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6年度,1476號
TCHM,106,金上訴,1476,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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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4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國嬴


任辯護人 王錦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立宸


前列被告二人共同
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靖騰



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晉暐


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世榮


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265號,101
年度偵字第744 、8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丙○○所犯藏匿人犯罪外,其餘均撤銷。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丙○○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萬元,及扣案之車牌號碼○○○○-00 號藍寶堅尼跑車壹輛、車牌號碼○○○○-0○號賓士休旅車壹輛、新臺幣玖佰玖拾萬元、新臺幣貳仟零肆拾萬元(已扣得部分即新臺幣玖佰玖拾陸萬陸仟陸佰伍拾元)、新臺幣玖仟肆佰萬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曾希哲(已死亡,判決公訴不受理)與龔寶霖(此部分犯 行由檢察官發布通緝)在東南亞地區成立電訊詐騙集團(詐 騙對象為大陸地區民眾),並於民國99年9 月某日起,招募 己○○(綽號「賓哥」,所犯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甲○○(綽號「小明」,所犯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 黃章熒(綽號「蒼蠅」,所犯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陳崑透(綽號「透抽」,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李萬強(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戴邦維(綽號「阿邦」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吳東峻(綽號「光頭」,所涉詐欺 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人擔任集團幹部,該集團成員均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曾希 哲擔任老闆提供資金、指揮領款車手及聯繫電訊系統商,龔 寶霖負責海外電訊機房之總管及集團資金分配,陳崑透承龔 寶霖之命,負責在臺發放海外電訊機房臺灣成員之薪資及處



理臺灣機房成員之入出境(包括辦理護照、簽證及機票), 己○○、甲○○則負責招募詐騙機房之臺灣成員出國從事電 訊詐騙,所招募與之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之機房成員包括呂峻愷、王信智、王慶普、徐嘉莉、周 詩晴、黃正煒游英裕、李金鴻、林乾聖、杜昆潔等人(所 犯詐欺犯行均經判決確定),且集團成員入出境辦理護照及 購買機票均統一與郭芳齡配合,再由龔寶霖李萬強派員與 郭芳齡結算後以集團之資金付款;而黃章熒、戴邦維、李萬 強、吳東峻等人則分別在菲律賓、印尼、寮國及柬埔寨等國 擔任各別電訊機房組長,電訊機房之運作方式為:「分一線 、二線、三線部分,先由電腦隨機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之中 國電信用戶,以電腦語音撥放該用戶電信費欠繳,再由該用 戶按9 或# 轉接至一線之詐騙集團成員,一線成員接聽後告 知該用戶電話可能被盜辦,要用戶報案,同時說公安局會主 動打電話給用戶,二線則主動打電話給該用戶,說該用戶電 話真的被盜辦,可能身分證遺失或是帳戶被利用做非法洗錢 的事情,此時該用戶(即被害人)會陷於錯誤,再用電話做 筆錄,再跟被害人說只有隊長可以幫助你,再把電話轉給三 線假冒隊長之詐騙集團成員,隊長再跟被害人說要把被害人 帳戶內的錢轉至指定帳戶清查,清查30分鐘後會將被害人的 錢還給被害人,被害人誤信的話會去匯款」,以此方式向大 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遂行詐欺犯行,而詐得金額龐大超過新 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則為新臺幣)500 萬元以上價值 之人民幣,再由曾希哲龔寶霖將詐得之人民幣以不詳方式 轉換為各種外幣或新臺幣,發放報酬給集團成員,在臺部分 則交由陳崑透保管,並依龔寶霖之指示匯款。於100 年4 月 間,曾希哲因發現陳崑透帳目不清,遂改以乙○○(甲○○ 之弟,所犯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 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取代陳崑透,乙○ ○則與曾希哲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在該集團內承龔寶霖之命,負責保管、分配該集 團之運作基金;另詐騙機房組長戴邦維則指示與其等有前述 共同詐欺犯意聯絡之黃美菊(所犯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在臺收取詐騙所得,黃美菊再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 予集團成員。而該曾希哲為首之詐欺集團開始營運後,詐欺 犯罪所得遠逾500 萬元以上,曾希哲所分得之詐欺犯罪所得 ,亦遠超過500 萬元以上,而屬詐欺重大犯罪所得。二、丙○○知曾希哲前因詐欺案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惟曾希哲拒不到案執行逃亡遭通緝,卻仍基於使犯人曾希哲



