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982號
TPHV,108,抗,982,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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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82號
抗 告 人 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彬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
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 序終結以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 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執行程序一 經終結,即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命令、方法或應 遵守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再有所主張(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945號判例意旨同此見解)。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終結前為之,然因執行法院或抗告法 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 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 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㈤意 旨可資參照〕。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 行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 情形定之,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有聲請或聲明異議,係以 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 的物為不動產者,應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 證明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執行程序縱有瑕疵,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 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4號、100年 度台抗字第85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53號、106年度台抗字 第34號民事裁定意旨均同此見解)。
二、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575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歷經三次拍賣程序,惟三次拍賣公告之內 容均不相同,且第一、二次拍賣公告之不實註記,影響伊之 權益甚鉅,顯然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揭示應兼顧伊 之權益,並依公平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進行之意旨。針對拍



賣公告上之禁止處分註記,系爭執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 應顧及債務人之利益,將禁止處分能否塗銷、應如何塗銷等 資訊揭示於拍賣公告上,如消極未為揭示,或積極揭示錯誤 之資訊,即屬違背法令,且涉及第三人能否於拍定後對拍賣 標的物主張權利,當然影響投標意願即投標價格。又原法院 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18日新聞稿已自承,第一次拍賣流 標後,即有民眾詢問土地登記謄本上有關記載「禁止處分」 事項,顯然有民眾因該「禁止處分」之註記而影響其投標意 願,足證上開禁止處分註記確已影響民眾投標意願;第二次 拍賣公告亦積極告知拍定後不塗銷禁止處分登記,導致第二 拍亦流拍。承辦司法事務官直至108年4月1日第三次拍賣公 告始刪除原第二拍「非本院囑託所為之其餘禁止處分登記, 本院無從辦理塗銷,請投標人特別注意」之註記,並記載拍 定後可以塗銷禁止處分登記等語後,拍賣標的物隨即拍出, 益證前二次拍賣之違法註記影響投標意願及價格甚鉅。是拍 賣公告變更造成歷次拍賣公告內容不同,有違程序安定。另 108年2月22日之拍賣程序並無未合法送達之情形,司法事務 官停止該次拍賣之進行既已違法,後程序108年4月23日之拍 賣程序亦失所附麗而失效,且係假借未合法送達為由停拍, 以掩飾之前拍賣公告註記違法,造成拍賣底價新臺幣(下同 )58億元之價差。系爭執行事件承辦司法事務官忽略上開對 伊有利之事證而駁回伊之聲請,原裁定亦以強制執行程序業 已終結,無從再為異議,請求重啟強制執行程序為由,駁回 伊之異議。然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諸多違法事 實,第三次拍賣實屬無效,伊自得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 明異議,原裁定逕為駁回,與法有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臺北地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進行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系爭土地經臺北地院分別定於107年2月23日、3月23日 進行第一、二次拍賣程序,惟無人應買;嗣又定於107年4月 23日進行第三次拍賣程序,抗告人以系爭執行事件有諸多違 法之處聲明異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第三次拍賣程序 ,並重啟第一次拍賣程序,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等 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在卷可稽。次查,本件抗告人 雖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諸多違法事實,107年4月 23日進行之第三次拍賣程序實屬無效,原裁定以系爭執行程 序業已終結駁回其異議,影響伊權益甚鉅云云。惟系爭土地



於107年4月23日進行第三次拍賣時,由第三人即投標人林敏 雄、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得標買受,並於繳足全 額價金後,經司法事務官於108年5月8日發給系爭土地之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有第三次拍賣公告、系爭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等件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㈢第358頁至 第360頁、第374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 即已終結,不論執行程序有無抗告人所稱之瑕疵,抗告人亦 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 程序。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以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無從再就拍賣程序再為異議為由,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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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