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362號
TCHM,107,上易,1362,2019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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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瑤清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
259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59、第1284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訴詐欺取財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楊瑤清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詐欺得利部分)。
犯罪事實
一、楊瑤清明知其於105年9月、10月間,借用泰鑫通運有限公司 (下稱泰鑫公司)名義所登記(即俗稱靠行),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15所示之車輛計15部,尚有汽車貸款1000餘萬元未 清償(每月每期須繳納貸款44萬8,000元),因無力負擔該 等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105年9月、10月間,向蔡永昌佯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15所示之車輛計15部,尚有貸款515萬2,000元未清償,連同 附表編號16至編號26之車輛共計26部,總價金為1140萬元, 扣除貸款後,蔡永昌僅須支付635萬元(含訂金435萬元及尾 款約200萬元)予楊瑤清,上開貸款分23期攤還,每期22萬 4,000元,自105年10月10日起清償第1期貸款,於貸款繳清 之前,蔡永昌可擁有該等車輛之使用權,貸款繳清後,蔡永 昌即可取得該等車輛之所有權云云,致蔡永昌陷於錯誤,誤 信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5所示之車輛確餘515萬2,000元貸款 未清償,於繳清貸款後即可取得該等車輛之所有權,而於10 5年10月3日與楊瑤清簽立附表所示車輛之讓渡契約書,蔡永 昌除依約給付前揭訂金(此部分係以楊瑤清積欠之債務相抵 )及尾款外,並於105年10月6日、11月8日及12月12日,陸 續將約定之車輛貸款每期22萬4,000元,匯付予泰鑫公司。 嗣於105年12月中旬某日,經泰鑫公司人員向蔡永昌表示每 期應繳納之貸款係44萬8,000元,如蔡永昌依照前揭轉讓契 約書支付貸款期滿後,僅得取得附表編號1至編號15所示車 輛所有權之一半後,蔡永昌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永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告訴人蔡永昌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 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 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 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 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 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 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 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 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 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 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 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 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 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 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 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 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 第7448號判決參照)。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 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 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 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 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 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 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 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 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 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 