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80號
抗 告 人 林思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等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裁定(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司 票字第9912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 對人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下 稱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等三公業)及鄭萬盛嘗(下與前述三公業 合稱相對人四公業)之財產於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票款新 臺幣(下同)3億元本息中之1億元本息範圍為強制執行,經原 法院以108年度司執更字第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原法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97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本票裁定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而不具執行力 為由,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 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維持原處分,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抗告人未服,對之提起抗告。
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 之執行名義,該裁定未經宣示者,其羈束力應於送達時發生。 故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否合法送達於兩造當事人,而 有執行力,涉及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執行法院應依職權予以 調查。又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未登記 為法人之祭祀公業,具非法人團體性質,他造當事人對之為訴 訟或非訟行為,應由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始生效 力。惟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係屬團體自治事項,行政權原則上 不介入。管理人選任後雖應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 請備查,然綜覽該條例,尚無以備查之介入,而令其對外發生 一定法律上效果之規定或意旨。因此,新任管理人申請備查僅 供主管機關事後監督之用,對於如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及備 查事項有異議者,得依同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向法院訴請 確認,尚難僅以該管理人之選任經公所准予備查,即認其即為 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查相對人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等三公業及鄭萬盛嘗前檢送派下員 同意書,依序向所屬公所申請備查以第三人鄭貴章為上開三公
業及鄭萬盛嘗之新任管理人,經新竹縣芎林鄉公所、新竹縣竹 北市依序以104年2月2日芎鄉民字第1040000014號函、同年2月 9日竹市民字第1043001461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見系爭本票裁 定司票卷第13頁、第15頁正反面)。嗣抗告人於105年6月27日 持有鄭貴章於105年2月3日代表相對人四公業共同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以其提示未獲付款為由,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105年7月20日以系爭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該項裁定於同年月27日送達鄭貴章(見上開 司票卷第22至25頁送達回證),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惟第 三人鄭忠雄、鄭宏、鄭香政、鄭香釗、鄭香杰、鄭香第已對鄭 貴章起訴請求確認其對相對人四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下稱他 案),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為渠等勝訴之判決 ,並本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570號判決駁回鄭貴章之上訴,其 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3至17 頁反面、第20至28頁)。另鄭香釗與第三人鄭香政、鄭書銘亦 以渠等為相對人四公業之共同法定代理人(臨時管理人、臨時 監察人)對系爭本票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由臺北地院以 105年度抗更㈠字第7號抗告事件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1頁)。 上開他案第一、二審經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程序後,咸於判決 理由中認定鄭貴章並非相對人四公業之派下員,無從受選任為 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之情在案(見本院卷第17、27頁),揆諸前 開說明,自難僅以鄭貴章於104年2月間曾經公所准予備查為相 對人四公業之管理人,即認其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因此,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裁定是否已合法送達於兩造當事人 之強制執行開始要件,於106年6月14日通知抗告人應補正相對 人四公業之最新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抗告人於 同年月21日僅以:上揭公所因各該公業之管理權爭議涉訟中而 拒絕發給前述登記資料,惟鄭貴章之管理權未確定判決否定前 ,其仍為相對人四公業之法定代理人等語回覆;106年8月21日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向臺北地院函詢系爭本票裁定業否合法送達 相對人,嗣據該院函覆該事件已終結請逕予調卷查明等語,乃 於106年9月21日發函向該院調卷審閱、107年2月13日向原法院 民事庭函詢上開他案業否判決確定並據函覆該事件已上訴第二 審等語,復於同年2月6日、同年2月22日、同年5月28日多次通 知抗告人應提出臺北地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已合法送達之證明 ,惟其仍僅陳報該裁定已送達鄭貴章即具執行力等情,有系爭 執行事件影印卷在卷可稽。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經依法調查並 審酌鄭貴章業經前述他案以判決確認其對於前述四公業之管理 權不存在,且系爭本票裁定抗告事件亦經臺北地院裁定停止審 理中,因認該裁定尚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四公業而不生執行力,
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原法院本 於相同認定之理由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以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以:上開他案判決尚未 確定,難謂鄭貴章之法定代理權不存在,系爭本票裁定已送達 相對人四公業經准予備查之管理人鄭貴章,具有執行力為由,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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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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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同發票人 │ 面 額 │ 發 票 日 │ 票 號 │到期日│ 備 註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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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祭祀公業鄭萬盛│ │ │ │ │①票載「鄭貴章」│
│ │嘗 │ │ │ │ │ 為前開發票人之│
│ │ │ │ │ │ │ 共同管理人(即│
│ │祭祀公業鄭萬盛│ │ │ │ │ 法定代理人)。│
│ 1 │ │ 3億元 │105年2月3日 │00000000│(空白)│②抗告人於系爭強│
│ │公業鄭萬盛嘗 │ │ │ │ │ 制執行事件聲請│
│ │ │ │ │ │ │ 執行之債權額為│
│ │鄭萬盛嘗 │ │ │ │ │ 票款本金債權1 │
│ │ │ │ │ │ │ 億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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