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戴安妮
訴訟代理人 陶光星律師
被上訴人 王自允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被上訴人 程怡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0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自允自民國104年8月間起,陸續簽 發如附表編號3至15所示票據向伊借款;被上訴人程怡中於 104年8月26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6所示本票向伊借款,迄106 年3月27日各積欠新臺幣(下同)1,131萬元、100萬元,伊 與王自允、原審共同被告范君達、戴淑端乃於同日簽署逕受 強制執行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倘王自允與范 君達均遵期履約,王自允、程怡中對伊之借款債務始減縮為 51 0萬元、70萬元。因范君達未遵期償還,王自允、程怡中 不得享有減額清償之利益,扣除其等清償552萬元及70萬元 後,尚各積欠579萬元、30萬元。若認伊不得向程怡中請求 返還30萬元,應併入王自允欠款數額。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系爭契約之約定,先位求為命王自允、程怡中應各給 付579萬元、30萬元及均自106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備位求為命王自允應給付609萬元 及自106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 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上訴聲明:㈠先位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廢棄。⒉王自允、程 怡中應各給付579萬元、30萬元及均自106年3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㈡備位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⒉項之訴 部分廢棄。⒉王自允應給付609萬元及自106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王自允則以: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伊既已如數清償欠款5 80萬元(包含程怡中70萬元),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業已免
除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程怡中則以:伊開立如附表編號16所示本票向王自允借款10 0萬元,已如數清償並取回該本票,未曾向上訴人借款或簽 立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查王自允自104年8月間起,陸續簽發如附表編號3至15所示 票據及持編號16程怡中所簽發之本票,向上訴人借款,迄10 6年3月27日連同程怡中借款100萬元共積欠1,231萬元。上訴 人、王自允及范君達、戴淑端於同日簽署系爭契約,王自允 已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如期及提前清償減縮後金額580萬元 (含程怡中70萬元),上開票據均已交還王自允,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124頁),且有上開票據、系爭契約書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239至247、25至32頁)。上訴人主張因范 君達、戴淑端未遵期清償,王自允、程怡中不得享有減縮欠 款之利益,自應分別給付579萬元、30萬元;若認程怡中未 積欠30萬元,則應併由王自允返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8年5月30日與兩造整理並 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125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妥適 而調整其內容):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關於免除王自允或 程怡中部分債務,是否以王自允、范君達及戴淑端均遵期履 約為條件?茲論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次按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25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並同意以 乙方(范君達)、丙方(王自允)、丁方(即范君達之連 帶保證人戴淑端)均遵期履約為前提要件下,願將乙方欠 款縮減為320萬元(丁方為該欠款32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 、將丙方欠款縮減為510萬元、將程怡中之欠款縮減為70 萬元。……」等語及范君達、王自允分別給付且期日不同 ;第2條前段約定:「乙方、丙方均如期清償完畢,則甲 方同意將乙方欠款減為320萬元(丁方為該款連帶保證人 )、將丙方欠款減為510萬元、將程怡中欠款減為70萬元 ,且不再加計利息。……」等語(見原審卷29至30頁), 且上訴人自承:范君達、王自允係各別向伊借款等語(見
本院卷126頁),可見上訴人係分別就范君達、王自允所 積欠債務與其等達成和解減額清償,而簽署系爭契約。 ⒉上訴人自陳:當初說好范君達、王自允一起還錢才同意打 折,但戴淑端不同意負擔王自允之債務,所以才修改契約 內容等語(見本院卷128、190頁),且證人即系爭契約公 證人蔡宜樺證稱:上訴人、范君達、戴淑端、王自允帶來 契約在會議室磋商,伊未參與磋商過程,當事人達成協議 確認最終契約內容後,伊有說明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之法律 意義及效果,使當事人明瞭權利義務,若當事人未出於自 由意志確認系爭契約內容,不可能簽名等語(見本院卷23 4至235頁)。徵以系爭契約草稿第2條前段原約定:「乙 方、丙方對前述欠款『互負保證責任』,如有一方未遵期 給付,『他方即應負起清償之保證責任』。如乙方、丙方 均如期清償完畢,則甲方同意將乙方欠款減為320萬元( 丁方為該款連帶保證人)、將丙方欠款減為510萬元、將 程怡中欠款減為70萬元,且不再加計利息。」等語(見原 審卷183頁),嗣經磋商後修改為如前所載系爭契約第2條 前段約定內容,足見上訴人與范君達、戴淑端、王自允協 議和解時,因戴淑端反對就王自允債務負保證責任,故合 意將范君達、王自允互負保證責任部分刪除,各別約定個 別於不同期日分期清償,彼此間對於上訴人所負債務之清 償並無關連。
⒊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約定:「惟如『乙方未遵期清償』則 原債權仍維持為乙方欠款379萬元,『丙方及程怡中未遵 期清償』,則債權變為丙方欠款1,231萬元,並應溯及簽 署本逕受強制執行和解書時開始加計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利息。」等語(見原審卷30頁),係分別約定范君達 、王自允及程怡中個別未遵期清償之效果,核與系爭契約 草稿第2條後段約定:「惟如乙方、丙方中『有任一人之 任一期未遵期清償』時,則原債權仍維持為乙方欠款379 萬元、丙方欠款1,131萬元、程怡中欠款100萬元,並應溯 及至簽署本逕受強制執行和解書時開始加計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原審卷183頁),係約定以 范君達、王自允及程怡中任一人之任一期未遵期清償為發 生維持原有欠款之條件,二者文義顯有不同。參諸上訴人 於草約第2條前段原要求范君達、王自允互負保證責任, 為戴淑端所反對而刪除,草約第2條後段原要求范君達、 王自允任一人任一期未遵期清償,即恢復原債權金額,亦 修改為現今約款,分別約定范君達、王自允違約之效果, 則系爭契約第2條對范君達、王自允及程怡中之債權分別
