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409號
TCHM,107,上訴,1409,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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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泉 


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律師 (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春琳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39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泉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劉春琳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緣大陸地區女子陳麗雲欲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乃透 過林惠華(無證據證明知情)認識劉春琳後,委請劉春琳介 紹人頭配偶並願支付相當報酬,劉春琳即向趙泉探詢意願並 表示如大陸地區女子得以順利入臺,趙泉將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5 萬元,該女子入臺後再按月支付5000元,趙泉應允 後,二人均明知陳麗雲係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陳麗雲主觀上與趙泉並無結婚之真 意,竟於105年6月15日前某時,共同意圖利營利,基於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劉春琳陪同趙 泉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並於翌( 1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與陳麗雲虛偽辦理 結婚登記,及至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而取得該公 證處所核發之(2016)榕公證內民字第16210 號結婚公證書 。嗣趙泉返臺後,即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公證書之驗證,俟海基



會於105年8月9日核發(105)中核字第062663號證明書,於 同年月12日趙泉再持上開結婚證書、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 ,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以配偶來臺團聚 為由申請陳麗雲入境,欲使陳麗雲得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嗣經有實質審查權限之移民署人員於105年9月19 日之面談過程中察覺有異,不准許陳麗雲進入臺灣地區因而 未遂,惟趙泉因配合上開假結婚,已取得劉春琳所交付之報 酬2萬元。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05年9月19日面( 訪)談紀錄、面(訪)談結果建議表、105年8月25日訪查紀錄 表均有證據能力。
⑴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 ,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 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 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 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 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 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
