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張銘財
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
上 訴 人 張再發
張金緞
張何美鈺
張祥祐
張秀如
張麗秀
李老
李政哲
李政治
李政昌
李欣美
李思如
被上訴人 張凱普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李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
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 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 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1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 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所明定。本件分割遺 產事件雖僅上訴人張銘財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形式上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依上說明,其上訴效力及於同 造之當事人張再發、張金緞、張何美鈺、張祥佑、張麗秀、 張秀如、李老、李政哲、李政治、李政昌、李欣美、李思如 (下合稱張再發等12人),爰併列為上訴人。二、本件張再發等1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張新玉於民國88年3月13日死亡, 繼承人為其子女即伊及上訴人張銘財、張再發、張金鍛、訴 外人張連鑫、李張金珠;嗣張連鑫、李張金珠先後於102年3 月28日、105年12月14日死亡,分別由張何美鈺、張祥佑、 張麗秀、張秀如及李老、李政哲、李政治、李政昌、李欣美 、李思如再轉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前以遺產中 之○○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 -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重劃為新 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稱某地號 土地)抵繳遺產稅。嗣兩造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 稱北區國稅局)核定遺產稅數額有誤,提起行政救濟,終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更一字34號判決撤銷原核定遺 產稅數額之行政處分確定,北區國稅局另予核定應退還新臺 幣(下同)2,906萬0,608元、2,626萬8,447元及返還系爭68 、212地號土地所有權(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遺產) ,惟上訴人不願共同核章請領退稅款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68 、212地號土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依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之判決。(原審判命系爭遺產 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予以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張銘財則以:北區國稅局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 第1項第6款規定而溢徵系爭遺產,伊自92年起循復查、訴願 、行政訴訟救濟,終獲撤銷北區國稅局核稅之行政處分,獨 自負擔如附表三所示訴訟相關費用及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 50條規定,應由系爭遺產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遺產應自附表一編號3、4所示遺產扣 還附表三所示費用後,再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三、查張新玉於88年3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凱普、張銘財 、張再發、張金鍛、張連鑫(102年3月28日歿)之子女張何 美鈺、張祥佑、張麗秀、張秀如、李張金珠(105年12月14 日歿)之配偶李老及子女李政哲、李政治、李政昌、李欣美 、李思如,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前以遺產中之系爭土 地抵繳遺產稅,因北區國稅局核定遺產稅數額有誤,經張銘 財、張連鑫、張再發、張金緞、李張金珠及被上訴人等6人 (下稱張銘財等6人)共同委任張國清律師提起行政救濟, 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78號判決駁回其訴;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6號廢棄原判決及原處分並發回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34號判決撤銷訴願及 原處分之決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49號判決駁回 國稅局之上訴確定,北區國稅局乃另予核定應退還系爭遺產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414至415頁),且有張新玉死 亡證明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北區國稅局於106年9月1日函暨所附民事訴訟陳 報狀、各該判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 額證明書、北區國稅局106年4月5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06 0532769號函暨遺產稅實物抵繳退還土地明細表、土地登記 謄本、北區國稅局106年9月1日北區國稅徵字第1060012559 號函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106年度重司調字第389號卷〈 下稱調字卷〉20至21、133至148、28至29、149至152、30至 99、22至27、149至169頁、本院卷499至506頁)。被上訴人 主張張新玉留有如附表一所示尚未分割之系爭遺產,應依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等語,上訴人張銘財固不爭執 ,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系爭遺產是否應扣除 附表三所示費用?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 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 ,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 所由設。惟以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始屬之 ,例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清算費用、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等。經查:
⒈系爭遺產確實係因北區國稅局核定遺產稅數額有誤,經提 起行政訴訟而取得,已如前述,張銘財抗辯稱:伊因取回 系爭遺產而先行墊支如附表編號1、2、7、8所示相關裁判 費用,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493、495頁),張 再發等12人則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堪認張銘財 此部分所辯為真實。又張銘財辯以:如附表編號1、2、7 、8所示相關裁判費用,為遺產管理之費用,應自系爭遺 產中扣除云云。惟上揭行政訴訟之訴訟費用均應由北區國 稅局負擔,此觀上開歷審判決書即明(見調字卷30至96頁 、本院卷499至506頁),兩造全體繼承人自毋庸支付如附 表編號1、2、7、8所示相關裁判費用。至張銘財依法如何 向北區國稅局求償所預繳之上開訴訟費用,則屬另一問題 ,附此敘明。