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 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蔡永昌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以證 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 ,致證人蔡永昌之證詞有顯不可信之情事,且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均經過交互詰問,實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而 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前開證人蔡永昌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 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 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 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 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楊瑤清坦承其為逞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於105 年10月3日與告訴人蔡永昌簽立讓渡契約書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與蔡永昌簽讓渡契約書前 ,每個月要付泰鑫公司44萬8,000元,伊繳3期後,因無法負 擔,有請泰鑫公司協調讓伊貸款每期變為22萬4,000元,伊 有跟蔡永昌說貸款每個月繳22萬4,000元,還有23期,之後 剩下的貸款伊負責繳錢,等伊繳完錢,車輛才可以過戶給蔡 永昌,但伊與泰鑫公司負責人林武賢交情很好,伊認為伊有 自信且有辦法說服泰鑫公司在蔡永昌繳完23期後,就先過戶 給蔡永昌;且本件買賣範圍除車輛外,尚包括固定資產設備 與無形客戶,伊之媳婦且留在公司教導會計人員等相關公司 營運事項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①被告於讓渡前確 有將貸款情形告知蔡永昌,每個月需繳交44萬8000元,被告 與蔡永昌各負責繳交一半,即22萬4000元,蔡永昌為提前取 得車輛所有權,卻誣稱其不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②依讓 渡契約書之約定,分期付款23期還清時,乙方即被告才有義 務將上開車輛所有權移轉給甲方即告訴人蔡永昌。而依訂約 日期105年10月3日計算,貸款還清之日係至107年9月3日, 被告享有期限利益,在107年9月3日之後,才負有移轉過戶 義務,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以任何詐術。③被告不僅出售附



表所示之車輛,係連同營業一併出售,縱然被告就車輛實際 貸款數額未告知蔡永昌,因併同營業出售之價值大於附表所 示車輛之價值,自無不法所有意圖及得利可言等語。 ㈡本院查
1被告於105年10月3日,在吳光中律師擔任見證人之情形下, 與告訴人蔡永昌簽訂讓渡契約書,契約書載明:「立契約書 人蔡永昌(以下稱甲方..)、楊瑤清(以下稱乙方..) 訂立汽車買賣契約條件如下:」「一、甲方向乙方買受六輛 貨車車號:..,半拖車20輛:..如附件,總價新台幣( 下同)一千一百四十萬元,尚有貸款五百一十五萬二千元扣 除後,訂金四百三十五萬元,尾款約200萬元,於105年10月 4日現付100萬元,再於105年10月4(應係11之誤載)日現付 100萬元,上開貸款分23期攤還,於105年10月10日每月匯款 22萬4千元、甲方擁有使用權,於貸款還清,須將上開車輛 所有權移轉甲方」等語。蔡永昌除有依約給付前揭訂金外, 分別於105年10月4日及105年10月11日各支付100萬元尾款, 且於105年10月6日、11月8日及12月12日,每期匯付22萬4, 000元,合計67萬2千元予泰鑫公司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分別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永昌、證人即泰鑫公司負責人林武 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系爭讓渡契約書見證人吳光 中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06年度偵字第2459號偵 卷第35頁、第84頁至第84頁反、原審卷第171頁至第190頁、 本院卷第371至376頁),且有讓渡契約書暨所附車輛之行車 執照、被告於105年9月29日簽收440萬元之收據、車輛貸款 餘額開立未兌付支票明細表、被告於105年10月4日、105年1 0月11日分別收受100萬元之收據、中國信託銀行105年10月6 日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105年11月8日匯款申請書、沙 鹿區農會105年12月12日匯款委託書各1份(見106年度偵字 第2459號偵卷第10頁至第30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 堪認定。
2被告與蔡永昌訂立前開讓渡契約書前,就系爭車輛貸款情形 ,被告應繳付之貸款加計利息共計1612萬8,000元,每期應 繳納44萬8,000元,被告除於105年4月10日、同年5月10日正 常繳納外,105年6月份、同年7月份及同年8月份,均僅繳納 22萬4,000元,105年9月份並因無力負擔而跳票乙節,為被 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林武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186頁至第187頁),且有泰鑫公司提供之車輛貸款支 付明細表1份(見106年度偵字第2459號偵卷第31頁)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3證人蔡永昌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105年10月3日有與