⑵查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05年9月19日面 (訪)談紀錄,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均係專勤隊科員林宥廷 、約僱人員邱煒宬所製作,被告趙泉於電話訪談陳麗雲時亦 在場(見警卷第31-33頁 ),105年8月25日訪查紀錄表係科員 劉怡苑製作,而林宥廷邱煒宬趙泉之面(訪)談紀錄及對 陳麗雲之電話訪談紀錄暨劉怡苑趙泉之訪查,均係針對專 屬趙泉陳麗雲二人間入境團聚生活等事項進行詢問、查訪 ,以明瞭大陸地區人民陳麗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事由及背 景等事項,再由移民署人員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 可辦法、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判斷 其申請案之「許可」、「不予許可」或撤銷許可處分。核其 性質,屬行政法規授權行政機關就欲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 區人民,及赴大陸地區結婚之臺灣地區人民所為一般例行性 之詢問與查核,應屬掌管入出境管理公務員於例行性之公務



過程中,基於其自身職務上之觀察、聽聞而當場記載之紀錄 文書。蓋移民署之公務員所作之紀錄,僅係作為是否核可入 境之依據,並非犯罪之偵查,且攸關製作該文書之公務員責 任、信譽,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 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虛偽製作紀錄之風險或動機幾 乎不存在,亦即其製作之紀錄文書具有高度特別可信性,自 得援引作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至於依據該面談或電 話訪談紀錄所做成之訪談結果建議表,則屬製作上開訪談紀 錄之公務員依其觀察所得所做成之書面報告,亦具有特別可 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 款規定,對被告二人均 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趙泉劉春琳之辯護人爭執內政部移民署面(訪)談結果 建議表、面訪談紀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況且趙泉當日有 飲酒,已陷於酒醉,身體疲憊,無法瞭解訊問人員所詢問題 之真意,所爲陳述是否真實尚非無疑,訪談紀錄與被告所述 真意有不符之處,所爲陳述自非完全,符合疲勞訊問之情形 ,訪談陳麗雲時撥打之電話00000-0000000000,與卷內陳麗 雲申請入境在申請書填寫之電話0000000000000 不同,訪談 內容亦無錄音顯示,並無積極證據足認電話訪談受話對象即 爲陳麗雲本人,證人林宥庭亦無法確認陳麗雲之身份,爭執 不具證據能力。然①經本院履勘被告趙泉2016年9 月19日14 時14分之面(訪)談紀錄:畫面時間:2016/09/1915:33:04 (播放時間01:20:42),趙泉離開面談室要外出抽煙,與警 衛人員談話時,警衛人員問趙泉:你是有喝酒嗎?不然怎麼 會有酒味?趙泉回答:沒有啦(台語)。另面(訪)談結果建 議表事實理由欄四亦記載趙男進入面訪談室,身帶酒味,皆 表示請本隊人員自己…或沈默帶過。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 前5 句話之內容,證人趙泉在接受移民署面談時,神智清楚 ,一問一答,應對回話均正常,並無發現有不能完全陳述之 情事,亦無發現有受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之情況(見本院卷一第170頁 )。②就辯 護人勘驗光碟後質疑之部分:⒈移民署人員詢問被告能否清 楚表達意見時,被告並未有任何答覆,惟訪談紀錄卻記載「 可以」。⒉移民署人員告知被告該次面談後,如經廢止入境 許可,被告可提出訴願,並詢問被告是否瞭解該項權利時, 被告乃回答「對方那邊可以上訴」,惟訪談紀錄卻記載「暸 解」。⒊移民署人員詢問被告如何認識陳麗雲時,被告僅陳 述陳麗雲自由行過來臺灣,並未提到劉春琳直接把陳麗雲 帶來被告家裡,惟訪談紀錄卻記載「劉春琳直接把人帶來我 家。她就是直接來我家。」。⒋移民署人員詢問陳麗雲於10



