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劉錦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大衛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08
年度上字第76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法院 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 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 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 ,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 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 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