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780號
TPHV,108,抗,780,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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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80號
抗 告 人 林思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等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裁定(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司 票字第9912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 對人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下 稱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等三公業)及鄭萬盛嘗(下與前述三公業 合稱相對人四公業)之財產於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票款新 臺幣(下同)3億元本息中之1億元本息範圍為強制執行,經原 法院以108年度司執更字第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原法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97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本票裁定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而不具執行力 為由,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 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維持原處分,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抗告人未服,對之提起抗告。
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 之執行名義,該裁定未經宣示者,其羈束力應於送達時發生。 故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否合法送達於兩造當事人,而 有執行力,涉及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執行法院應依職權予以 調查。又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未登記 為法人之祭祀公業,具非法人團體性質,他造當事人對之為訴 訟或非訟行為,應由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始生效 力。惟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係屬團體自治事項,行政權原則上 不介入。管理人選任後雖應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 請備查,然綜覽該條例,尚無以備查之介入,而令其對外發生 一定法律上效果之規定或意旨。因此,新任管理人申請備查僅 供主管機關事後監督之用,對於如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及備 查事項有異議者,得依同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向法院訴請 確認,尚難僅以該管理人之選任經公所准予備查,即認其即為 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查相對人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等三公業及鄭萬盛嘗前檢送派下員 同意書,依序向所屬公所申請備查以第三人鄭貴章為上開三公



業及鄭萬盛嘗之新任管理人,經新竹縣芎林鄉公所新竹縣竹 北市依序以104年2月2日芎鄉民字第1040000014號函、同年2月 9日竹市民字第1043001461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見系爭本票裁 定司票卷第13頁、第15頁正反面)。嗣抗告人於105年6月27日 持有鄭貴章於105年2月3日代表相對人四公業共同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以其提示未獲付款為由,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105年7月20日以系爭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該項裁定於同年月27日送達鄭貴章(見上開 司票卷第22至25頁送達回證),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惟第 三人鄭忠雄鄭宏鄭香政鄭香釗鄭香杰鄭香第已對鄭 貴章起訴請求確認其對相對人四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下稱他 案),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為渠等勝訴之判決 ,並本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570號判決駁回鄭貴章之上訴,其 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3至17 頁反面、第20至28頁)。另鄭香釗與第三人鄭香政鄭書銘亦 以渠等為相對人四公業之共同法定代理人(臨時管理人、臨時 監察人)對系爭本票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由臺北地院以 105年度抗更㈠字第7號抗告事件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1頁)。 上開他案第一、二審經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程序後,咸於判決 理由中認定鄭貴章並非相對人四公業之派下員,無從受選任為 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之情在案(見本院卷第17、27頁),揆諸前 開說明,自難僅以鄭貴章於104年2月間曾經公所准予備查為相 對人四公業之管理人,即認其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因此,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裁定是否已合法送達於兩造當事人 之強制執行開始要件,於106年6月14日通知抗告人應補正相對 人四公業之最新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抗告人於 同年月21日僅以:上揭公所因各該公業之管理權爭議涉訟中而 拒絕發給前述登記資料,惟鄭貴章之管理權未確定判決否定前 ,其仍為相對人四公業之法定代理人等語回覆;106年8月21日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向臺北地院函詢系爭本票裁定業否合法送達 相對人,嗣據該院函覆該事件已終結請逕予調卷查明等語,乃 於106年9月21日發函向該院調卷審閱、107年2月13日向原法院 民事庭函詢上開他案業否判決確定並據函覆該事件已上訴第二 審等語,復於同年2月6日、同年2月22日、同年5月28日多次通 知抗告人應提出臺北地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已合法送達之證明 ,惟其仍僅陳報該裁定已送達鄭貴章即具執行力等情,有系爭 執行事件影印卷在卷可稽。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經依法調查並 審酌鄭貴章業經前述他案以判決確認其對於前述四公業之管理 權不存在,且系爭本票裁定抗告事件亦經臺北地院裁定停止審 理中,因認該裁定尚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四公業而不生執行力,



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原法院本 於相同認定之理由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以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以:上開他案判決尚未 確定,難謂鄭貴章之法定代理權不存在,系爭本票裁定已送達 相對人四公業經准予備查之管理人鄭貴章,具有執行力為由,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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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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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同發票人 │ 面 額 │ 發 票 日 │ 票 號 │到期日│ 備 註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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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祭祀公業鄭萬盛│ │ │ │ │①票載「鄭貴章」│
│ │嘗 │ │ │ │ │ 為前開發票人之│
│ │ │ │ │ │ │ 共同管理人(即│
│ │祭祀公業鄭萬盛│ │ │ │ │ 法定代理人)。│
│ 1 │ │ 3億元 │105年2月3日 │00000000│(空白)│②抗告人於系爭強│
│ │公業鄭萬盛嘗 │ │ │ │ │ 制執行事件聲請│
│ │ │ │ │ │ │ 執行之債權額為│
│ │鄭萬盛嘗 │ │ │ │ │ 票款本金債權1 │
│ │ │ │ │ │ │ 億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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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