5年5月22日離開台灣時,被告有無隨同送機,被告僅陳述「 人家送機?阿她就自由行飛過去的,她有留那個地址。」, 惟訪談紀錄卻記載被告沒有去送機。⒌移民署人員製作訪談 紀錄完畢,並請被告確認紀錄內容時,被告曾低頭以臺語表 示:「你們叫我寫這、簽這,我就不會,我就沒讀書…」, 惟訪談紀錄並未記載及此,訪談光碟亦未顯示被告係於閱覽 訪談紀錄或經移民署人員朗讀說明後始簽名於上之畫面。經 本院勘驗如下:⒈【畫面時間:14:16:42】移民署:阿你都 可以自己表達自己的意見?趙泉:..... 我自己一個人獨居 啦... 跟媽媽住....。移民署:沒有,我現在是問說,你可 以自己表達自己的意見?趙泉:.....。移民署:可以嗎? 趙泉:..... 。移民署:(台語)你自己想要說什麼都能夠 講齁?趙泉:嗯...。移民署:(台語)沒有人給汝逼嘛? 趙泉:......。移民署:(台語)對嘛?趙泉:〔點頭〕( 畫面時間:14:17:00)。⒉【畫面時間:14:17:29】移民署 :那經過面談之後,如果廢止或者不准你的入境許可,你可 以依法提出訴願。趙泉:〔點頭〕(畫面時間:14:17:35) 。移民署:....(台語)嘿ㄟ,你要講出來。趙泉:上訴? 移民署:(台語)嘿ㄟ,你可以上訴。趙泉:(台語)就.. .上訴!上訴!〔用手向上比〕。移民署:(台語)嘿ㄟ, 你可以!趙泉:我不服,就是....對方....對方....〔用手 向上比〕。移民署:(台語)嘿ㄟ!趙泉:....那邊....能 上訴〔用手向上比劃〕。移民署:嘿ㄟ。趙泉:(台語)好 啦!移民署:知道齁?趙泉:〔輕微點頭〕(畫面時間:14 :17: 53 )。⒊【畫面時間:14:28:16】移民署:那你跟陳 小姐是怎麼認識的?趙 泉:自由行過來..過來台灣,跟她 認識,朋友介紹的呀。移民署:朋友介紹認識的?朋友是誰 ?趙泉:〔用手指著照片裡的人〕。移民署:叫什麼名字? 趙泉劉春琳。…移民署:沒有,先你....。那劉春琳怎麼 會介紹你們認識?趙泉:那他介紹我呀,她自由行過來台灣 呀!移民署:不是呀!他是什麼時候跟你說,說要介紹你老 婆過來跟你認識?趙泉:....。移民署:(台語)他是怎麼 說的?趙泉:(台語)啊,他就介紹自由行過來台灣。…移 民署:(台語)我知道陳小姐是自由行過來台灣。我是說, 劉先生怎麼跟你介紹的?趙泉:(台語)就自由行過來熟識 ,認識的。劉春琳介紹的。移民署:(台語)啊他是怎麼跟 你介紹的?是說直接把人帶到你家喔?趙泉:嗯!移民署: 還是說之前有打電話跟你說?趙泉:....〔不講話〕。…移 民署:(台語)沒有,劉春琳是先打電話給你,說要帶人到 他們家?還是他直接帶人到他家?趙泉:(台語)嗯,都有



呀!移民署:(台語)那一個?先打電話給你?還是他先帶 人過去?趙泉:(台語)我也有過去呀?過去呀!移民署: (台語)啊他是為什麼說要介紹這個女孩子給你認識?趙泉 :嗯?移民署:他是怎麼介紹的?(台語)他是怎麼跟你講 的?趙泉:(台語)認識自由行過來台灣的,大陸過來這邊 認識介紹的。移民署:(台語)啊他直接把人帶去你家嗎? 趙泉:嗯〔對點〕!(畫面時間:14:32:17)移民署:啊他 帶去你家怎麼說?趙泉:就前幾天這個二個就去家裡面談呀 (聽不太懂?)。…。⒋【畫面時間:14:48:27,】移民署 :那她回家的時候你有去送機嗎?趙泉:....回家送機?移 民署:(台語)嘿ㄟ,你有沒有帶她去坐飛機?趙泉:啊她 就剛好從那個過去,啊我們又再過去,她有留那個地址..那 個。移民署:所以你沒有送機趙泉:〔手揮〕沒有。(畫 面時間:14:48:49)移民署:啊誰帶她去坐飛機?趙 泉: 我不知道。⒌【畫面時間:15:50:54】移民署:(台語)這 份是今天做的,你剛才講的我們把它打字下來。趙泉:〔手 拿著筆錄〕嗯嗯嗯!這怎麼會這麼多?移民署:(台語)有 你的跟你老婆說的,你看你的部分就好了?趙泉:(台語) 啊這個,嘔,看這個我沒有辦法看,我不認識字,看這個我 是要怎麼...,先放著我再叫人看。移民署:(台語 )沒辦 法喔,這要你本人看及本人確認喔,沒有辦法讓你帶出去喔 。…移民署:(台語)對呀,現在你要確定,要簽名,我們 就要交出去了呀!趙泉:〔拿起筆要簽名〕移民署:(台語 )等一下、等一下,還沒有,等一下。你先看一下,你先看 一下,你覺得沒有問題,你就說你看好了這樣。我們再印正 式的給你簽名。這一份是草稿啦,先看你看一下。