人盧其源於本院 審理作證時已屬本案違反森林法之受刑人身分,此據證人 盧其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3頁正、反 面),證人盧其源已無因本案具有利害關係而有攀誣被告 之必要,且證人盧其源於本院審理復證述:「他〈註:指 被告〉說要跟我們買,若他不買,我們偷木頭下來也沒有 用...他要買我們才要上山。(問:你的意思是說他要買 ,你們才要上山去?)是。」等情(見本院卷第123頁) ,確與常情相符而足為採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同為供 稱:盧其源等人有欠其款項,其有借車及買入林木,是買 來抵債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證人即參與如犯罪事 實欄二之共犯曾昱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認識被告, 欠被告約10萬元,伊與綽號「阿興」之人都有欠被告錢, 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阿興」找其上山竊取林木賣給 綽號「阿平」之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反面至144頁 、第146頁),益徵證人盧其源前開於本院審理所述係屬 可採。而證人謝明坤於原審作證時亦肯認一開始是在北門 加油站附近攤位說要上山賺這個錢(見原審卷第148、149 頁),而依被告於本院供稱盧其源之前開攤位在北門加油 站附近(見本院卷第124頁),可知其等所指均為盧其源 之同一玉米、水果攤位,又證人謝明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問:〈命以投影設備將105年度偵字第1099號影卷 第177頁投射於法庭兩側牆面上提示供證人謝明坤閱覽〉 你在這次坦承的警詢筆錄有講到不是你帶頭的,都是大家 相約好的,這點是否正確?)正確。(問:你們是什麼時



間、在什麼地點相約的呢?)時間我都忘記了,是在埔里 有一個加油站,加油站旁邊水果店那邊。(問:你講的是 北門加油站,也就是盧其源他賣水果、玉米攤那裡嗎?) 對。(問:有人說時間是在你們第一次104年12月4日之前 不久,可能是前一天或前幾天,就在這個盧其源的攤位, 是大家相約要去偷木頭,是嗎?)是...(問:...有人講 到就是因為他們欠被告林文平錢,為了抵債,才會講到要 去偷林木來賣給林文平,是這樣嗎?)對,那時候阿興跟 阿源他們有欠他錢...(問:當時報酬這邊就講好是由林 文平來付給你們嗎,還是跟你們買木頭?到底是怎麼樣? )木頭是阿興說有跟林文平已經講好了,說砍回來的木頭 他都會收走...(問:你有用電話跟其他共犯聯絡,是嗎 ?)也很少,大部分都在水果攤那邊聊天。」等語(見本 院卷第167至170頁),亦可為此部分事實之佐證。雖證人 謝明坤於本院審理時曾稱其等在盧其源經營之攤位相約上 山竊取林木時,其未看到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67頁反 面),證人盧其源於原審審理時就有關一開始在其前開攤 位謀議本案之人,未提及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134頁) ,而與證人盧其源上開於本院審理之證述稍有不同,惟本 院酌以證人謝明坤於本院審理時其後改稱其已沒有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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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