⒉張銘財抗辯:伊因進行上開行政訴訟支出如附表三編號1 至5所示律師費用,亦應自系爭遺產中扣還云云。按行政
訴訟於100年5月25日增訂第241條之1規定行政訴訟上訴審 強制律師代理前,均非採強制律師代理,此觀行政訴訟法 第49條、第241條之1規定甚明,故為保存遺產提起行政訴 訟所支出律師費用,自非訴訟費用。又依同法第125條規 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並使當事人為事實上 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是行政訴訟之律師費用,非遺 產管理之必要費用。又張銘財等6人共同委任張國清律師 提起上開行政訴訟,自應依其等間約定分擔委任律師之報 酬,亦附此指明。
⒊按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 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有關爭點簡化 協議、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4 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第3項亦有規定。準此,當事人於協議簡化爭點後,僅得 於此經協議簡化爭點之範圍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任何 一造皆不得稍有踰越,以促進訴訟之順利進行。蓋爭點簡 化協議係透過當事人之合意,將爭執事項中不必要或重複 者予以刪除,或有爭執者儘量尋求共識,使其成為無爭執 或減縮爭點之協議行為,被定性為訴訟契約之形態,不僅 含有程序法之要素,亦兼含有實體法上要素之一種程序選 擇契約或混合契約。故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應受其拘束, 亦即應以此協議簡化後之爭點作為嗣後攻擊或防禦暨言詞 辯論之所本,任何一造當事人既不得擴張原已協議簡化之 爭點,更不得以其他爭點代替之。查張銘財初抗辯稱:系 爭遺產應扣除附表三所示相關裁判費用及繼承費用等語, 惟於108年6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系爭遺產應扣除 附表三編號6、9至11所示費用之主張,並與被上訴人確認 本件爭點為:系爭遺產應否扣除附表三編號1至5、7、8所 示費用?(見本院卷415至416頁)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 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堪認兩造已就 此部分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嗣張銘財於本 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復為爭執(見本 院卷473至485頁),難認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且無顯失 公平可言,自不得再事爭執。況張銘財等6人雖另以北區 國稅局侵害其等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權利致無法回復 登記及管理使用為由,訴請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5, 577萬2,906.252元,然僅屬其等維護自身權利所提起訴訟 ,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1號判決駁回(見 原審卷203至209頁),難認係保存系爭遺產之行為,是如
附表三編號6所示裁判費用127萬7,000元、律師費用15萬 元,不得自系爭遺產中扣還。又上開行政訴訟係張銘財等 6人共同起訴(見調字卷30至96頁、本院卷499至506頁) ,兩造既未委任張銘財代理全體繼承人進行相關行政救濟 程序,縱張銘財在取得系爭遺產過程中曾花費勞力及時間 ,亦係維護自己權益,難認屬管理系爭遺產所必要不可欠 缺之費用,遑論張銘財並未舉證證明其為取得系爭遺產共 計付出180萬元代價。再者,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 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 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 固應由遺產負擔,惟以被繼承人死亡後辦理後事之費用為 限,不含喪葬事宜完畢後,再為修(整)建陵墓、祖墳及 通行道路等費用。張新玉於88年3月13日死亡,其喪葬事 宜早已辦畢,張銘財抗辯稱:伊另支出修建通往張新玉墳 墓道路工程費用520萬元、張家祖墳整建費用950萬元等喪 葬費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該等費用係屬其於張 新玉喪葬完畢後,其自行就祖墳及通行道路整建所為支出 之法律關係,與遺產分割分屬二事,況其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屬張新玉之喪葬費用而得自系爭遺產中扣還。 ⒋綜此,附表三所示相關裁判費用及繼承費用,均非屬本件 遺產管理之費用,則張銘財抗辯稱:系爭遺產應扣除附表 三所示費用云云,洵無可採。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且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所明定。又被繼承人所遺 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 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 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除有特別情事外,不得分別以遺 產中個個財產為分割對象,惟繼承人於分割遺產後,嗣發現 尚有未分割之遺產,自仍得請求就該未分割之遺產為分割。 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 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 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命為下列 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 款前段);⑵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 書、第3項);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2款)。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 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 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 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 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 被上訴人主張前以系爭土地抵繳張新玉遺產之遺產稅,以繼 承其他遺產,因國稅局核定遺產稅額有誤,而應予返還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及金額,該返還請求權即系爭遺產為兩造公同 共有,兩造無法協議請求北區國稅局移轉登記及取回分配, 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依上說明,自 得就尚未分割之系爭遺產請求分割,且上開分割方法為張銘 財所同意(見本院卷417頁),張再發、張金緞、張何美鈺 、李老、李政哲、李政治、李欣美、李思如亦已於原審具狀 同意(見原審卷89至91、93、99至101、103頁);張麗秀、 張秀如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可見多數繼承人同意依 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核符兩造之共同利益,自應予以 尊重。本院爰審酌上開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土地價格不斐 及金錢債權行使方法、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一切情 狀,認系爭遺產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始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張新玉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應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系爭遺產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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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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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就坐落│由兩造各按附│
