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52號
抗 告 人 劉錦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大衛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5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3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2號還讓房 屋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下午4時40分在原法院第九法 庭由莊哲誠法官行準備程序,莊哲誠法官行使所謂曉喻權,為 使訴訟程序簡化,竟刻意變音,問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有必 要打這麼細嗎?這樣下去要很久時間,你們不是要快?」等語 ,顯然可見莊哲誠法官與對造有密切交誼,爰依法聲請莊哲誠 法官第六次迴避。又伊聲請莊哲誠法官迴避是在該案審理期間 ,而莊哲誠法官未依規定辦理,原裁定以該案已判決為由,駁 回伊之聲請,如此豈非使聲請法官迴避形同具文,為此爰依法 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目的無非係使該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執行審判職 務,自應以其具體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及尚由該法官審理為 要件,若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 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因無應執行之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 判之公平,當事人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度抗 字第423號判例要旨、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經由審判 長法官陳映如、法官古秋菊、法官莊哲誠組成合議庭審理,於 108年4月23日為判決,兩造對於該判決不服,均提起上訴,現 正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766號案件審理中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上字第766號全案卷宗查核屬實。 準此,前開事件之第一審訴訟程序既已因判決而終結,並因兩 造之上訴而繫屬於本院,則原法院受命法官莊哲誠,已無待審 理之事項,故因其無應執行之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 。雖抗告人於該事件判決前之108年4月2日具狀聲請受命法官 莊哲誠法官迴避,然該事件於108年5月10日原裁定前既已為裁 判而終結第一審訴訟程序,依上開說明,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 與實益,仍應認抗告人所為聲請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法院爰引民事訴訟法第 37條第1項但書規定,認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是否妥適? 抗告人既已就本案提起上訴,自應由本案訴訟予以審究是否適 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