趙泉:〔 看著筆錄〕(台語)你們說這要寫、要簽、要交喔?移民署 :(台語)嘿ㄟ。趙泉:〔自言自語〕(台語)寫這我就讀 沒有,叫我寫簽這個,我就沒法度。叫我寫這個、簽這個, 我要是會,我就弄一弄,不會我就跳過去。用這樣子我沒辦 法。用這個....我會我就弄一弄,不會我就沒法度。移民署 :(台語)你看你的部分有沒有錯誤?你如果有需要,我請 我們這位先生再跟你講一次(畫面時間:14:52:10)。嘿ㄟ 呀。趙泉:(台語)我會我就寫、會勾起來的,不會的這們 多張,我實在。移民署:(台語)沒關係,我請這位先生( 畫面時間:14:52:22錄影畫面中斷,見本院卷一第261-26 7 頁)。③證人林宥廷於本院證述:我們在做這些談話紀錄之 前都會先詢問對方(指趙泉)說你有沒有喝酒或是服用嗜睡或 影響神智的藥品,我們都會詢問說他現在能不能做筆錄或者 是有沒有需要暫停,都會跟他確認,他都同意說要繼續製作



筆錄。所以在做面(訪)談紀錄的時候以及製作談話筆錄的 時候,我們都會兩人一組,除了我問之外,旁邊也會有一個 人跟他再重確認,然後確認當事人是明白我們所詢問的內 容、意思,並且將他回答的內容確實的繕打於筆錄之中,整 個筆錄完成之後,我們會讓他看完之後,就是先讓他看完, 然後再讓他簽名,假設如果他後面有需要的話,我們也會有 人唸給他聽,邱煒宬後來有再講一次給他聽,因為我們那個 影音擷取畫面就是開始跟結尾,然後他後來又提出要求,所 以我們後來也會再唸一次給他聽,不會因為錄影程序終止而 不做這個動作,這個趙泉都可以做確認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 380-383頁),證人邱煒宬於本院證述:因爲一開始我們就有 詢問他(指趙泉)說可不可以依照你自己的意思去表達,他說 可以,我們才繼續做詢問,如果他講不行的話,我們當下就 會停止了等語(見本院卷二審理筆錄),參以被告趙泉對於專 勤隊之訊問大致上均能就訊問內容答覆,並無辯護人所稱之 已陷於酒醉,身體疲憊,無法瞭解訊問人員所詢問題之真意 ,訪談紀錄與被告所述真意有不符之處,符合疲勞訊問等情 形。④訪談人員所撥打之電話與陳麗雲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 臺灣地區申請書上所填寫之電話0000000000000號電話相符( 見警卷第37頁及本院卷二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 專勤隊108年6月12日移署中中勤字第1088106905號函檢送之 105年9月19日撥打國際電話明細表影本一份 ),證人林宥廷 於本院證述:基本上電話一定是當事人所提供的,當電話接 通之後會詢問對方叫什麼名字、生日,然後核對她所提出申 請書背面大陸人民的身分證影本,核對上面資料是否一樣, 然後也跟趙泉確認這個通電話的人是不是他要娶的大陸配偶 ,電話訪談也會有錄音,因為這個案子是三年前的,我們的 錄音檔已經被蓋掉了,在提出的面(訪)談光碟中我有問二次 妳是不是陳麗雲小姐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83-385頁、399頁 ,本院卷二審理筆錄 ),核證人林宥廷所撥打之電話係陳麗 雲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上所填寫之電話,並 確認其年籍,並與被告趙泉確認是否係其要娶的大陸配偶, 並就本件結婚相關事項訊問,當可確認係陳麗雲無誤,辯護 人上開爭執並無理由。
三、被告劉春琳之辯護人爭執被告趙泉於警詢前業已飲酒,精神 狀態及判斷力與陳述能力已有欠缺,致其警訊時供述之可信 性與真實性大受影響,且受誘導,難以採信,另被告趙泉偵 查中之證述未經具結,均無證據能力。被告趙泉之辯護人亦 爭執趙泉警詢時精神狀況有疑慮,無法完全瞭解訊問者之意 思,否認其證據能力,另否認被告劉春琳於警訊及偵查中未