約定恢復為原欠款金額,顯無約定范君達、王自允、程怡 中任一人未如期清償,三人全部喪失減額清償之利益之意 ,足見系爭契約乃係就范君達借款債務及戴淑端對范君達 之連帶保證債務、王自允及程怡中借款債務為約定,而上 訴人因戴淑端反對就王自允借款債務負保證責任,乃將草 約第2條後段約定如范君達、王自允中一人之任一期未遵 期清償時,其原同意減縮之金額回復,維持原債權金額之 文字,變更為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即就范君達、王自允及 程怡中之借款債務未遵期清償所生效果分別為約定。又系 爭契約所記載之債務人包括上開4人,其中范君達與戴淑 端負連帶清償責任。王自允除自己債務外,尚應負責清償 程怡中債務,而系爭契約磋商過程顯然排除上開債務人任 一人未遵期清償為減縮債權金額之解除條件,系爭契約第 1條約定所謂以「乙方、丙方、丁方『均』遵期履行」等 語,上訴人主張王自允及程怡中之債務減縮條件包含范君 達亦遵期履行,要非可採。另王自允係持附表編號3至16 票據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將原 借款之證明文件即上開票據全部返還王自允、程怡中,依 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325條規定,王自允及程怡中抗辯 彼等借款債務已全部消滅,堪可採信。是上訴人主張依系 爭契約第1條反面解釋,可得出范君達、王自允及程怡中 任一方未如期清償,他方即喪失減額清償之利益;系爭契 約第2條後段僅在處理程怡中未在系爭契約簽名之問題云 云,洵無可採。
⒋上訴人主張王自允多次詢問范君達已否清償債務及要求伊 簽署清償協議書,足證王自允明知要為范君達債務負擔保 責任云云,固提出錄音譯文、協議書4份及Line對話內容 為憑(見本院卷175、153、155、159至172頁)。然上開 協議書4份及Line對話內容,僅屬上訴人與王自允間欲補 充系爭契約而另行協議之內容,其中王自允固同意讓與持 有之范君達所簽發另3紙本票,惟與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 無涉。觀諸錄音譯文容,僅得見王自允要上訴人提醒范君 達清償欠款,視范君達將來還款情形再協商,並無隻字片 語提及系爭契約約定王自允須擔保范君達債務之清償,遑 論上訴人與王自允終未簽署任何協議。是上訴人徒以范君 達事後遲未清償債務,兩造間曾就此有所討論為由,進而 推論王自允依系爭契約應負擔保范君達債務之責云云,亦 無足取。
㈡范君達與王自允係各別向上訴人借款,彼此間不負連帶保證 責任,系爭契約亦未約定王自允、范君達及戴淑端均遵期清
償,始得獲得減額清償之利益,王自允已依期及提前清償減 額後金額580萬元(含程怡中70萬元),上訴人並依約歸還 附表3至16所示票據,足見彼等債務已因依系爭契約屆期清 償而全部消滅,業如前述,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與程怡中 有何消費借貸關係,程怡中復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則上訴 人先位請求王自允、程怡中應各給付579萬元本息、30萬元 本息;備位請求王自允應給付609萬元本息,均屬無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先位請求王自允、程怡中應各給付579萬元、30萬元;備 位請求王自允應給付609萬元,及均加計自106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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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票據類型│票據號碼 │ 發票金額 │ 發票日期 │
│ │ │ │ │ (新臺幣)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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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范君達 │支票 │HA0000000 │2,010,000元 │106年1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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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范君達 │本票 │TH0000000 │1,780,000元 │106年1月25日 │
├──┼────┼────┼─────┼───────┼───────┤
│3 │王自允 │本票 │CR0000000 │2,800,000元 │104年8月26日 │
├──┼────┼────┼─────┼───────┼───────┤
│4 │王自允 │支票 │CA0000000 │500,000元 │105年8月24日 │
├──┼────┼────┼─────┼───────┼───────┤
│5 │王自允 │支票 │CA0000000 │800,000元 │105年8月24日 │
├──┼────┼────┼─────┼───────┼───────┤
│6 │王自允 │支票 │CA0000000 │150,000元 │105年8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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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王自允 │支票 │CA0000000 │1,000,000元 │105年8月25日 │
├──┼────┼────┼─────┼───────┼───────┤
│8 │王自允 │支票 │CA0000000 │1,000,000元 │105年8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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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王自允 │支票 │CA0000000 │700,000元 │105年8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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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王自允 │支票 │CA0000000 │300,000元 │105年8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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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王自允 │支票 │CA0000000 │620,000元 │105年9月26日 │
├──┼────┼────┼─────┼───────┼───────┤
│12 │王自允 │支票 │CA0000000 │1,040,000元 │105年9月26日 │
├──┼────┼────┼─────┼───────┼───────┤
│13 │王自允 │支票 │CA0000000 │1,500,000元 │105年12月29日 │
├──┼────┼────┼─────┼───────┼───────┤
│14 │王自允 │支票 │CA0000000 │500,000元 │106年1月10日 │
├──┼────┼────┼─────┼───────┼───────┤
│15 │王自允 │支票 │CA0000000 │400,000元 │106年1月19日 │
├──┼────┼────┼─────┼───────┼───────┤
│16 │程怡中 │本票 │CR0000000 │1,000,000元 │104年8月26日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