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7年度,22號
TCHM,107,上更一,22,2019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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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福村
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福進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參 加 人 丁金鑾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進益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15、918、1759
、1760、2786號),提起上訴,前經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
高法院第一次判決發回,本院再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福村楊福進犯污染水體罪,及黃進益部分,均撤銷。
楊福村事業場所負責人,犯污染河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楊福進事業場所負責人,犯污染河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黃進益犯幫助事業場所負責人犯污染河川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楊福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玖萬柒仟貳佰捌拾元,及截至繳進國庫日止,如【附件二】計算方式之孳息(如計算至民國108年7月31日已有本金加孳息共計陸佰壹拾玖萬貳仟伍佰零柒元整)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楊福進丁金鑾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參萬陸仟捌佰貳拾肆元,及截至繳進國庫日止,如【附件二】計算方式之孳息(如計算至民國108年7月31日已有本金加孳息共計陸佰陸拾參萬伍仟壹佰肆拾捌元),對楊福進丁金鑾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楊福進丁金鑾,其中一人先繳進國庫,另一人於同額範圍免除責任)。
事 實
一、楊福村自民國(下同)81年4月6日起,擔任址設彰化縣○○ 市○○街00號之18之順柏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柏昌 公司)負責人;楊福進自81年4月6日起,擔任址設彰化縣○ ○市○○街00號之17之昶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景公 司)負責人。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之營業項目均係從事金 屬電鍍及表面處理,楊福村楊福進分別負責策劃順柏昌公



司、昶景公司之事業活動,並負責操作廠區內各該公司製程 中所產生廢水(液)之處理、排放、回收電鍍廢污泥。順柏 昌公司、昶景公司所使用電鍍原料包括氰化鈉、氰化鋅、氰 化亞銅、重鉻酸鉀、三氧化鉻、氫氧化鈉、硫酸鎳。其中「 氰化鈉、氰化鋅、氰化亞銅」是有毒氰化物,其中「重鉻酸 鉀、三氧化鉻」含有總鉻、六價鉻等有害成分,都是常見毒 性化學物質。楊福村楊福進均知悉電鍍是高污染行業,電 鍍製程中可能產生污染之主要廢水(液)可分:氰系、鉻系 及一般酸鹼系(即含其它重金屬廢水)。其中使用氰化物之 電鍍廢液,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而電鍍廢水(液)處理, 傳統上均採用氧化還原及化學混凝沉澱法處理,其中氰化物 採用鹼性氧化分解法,鉻酸採用酸性還原法,重金屬離子則 應用鹼性重金屬氫氧化物沉澱法加以去除;各製程單元所產 生之廢液,先流到一樓屋後三個廢水貯槽,再抽上三樓開始 化學處理,亦即①氰系廢水(液):因氰化物具強烈毒性, 尤其廢水(液)在酸性時其毒性甚強(生成HCN毒性氣體) ,處理方法以添加氧化劑方式,在適當PH、氧化還原電位及 反應時間等條件下操作,最終分解成無毒性CO2及N2氣體。 ②鉻系廢水(液):含鉻離子廢水(液)之處理過程中,還 原為一重要單元,此方法之要點為將具有高毒性之六價鉻離 子先還原成三價之鉻離子,再以鹼處理形成不溶性之氫氧化 鉻沉澱而去除,可使用之還原劑有NaHS O3、SO2、FeSO4、 Na2 SO3、Na2S2O5等,鹼劑則有石灰、消石灰、氫氧化鈉, 惟其會產生大量污泥,需予以妥善處理,以避免造成二次污 染。③一般酸鹼系廢水(液):通常採用鹼或酸調整廢水( 液)之PH值,使產生不溶性金屬氫氧化物後,再添加適當及 適量的混凝劑(協助沉澱),以沉降分離方式去除,可去除 之金屬包括鉻、銅、鎳、鋅、鎘、鉛及鐵等金屬離子。經過 高分子聚合物、混凝劑調和廢水後,重金屬有害物質會被包 覆而增加體積重量,逐漸沈澱為污泥,再經過脫水機將污泥 壓縮成污泥餅,再交由專業回收商秤重回收,電鍍業產生的 污泥是公告製程有害之事業廢棄物,必須交給回收廠載走, 不得任意丟棄。且依上開電鍍程序所產生之電鍍廢水(液) 、污泥水,倘未依前開所述廢水種類及方法處理,逕排放入 溝渠內,則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電鍍氰系廢液〕、含有強 酸、強鹼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如超量之銅、鎳、總鉻、六 價鉻、鋅及鎘等重金屬、氰化物)之電鍍廢水(液),進入 地面水體後,將嚴重破壞魚蝦生物的生存環境,進而污染河 川水體,並使受污染之水體底泥之重金屬超標,因此破壞環 境。如果底泥被清運拿去當成農業土壤,所種出來的食物又



被吃進人體,將導致人體生病。
二、楊福村楊福進均知悉福馬圳為彰化縣彰化市、和美鎮境內 之農業用地主要灌溉水源,楊福進並知悉竹仔腳排水道為大 肚溪出海口之漁業用水源,且其等均明知不得任意棄置有害 事業廢棄物、應依法處理事業廢棄物,不得排出毒物污染河 川底泥,不得致生公共危險,仍自90年5月間起,基於接續 犯意,各自為下列犯行:
楊福村楊福進先於81年間建造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電鍍 廠房時,已經委由水電工與板模工人,將一樓屋後合法之氰 系、鉻系、酸鹼系三個之儲存廢水槽池,非法增設容積後, 再以鐵板隔離,預留下方孔洞使電鍍原廢水相通,再埋設繞 流管,經隔壁地號彰化市茄苳段第846地段土地,繞流到出 入小橋底下埋設暗管出口。又因88年初因為隔壁彰化市茄苳 段第846地段土地出售,新地主要興建廠房,發現楊福村楊福進埋設的暗管有妨礙廠房工程,所以要求楊福村、楊福 進將原本直線管線改成ㄇ字形繞過新建築之地基。楊福村楊福進也配合重新埋管線,同樣將暗管延伸到小橋底下出口 。88年4月23日刑法190條之1污染水體罪施行。楊福村、楊 福進自90年5月間起,將製程中所產生,未經處理之氰系電 鍍廢液(兼屬有害事業廢棄物)、鉻系、酸鹼系原廢水,經 由暗管排放到福馬圳。嗣於99年底某日,楊福村楊福進與 水電工黃進益討論,希望設置一種設備以控制是否以前揭方 式排放。黃進益知悉楊福村楊福進係為躲避稽查,仍基於 幫助他人排出有害健康之物、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任意棄 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告知楊福村楊福進可裝設電動 閥,並應允楊福村楊福進幫助裝設。黃進益遂購買2具電 動閥、開關及相關電線材料,經楊福村楊福進派人開挖順 柏昌公司、昶景公司1樓後方違法之繞流管線,黃進益再裝 設電動閥,並以電線分別拉設至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之辦 公室內,於辦公室內裝設開關,以使楊福村楊福進得以分 別控制違法排放而躲避稽查,迄至102年12月底某日,因彰 化縣境內電鍍廠紛紛被查緝,風聲很緊,楊福村楊福進始 委由黃進益拆除上開電動閥及開關,並在管線出口處套上管 帽,但在出口PVC水管留有小孔洞。因為時值冬天,福馬圳 水位甚低,而暗管裡仍有殘留液體、暗管出口滴落福馬圳側 邊邊坡。經彰化縣環保局(下稱環保局)人員於103年1月1 日在小橋下找到暗管出口,暗管仍持續滴漏液體,經採殘餘 水體送驗結果,PH值3.4、銅45.3mg/L、鋅104mg/L、鎳 515mg/L、氰化物50.5mg/L。環保局人員再度於103年1月 10日前往該小橋下暗管出口,暗管仍持續滴漏液體,採取所



排放水體送驗結果,PH值2.9、化學需氧量1430mg/L、銅 28mg/L、鋅6.64m g/L、鎳301mg/L、總鉻5.52mg/L、氰 化物146mg/L,均超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 第7條第2項所訂定之放流水標準(下稱放流水標準),而且 有毒之氰化物濃度極高。