藏匿之犯意,而於100 年7 月19日曾希哲返臺前受曾希哲之 指示,由丙○○於100 年8 月1 日出面替曾希哲承租新北市 ○○區○○路000 號00樓之公寓(月租為12萬元,面積為18 9 平方公尺),作為曾希哲在臺躲藏處所及集團成員聚會場 所,而藏匿曾希哲
三、曾希哲既為上揭跨國詐欺集團之老闆,為掩飾及隱匿其上揭 跨國電訊詐欺集團詐欺重大犯罪之遠逾500 萬元以上犯罪所 得及其自身所分得之詐欺重大犯罪遠逾500 萬元以上犯罪所 得,遂基於洗錢之犯意,透過多次進出澳門合法賭場以賭博 換取籌碼再換成港幣方式洗錢,製造偵查斷點,用來掩飾其 鉅額詐欺重大犯罪之所得來源,再透過各種地下匯兌管道將 港幣依匯率換算成新臺幣,或以其他不詳管道,將該等詐欺 重大犯罪所得匯回臺灣,用以支付臺灣集團成員之薪資,並 分別以下列方式掩飾、隱匿、收受、寄藏或搬運曾希哲為首 詐欺集團或曾希哲本人分得之詐欺重大犯罪所得:(一)曾希哲於100 年4 月間,將其為首詐欺集團詐欺大陸地區 人民犯罪所得之人民幣,以不詳匯兌管道兌換幣種為新臺 幣2000萬元匯回臺灣後,曾希哲、「阿一」、乙○○、甲 ○○及戊○○均知悉或可得知悉上揭款項係曾希哲為首詐 欺集團詐欺重大犯罪所得,曾希哲、「阿一」、乙○○、 甲○○、戊○○竟共同基於掩飾、隱匿、收受、寄藏或搬 運曾希哲為首詐欺集團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製造偵查斷點 ,替曾希哲為首之詐欺集團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曾希哲 指示其詐欺集團成員「阿一」交代乙○○、甲○○,先於 100 年4 月26日之不詳時間,由乙○○旋依指示先至臺北 市士林區某地,向不詳之匯兌業者收受取得內有2000萬元 新臺幣現金之水果箱後,與甲○○會合,2 人再於同日將 所收受內有2000萬元之水果箱共同搬運至○○市○○○街 000 號0 樓戊○○住處交付戊○○,由戊○○將上開款項 放置於其住處,數日後該款又由曾希哲叫人取走。(二)曾希哲又於100 年8 月間,為使其在國外籌組詐騙集團從 事詐欺重大犯罪向大陸地區人民詐得之鉅額人民幣其所分 得之犯罪所得部分,得藉洗錢方式,從人民幣合法變更幣 種為港幣,再漂白為新臺幣進入臺灣,及為掩飾、隱匿先 前在國外從事詐欺重大犯罪所得其所分得已兌換為新臺幣 匯回臺灣部分,以避免遭檢警查緝,復另行基於洗錢犯意 ,接續為下列行為:
1.曾希哲使用其所分得詐欺重大犯罪所得人民幣在澳門賭場 賭博將籌碼兌換為港幣3000萬元,曾希哲為使上揭3000萬 港幣可以換為新臺幣運回臺灣,遂委託丙○○替其媒介地



