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536號
TPHV,108,抗,536,2019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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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36號
再抗告人 賴光明
     賴欽明
     賴忠明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簡葉等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8 年4 月30日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536 號所為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87 條前段、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1 第2 項、第481 條所明定。又提起再抗告,應以 再抗告狀提出於為裁定之抗告法院為之。再抗告人如誤向為 裁定之抗告法院或管轄之再抗告法院以外之其他機關提出再 抗告狀,應以再抗告狀轉達於為裁定之抗告法院或管轄之再 抗告法院之日,為其提起再抗告之日。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 536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該項裁定於108 年5 月13日送達再 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5-239 頁)。 再抗告人住居於新北市樹林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 標準第2 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 日,其期間末日(108 年5 月25日)為星期六,是本件再抗告期間應於108 年5 月27日 屆滿。再抗告人雖於108 年5 月27日、30日分別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本院提出民事再抗告狀(本院 卷二第3 頁、第31頁),然其誤向新北地院提出之民事再抗 告狀於108 年5 月31日始送達本院,有鈐蓋本院收文章戳之 新北地院函文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9頁),依上開說明, 應認其至108 年5 月30日始提起本件再抗告,已逾10日之不 變期間,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品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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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