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05號
抗 告 人 高全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蔡悅華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證據保
全,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
聲字第3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 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 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 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 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 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 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 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本件抗告人與與蔡悅華、溫崇熙、趙有誠間原法院106年度醫 字第40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略以:伊母廖秋美於民國99年1月間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臺北慈濟醫院),並於接受該院醫師蔡 悅華為其施作腦動脈瘤線圈栓塞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後不幸 身故,為釐清蔡悅華於94年6月至99年1月間真正施行該手術臨 床經驗,因恐臺北慈濟醫院於本案訴訟中所檢送計57位病患之 41筆手術同意書影本及16筆檢查報告單等資料有變造及隱匿該 手術同意書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聲請對前 開57位病患之手術同意書、腦動脈瘤栓塞術說明書及出院病歷 摘要之原本速予保全以免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等語。惟查,抗 告人於106年7月間向原法院提起前開本案訴訟後已多次開庭審 理,其於106年11月間首度聲請向臺北慈濟醫院函詢蔡悅華94 年6月至99年1月間實施系爭手術案例,嗣臺北慈濟醫院於107 年3月27日函覆蔡悅華已執行系爭手術計57筆;108年1月3日抗 告人再請求向臺北慈濟醫院函調上開57筆之手術同意書,同年 3月11日臺北慈濟醫院函覆提供其中41筆手術同意書,並說明 手術同意書係書面病歷,另16筆因已逾法定病歷保存年限且銷 毀,故僅提供其檢查報告單供參,抗告人閱卷後已於108年3月 28日具狀表示意見並聲請傳訊證人(見本案訴訟卷㈠第39、17 6頁、卷㈡第249、347至465頁、卷㈢第13至16頁)等情,業經 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足見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之本案訴訟已繫
屬於法院,並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 要。從而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與法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