│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表二所示之應│
│ │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九八二0六)│繼分比例分割│
│ │之返還請求權 │為分別共有 │
├──┼────────────────┤ │
│ 2 │對新北市政府就坐落新北市○○區○│ │
│ │○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 │
│ │十萬分之八九一八九)之返還請求權│ │
├──┼────────────────┤ │
│ 3 │對北區國稅局變賣重劃前新北市○○│ │
│ │○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
│ │(權利範圍六二五000分之一一二│ │
│ │九一七)應退還金額2,626萬8,447元│ │
│ │之返還請求權 │ │
├──┼────────────────┤ │
│ 4 │對北區國稅局變賣重劃前新北市○ │ │
│ │○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
│ │權利範圍五十萬分之一七0九一八)│ │
│ │應退還金額2,906萬0,608元之返還請│ │
│ │求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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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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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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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凱普 │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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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銘財 │六分之一 │
├──┼────┼─────┤
│ 3 │張再發 │六分之一 │
├──┼────┼─────┤
│ 4 │張金緞 │六分之一 │
├──┼────┼─────┤
│ 5 │張何美鈺│二四分之一│
├──┼────┼─────┤
│ 6 │張祥佑 │二四分之一│
├──┼────┼─────┤
│ 7 │張麗秀 │二四分之一│
├──┼────┼─────┤
│ 8 │張秀如 │二四分之一│
├──┼────┼─────┤
│ 9 │李 老 │三六分之一│
├──┼────┼─────┤
│10 │李政哲 │三六分之一│
├──┼────┼─────┤
│11 │李政治 │三六分之一│
├──┼────┼─────┤
│12 │李政昌 │三六分之一│
├──┼────┼─────┤
│13 │李欣美 │三六分之一│
├──┼────┼─────┤
│14 │李思如 │三六分之一│
└──┴────┴─────┘
附表三:上訴人張銘財主張應自遺產中支付之繼承費用明細表┌──┬─────────┬──────┬─────┐
│編號│法律程序 │裁判費用 │律師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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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6,000元 │160,000元 │
│ │年訴字第2478號判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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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6,000元 │160,000元 │
│ │字第56號判決 │ │ │
├──┼─────────┼──────┼─────┤
│ 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0元 │150,000元 │
│ │年訴更一字第34號判│ │ │
│ │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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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0元 │80,000元 │
│ │字第849 號判決 │ │ │
├──┼─────────┼──────┼─────┤
│ 5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0元 │60,000元 │
│ │100 年再字第177 號│ │ │
│ │判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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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127 萬7000元│150,000元 │
│ │國字第1號判決 │ │ │
├──┼─────────┼──────┼─────┤
│ 7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指│8,000元 │ │
│ │示向農林航空測量所│ │ │
│ │申請系爭遺產中農地│ │ │
│ │之航照圖及判讀費用│ │ │
├──┼─────────┼──────┼─────┤
│ 8 │北區國稅局指示提出│12萬元 │ │
│ │抵繳土地委託中聯不│ │ │
│ │動產估價師估價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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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張銘財12年來為兩造│180萬元 │ │
│ │取回遺產之時間、勞│ │ │
│ │務勞心勞力等花費代│ │ │
│ │價以每年15萬元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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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喪葬費用:通往被繼│520萬元 │ │
│ │承人張新玉墳墓道路│ │ │
│ │修建工程費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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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喪葬費用:張家祖墳│950萬元 │ │
│ │整建費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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