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08年度,77號
TPHV,108,非抗,77,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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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77號
再 抗告人 楊錦媛 
代 理 人 李雅萍律師
相 對 人 吳淯霈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
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1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 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抗告法院就其取捨 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 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2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民國98年6 月15 日,提供其所有如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7 年度司拍字第1003 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抵 押物),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之抵押權予 第三人尤漢鼎,並經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用以擔 保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之債務,包括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及取得執行名義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債權,並登 記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8年6月14日,債務清償日期則依照 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嗣尤漢鼎於106年6月27日 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讓與伊,已依法通知再抗告人, 並於106年8月29日辦竣抵押權讓與登記。茲再抗告人尚積欠 伊473萬元(原法院司拍卷第70頁;相對人誤載為473萬3000 元,應予更正),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爰聲請拍賣系爭抵 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通知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之存證信函及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借據、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銀行存 摺等件為憑。另檢視相對人所提出如後附表一所示各紙債權 憑證,已載明再抗告人或為借據之借款人、或為本票之發票 人,或為授權書之立書人,且各自借款期限或本票到期日均 已屆至(原法院司拍卷第19頁至第31頁);其中就編號證五 -1之借據,再抗告人更自承乃其親簽等語(原法院司拍卷第 83頁)。則原法院認自相對人提出前揭證據文件為形式上審



查,已足認有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及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之情事,因而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拍 賣抵押物之原處分,並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法規並無 錯誤。
三、再抗告意旨雖以:伊未同意或授權設定系爭抵押權,如後附 表一編號證五-2至證五-7之借據及本票均屬偽造,相對人主 張債權金額前後不一,可認虛偽,復未證明交付借款,其中 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更尚未 屆至;原法院竟認只需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未依94年8月5日修 正施行之非訟事件法第32條進行職權調查,與同法第74條規 定應予債務人陳述意見之規定意旨相悖;原法院更錯引修法 前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同院51年10月8日第 5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僅為形式審查,率而裁定准許拍賣系 爭抵押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 因而確定,民法第881之12 條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法第 74條雖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 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惟其立法理由已敘明:「..又為免阻礙社會大眾 對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之利用,法院於債務人陳述意見後, 即應參照現有相關之法律、判例(例如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 第306 號判例),依職權逕為准駁之裁定,毋庸另為明文」 等語。則依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 號判例揭櫫:「最高 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 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 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 ,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 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之」之意旨,足悉若 自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形式上審查,得以明瞭有債權存在, 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准許債權人拍賣抵押 物之聲請,尚不以職權調查證據為必要。查原法院已就相對 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於107年11月27日、107 年12月21 日通知再抗告人陳述意見。再抗告人亦先後於107 年12月3日、108年1月2日、108年2月13日聲請閱卷,堪認再 抗告人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原法院於再抗告人陳述意見 後,就相對人所提出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因而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所援 引前揭實務見解雖存在於非訟事件法修正前,核既無悖於前 揭立法理由及判例意旨,則再抗告意旨指摘乃適用法規錯誤



云云,自不足採。至於再抗告人另指摘:伊未同意設定系爭 抵押權,相對人所提出債權憑證乃經偽造,且未證明交付借 款,本票債權並罹於時效云云,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應 另行起訴以求解決,非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程序所能救濟 。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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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