經具結暨證人趙林鵠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爲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爲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爲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 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 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 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 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 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 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 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 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 「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本 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應予補充( 最高法院 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趙泉於105 年10月6日二次調查筆錄中之證述經原審履勘調查光碟(見原 審卷第108-145頁),被告趙泉均能就所訊之問題回答,甚至 擔心被告劉春琳會有事情嗎(見原審卷第143頁勘驗筆錄 ), 並無辯護人所稱精神狀態及判斷力與陳述能力有欠缺,無法 瞭解訊問者意思之情事,另被告趙泉於105年10月6日上午11 時40秒至11時5 分許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 勤隊警詢錄音光碟雖有男訊問者說:…今天這件會到檢仔那 邊,將來你不是只有面對我們,你面對的檢察官,那個法庭 上不是這樣,不是還可以讓你坐在這裡喝茶,她會遠遠的站 在那裏,如果你再不老實,說不定就會被收押,你自己再想 想…你就老實說就好了,不要拖來拖去,大家浪費時間…等 語。於同日下午、13時50分至14時許雖有男訊問者說:因為 早上我有答應你,你如果有跟我們配合,我們就會跟檢察官 說你態度不錯,檢察官發落這個案件的時候,他會從輕發落 ,不會判你太重,但是無法完全脫責,這案件是須要起訴的 案件,我先跟你說好。你就說你剛才是不是說你是初犯,不 知道這事情這麼嚴重,要求檢察官給你從輕量刑這樣,從輕 就是把你輕輕判決這樣,要從輕量刑,這樣你知道嗎等語。 然於當日早上男訊問者說上開言詞後被告趙泉仍稱:是真的



要與陳麗雲結婚等語,於下午男訊問者爲上開陳述時,被告 趙泉已坦承是假結婚。證人林宥廷於本院證述:在我們做詢 問筆錄的時候,都會很清楚明的的告訴當事人,就是當你在 製作筆錄的時候,內容必須要確實,如果你這樣子說詞反覆 ,到時候影響到他自己的權益,到時讓他沒有辦法依照刑法 第五十七條做一些適當的裁量,這些我們都會明白的告訴他 ,然後希望他能夠實實在在、老老實實的跟我們說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83-384頁)。被告趙泉於原審亦證述:調查筆錄 伊就照伊的意思說,伊知道的伊就說,警察沒有指示伊要如 何回答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 ),核訊問者爲上開言詞係希 望被告趙泉能據實陳述,俾能因犯後態度而得到較輕之科刑 ,尚難遽認係誘導。又被告趙泉於原審、本院,被告劉春琳 於本院均經詰問,被告趙泉於原審及本院所證:與陳麗雲係 真結婚,係移民署的人叫伊說是假結婚等語與其在專勤隊調 查中所述與陳麗雲的婚姻是假的等語不符,於偵查中所述: 劉春琳說伊跟陳麗雲結婚過就會給伊5萬元,每月再給伊500 0 元,陳麗雲如果有成功過來在大甲做生意擺攤,才能每月 給伊5000元,現在沒有成功就沒有,伊之所以要跟劉春琳過 去跟陳麗雲結婚,是因爲劉春琳要給伊5 萬元,每月再給伊 5000元,伊母親沒有拿錢給伊結婚,去大陸之前劉春琳先給 伊2 萬元,算伊跟劉春琳借的,若有做工再還他,當時沒有 說這2 萬元要怎麼還等語,與其審理中檢察官就其上開偵查 中所述詰問時稱:伊忘記了,伊有與陳麗雲共同生活、作伴 之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 )不合;被告劉春琳於本院證述 :伊在警訊中所述實在等語,被告劉春琳於警訊中所述趙泉 赴陸文件是伊幫忙辦理的,也是伊幫忙出錢,機票也是伊幫 他訂的,還有船票,趙泉說等他回來臺灣如果有賺錢,再還 錢給伊,如果趙泉沒有賺錢伊也算了等語,與證人趙林鵠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老人家哪有什麼事可以做,哪有錢,沒有 拿錢給劉春琳,1、2萬對伊來說是很多等語相符,與被告劉 春琳嗣後在審理中所稱係趙林鵠拿2 萬元給伊等語不合。