被告簽立讓渡契約書,上面所記載的訂金435萬元,是用被 告之前欠伊的錢抵的,是經過被告同意才如此記載的,之後 伊有陸續支付被告2筆各100萬元,被告當初跟伊談時,雙方 有談妥總價金是1140萬元,被告說汽車貸款剩下的全部貸款 為515萬2,000元,還影印1張貸款的單據給伊,結果伊繳了3 期後,泰鑫公司的人跟伊說貸款是1000多萬元,不是500多 萬元,跟伊提醒如果每個月繳22萬4,000元,2年內繳完,只 有繳一半,事實上被告每個月要繳40幾萬元,是泰鑫公司幫 忙繳一半的貸款,伊才知道被騙,是被告隱瞞伊,被告並沒 有跟伊說貸款有1000多萬元,也沒有說前面一半500多萬元 是伊付,後面的500多萬元被告會付的事,被告從頭到尾就 是跟伊說貸款為500多萬元,沒有提到後面一半的貸款被告 要繳,之後伊有與泰鑫公司重新簽協議,以900多萬或1000 萬重新買賣那些車輛,不然那些車輛是泰鑫公司的,伊只有 使用權,伊會無法營運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至第173頁反 、第174頁反至第175頁、第177頁反、第179頁至第180頁反 ),核與證人林武賢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為泰鑫公 司之負責人,被告有6部車頭靠行在泰鑫公司,當時這6部車 頭總共向租賃公司借貸1400多萬元,被告當時每個月要付給 租賃公司44萬8,000元,只正常繳過2期,之後被告說營業額 沒有賺那麼多,可否先付一半,伊有答應另一半由泰鑫公司 先幫忙付,被告沒有跟伊說他要支付22萬4,000元,蔡永昌 要付22萬4,000元,伊完全不知道這件事,被告是公司負責 人,伊只針對被告,之後蔡永昌有跟伊說被告有欠他錢,他 想要把車子過戶到他名下,伊反對,因為車輛還有1000多萬 貸款還沒繳,一定要被告繳完貸款才能過戶,被告與蔡永昌 之間如何買賣是他們的事,假如蔡永昌每期繳22萬4,000元 ,繳納23期,依照伊與被告的交情,以及泰鑫公司的作法, 亦不可能提前將該等車輛所有權移轉給蔡永昌,一定要全部 繳清,因為第一順位是租賃公司,不是泰鑫公司,貸款繳清 後,被告要將車輛賣給誰,伊才不過問,還沒繳清貸款之前 ,伊是針對被告,不可能提前移轉車輛所有權,但伊一直找 不到被告,只好認賠,最後以1000萬元賣給蔡永昌,另外, 被告有寫1份聲明書給伊,內容有提到要把貸款的錢全部付 清,車輛才能過戶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459號偵卷第84 頁至第84頁反、原審卷第182頁至第184頁反、第189頁)相 符,且有105年9月23日聲明書1紙(見106年度偵字第2459號 偵卷第75頁)在卷可查,則被告明知系爭車輛每期應繳納之 汽車貸款為44萬8,000元,且與證人蔡永昌簽立前揭讓渡契 約書時,所餘貸款金額尚有1000餘萬元,竟在與證人蔡永昌



磋商之過程中,甚或至簽訂讓渡契約書時,均刻意隱瞞上情 ,是被告故意隱瞞或傳遞不實之重要交易資訊,顯屬施用詐 術之行為。
4證人蔡永昌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伊知道貸款是515萬2 ,000元的2倍,伊就不會跟被告買,因為超過市價太多了, 車子估起來市價頂多700萬元,要買東西一定會問中古車的 市價,不可能被告開多少就買多少,另外如果被告跟伊說貸 款是1000多萬元,被告與伊各繳一半,伊也不會跟被告簽約 ,因被告後來有要偷賣鼎旺公司,伊怎麼可能會答應這種事 情,伊不相信被告會繳另外一半,被告應該也繳不出來等語 (見原審卷第176頁反、第181頁),足見證人蔡永昌因被告 上開施用詐術之行為,已因評估錯誤而有陷於錯誤之情。況 被告每期應繳納之貸款原為44萬8,000元,除第1期、第2期 繳納正常外,105年6月份、7月份、8月份之貸款,經與林武 賢協商後,勉強繳納22萬4,000元,至105年9月份之貸款, 則因無力負擔,未繳納任何貸款而跳票乙節,業如上述;而 證人蔡永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汽車讓渡之訂金435萬 元,是以被告先前積欠伊的借款相抵的,被告當時要倒了, 伊在港區的消息很靈通,得知被告要把鼎旺公司偷賣掉,伊 想到被告欠伊的借款還沒清償,才找被告談等語(見原審卷 第172頁反、第176頁至第176頁反),是依被告斯時之財務 狀況,實已無任何財力負擔該等債務乙節,證人蔡永昌亦已 知之甚詳,則倘證人蔡永昌知悉其繳納貸款515萬2,000元後 ,是否可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尚需繫於被告是否繳清其 餘貸款,衡情應無與被告簽訂讓渡契約書,甚而再支付尾款 200萬元給被告之可能,益徵證人蔡永昌實係因被告故意隱 瞞或傳遞不實之重要交易資訊,而誤信僅需繳納貸款515萬 2,000元,即可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致其陷於錯誤,同 意以被告積欠之435萬元相抵,並再支付200萬元給被告之條 件,讓渡該等車輛,並為被告免除應給付予泰鑫公司之債務 ,是被告上開所為自已該當刑法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 5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原審辯稱:伊從頭到尾都跟蔡永昌說的很清楚,蔡永 昌繳完500多萬貸款後,剩下的貸款由伊負責云云,然此部 分為證人蔡永昌所否認,已如上述;而觀諸前揭讓渡契約書 (見106年度偵字第2459號偵卷第10頁),其內容僅記載「 尚有貸款515萬2,000元」,且明確載明「上開貸款分23期攤 還,於105年10月10日每月匯款22萬4,000元、甲方(即蔡永 昌)擁有使用權,於貸款還清,須將上開車輛所有權移轉於 甲方」等語,隻字未提另有其餘貸款需由被告繳納之情;證



吳光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訂約的時候,絕對沒有談到 由被告繼續負擔另一半貸款之事,因此才會有後來蔡永昌於 105年12月間向伊表示,完蛋了,實際貸款金額多了一倍, 泰鑫公司找伊要錢,看怎麼辦之事等語。
