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婉玲
林婉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砡婷
被 告 林婉瑢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重家訴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新臺幣陸佰參拾捌萬壹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林正雄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參拾捌萬壹仟玖佰伍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 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 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 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 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法 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 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至3項 、第4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原法院 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主張被繼承人林正雄向 被告借用其所申設之臺南小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聯邦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使用,於林
正雄死亡後,被告竟擅自掛失印鑑章並補發存摺簿,自上開 郵局帳戶提領林正雄借名存放之金錢,因兩造請求分割林正 雄之遺產事件,業由本院以106年度重家上字第52號事件(下 稱前案)審理,經原告向原法院請求合併審理,原法院裁定 移送後,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林正雄借名存放金錢之訴 ,無與前案合併辯論及裁判之必要,應分別辯論及裁判(見 本院卷第113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兩造之被繼承人林 正雄於105年4月4日死亡,繼承人共5人即兩造與林時昭、林 時哲,遺產尚未分割,則因林正雄借用系爭帳戶存放之金錢 屬全體繼承人共有,而得對被告行使返還請求權,乃屬公同 共有債權,行使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或由其他公 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林時昭、林時哲皆 已同意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43-45頁),當事人 適格即無欠缺。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係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繼承法律關係暨林正雄之遺囑,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 林婉玲、林婉華新臺幣(下同)316萬0,897元本息,嗣於本院 基於相同事實,追加備位聲明,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 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求為被告應返還886萬7,524元 予全體繼承人。嗣又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36頁 、第101頁),為一部撤回,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林正雄於105年4月4日死亡,兩造以及 林時昭、林時哲同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5。林正雄生前 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使用,並由林正雄自行保管系爭帳戶之 存摺簿及印鑑章,迄至林正雄死亡時,系爭帳戶之金錢共計 638萬1,956元。詎被告於林正雄死亡後,竟擅自掛失系爭帳 戶之印鑑章及存摺簿,另換發存摺簿及變更印鑑章,且拒絕 依照林正雄之遺囑分配屬於遺產範圍之系爭帳戶內金錢,甚 至自前開郵局帳戶提領金錢使用。又兩造前案已就被告與林 正雄間之借名關係為爭執,屬主要爭點,被告未就前案不服 提起上訴,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為此,爰依民法繼承法 律關係、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告 將林正雄借名存放之金錢638萬1,956元如數返還予全體繼承 人即兩造及林時哲、林時昭公同共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則以:伊與林正雄間並無借名關係存在,縱林正雄生前 有請訴外人林寶珠存錢入系爭帳戶,亦與借名無關,系爭帳 戶內之存款為伊所有。至於林正雄之遺囑雖表示有向被告借 用系爭帳戶之情,然該遺囑不符法定要件為無效,且屬林正 雄單方陳述而已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於前案係對林正雄之其他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 ,並否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屬遺產範圍,嗣經本院前案認定 被告與林正雄就系爭帳戶存有借名關係,被告未就全部遺產 請求裁判分割而駁回被告之訴,被告於前案判決後未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前案乃於108年7月12日確定,有本院辦案進行 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
四、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1782號、第256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於前案就被告與林正雄間是否存有借名關係一節,業經法院 列為重要爭點,經兩造充分辯論後,本院前案依據林正雄之 合法有效代筆遺囑、證人林寶珠之證詞,以及原由林正雄保 管之系爭帳戶存摺簿影本等證據,而認定林正雄確與被告就 其申設之臺南小東郵局、聯邦銀行公館分行帳戶存有借名關 係(見前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大點第(二)、(三)點所載) ,且前案判斷結果並無明顯違背法令,被告亦未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受上開確定判 決理由之爭點效所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則原告主張 被告與林正雄就系爭帳戶存有借名關係,系爭帳戶內之金錢 為林正雄之遺產,屬林正雄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自 屬可採。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於林正雄死亡後,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共計有638萬1 ,956元,被告自前開郵局帳戶已提領230萬元等情,乃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第97頁),則系爭帳戶既為林
正雄借名使用,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屬林正雄之遺產,乃為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擅自予以提領,並主 張為自己所有之金錢,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該款項 之利益,應負返還之責,原告請求返還自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638萬 1,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6日起(見原法 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 繼承人林正雄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為請求,因 原告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故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指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