楊福進先前於83年建廠設置環保系統時,為節省污泥回收費 用,明知電鍍污泥是公告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必須按廢棄 物清理計畫回收,不得任意丟棄,竟為沉澱階段將未完成沉 澱程序之污泥水排出,委由不詳水電工在污泥儲存槽下開洞 ,增設一支污泥管線,管線延伸到屋前大型儲水槽,可再排 放出去。88年4月23日刑法190條之1污染水體罪施行。楊福 進自90年5間開始偷排廢污泥水,98年1月13日環保局稽查時 發現上情,裁罰4萬元,並命拆除該污泥管。楊福進與黃進 益商量後,由黃進益將三樓外水管鋸斷,由楊福進98年2月 10日函覆環保局已經將該污泥切除不用。實際上是委由黃進 益製作一段活動式PVC水管,需要排污泥水時再將活動式PVC 水管接上去,連接至繞流管線,延伸至3樓牆外,順延2樓至 1樓鐵皮屋屋頂,再於鐵架骨幹內以水管連接至昶景公司廠 區前方之匯流大型儲水槽,再以水管連接至於94年間,順柏 昌公司、昶景公司、天佑工業社義豐工業社、三合和鍍金 有限公司,共同向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所辦理之附掛管路( 此附掛管路係排入竹仔腳排水道),將未經處理之污泥沈澱 槽底之電鍍污泥水,直接排放至竹仔腳排水道,藉此以躲避 稽查。黃進益即以此方式幫助楊福進偷排廢污泥水到103年1 月15日止,楊福進藉此節省污泥處理費用與製作污泥的時間 。
楊福村於99年間某日起,在1樓廠區內、埋設於地下之未經 處理之拋光原廢水(液)收集槽內,裝設沉水式抽水馬達, 以軟管連接至工廠內預設生活污水排放管,以約每2個月排 放1次、1次排放0.5公噸之頻率,排放至順柏昌公司廠區前 方之福馬圳內,藉此節省藥物費用及污泥回收費。 ㈣楊福村楊福進於98年底某日起,分別以打開順柏昌公司、 昶景公司3樓頂廢水貯槽頂蓋方式,任令貯槽(順柏昌公司 包括緩衝槽、快混槽、綜合槽;昶景公司包括綜合貯槽、酸 鹼貯槽)內未經處理完成之電鍍廢水(液)自然逸流至3樓 頂之地面,而經由3樓地面雨水孔流經建物原本之水管(繞 過流量表),再由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廠區前方之生活水 管流至福馬圳內。嗣環保局人員於99年1月5日採取順柏昌公 司廠區前生活污水(雨水)管排入福馬圳水體送驗結果,PH 值11、化學需氧量157mg/L、銅5.72mg/L、鎳5.73mg/L;



採取昶景公司廠區前生活污水(雨水)管排入福馬圳水體送 驗結果,PH值2.4、化學需氧量423mg/L、銅12mg/L、鋅 6mg/L、鎳314mg/L,均超過放流水標準,因為屬於極鹼及 極酸之液體,重金屬超標,會污福馬圳及累積為底泥。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會同彰化縣環保局人員,於 103年1月15日前往昶景公司、順柏昌公司搜索,並開挖一樓 屋後三個儲廢水槽,確定增設非法容積及裝設暗管。並通知 行政院環保署103年1月22日派員進一步擴大檢查,採集福馬 圳底泥檢驗,確定昶景公司生活污水(雨水)排放口SD12底 泥「銅230、鎳549」均嚴重超標、順柏昌公司生活污水(雨 水)排放口SD11底泥「銅212、鎳243」均嚴重超標、順柏昌 與昶景公司生活污水(雨水)排放口下游,SD10底泥「鎳14 8」超標、順柏昌與昶景公司連外小橋下暗管排放處,SD09 底泥「銅323、鎳524」均嚴重超標。最遠的順柏昌與昶景公 司生活污水(雨水)排放口下游200公尺處,採集編號SD01 底泥,「鉻682、鎳435」均嚴重超標,環境遭到嚴重污染, 至少200公尺之底泥被禁止任何用途,依法必須進行河川整 治及擴大農漁產品檢驗之後果。
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指揮內政部警政 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本案起訴書之「楊福村楊福進水污染防治法申報不實罪」 及「順柏昌、昶景公司法人罰金刑部分」均屬於不得上訴第 三審案件,本案是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案件,僅剩下:①被 告楊福村楊福進被訴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見起 訴書第21頁第3行)、及原審擴張想像競合之「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1、2款」及「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部分 ,及②被告黃進益被訴幫助違反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 項之罪(見起訴書第21頁第4行)為審理範圍。可圖示如下 :
┌────┬───────┬─────┬───────┬─────┬─────┐
│起訴被告│楊福村 │柏順昌實業│楊福進 │昶景實業股│黃進益
