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943號
TPHV,108,抗,943,2019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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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43號
抗 告 人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林俊宏律師
      吳篤維律師
相 對 人 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鑫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606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 簽訂「福海離岸風力發電計畫共同發起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約定依經濟部訂立之「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 勵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簽署行政契約擔任共同發起人, 對外負連帶責任;嗣伊與經濟部能源局簽訂「風力發電離岸 系統示範獎勵契約」(下稱系爭獎勵契約),抗告人亦以共 同發起人之身分簽署該契約;兩造再於104 年7 月17日簽署 「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抗告人應開立「 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費用保證書」(下稱「示範保證 書」),以供伊向銀行辦理後續開立履約保證函予經濟部能 源局事宜;詎料,伊為辦理示範獎勵金請領事宜,於106 年 7 月20日通知抗告人應於請領示範獎勵金之收據用印並開立 示範保證書,抗告人卻拒不提供示範保證書,經伊多次催告 未果,致伊未能向經濟部能源局請領示範獎勵金;抗告人已 明示拒絕履行系爭備忘錄所定義務,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並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1 億元之損害, 又兩造間契約之履行地為伊公司所在地,爰依民法第226 條 第1 項規定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抗告人給付1 億元本息。原法院則以:相對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以 相對人公司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而系爭協議書係由相對人 之原始股東永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傳能源公司)為 當時尚在籌備設立中之相對人簽訂,所生權利義務應歸由相



對人行使及負擔,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系 爭備忘錄既係因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合作關係所生,即應依系 爭協議書所載爭議解決方式為之,是本件應由士林地院管轄 ,而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士林地院。
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依系爭協議書之文 義觀之,系爭協議書係存在於永傳能源公司與伊之間,與相 對人無涉,且由相對人之起訴狀可知其並非基於系爭協議書 主張伊應開立示範保證書,原裁定認定本件有系爭協議書第 4 條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實有違誤;又兩造簽訂系爭備忘 錄後,相對人為向經濟部能源局領取示範獎勵金,曾商請伊 開立7,500 萬元之履約保證書予永豐商業銀行,而經濟部能 源局、永豐商業銀行均位於臺北市,兩造就示範保證書事宜 已默示約定以相對人公司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之一,原法院 未於作成原裁定前就兩造有無約定債務履行地加以調查、未 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將本件裁定移送士林地院,實屬 速斷。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項約定,無 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 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 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 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 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 ,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 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 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 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 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協議書所載締約當事人為永傳能源公司與抗告人 ,協議書前言固記載「緣甲方(即永傳能源公司)成立之福 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依『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 獎勵辦法』…已於102 年1 月25日…獲選為示範獎勵辦法得 受獎勵人」等語,然第1 條合作內容係約定由永傳能源公司 與抗告人作為共同發起人簽署行政契約、對外負連帶責任; 其後永傳能源公司與抗告人確以共同發起人之身分共同簽署 系爭獎勵契約,有系爭協議書、系爭獎勵契約在卷足稽(見



原法院卷第19至23、47至53頁);足見抗告人陳稱系爭協議 書係由永傳能源公司與伊簽訂,並非以相對人發起人之身分 為籌備設立中之相對人公司與抗告人簽訂,尚非無據,是系 爭協議書第4 條縱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其拘束力亦僅及於締 約雙方即永傳能源公司與抗告人,而不及於相對人;況依相 對人之起訴狀所載,其係主張抗告人違反系爭備忘錄之約定 ,拒不提供示範保證書,而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起訴 請求抗告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見原法院卷第14至 15頁),亦非基於系爭協議書為本件請求;原裁定認兩造應 受系爭協議書第4 條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已屬無據。另查 ,相對人於起訴時即主張兩造間契約之履行地為相對人公司 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7 樓,依民事訴訟法 第12條規定,本件得由原法院管轄(見原法院卷第15頁); 相對人收受起訴狀繕本後,亦未就此加以爭執,嗣並陳稱兩 造已默示約定以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即上址為債務履行地之一 (見本院卷第7 頁);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主張原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既為抗告人所是認而未加 以爭執,相對人自無庸再為舉證。從而,原法院就本院訴訟 應有管轄權,其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將本件移送士林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 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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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