被 告趙泉劉春琳警訊之陳述及被告趙泉偵查之證陳距案發時 間較近,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爲證 明被告趙泉劉春琳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辯護人上開爭執亦無理由。至被告劉春琳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證陳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爲證明被告等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證人趙林鵠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亦 非證明被告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均無證據能力。另被告 劉春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被告劉春琳與被告趙泉於 108年6月間之對話錄音光碟,被告趙泉向被告劉春琳表示其



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接受面(訪 )談 之警詢供述,均係於飲酒造成精神及情緒不穩定暨非出於任 意性之情況下所為供述,與上述不符,係被告二人間事後脫 卸之對話,無從據爲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 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 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 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下 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 辯護人、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均有證據 能力。
五、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 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趙泉劉春琳均供認兩人於105年6月15日一同前往大陸 地區,陳麗雲與被告趙泉並於翌(16)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 婚登記,嗣被告趙泉以團聚為由申請陳麗雲入臺,因移民署 人員認被告趙泉陳麗雲之面談內容尚有疑義,不准許陳麗



雲進入臺灣地區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被告趙泉辯稱:伊是真的 要娶老婆,與陳麗雲是真的要結婚等語。辯護人爲其辯稱: 就整個社會現況來看,真結婚,假結婚,並非一定要有愛情 為基礎以及一定要顧及什麼身份地位,很多人為了商業、豪 門、取得身分等其他因素而結婚,這樣子的結婚並非都是因 為真愛的基礎,結婚的真意不能用我們以一般有無感情基礎 來認定,如果有目的的結婚,也不能說就是假結婚,就一般 的豪門結婚而言不就是如此,如果徒以被告趙泉社會邊緣人 的角色,每天醉醺醺的情形就認定本案是假結婚,這樣的推 論事實上違反刑事證據法則必須有積極確認證據的要求等語 。被告劉春琳於原審辯稱:趙泉陳麗雲均有結婚之意,伊 係僅介紹他們認識,伊是低收入戶,哪有錢幫忙趙泉去大陸 娶老婆,當時是趙泉之母趙林鵠拿2 萬元給伊作為機票費用 及去大陸的開銷費用等語,於本院辯稱:是趙泉的母親要伊 幫趙泉他結婚的對象,陳麗雲伊不認識,是朋友介紹的,伊 將陳麗雲帶到趙泉家裡,給他們看,他們說可以,陳麗雲又 在他們家裡住了幾天,後來他們叫伊帶趙泉到大陸結婚,他 們是真結婚,伊沒有犯罪之故意等語。