下匯兌業者進行港幣兌換新臺幣匯至臺灣,以製造偵查斷 點而為洗錢行為,丙○○受曾希哲委託時,已知其介紹地 下匯兌業者替曾希哲處理港幣匯兌新臺幣,可便利曾希哲 處分其所分得詐欺集團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性質(從 人民幣變為合法賭博取得之港幣,再變為新臺幣,並移轉 財物所在地),製造偵查斷點,使偵查機關無從得知該等 款項來源,藉地下匯兌將贓款港幣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 金,以切斷曾希哲與其為首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關連 性,達到逃避追訴、處罰目的,且可趁曾希哲不知匯率為 何機會,違背任務從中套取匯差,遂萌損害曾希哲本人利 益、為自己不法利益從中賺取匯差之意圖及替曾希哲牙保 、掩飾及搬運詐欺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於100 年8 月17日與地下匯兌業年籍不詳「鄭先生」者電話聯絡,除 言明鄭先生所屬地下匯兌業者以港幣兌換新臺幣匯率1 比 3.7 方式進行匯兌外,雙方復言明「鄭先生」所屬地下匯 兌業者在澳門賭場向曾希哲收受港幣時,須以港幣兌換新 臺幣匯率1 比3.65而非1 比3.7 方式,向曾希哲收匯,而 由丙○○從中套取本應由曾希哲得到之0.05元匯差,丙○ ○與「鄭先生」談妥後,「鄭先生」所屬地下匯兌業者及 曾希哲均透過丙○○之媒介,在澳門賭場以匯率1 比3.65 收匯,由「鄭先生」所屬地下匯兌業者與曾希哲合意後, 向曾希哲收受3000萬元港幣。「鄭先生」所屬地下匯兌業 者即於100 年8 月17日指示張淑惠(違反銀行法犯行業經 本院判處罪刑上訴中)自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戶名邑 禾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戶頭內提款後,於同日將 150 萬元匯入丙○○所指示不知情之蘇秀雲在彰化銀行斗 南分行戶名蘇秀雲、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頭,丙○○ 指定之帳戶內,由丙○○取得該150 萬元。
2.曾希哲為收受上揭「鄭先生」所屬地下匯兌業者匯入臺灣 之新臺幣現金,遂指示丙○○及己○○在臺灣地區向地下 匯兌業者收受新臺幣現金,搬運至曾希哲在板橋區之租屋 處藏放,斯時,己○○亦知上揭款項係曾希哲所分得其為 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在國外從事重大詐欺犯罪向大陸地區人 民所詐得鉅額人民幣,藉澳門賭場賭博兌換籌碼過程,從 人民幣變更幣種為港幣後,再藉地下匯兌漂白為新臺幣後 進入臺灣之情,竟基於隱匿、搬運曾希哲所分得其所屬詐 欺集團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接受曾希哲上揭指 示。嗣「鄭先生」所屬地下匯兌業者,為履行替曾希哲從 事地下匯兌將港幣匯兌為新臺幣之約定,遂自100 年8 月 17日至19日間,透過大陸年籍不詳「陳春生」者指示徐翊