│ │ │股份有限公│ │份有限公司│ │
│ │ │司 │ │ │ │
├────┼───────┼─────┼───────┼─────┼─────┤
│起訴事實│起訴事實貳、一│88至103.1 │起訴事實貳、一│88至103.1 │起訴事實貳│
│ │、(一)(二)│短少申報排│、(一)(二)│短少申報排│、一、(一│




│ │ │廢水量 │ │廢水量 │)2. │
├────┼───────┼─────┼───────┼─────┼─────┤
│一審判決│楊福村事業場所│順柏昌實業│楊福進事業場所│昶景實業股│黃進益犯幫│
│主文 │負責人,犯污染│股份有限公│負責人,犯污染│份有限公司│助事業場所│
│ │水體罪,處有期│司因其負責│水體罪,處有期│因其負責人│負責人犯污│
│ │徒刑參年貳月。│人執行業務│徒刑參年貳月。│執行業務犯│染水體罪,│
│ │--------------│犯修正前水│--------------│修正前水污│處有期徒刑│
│ │又犯修正前水污│污染防治法│又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拾月。 │
│ │染防治法第三十│第三十五條│染防治法第三十│三十五條之│ │
│ │五條之申報不實│之申報不實│五條之申報不實│申報不實罪│ │
│ │罪,處有期徒刑│罪,處罰金│罪,處有期徒刑│,處罰金新│ │
│ │陸月,如易科罰│新臺幣肆拾│陸月,如易科罰│臺幣肆拾萬│ │
│ │金,以新臺幣壹│萬元。 │金,以新臺幣壹│元。 │ │
│ │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 │
├────┼───────┼─────┼───────┼─────┼─────┤
│前二審判│楊福村事業場所│ │楊福進事業場所│ │ │
│決主文 │負責人,犯污染│ │負責人,犯污染│ │上訴駁回。│
│ │水體罪,處有期│ │水體罪,處有期│ │(經上訴)│
│ │徒刑肆年貳月。│ │徒刑肆年貳月。│ │ │
│ │(經上訴) │上訴駁回。│(經上訴) │上訴駁回。│ │
│ │--------------│--------- │------------- │--------- │ │
│ │其他上訴駁回。│(法人罰金│其他上訴駁回。│(未上訴三│ │
│ │(申報不實罪不│刑不得上訴│(申報不實罪不│審、已確定│ │
│ │得上訴第三審,│第三審,已│得上訴第三審,│) │ │
│ │已確定) │確定) │已確定) │ │ │
├────┼───────┼─────┼───────┼─────┼─────┤
│最高法院│原判決關於楊福│ │原判決關於楊福│ │原判決關於│
│ │村犯事業場所負│ │進犯事業場所負│ │黃進益部分│
│ │責人污染水體罪│ │責人污染水體罪│ │撤銷,發回│
│ │,撤銷,發回。│ │,撤銷,發回。│ │臺灣高等法│
│ │(即本院更一審│ │(即本院更一審│ │院臺中分院│
│ │理範圍) │ │理範圍) │ │。(即本院│
│ │ │ │ │ │更一審理範│
│ │ │ │ │ │圍) │
└────┴───────┴─────┴───────┴─────┴─────┘
二、沒收訴訟參加部分:
丁金鑾為被告楊福進之妻,夫妻共同經營昶景公司。丁金鑾 於偵查中也自述在昶景公司內擔任進出貨、付款等管理工作 。丁金鑾也是「昶景企業社」(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 之登記負責人。「昶景實業股份公司」與「昶景企業社」雖



然各為公司與行號組織,但是實際經營者都是楊福進、丁金 鑾夫妻,經營業務互相支援。而96年7月31日昶景實業有限 公司登記股東只有「楊福進丁金鑾楊淑吟楊勝淵」, 楊淑吟楊勝淵就是楊福進丁金鑾的兒女,實際上這家公 司就是楊福進丁金鑾夫妻共同經營,而工廠所在之土地登 記為老闆娘丁金鑾名下。本案起訴事實,被告楊福進節省藥 物費、污泥費、電費等等,直接獲利的是昶景公司財務上增 加現金流,增加現金流之不法利得也是歸於實際經營者楊福 進、丁金鑾夫妻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 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 因而取得。(第三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四項)第1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丁金鑾屬於前述「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 得」情形,故本院已經裁定丁金鑾參與沒收程序,丁金鑾於 審理期日到庭,並經本院告知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2規定 之構成沒收理由之事實要旨、訴訟進行程度、得委任代理人 到場、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 等事項。