⑵至買賣標的除前揭車輛外,是否包括客戶合約、場地使用、 公司牌照及配合教導會計人員等有形、無形資本一節,查, 前揭雙方訂立之讓渡契約書係載明「訂立汽車買賣契約」, 內容亦係有關買賣車輛之牌照號碼及付款條件之約定,未有 隻字片語相關於其他有形、無形資產,已見前述。證人吳光 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締約之時,並未聽聞被告與蔡永昌 就客戶合約、場地使用、公司牌照及配合教導會計人員等有 任何約定等語。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楊瑤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詐得之財產上利益 ,係蔡永昌為其免除3期應負擔之貸款,共計67萬2,000元( 每期22萬4,000元*3期),屬被告之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且未實際發還蔡永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告訴人魏龍
一、公訴意旨以:楊瑤清係係逞遠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逞遠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現改名天鷹交通有限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一緣於民國105年1、2月間某日,楊瑤清為求順 利轉讓逞遠公司之經營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魏龍佯稱:逞遠公司並無對外負債,且 所有稅金及貸款均已還清云云,致使魏龍陷於錯誤,乃於同 年3月9日與楊瑤清及逞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楊文隆(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簽立轉讓協議書,楊瑤清為取信魏龍,更於協 議書內之第6條記載:「甲方(即逞遠公司)於過戶前不得



有下列之情形:1.欠勞健保費及稅金。2.退票紀錄。3.向銀 行質借款、對外保證或抵押。4.被停權處分。5.開公司支票 向民間借款。6.拒絕過戶。7.法院訴訟尚未終結。8.不良信 用紀錄。」云云,魏龍始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取 得逞遠公司之經營權,魏龍並同時交付現金20萬元及面額35 萬元之支票計2張。嗣魏龍於105年5月間,接獲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之支付命令,得知逞遠公司曾向該銀行借款合計1千 萬元,且尚有714萬多元之借款未清償;且第三人黃春龍亦 以面額合計114萬元之支票計2張(發票日分別為105年1月5 日及12日)業已跳票為由,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魏龍 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條第1項所 明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 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 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魏龍之指訴、 逞遠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合作金庫支付命令聲請狀、原審 法院支付命令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楊瑤清固坦承其為逞遠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楊文隆有於105年3月9日以逞遠公司代表 人之身分,與告訴人魏龍簽立逞遠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之事 實,惟堅決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簽約前有告知魏 龍關於逞遠公司有向銀行借款之事等語。




四、本院查:
㈠被告係逞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逞遠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楊文 隆於105年3月9日,有以逞遠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魏龍簽 立逞遠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該協議書第6條並記載「甲方 (即逞遠公司)在過戶前不得有下列之情形:①欠勞健保費 及稅金。②退票紀錄。③向銀行質借款、對外保證或抵押。 ④被停權處分。⑤開公司支票向民間借款。⑥拒絕過戶。⑦ 法院訴訟尚未終結。⑧不良信用紀錄」等語,魏龍即以90萬 元之價格取得逞遠公司之股權,並於105年3月24日變更逞遠 公司名稱為天鷹公司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魏龍於原審審理時、證人楊文隆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 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64頁反、106年度他字第960號偵卷第30 頁至第30頁反),且有股權轉讓協議書、支票號碼AI000000 0號、AI0000000號支票影本、天鷹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 見106年度他字第960號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是 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又合作金庫銀行於105年5月間,向原 審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天鷹公司應與楊瑤清楊文隆連帶 給付714萬5,801元;黃春龍於104年10月間,向原審聲請發 