鳴(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 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在案)駕車 至臺中市,向從事地下匯兌之陳剛弋(違反銀行法部分,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及葉明泉(通緝中)先後收受 現金總計6000多萬元後,分三次運送至新北市板橋區交付 給丙○○及己○○收受,丙○○及己○○向徐翊鳴收受上 揭現金後,復依曾希哲指示將所收受現金搬運至新北市○ ○區○○路000 號00樓曾希哲租屋處藏放,以掩飾曾希哲 所分得其為首詐欺集團之詐欺重大犯罪所得。
3.曾希哲取得上揭地下匯兌方式匯回臺灣之詐欺重大犯罪所 得後,由曾希哲指示己○○、甲○○分別接續為下列行為 ,以掩飾曾希哲所分得其為首詐欺集團之詐欺重大犯罪所 得:
曾希哲於100 年8 月18日,以約1900萬元之現金購買車 牌號碼0000-00 號之藍寶堅尼00000-0 跑車,惟曾希哲 為製造偵查斷點,使偵查機關無法查知該跑車及買車資 金與其為首詐欺集團詐欺重大犯罪有關,以掩飾其所分 得其為首詐欺集團之詐欺重大犯罪所得,遂指示甲○○ ,替曾希哲找不知情之登記名義人登記為車主,甲○○ 知曾希哲所分得其為首詐欺集團在國外從事詐欺重大犯 罪,向大陸地區人民詐得鉅額人民幣,藉澳門賭場賭博 兌換籌碼,將人民幣變更幣種為港幣後,再藉地下匯兌 漂白為新臺幣進入臺灣之情,即基於掩飾曾希哲所分得 其為首詐欺集團詐欺重大犯罪所得以製造偵查斷點,替 曾希哲洗錢之犯意,依曾希哲指示,在不詳地點向不詳 匯兌業者收受曾希哲匯回臺灣之款項後,由甲○○交付 車商,復委託不知情之鐘偉霖登記為該車牌號碼0000-0 0 藍寶堅尼00000-0 跑車之車主,而為曾希哲掩飾詐欺 重大犯罪所得。
⑵甲○○承前基於掩飾曾希哲所分得其為首詐欺集團詐欺 重大犯罪所得以製造偵查斷點,替曾希哲洗錢之犯意, 由曾希哲接續於100 年8 月19日委由知悉為曾希哲所分 得詐欺集團詐欺重大犯罪洗錢之甲○○出面,以甲○○ 名義與嘉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另一價值約2600萬元 跑車(藍寶堅尼00000- 0)之買賣契約,以掩飾曾希哲 詐欺重大犯罪所得,並由曾希哲及甲○○在當日駕駛上 揭車牌號碼0000-00 藍寶堅尼跑車,將曾希哲所分得其 為首詐欺集團之詐欺重大犯罪所得990 萬元,支付給車 商作為該車輛買賣契約之訂金,以掩飾曾希哲上開詐欺



重大犯罪所得。
曾希哲為掩飾其自身所分得其為首詐欺集團詐欺重大犯 罪所得以製造偵查斷點,於100 年8 月19日委由己○○ 出面,與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價值達1 億1,493 萬元之預售屋契約,而己○○亦知曾希哲要其出面以其 名義當上揭預售屋買賣契約買受人原因,意在製造偵查 斷點,使偵查機關無法查知該高價預售屋買賣資金及買 受人,與曾希哲所分得其為首之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 欺重大犯罪所得有關,竟基於替曾希哲掩飾其所分得詐 欺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依曾希哲指示出面給付現 金或等同現金之銀行本票共約2 千多萬元予前手,並以 己○○名義與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價值相當於2, 040 萬元之預售屋契約,以掩飾曾希哲所分得其為首之 詐欺集團詐欺重大犯罪所得。
⑷甲○○承前基於掩飾曾希哲所分得其為首詐欺集團詐欺 重大犯罪所得以製造偵查斷點,替曾希哲洗錢之犯意, 由曾希哲於100年8月26日委託甲○○出面以約400 萬元 現金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賓士休旅車,甲○○則 依曾希哲指示向曾希哲收受現金後出面,以甲○○名義 出面購買該車並登記為0000-00 號賓士休旅車車主,以 掩飾曾希哲及其為首之詐欺集團詐欺重大犯罪之所得。(三)曾希哲於100 年8 月底至9 月初,為使其在國外從事詐欺 重大犯罪而向大陸地區人民詐得鉅額人民幣其所分得之部 分,得藉洗錢方式,從人民幣合法變更幣種為港幣,再漂 白為新臺幣進入臺灣,及為掩飾、隱匿所分得其為首詐欺 集團在國外從事詐欺重大犯罪所得已兌換為新臺幣匯回臺 灣部分,以避免遭檢警查緝,竟委託不詳之匯兌業者,將 曾希哲以上揭使用詐欺重大犯罪所得人民幣,在澳門賭場 賭博兌換籌碼取得之港幣,委託「郭奇人」以不詳之匯兌 方式折算成新臺幣後,將款項匯入臺灣,「小胖」、乙○ ○、甲○○、戊○○等人即另行共同基於搬運、收受、寄 藏曾希哲從事詐欺重大犯罪所得所分得部分之洗錢犯意聯 絡,由曾希哲指示「小胖」聯絡指示乙○○及甲○○二人 將上揭款項搬運至戊○○位於桃園市住處藏放,甲○○接 獲「小胖」上開指示後,先至臺北市西門町某家旅行社向 不詳年籍者收受取得9400萬元現金,再與乙○○會合後, 由乙○○及甲○○於100 年9 月3 日駕駛0000-00 號賓士 休旅車共同搬運內有9400萬元箱子至戊○○位於桃園市○ ○○街000號0樓住處藏放,戊○○收受後將9400萬元搬運 至桃園市○○街0號0樓之天花板寄藏。