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22 3-228頁、更一審卷㈡第272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 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 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㈡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



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選任辯護人洪崇欽律師具狀爭執原審證人盧○人教授陳述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93頁)。本院捨棄盧○人 教授之證言。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楊福村否認犯行,辯稱:廢污水只有產量太大時才會滿 出去,不是故意滿出去的,我每個月都要申報處理環保廢水 的數量,不可能登記為零,廢水處理系統一定要動。我在一 樓屋後有裝設暗管,是怕廢水系統處理不來才不得不裝暗管 ,減少廢水量(本院更一審卷㈠第221頁)。 ㈡被告楊福進否認犯行,辯稱:我有裝設暗管。是怕萬一業務 太多,污水系統來不及處理,怕機器壞掉才裝設的。每天都 有廢水處理的報表上去,機器一定要動的。我沒有污染環境 。(本院更一審卷㈠第222頁)。
㈢參加人丁金鑾否認有不法所得,辯稱:公司都是楊福進在經 營,我只是家庭主婦,工廠所使用之土地雖然登記我名下, 但都是88年以前就前取得,如果沒收對我不公平(本院更一 審卷㈣第181頁)。
㈣被告黃進益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在他們二樓的住家裝電 動開關控制繞流管,他本來跟我說要把民生用的廢水回收利 用,所以才要裝開關,我不知道這是排放廢污水的暗管,而 且楊福進要我做一支活動PVC水管,我也不知道是什麼用途 ,我沒有幫助犯意(本院更一審卷㈠第221頁)。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要旨:
洪永叡律師為被告楊福村辯護稱:
1.本件被告楊福村所繞流排放的廢水,是否已生福馬圳遭受污 染的結果?若有遭受污染之結果,該結果是否致生公共危險 ?應送請鑑定機關。
2.繞流排放之廢污泥、廢水究竟是否該當廢棄物清理法之「廢 棄物」「廢液」?始終有很大的爭執。本件所產生的是廢水 ,廢水應不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處理的範圍。
3.以水污染防治法,採具體結果犯,需要致生雙重之結果,此 部分檢察官舉證不足,應判處無罪。
4.被告行為固然不對,業經環保署科處不法利得罰鍰60萬元, 但被告繳納60萬元,已經受到處罰了。鈞院如認被告有罪, 關於不法利得部分沒收部分,鈞院是以被告楊福進公司102 年9至12月的估價單情形來推算,認楊福進公司所開立的統



一發票金額要乘以2.02倍來計算。鈞院以楊福進公司的情形 ,來推算楊福村公司的情形,是不妥當的。
5.鈞院所提計算表的利息,依照刑法第38條立法意旨,所謂消 極利益是否能算利息?積極利益是不法利得存入銀行所生利 息,應予沒收。縱然要算利息,鈞院以5%計算,是否牽連過 廣?環保署在計算不法利得,也是以郵局一年定存利率,以 單利計算。
6.本案查獲之前,被告楊福村就已經將管路塞住,且之後也沒 有再做了。被告楊福村也願意認罪協商,但檢察官不允許, 只好做無罪答辯,原審判處3年6月,檢察官認為量刑過輕, 提起上訴,鈞院前審判處4年2月,如此量刑,我們認為並不 公平。
洪崇欽律師為被告楊福進辯護稱:
1.環保署去採樣水體的時間點,總共有4個時間點,即為99年1 月5日、103年1月1日、1月10日、1月15日。以此4個時間點 ,如何去推算從88年起所排放的廢水都有重金屬,然後超出 環保署所定放流水標準,如何證明?我們認為原審判決認定 從88年開始就有這樣的犯罪事實,顯然是有所違誤。 2.被告在102年12月底已經將排放管路塞住了,環保署人員如 何於103年1月1日、1月10日、1月15日採集檢體?這些檢體 如何來的?顯然這三個時間點的檢體也是有疑問的。 3.公共危險部分,本件農地沒有受到污染。稻穀、蔬菜等物都 沒有受到污染。詳如環保署文件所示。物件都沒有受到污染 ,如何去判斷本件有致生公共危險?