支付命令,請求逞遠公司應給付114萬元,原審並於105年12 月2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28191號核發天鷹公司即逞遠公司 應向黃春雄清償114萬元之支付命令,及逞遠公司自104年11 月起,已因存款不足而有退票紀錄等情,亦有合作金庫銀行 民事發支付命令聲請狀、原審105年度司促字第28191號支付 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合作金庫銀行東沙鹿分行107 年1月9日合金東沙鹿字第1060004149號函暨所附逞遠公司帳 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提回票據及臨櫃退票明細表、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年12月27日 新光銀業務字第1066005916號函暨所附逞遠公司帳戶之支存 帳戶退票明細查詢表、交易明細各1份(見106年度他字第96 0號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原審卷第41頁至第 108頁)附卷可查,是前揭事實,先堪認定。 2證人魏龍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105年間,因需要 運輸公司的牌照,在與被告談話過程中,得知被告有牌照要 賣,伊有問被告牌照是否乾淨,有無欠債,被告有向伊保證 逞遠公司很乾淨,沒有欠債、退票或不良紀錄等情事,伊便 與被告談妥90萬元之價格買斷,被告當時說逞遠公司有欠合 作金庫銀行錢,但已經還清了,所以伊才買的,伊一直強調 這個牌要乾淨,談妥後才去會計師事務所辦理過戶,會計師 有拿例稿給伊與被告看,伊與被告看過後表示同意,合約內 容都沒有修改,就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簽約時被告也在場



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反至第164頁反),然查: ⑴證人楊文隆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另份逞遠公司與魏龍間之股 權轉讓協議書,除訂約日期為105年3月2日、轉讓金額為150 萬元部分與前揭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不同外,其餘記載完全 相同,並齊備簽約人之簽名與用印等情,有該協議書影本附 本院卷可查(本院卷第211至213頁)。證人即記帳業者詹秀 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兩份協議書均是伊之筆跡,金額及日 期不同之原因,第一份105年3月2日是被告先行請伊製作, 後來有變更,被告與魏龍到事務所簽了第二份,伊只見面魏 龍一次;被告表示協議內容已與魏龍談妥,伊只是代筆,不 了解折衝經過等語(本院卷第378至380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魏龍就何以有兩份金額、日期不同之協議書,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他殺價的,我說外面賣的行情也 都差不多120萬元、130萬元左右,你這個牌已經之前有跟銀 行借貸,你的票,你公司的票已經可能有記錄了,所以我就 跟他殺價,說便宜一點、便宜一點。」「我知道他公司已經 營運差不多,沒有起色,我說不然你那個運輸牌賣給我。」 「(問: 剛才你回答檢察官的問題時有提到說,原本是 150萬元的價錢,後來改成90萬元,差價差了60萬元,是不 是因為你知道逞遠公司本身其實有欠銀行錢?)答:對,他 就表明說他都還清了。」「(問:既然他表明他還清了,為 什麼你可以壓60萬元下來?)答:我就說不然便宜一點賣給 我,就一直殺價,然後到90萬元他才賣給我。」「問:你的 意思是,他有向銀行借錢,但是他向你表示已經還清了,沒 有問題了?)答:對。」「(問:還是說,他說他會去解決 這個事情?)答:他說他有在還清了。」「(問:是他有在 還清,還是已經還清了?)答:就是當時他說他有在還清, 我就沒有去查了。」「(問:他有在還清?)答:是。」等 語(本院卷第278至287頁)。參酌證人詹秀美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被告打電話給伊,說他要把逞遠公司賣掉,條件都已 經談好了,要到伊事務所請伊代為書寫轉讓書,簽約當時有 被告、魏龍楊文隆魏龍的友人在場,簽名的部分都是本 人親簽的。魏龍一進來時,伊有跟魏龍說逞遠公司有貸款你 知道嗎?但伊不清楚魏龍是否有聽到,因魏龍沒有回應,他 們當時表示條件已經講好了,趕快寫一寫。後來因為銀行找 魏龍魏龍找伊,伊向魏龍表示,訂約時伊有告知銀行貸款 之事,但魏龍表示伊沒有講,因此伊懷疑在訂約時,魏龍可 能沒聽到;這個運輸公司牌照,依其經驗,市價在110萬元 到1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反至第171頁)。 ⑶綜合上開證據,被告在與魏龍談判過程中,魏龍確知逞遠公



司有貸款之事實,且因此事實,致股權交易金額從原先約定 之150萬元降至90萬元,且明顯低於證人詹秀美所證當時之 市價,則被告是否確有刻意隱瞞逞遠公司貸款之事實致魏龍 陷於錯誤,即有疑義,自不能僅憑魏龍之指述,即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參、上訴之准駁
一、上訴駁回部分
