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破抗字,108年度,4號
TPHV,108,破抗,4,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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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王炘(原名:王明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破更一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原為創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創鑫公司)之負責人,因公司營運虧損,以自己名義 向銀行及民間債權人借貸備供該公司周轉,仍無法挽回,因 此背負本金約新臺幣(下同)1,207萬4,978元,年息20%, 每月利息債務超過10萬元之借貸債務。伊無特別專長,年屆 中年,負債累累屢遭催討,無法覓得穩定工作,迄今失業並 無收入,連利息亦無力足額支付,遑論清償本金。伊資產僅 餘45萬4,880元,每月生活費約3,000元,可依靠配偶及胞弟 接濟,毋庸將生活費用列入破產財團費用中,亦願放棄破產 法第95條第2項之生活費用優先受償權利,伊資產足以支付 破產財團費用,而聲請宣告破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以:抗告人現有資產顯不足以支付破產管理人、 監查人報酬及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抗告人構成破產財團 之財產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 務,顯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以裁定(107年度破更一字 第3號,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 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 條所明定。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於自然人,係指支付不能或 停止支付而言。支付不能,則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 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預見 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債務人有無支付 不能之破產原因,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法院就破產之聲 請,於裁定前,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得以職權為必 要之調查,並傳訊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關係人,必經查明 債務人確係亳無資產(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可構成 破產財團,或其資產確係不敷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列



明之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 其債務,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 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資產總額為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共45萬4, 880元(本院卷第5頁)等情,業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發票人為國泰世華銀行南高 雄分行之面額42萬元支票影本為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105年度破字第4號(下稱4號)卷第7至11頁、 32頁),並有抗告人之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稽【本院106破抗字第35號(下稱35號)卷第92頁 正反面】。又依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26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高雄地院4號卷第12至19頁),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民國105年5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07674號函暨放 款客戶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 1日陳報狀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債權人李勝隆民事陳 報狀暨本票與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債權人王志 龍陳報狀暨本票影本、債權人博鉅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陳勇聰)陳報狀、債權人矽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邱勤文 )回函及檢附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債權人羅福枝民事陳 報狀暨匯款回條、債權人吳美蓉陳報狀暨匯款申請書、花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7日105政查字第000006105 0號函(見高雄地院4號卷第83至110頁),堪信抗告人主張 其負有如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6、8、10、13至14、17至18 等債務總計金額為540萬2,982元乙情真正。是以抗告人主張 :其負債大於資產,可以採信。又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銀行 債務,業經銀行於104年間列入呆帳,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可憑(見高雄第院4號 卷第16至19頁),且附表二債權人李勝隆(編號8)、王志 龍(編號10)、矽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14,惟該附表 載為「邱勤文」)、羅福枝(編號17)、吳美蓉(編號18) 均陳明抗告人向渠等借款於101年間已屆期,經催討無著( 高雄地院4號卷第94、98、100、103、107頁),足認抗告人 已停止支付或停止清償債務,依破產法第1第2項規定,得推 定其不能清償債務。
㈡次按,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視為財團費用,破 產法第95條第2項定有明文。抗告人設籍居住於新北市,有 其個人基本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5頁);抗告人之父親王文 男為28年1月間出生、母親王陳欺為34年3月間出生,均逾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二



人均設籍居住於臺灣省澎湖縣,業據抗告人自承屬實(本院 卷第51頁),並有其父母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個人戶籍資料 可稽(本院卷第57、63至65頁),王文男、王陳欺於105年 、106年均受他人扶養,107年度亦均無所得資料,有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108年7月17日南區國稅澎湖服管字第 1081422459號函及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卷第 69頁、73至76頁、95頁),依民法第1117條第2項規定,顯 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需受抗告人等子女扶養之情形 。而新北市、臺灣省108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依序為1 萬4,666元、1萬2,388元,有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歷年最低 生活費用一覽表可稽【原法院107年度破更一字第3號(下稱 3號)卷第31頁】;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則破產程序約 需2年始能終結,本件如以2年計算,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 為35萬1,984元(計算式:14,666元×12月×2年=351,984 元),抗告人之父母之必要生活費用各為29萬7,312元(計 算式:12,388元×12月×2年=297,312元),抗告人自承有 弟弟王明亮、妹妹王雅萍(本院卷第81頁),故抗告人應與 各扶養義務人分擔對於父母之扶養費為14萬8,656元【計算 式:(297,312÷4)×2=148,656】;本件抗告人所需支出 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50萬640元(即35萬1,984元+ 14萬8,656元)。抗告人現有財產45萬4,880元支付上開應列 為財團費用之債務尚且不足,況依破產法第95條第1項規定 ,破產程序尚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及破產財團管理及分配 所生之費用。其次,抗告人已離婚,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可稽 (本院卷第15頁),並未舉證證明所稱配偶及弟弟幫忙接濟 費用之情節存在(本院卷第21頁),是其辯稱依靠親友協助 足以度日,無庸將生活費用列入破產財團費用云云,難以採 信;何況破產法第95條第2項及第97條所為破產人之必要生 活費用視為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受清償之規定, 乃憲法保障生存權之具體表現,非可由破產人自行拋棄,即 得予以排除。是以抗告人現有45萬4,880元之財產,於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後,顯不足以組成破產財團以支付破產管理人 報酬、管理暨分配所生之費用,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 配之可能,自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至抗告人所舉其他准 予宣告破產之事例,與本件情節並非全然相同,尚難比附援 引,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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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矽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鉅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