4.福馬圳總共有十幾家在排放廢水,底泥的重金屬超標,為何 只都算在被告身上。如此認定顯然對被告非常不公平。 5.因此本件排放的是廢水,不屬於廢棄物清理法「廢液」,如 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環保署便會要求要以桶裝、或槽車來委 託清理單位作後續處理。
6.鈞院認應以扣案物順柏昌公司發票,算出1萬元收入對應的 重量。但這是順柏昌的發票,與昶景公司沒有關係,雖然兩 者同為電鍍產業,但產品不同,鈞院這樣的算法,顯然是有 所違誤。
7.電鍍廠的用電量與產量並不是成正比,鈞院計算書中昶景 公司之102年11月份生產69多公噸,產量並不是最多的,但 用電數為26080度是四個月中最多的,所以鈞院這樣的計算 ,顯然是有違誤的。
8.昶景公司也有遭環保署處罰不法利得,已經裁罰63萬6千5百 22元,此部分業據被告繳納了,如鈞院重新認定,也會有雙 重評價危險。本件被告楊福進沒有前科紀錄,且其機器也遭



受火災,現在已經完全都毀損了,本件也沒有再犯之虞,就 此部分希望能斟酌上情,從輕量刑。
㈢辯護人陳武璋律師為被告黃進益辯護:
1.鈞院相當用心,從88年就開始掌握有關兩家公司的金流,包 括帳冊,甚至被告黃進益與公司之間做水電相關的資料以及 支票等,但很清楚的,並無法從這些資料找到被告黃進益處 理明管、暗管相關的金流資料,所以被告辯稱明管、暗管並 非他所設置的,應該從此就可以證明。
2.被告楊福村楊福進也陳述,並沒有與被告黃進益討論廢棄物 處理的事宜,所以被告黃進益根本不知情。
3.關於一節活動式PVC水管部分,依據楊福進的證詞,說是他 們跟被告黃進益要,被告黃進益只是拿給他們而已,是日常 的水電處理,他們問被告黃進益有無大約20或30公分左右這 樣一截的塑膠管,然後被告黃進益去車上找,找到後就交給 他們的情形。至於該物要作為何用途,他們完全沒有告訴被 告黃進益。因為處理廢水是一件很隱密的事情,怎麼可能會 讓外人知道?就這樣一截的小塑膠管,就逕行認定被告黃進 益幫助犯罪,我們認為這樣的舉證非常非常的薄弱。 4.關於一樓屋後電動閥部分,電動閥究竟有無抽的功能?是本 件非常核心的關鍵,但本件3位被告所述都很清楚,都沒有 提到抽的功能,而只是排與放的功能。被告黃進益不知道這 是要排廢污水的,請鈞院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三、公司基本之資料:
㈠順柏昌公司於81年4月6日核准設立,由楊福村自81年4月6日 起擔任負責人。公司所在地:彰化縣○○市○○街00號之18 (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241頁),使用之廠房建物登記為「 彰化市○○段000○號」、門牌為「彰化市○○街00號之18 」,是楊福村自地自建,並於82年11月19日完成建物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建築完成時間是82年1月14日(本院更一審卷 ㈠第440頁)。工廠建物是82年1月14日獲得使用執照(本卷 更一審卷㈨第6頁)。公司開始營運日期83年6月3日(102年 度他字第2777號卷二第2頁)。
1.順柏昌公司於89年12月4日由楊福村擔任名義負責人、資本 額202萬元(本院更一審卷第1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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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長 │楊福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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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 │楊晴雄楊福村之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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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 │徐○嬌 │楊福村之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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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人 │陳桂美 │徐○嬌前婚姻所生之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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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年10月2日由楊福村擔任名義負責人、資本額202萬元(本 院更一審卷第16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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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長 │楊福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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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 │楊張明月楊福村之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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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 │徐○嬌 │楊福村之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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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人 │陳桂美 │徐○嬌前婚姻所生之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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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9年06月14日由楊福村擔任名義負責人、資本額202萬元( 本院更一審卷第30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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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長 │楊福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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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 │楊張明月楊福村之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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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 │楊晴雄楊福村之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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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人 │徐○嬌 │楊福村之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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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從人員組成就可知順柏昌公司是家庭式小公司,登記董監事 都是自家人。因為楊福村是喪偶之後再娶,實際上是楊福村 一人經營的事業。本案案發後103年2月20日申報停業(原審 卷一第30頁)。
㈡昶景公司於81年4月6日登記成立,廠房建物是「彰化市○○ 段000○號」,門牌為「彰化市○○街00號之17」是楊福進 自地自建的廠房,土地登記於丁金鑾(即楊福進之妻)名下 ,82年11月19日完成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築完成時間 是82年1月14日(本院更一審卷㈠第438頁)。工廠建物是82 年1月14日獲得使用執照(本卷更一審卷㈨第5頁)。開始營 運日期83年6月3日(102年度他字第2777號卷一第77頁背面 )。