四、嗣警方於100年9月21日在戊○○所購買桃園縣○○市○○街 0號0樓之天花板,查扣曾希哲指示乙○○及甲○○於9月3日 交予戊○○藏放之現金9400萬元;於100年9月21日查扣由鐘 偉霖主動交付車牌號碼0000-00 號藍寶堅尼跑車(業由檢察 官責付戊○○保管);於100年9月20日在己○○住處搜索扣 得0000-00 號賓士休旅車(已由檢察官命責付戊○○保管) ;於100 年10月26日經甲○○同意解除訂購藍寶堅尼跑車合 約,查扣用以隱匿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而支付訂購藍寶堅尼 跑車之訂金990 萬元。於101年3月23日經檢察官諭知後,由 己○○出面與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意解約後,將大陸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返還部分價金9,966,650元扣押。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 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 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 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 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 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之規 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 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 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 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 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 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 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卷附通訊 監察譯文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99年聲監字第890 號、 99年聲監續字第780號、100年聲監續字第54號、100 年聲 監字第53號、100年聲監續字第115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 116 號、100年聲監字第131號、100年聲監續字第191號、 100年聲監續字第190號、100年聲監續字第192號、100 年 聲監字第314號、100年聲監續字第266號、100年聲監續字 第268號、100年聲監續字第267號、100年聲監續字第334 號、100年聲監續字第333號、100年聲監續字第335號、10 0 年聲監續字第336號、100年聲監字第370號、100年聲監 續字第388號、100年聲監續字第389號、100年聲監續字第



390 號、100年聲監續字第391號、100年聲監字第470號、 100年聲監字第496號、100年聲監續字第453號、100 年聲 監續字第454號、100年聲監續字第455號、100年聲監續字 第456 號、100年聲監字第560號、100年聲監續字第477號 、100年聲監續字第513號、100年聲監續字第514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515號、100年聲監續字第516號、100年聲監 續字第517號訊監察書(以上見彰化縣警察局第000000000 00號卷二),合法監聽以下本案判決引用門號通訊之通訊 ,再根據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成,均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核發之上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而被告等人及其等選任 辯護人對於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並同意有 證據能力,且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 序,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 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 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 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 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 年度臺上字第20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 人、上訴人即被告等(以下簡稱:被告)及其等之選任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三第83頁背面至第147 頁、第173 頁至第182 頁),本院 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 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之扣案物品,其中9400萬元係警方依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核發100 年聲搜第2249號搜索票,在○○市○○街0 號



