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172號
TPHV,108,重上,172,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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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楊 道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金生 

      楊鄭勉 
      楊木村 
      楊慶煌 

      楊錦鳳 
      楊勝明 
      楊欣達(即楊金福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智凱(即楊金福之承受訴訟人)


      楊奇霖(即楊金福之承受訴訟人)

      楊豐年(即楊金福之承受訴訟人)

      楊舜蘭(即楊金福之承受訴訟人)

      楊富強(即楊金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11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72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楊智凱以次5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等土地)後面之河川地(下稱系爭河



川地),原為訴外人楊惡(已死亡)所有。因楊惡三子即訴 外人楊迺謙早夭,楊惡指示伊傳楊迺謙香火,被上訴人楊鄭 勉以次5人(以下合稱楊鄭勉等5人)之被繼承人楊忠良、楊 金生、楊金福(以下合稱為楊忠良等3人)與伊並於民國79 年1月12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分得系 爭河川地。嗣該河川地於91年間浮覆,編列為同小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詎楊忠良等3人 於93年5月6日逕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並於同年12月10日 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已陷於給付不能, 應賠償伊所受損害。爰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226條、第115 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楊鄭勉等5人於繼承楊忠良之遺產範 圍內、被上訴人楊欣達楊智凱以次5人(以下合稱為楊欣 達等6人)於繼承楊金福之遺產範圍內,分別連帶賠償伊新 臺幣(下同)242萬0532元本息,楊金生賠償伊242萬0532元 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提起上訴。其 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至㈣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均廢棄。㈡楊鄭勉等5人應於繼承楊忠良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伊242萬0532元,並加計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楊欣達等6人應於繼 承楊金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242萬0532元,並加計 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㈣楊金生應給付伊242萬0532元,並加計自民 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並非系爭河川地。上訴人於系爭土 地辦理第一次登記時,已同意楊忠良等3人登記為共有人, 不能再請求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況上訴人遲至105年間始 為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四、系爭土地為浮覆地,楊忠良等3人於93年5月6日登記為該土 地共有人,嗣於同年12月10日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第三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楊鄭勉等5人於繼承楊忠良之遺產 範圍內、楊欣達等6人於繼承楊金福之遺產範圍內,應分別 連帶賠償伊242萬0532元本息,楊金生應賠償伊242萬0532元 本息等節,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一)觀諸系爭協議書前言、第1條、第3條後段分別記載「立協 議書人楊金福(以下簡稱甲方),楊忠良楊金生(以下 簡稱乙方),楊蒼龍楊蒼榮(以下簡稱丙方),楊道楊蒼海(以下簡稱丁方),茲因各方繼承楊惡之遺產,經



各方協議如下」、「丁方傳楊惡之三子楊迺謙之香火,故 楊迺謙該分得之00地號等土地,由丁方取得」、「另系爭 河川地亦歸丁方所有」等意旨(見原審士調卷第6頁); 證人即書立系爭協議書之許淑萍結稱:系爭協議書內容係 由伊書寫,並由當事人提供印鑑章蓋用印文。系爭協議書 第3條後段所稱之系爭河川地,乃指00地號等土地往河川 方向之後方土地。該土地原所有權人為楊惡,惟簽立系爭 協議書時已遭河川淹沒,故標示為系爭河川地,協議書當 事人對於系爭河川地所指範圍,均明確知悉。系爭河川地 位於地籍圖左方,相當於系爭土地現坐落位置等語(見本 院卷第244至245頁),參互以察,可知系爭協議書明確約 定,系爭河川地所有權於回復原狀時,應歸上訴人與訴外 人楊蒼海所有。嗣該河川地浮覆成為系爭土地,堪認楊忠 良等3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予上訴人之義務,可以確定。
(二)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5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 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 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則非所問。又因繼承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為民 法第759條所明定。故繼承人出讓其繼承之不動產,倘怠 於辦理繼承登記,致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人非 不得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準此,當事人約定移轉所有權之浮覆地,縱需辦理繼承 登記後,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認為債權人本於 約定所得行使之請求權,於該土地所有權回復原狀後,即 可行使。
(三)系爭土地係因臺北市政府投資施工而使回復原狀,並經該 府以79年3月6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有臺北市 士林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17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㈡卷第 10頁);佐以系爭土地之土地異動清冊記載,其第一次登 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79年3月6日(見原審士調卷第12頁) ,足見系爭土地所有權於79年3月6日已回復原狀,堪以認 定。又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楊惡於69年1月25日死亡,楊 忠良等3人為楊惡之再轉繼承人乙情,為兩造所無異詞( 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憑(見 原審士調卷第20至23頁)。則依該繼承之原因事實,於系 爭土地回復原狀即79年3月6日時,楊忠良等3人即因繼承 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堪認上訴人於斯時起,可行使其本



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約定,請求楊忠良等3人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權利。
(四)標的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 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該項損害賠 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自原債權之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五)楊忠良等3人雖於93年12月10日將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有卷附土地異動清冊可考(見原 審㈡卷第32至57頁),致其就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約定 之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惟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之債權,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其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債權之請求權可行使時,即79 年3月6日起算。而上訴人至105年1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見原審士調卷第1頁),顯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至 屬明確。以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為拒絕賠償之抗辯,應屬有據。
(六)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 或可運通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 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 條第2項之規定,該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 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楊忠良等3人雖於93年5月6日始辦 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僅 生該物權處分行為受限制之效果,不影響系爭土地於79年 3月6日回復原狀後,楊忠良等3人即因繼承而為該土地共 有人,上訴人自斯時起得行使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約定 請求權之事實認定。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至93年5月6日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伊方得行使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 約定之請求權,主張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云云,為不可 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226條、第1153條 第1項規定,請求楊鄭勉等5人於繼承楊忠良之遺產範圍內、 楊欣達等6人於繼承楊金福之遺產範圍內,分別連帶賠償伊 242萬0532元本息,楊金生賠償伊242萬0532元本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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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