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667號
TPHV,108,抗,667,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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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67號
抗 告 人 吳昇原 
相 對 人 彭碧琴 
      彭裕品 

 
上列抗告人因與彭碧琴等清償借款事件,因請求繼續審判,對於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續字第1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依與訴外人彭裕能間消費 借貸契約及繼承關係,請求相對人於被繼承人彭裕能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103年5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以10 5年度司執字第42319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因原法院錯誤闡明,伊誤認執行名義計載之利息 計算方式與金額,而同意與相對人和解(下稱系爭和解), 然此與伊真意不符,爰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訴訟上和解,為私法上訴訟行為,同時為訴訟法上行為, 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始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此觀民法第738 條之規定至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以「錯誤」為得撤銷之原因者,而無民法738條但書所 列:「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 解
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和解事件,經 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重要之爭點有 錯誤而為和解者」情形,依同法條前段規定,不得為繼續審 判之理由。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 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再按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 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205條、第323條亦有明定。所 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 率最高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最高利率限制之利息,既無



請求權,自難謂為包含在內。亦不得以債務人之給付係經強 制執行程序而為之者,謂就約定超過最高利率限制之利息, 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㈠抗告人系爭訴訟事件支付命令之聲明為「債務人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彭裕能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清償參佰萬元,及 自10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見新北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9780號卷,下稱支付 命令卷第5頁)。因抗告人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第519條規 定,視為起訴。原審法官闡明抗告人依其與訴外人彭裕能及 相對人彭裕品間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借貸契約書,見 支付命令卷第7頁)係該2人共同向抗告人借款,且2人間無 連帶債務之約定,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平均分擔債務, 且所約定之利息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相對人清償之金額應併予抵充等情,抗告人乃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裕能之遺產範圍內,向原 告連帶清償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彭裕品 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見原法院卷10、 56至60頁)。嗣抗告人與相對人成立系爭和解內容為:「一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裕能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連帶 清償150萬元,及自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彭裕品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及自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確認雙方之金錢借貸關係如上開所示之金額,並 無其他積欠借款金額存在,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張給付超過 上開一、二項以外之金額。四、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五、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見原法院卷12、13頁)。 ㈡抗告人主張原審法官錯誤闡明,伊誤認執行名義記載之利息 計算方式與金額,方同意和解等語。抗告人初係以其與訴外 人彭裕能、相對人彭裕品所簽之借貸契約書為據,請求相對 人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103年5月27日起算,按每萬元月息 200元之利息,因與上開民法規定不合,經抗告人同意而變 更其聲明,並與相對人成立系爭和解。而抗告人就上開利息 之計算,與法院闡明內容,在主觀認知有出入,惟非重要爭 點,依上開說明,在私法上難認合於民法第738條規定,自 不得以錯誤為由,聲請繼續審判。是抗告人以錯誤為由,主 張撤銷系爭和解,並請求繼續審判,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繼續審判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振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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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