0 樓被告戊○○住處扣得,有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足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一)第0000000000號 卷壹第54頁反面、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扣案車牌 號碼0000-00 號藍寶堅尼跑車係鐘偉霖任意提出經警方扣 押,有搜索扣押筆及扣押物品目錄足稽(100 年查扣字第 3 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扣案0000-00 賓士休旅車,係 警方持同上法院核發之100 年聲搜字第2249號搜索票,至 被告己○○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00樓搜索時 所扣得,有搜索票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足稽(100 年查扣字 第3 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而上揭扣案車牌號碼0000-0 0 號藍寶堅尼跑車及0000-00 賓士休旅車,經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140 條第2 項命被告戊○○負保管之責,且曾 希哲亦同意委託被告戊○○全權保管,有被告戊○○與曾 希哲筆錄及責付保管書足稽(100 年查扣字第3 號卷第34 8 頁至第349 頁),該等扣押物之扣押保管悉依法為之, 附此敘明。至於扣案訂購藍寶堅尼跑車之訂金990 萬元, 係被告甲○○同意與嘉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雙方合議解除 購車契約後,由被告甲○○及嘉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雙方 同意將解約返還款項交付檢察官扣押,有被告甲○○偵查 筆錄(100 年查扣字第3 號卷第69頁反面)、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 據、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解除 契約協議書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足稽(100 年查扣字 第3 號卷第116 頁至第123 頁),顯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33 條第3 項規定命應扣押物持有人提出或交付之物 經扣押者,該扣押程序依法為之,並無不合。末按,扣案 9,966,650 元,係被告己○○與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雙 方合意解約後,由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扣除違約金後, 將解約後本應交付被告己○○保管之9,966,650 元,交由 檢察官扣押之情,有偵查筆錄、協議書、委託銷售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3 月21日彰檢文秋100 查扣3 字 第11179 號查扣命令、搜索扣押筆錄、匯款申請書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00 年查扣字第3 號卷第 332 頁至第344 頁),亦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 第3 項規定命應扣押物持有人提出或交付之物經扣押者, 該扣押程序依法為之,並無不合。
(四)被告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 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



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
二、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上訴理由雖稱:被告乙○○前曾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93號案件 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在案,並已執行完畢,於該確定判決 犯罪事實欄記載:「曾希哲因發現陳崑透帳目不清,遂改由 乙○○取代陳崑透之工作,乙○○則與己○○等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在該集團內承 龔寶霖之命,負責保管、分配該集團之運作基金,乙○○則 每月領取薪水5 萬元,. . . . 」,換言之,前開確定判決 認定被告乙○○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分工係保管、分配該集 團之運作基金,被告乙○○於本案中,受曾希哲之指示,先 後搬運2000萬元及9400萬元至桃園市○○○街000 號0 樓, 交付戊○○收受,顯係基於為相同詐欺集團保管、交付金錢 之犯意而為之,核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前案確定 判決之效力應及於本案起訴事實,檢察官就同一反覆、延續 搬運交付不法所得之犯罪事實重行起訴,應就被告乙○○諭 知免訴之判決。然查,被告乙○○固於100 年4 月間,受雇 於曾希哲,替曾希哲為首之詐欺集團保管、分配該集團之運 作基金,而犯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1 年度易字第9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在案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6至81頁、第200 至201 頁), 惟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中,關於乙○○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 實僅記載「曾希哲因發現陳崑透帳目不清,遂改由乙○○取 代陳崑透之工作,乙○○則與己○○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在該集團內承龔寶麟之 命,負責保管、分配該集團之運作基金,乙○○則每月領取 薪水5 萬元,. . . . 」,並未敘及本案被告乙○○基於洗 錢之犯意,而分別與被告甲○○共同搬運2000萬元、9400萬 元至被告戊○○住處藏匿之事實,再者,詐欺取財罪與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本大不相同,亦無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自應 認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所論 及被告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應僅及於其參與 上開詐欺集團後,為該詐欺集團單純消費或處分財物而為之 保管、分配財物行為,至於其另行基於洗錢之犯意而為本案 之犯行,尚非前揭刑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先此敘明。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抗辯
(一)被告戊○○部分:




1.被告戊○○固不否認「於100 年4 月26日、同年9 月3 日 ,先後在桃園市○○○街000 號0 樓,自被告乙○○及甲 ○○處收受2000萬元及9400萬元」之情,惟否認洗錢,辯 稱:我兒子曾希哲拿錢給我,叫我放在家裡,我也沒有動 ,我不知道該等款項是曾希哲犯詐欺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上重大犯作罪所得,因4 月26日的錢用箱子 封起來,所以我沒有計算,曾希哲電話告訴我會叫人來拿 ,之後錢被該人拿走了,曾希哲說錢是澳門賭場贏來的。 曾希哲告訴我澳門贏來的錢要放在我那邊,然後100 年9 月3 日就收到被告乙○○及甲○○送來的錢,我沒有清點 ,我就把錢放在桃園市○○街0 號4 樓等語。
2.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⑴本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戊○○所收受之款項係屬 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亦未有具體事證證明該等款項係 何時向何人詐得之具體款項,自無從證明單獨各次詐騙 所得已達500 萬元,應不得逕認被告戊○○所經手之款 項係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⑵被告戊○○係經曾希哲告知上開交付之金錢為澳門賭博 所贏之款項,足見被告戊○○主觀上並無洗錢之犯意。 ⑶另被告戊○○僅單純收受曾希哲委託乙○○、甲○○二 人所交付之現金,並將之藏放於家中,此等單純搬運並 藏放之行為,應屬於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 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二)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對於「其分別於100 年4 月26日、同年9 月3 日,與被告乙○○先後搬運2000萬元及9400萬元至桃園市 ○○○街000 號0 樓,交付被告戊○○收受」,及「其受 曾希哲之託,由曾希哲實際付款1900萬元現金購買0000-0 0 藍寶堅尼車時,找尋友人鐘偉霖為該0000-00 藍寶堅尼 車登記名義人;於100 年8 月19日受曾希哲之託,由其出 面與嘉瑪與嘉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另一價值約2600萬 元跑車(藍寶堅尼00000-0 )之買賣契約,由曾希哲及甲 ○○在當日駕駛上揭車牌號碼0000-00 藍寶堅尼跑車,搬 運購車訂金990 萬元,支付給車商作為訂金;受曾希哲委 託,於100 年8 月26日以約400 萬元之現金購買車牌號碼 為0000-00 號賓士休旅車,依曾希哲指示以甲○○名義登 記為0000-00 號賓士休旅車車主」等事實固不爭執,惟矢 口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其辯稱:100 年4 月26日澳門綽 號「小胖」電話告知我,曾希哲澳門贏得之錢可以拿了,



我打電話告知乙○○去拿,我與乙○○會合後,就一起開 車至桃園交給戊○○。100 年9 月3 日前數日,澳門綽號 「小胖」打電話告知我,曾希哲澳門贏得之錢可以拿了, 我到臺北向不認識的人拿錢,曾希哲叫我把錢放在板橋某 地點,嗣即與乙○○將錢送至戊○○處。購買登記在鐘偉 霖名下0000-00 藍寶堅尼跑車之現金1900萬元是曾希哲澳 門賭場贏的。曾希哲指示我去簽訂另一價值約2600萬元跑 車(藍寶堅尼00000-0 )買賣契約,所支付訂金900 萬元 是曾希哲澳門賭場贏的。曾希哲叫我出面買0000-00 號賓 士休旅車,買車的錢是曾希哲拿給我的,該款是曾希哲澳 門賭場贏的等語。
2.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曾希哲先後於100 年4 月26日及同年9 月3 日交付與其 父親即被告戊○○各2000萬元、9400萬元,暨曾希哲另 於100 年8 月19日委由被告甲○○支付之跑車定金990 萬元、委由被告己○○支付之房屋預付款約2000萬元, 暨於100 年8 月26日被告甲○○購買車輛之款項約400 萬元,均係曾希哲於境外之澳門賭博所贏取,業據同案 被告曾希哲供證綦詳,尚難認定上開款項即為曾希哲等 人從事詐欺犯行所得,況除無客觀證據顯示前述款項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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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邑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