辯護人爲其辯稱:趙 泉於警訊、偵查、原審均稱與陳麗雲是真的要結婚,於偵查 、審理中亦稱陳麗雲有到其家裡住2、3天(審理稱幾天),證 人趙林鵠於偵查時亦稱陳麗雲有來二天就走了等語。陳麗雲 於專勤隊面訪談時亦稱:有宴客二桌,參加人有伊爸爸、媽 媽、姐姐、朋友、親戚,一桌人民幣八、九百元,錢是伊出 的等語,另證人黃双全於原審證述:趙泉是真的要娶老婆, 伊也鼓勵他去找一個伴;趙泉的母親有收入可以維持家庭, 趙泉的弟弟也是娶外配,是娶不錯的,有一次伊聽到趙泉的 母親叫劉春琳幫他找一個媳婦,大約一年前的事情,趙泉有 拜託劉春琳幫忙找結婚對象,大家在一起難免會說到,伊與 趙泉劉春琳三人共認識2、3年以上,跟劉春琳認識比較久 ,期間都有在講請劉春琳介紹結婚對象的事情等語,證人趙 林鵠於偵訊時陳稱:伊是跟劉春琳說請他介紹女孩子讓趙泉 認識,沒有限定是大陸女子等語,再證人林惠華於原審證稱 :伊大女兒嫁到陳麗雲家隔壁,她就叫伊親家母,伊親戚旅 遊團來這邊,陳麗雲後來去找伊,她講親家母這邊有沒有人 要結婚,她也想嫁來臺灣,她有跟伊說要結婚,後來伊沒有 跟臺灣人接觸,伊不會講這個話,後來伊問劉春琳你那邊有 沒有人結婚,伊這個親戚想要嫁到臺灣來,後來伊電話號碼 給他,他去連絡,後來的事情伊都不知道等語,參與趙泉於 原審稱陳麗雲說要過來一起做小生意,伊在檢察官訊問時說



陳麗雲如果有結婚過來大甲做生意擺攤,才有5000元,這句 話的意思是要與伊一起負擔家庭開銷。可知趙泉母親趙林鵠 實有相當經濟能力協助共同被告趙泉辦理結婚相關事宜及婚 後家庭生活維持,且被告趙泉陳麗雲亦已約定婚後家庭生 活費用之分擔,凡此均足認被告趙泉陳麗雲係基於共同生 活之意思而結婚,自難僅憑共同被告趙泉之工作收入非屬優 渥遽認定被告趙泉陳麗雲並無結婚之真意,亦可知被告劉 春琳係受被告趙泉及證人趙林鵠所託幫忙介紹女子予被告趙 泉認識結婚後,適逢友人林惠華向被告劉春琳表示其友人陳 麗雲表示亦有結婚之意,因而被告劉春琳乃介紹二人結婚, 其主觀上係相信被告趙泉陳麗雲二人確有結婚之意思而締 結婚姻,因此欠缺犯罪故意,並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營利之犯意,公訴人對於被告劉春琳究竟於 何時、何地、如何與共同被告趙泉為犯意之聯絡及被告劉春 琳主觀上有何營利意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故自難率以認 定被告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 、第2項之意圖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營利未遂 罪嫌等語。惟查:
一、陳麗雲係大陸地區人民,被告2 人於105 年6 月15日一同前 往大陸地區,被告趙泉陳麗雲並於同年月16日,在福建省 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並辦理結婚登記公證,取得大陸 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之公證書,俟取得海基會辦理大陸 地區公證書驗證所核發之證明,被告趙泉即於105 年8 月12 日,向移民署申請陳麗雲以團聚為由來臺,然經移民署人員 對於趙泉陳麗雲進行面談,認其等說詞不合理且歧異,因 而不准許陳麗雲入境等情,為被告2 人所供認,並有內政部 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 臺中市專勤隊面(訪)談紀錄、內政部移民署訪查紀錄表( 偵卷第27頁至第34頁反面)、結婚證(偵卷第35頁)、福建 省福州市公證處105 年7 月7 日(2016)榕公證內民字第00 000 號公證書(偵卷第35頁反面)、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105 年8 月9 日(105 )中核字第062663號證明書(偵卷 第36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偵卷第37頁 正反面)、保證人趙泉保證被保證人陳麗雲進入臺灣地區保 證書(偵卷第38頁正反面)、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陳麗雲進入 臺灣地區紀錄檔(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被告2 人之旅客 入出境紀錄表(偵卷第44至5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 可認定。