被告就所涉關於蔡永昌告訴部分之上訴意旨,如何不為本院 所採,已據前述。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其對泰鑫公司之貸款尚有1000餘萬元,竟向 蔡永昌謊稱僅有500餘萬元貸款,致蔡永昌陷於錯誤,而詐 取前開免除部分債務之利益,所為實不足取,犯後未能賠償 蔡永昌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為清潔工、太太已過世、小孩已成年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及利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依法就前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沒收 之諭知,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 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就被告就所涉關於魏龍告訴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然 依前所述,被告是否確有施用詐術致魏龍陷於錯誤,既有合 理之懷疑,依有疑利益歸被告原則,即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其證明力尚未到達至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有前揭詐欺告訴人魏龍犯行,本院 既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依前開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有詐欺取財犯行為有理由,原 審未查,就此部分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應予撤 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 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劉登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編號│車種 │車牌號碼 │車主 │
├──┼────────┼──────┼──────────┤
│ 1 │營業貨櫃曳引車 │000-00號 │泰鑫公司 │
├──┼────────┼──────┼──────────┤
│ 2 │營業貨櫃曳引車 │000-00號 │泰鑫公司 │
├──┼────────┼──────┼──────────┤
│ 3 │營業貨櫃曳引車 │000-00號 │泰鑫公司 │
├──┼────────┼──────┼──────────┤
│ 4 │營業貨櫃曳引車 │000-00號 │泰鑫公司 │
├──┼────────┼──────┼──────────┤
│ 5 │營業貨櫃曳引車 │000-00號 │泰鑫公司 │
├──┼────────┼──────┼──────────┤
│ 6 │營業貨櫃曳引車 │000-00號 │泰鑫公司 │
├──┼────────┼──────┼──────────┤
│ 7 │營業半拖車 │00-00號 │泰鑫公司 │
├──┼────────┼──────┼──────────┤
│ 8 │營業半拖車 │00-00號 │泰鑫公司 │
├──┼────────┼──────┼──────────┤
│ 9 │營業半拖車 │00-00號 │泰鑫公司 │
├──┼────────┼──────┼──────────┤
│ 10 │營業半拖車 │00-00號 │泰鑫公司 │
├──┼────────┼──────┼──────────┤
│ 11 │營業半拖車 │00-00號 │泰鑫公司 │
├──┼────────┼──────┼──────────┤
│ 12 │營業半拖車 │00-00號 │泰鑫公司 │
├──┼────────┼──────┼──────────┤
│ 13 │營業半拖車 │00-00號 │泰鑫公司 │
├──┼────────┼──────┼──────────┤
│ 14 │營業半拖車 │00-00號 │泰鑫公司 │
├──┼────────┼──────┼──────────┤
│ 15 │營業半拖車 │00-00號 │泰鑫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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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營業半拖車 │00-00號 │長益運輸有限公司
├──┼────────┼──────┼──────────┤
│ 17 │營業半拖車 │00-00號 │聯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 18 │營業半拖車 │00-00號 │鼎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 19 │營業半拖車 │00-00號 │天鷹公司 │
├──┼────────┼──────┼──────────┤
│ 20 │營業半拖車 │00-00號 │鼎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 21 │營業半拖車 │00-00號 │聯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 22 │營業半拖車 │00-00號 │鼎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 23 │營業半拖車 │00-00號 │鼎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 24 │營業半拖車 │00-00號 │鼎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 25 │營業半拖車 │00-00號 │泰昌通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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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員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益運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逞遠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鑫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昌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鷹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