1.昶景公司於87年12月3日由楊福進擔任名義負責人、資本額 202萬元(本院更一審卷第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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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長 │楊福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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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 │丁庚申 │丁金鑾之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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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 │丁月蕊丁金鑾之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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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人 │丁金鑾楊福進之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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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年7月2日仍由楊福進擔任名義負責人、資本額202萬元(本 院更一審卷第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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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長 │楊福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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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 │丁金鑾楊福進之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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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 │楊淑吟楊福進之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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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人 │楊張明月楊福進之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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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6年7月31日仍由楊福進擔任名義負責人、資本額202萬元( 本院更一審卷㈠第243頁、卷第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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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長 │楊福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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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 │丁金鑾楊福進之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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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 │楊淑吟楊福進之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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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人 │楊勝淵楊福進之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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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期是97年7月30日至99年7月29日 │
└───────────────────┘ 4.由上可知,昶景公司是家庭式的小公司,參加人(即昶景公 司老闆娘)丁金鑾於103年1月17日上午10:27訊問筆錄中說 :「我只負責貨物的進出、我只負責楊福進交代要支付的款 項。」(102年度他字第2777號卷四第332頁),其實在臺灣 社會,夫妻一起經營小公司,本來就是社會常態,而且廠房 之土地登記於(老闆娘)丁金鑾名下,更表示夫妻共同經營 的決心。但昶景公司事發後於103年2月20日申報停工。四、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生產原料是公告毒物:



㈠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就是傳統的小型電鍍工廠,營業項目 均登記從事金屬電鍍及表面處理。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所 使用之電鍍原料包括「氰化鈉、氰化鋅、氰化亞銅、重鉻酸 鉀、三氧化鉻」、氫氧化鈉、硫酸鎳、濃硫酸等,分別為被 告楊福村楊福進所知悉等情,業據被告楊福村楊福進供 述明確(見他字第2777號卷三第120至122頁、他字第2777號 卷四第210至214頁、原審卷一第89頁背面、90、91頁、原審 卷九第17、18頁),並有卷附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2 張、環保局103年8月8日函檢附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 (污)水檢測申報表、昶景公司之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 評鑑初評結果報告書各1份、事業平面位置圖、廢水處理單 元流程圖各2份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0、32頁、原審卷二第 23至80、105至161頁、他字第2777號卷四第179至186頁背面 、他字第2777號卷三第14至16頁、他字第2777號卷四第10、 11頁),均堪認定。
㈡順柏昌公司與昶景公司所使用之原料,都是常見毒性化學物 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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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物 │ 政府文宣說明 │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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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瑞曼迪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柏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群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合和鍍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