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還履約保證金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再字,108年度,89號
TPHV,108,聲再,89,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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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陳杜桂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新民黃鴻麟、黃秀蘭、陳瑞莉間請求
退還履約保證金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本院
108年度聲再字第6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之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之 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亦有明文。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6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於民國108年7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影 本可稽(見卷外聲再影卷第47頁),聲請人於108年8月5日 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尚未逾30日再 審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 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 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若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行以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同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民事 判例參照)。
三、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5號(下 稱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人於第15號確定裁定係對本院97 年度上易字第5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5 -26頁)聲請再審,然未具體說明不服之理由,亦未具體敘 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第497條、第498 條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以聲請再審不合法駁回。聲請人對 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2 款、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然核其聲請再審狀所表明之再 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第551號確定判 決不服之理由,或認該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 由,至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 497條規定之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堪認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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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