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80號
再抗告人 昱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柯介正
共 同
代 理 人 余政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婉芬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99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再 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 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次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 有明文。又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 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 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記載,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 之提示,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 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屬不備 ,不得聲請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從而,法院就本票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應審查 執票人是否經提示本票後始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惟本票既 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 ,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 為提示,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其負 舉證之責。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以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08年 間簽發如附表所示經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5張(下稱 系爭本票),均已屆期,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依票據法 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等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就 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票字第5207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駁回其抗 告。再抗告人不服,再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向再抗 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票據追索權行使要件顯未具備
,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且原裁定未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此再為抗告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向原法 院聲請本票裁定時,業已表明經提示未獲付款(見原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5207號卷第8頁),依前開說明,即無庸證明提 示之事實,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本票就其形式上審查 ,已具備法定要件,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以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 本票,依首揭說明,自應由再抗告人舉證證明,惟再抗告人 於原法院僅空言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亦未提出已 提示之證明云云,則原裁定駁回其抗告,自無不合,難認有 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就 系爭本票裁定所提抗告,並無違誤。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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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年息│
│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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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7年9月11日│10,280,000元│108年2月28日│108年3月1日 │TH NO 47211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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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7年9月11日│10,280,000元│108年3月31日│108年4月1日 │TH NO 47211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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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7年9月11日│35,924,800元│未記載 │108年4月23日│空白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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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8年3月28日│16,448,000元│未記載 │108年4月23日│空白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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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7年4月16日│38,300,000元│108年1月31日│108年2月1日 │空白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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