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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554號
TPHV,108,重上,554,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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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劉昱華(即劉秀絲)

被上訴人  陳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
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第 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 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 08年6月13日送達(見原審卷481頁)。上訴人於上訴同時聲 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駁回, 該裁定已於108年7月18日送達上訴人(見上開聲請訴訟救助 卷9頁),茲經相當期間,上訴人迄仍未補正,有本院108年 8月27日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41頁),其上 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查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 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為訴之駁回之禁止規定,參 諸其立法說明理由,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而有意排除第 二審程序,本院自得未待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 定,即駁回其上訴,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 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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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