二、被告趙泉雖辯稱伊與陳麗雲係真結婚云云,然經查其與陳麗



雲彼此間並無結婚之真意一節,有下列證據及理由可資認定 :
㈠被告趙泉於105 年9 月19日接受移民署人員面談時陳稱:「 (請問您有無前科素行資料?請問大陸地區人民陳麗雲女士 《下稱陳女》知情嗎? )我有酒駕。陳女不知道我的情況。 陳女在大陸有沒有犯罪紀錄我也不知道。」、「(請問您目 前有無負債或積欠卡債?請問陳女知情嗎?)沒有。陳女不 知道,我們沒有討論過彼此的財務狀況。」、「(請問陳女 目前有無負債或積欠卡債?)我不知道,我才剛認識。」、 「(請問您目前從事何種工作?工作年資多久?收入如何? )我做沙發、油漆、還有做禮儀師,我是臨時工。有工作我 就做,我的收入不固定。」、「(請問陳女目前從事何種工 作?工作年資多久?收入如何?)我不知道。」、「(請問 您的家庭經濟狀況?家中排行?家中成員?)小康。我是老 大,我有一個妹妹,妹妹在臺北,三個弟弟,我跟我媽媽一 起住在外埔區,還有趙要,他老婆、他兒子趙子嶔,五個人 一起住(戶籍資料顯示:該籍登記有趙林鵠,趙要,趙子嶔 、趙明趙淑婷、趙子賓)。」、「(請問陳女的家庭經濟 狀況?家中排行?家中成員?)我不知道。我不知道。」、 「(請問您此次是第幾次結婚?)我是第二次結婚。我第一 次結婚是跟越南的,可是我花了七、八十萬,沒有娶過來。 這次是第二次結婚。」、「(請問陳女是第幾次結婚?)我 不知道。」、「(請問您與陳女如何認識?何人介紹?如何 介紹?交往時間多久?)陳女自由行過來臺灣,朋友劉春 琳介紹認識的。劉春琳直接把人帶來我家。」、「(請問您 與陳女的交往經過?如何保持聯繫?)用電話。我們一個月 講一次電話,有時候是我打給陳女,有時候陳女打給我《本 隊人員讓趙男自己使用手機找尋電話,惟趙男無法說出,找 尋手機後,還是說沒有陳女的電話》。」、「(據您所述, 您有打電話給陳女,為何你沒有陳女的電話?)因為我手機 資料洗掉了,我記不住。」、「(請問您於申請書中所填寫 陳女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 ,是否屬實?請問陳女的連絡 電話?)是真的。申請書上面就有寫了。」、「(請問您於 申請書中所填寫陳女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 是由誰提供? )是陳女給我的。」、「(經查陳女曾於2016年5月8日以個 人旅遊的名義來臺,請問您是否知曉?)陳女沒有來臺灣。 她是2015年來臺灣的。」、「(請問您剛有陳述陳女和您認 識係因為陳女個人旅遊的名義來臺,請問是何時?)她是20 15年來臺灣的。去年的時侯來臺灣。」、「(請問陳女以個 人旅遊的名義來臺的文件,是由誰申請?當時陳女來臺行程



是如何安排?你是否全程陪同?)劉春琳幫她申請的的。劉 春琳安排的。我都有陪。」、「(請問陳女以個人旅遊的名 義來臺,您是否有去接機?如何接機?有何人陪同?)沒有 ,我不知道。」、「(請問你與陳女是否於2016年5月8日之 前就認識?)我們是陳女自由行才認識,之前完全不認識。 」、「(據您所述,之前您與陳女並不認識,請問為何會安 排陳女來訪?)就劉春琳介紹。」、「(請問陳女曾於2016 年5月8日以個人旅遊的名義來臺,是居住何處?)住南投。 」、「(據您所述,陳女曾於2016年5月8日以個人旅遊的名 義來臺,有在您的住所「臺中市○○區○○里○○路00號」 住過一個禮拜,請您簡述一下居住環境?陳女居住於幾樓? 請問是否有和您的家人見面?是何種情況?是否有準備見面 禮?)跟我住在同一個房間,我們家是三合院。只有見過我 媽媽,我二弟住另外一邊,所以沒有看過他。就劉春琳帶陳 女來我家的時候,就有看到我媽媽,有準備見面禮餅跟衣服 一套。」、「(據您所述,陳女曾於2016年5月8日以個人旅 遊的名義來臺,有在您的住所臺中市○○區○○里○○路00 號住過一個禮拜,請您簡述一下這一個禮拜的行程?)我不 知道劉春琳是什麼時間帶陳女過來。我頭腦不好,不會記。 我只有帶她去家裡附近的土地公廟跟田裡走一走而已,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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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