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063號
TPHV,108,抗,1063,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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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63號
抗 告 人 楊漢琴
      楊漢藻

      楊漢蓉
      楊德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漢萍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
還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3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廢棄。抗告人所繳第一審裁判費應准再退還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元。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於相對人所涉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3號偽造文書 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如附表編號一⑴至⑺之損害。嗣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327號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受理,認抗告人就其中如附表編號二⑵⑶⑺所示 賠償項目共計新臺幣(下同)61萬6,109元本息之請求,非系 爭刑案判決認定構成犯罪部分而應預納該部分之裁判費,以10 6年10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下稱補 費裁定),經其如數繳納在案。抗告人以前述繳納裁判費項目 應屬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得免徵裁判費之範疇,聲請退還 裁判費。原法院認:附表編號二⑺賠償項目係就系爭刑案判決 認定相對人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行之事實而起訴得免徵裁判 費、編號二⑵⑶賠償項目雖係就上開判決認定相對人犯偽造文 書罪行之事實而起訴,惟其非該犯行之直接被害人而仍應繳納 裁判費,另抗告人於移送民事庭後追加附表編號三⑷賠償項目 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5萬3,737元(即20萬9,456元+2 0萬6,653元+3萬7,62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等情 ,因而裁定准予退還裁判費1,760元,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請 求。抗告人就其請求遭駁回部分不服,提起抗告。按民事訴訟法於民國92年2月7日增訂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 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 還之;嗣於98年1月21日參酌規費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另增訂 同條第3項規定: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 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 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故當事人預納之裁判費如超過法律所



規定之標準,參照該條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重在保障當事人權 益,並求公平、合理之趣旨,法院即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將該差額返還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 回復其損害;前開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 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者,免徵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第50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 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又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 所生之損害,原告即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回復其損害,此包括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致原告之財 產權及非財產權受有損害在內。
查系爭刑案判決(見原法院調解卷第4至13頁反面)認定相對 人於102年9月9日訴外人即兩造被繼承人楊實傑死亡後,未經 其他繼承人(即抗告人)之同意,即佯以楊實傑之名義並盜蓋 楊實傑之印章,將楊實傑於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及彰化銀行 之定期存款解約並分別轉匯至楊實傑之郵局及彰化銀行活期存 款帳戶(見刑案判決附表二編號1、2至6),足以生損害於上 開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抗告人對於遺產管理與分 配之權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並予論罪科刑在案(見原法院調解卷第4頁反面、第8頁反面) ,堪認抗告人確因上開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渠等主張因前述 遺產即定期存款,遭相對人不法辦理解約轉匯而生附表編號一 ⑵⑶所示之利息損失,於系爭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 人賠償該損害,經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自應免徵裁判費。惟抗告人於本件移送 民事庭後追加請求相對人賠償如附表編號三⑷所示之租金損失 3萬7,628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抗告人前於106年10月12日依原法院補費裁定繳 納裁判費6,720元(見原法院訴字卷㈠第114、116至117頁), 確有溢繳裁判費5,720元(即6,720元-1,000元)之情事,其聲 請退還此部分裁判費,自應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 准許。從而,原裁定僅准予退還裁判費1,760元,駁回抗告人 其餘3,960元(即5,720元-1,760元)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抗告人聲請不應准許 部分,原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附表:
┌────────────┬────────┬────────┬─────────┬──────┬───────┐
│ │編號一: │編號二: │編號三: │編號四:抗告│ │
│ 請 求 賠 償 項 目 │附民起訴時請求賠│原法院裁定補費時│108年6月13日原法院│人有無繳納裁│ 備 註 │
│ │償數額 │請求賠償數額 │審理時請求數額 │判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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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相對人於楊實傑死亡後盜│106萬8,170元 │同左 │同左 │ │補費裁定及原裁│
│ 領其郵局存款90萬9,081 │ │ │ │ │定,均認定抗告│
│ 元及自102年9月起至106 │ │ │ │ │人就此免徵裁判│
│ 年2月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 │ │ │ │費(非本院抗告│
│ │ │ │ │ │審理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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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相對人於楊實傑死亡後將│20萬9,456元(即 │同左 │同左 │○ │①補費裁定及原│
│ 其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119萬6,890元×年│ │ │ │裁定,均認定抗│
│ 定存帳戶辦理解約領款11│息5%×3.5年) │ │ │ │告人就此應徵裁│
│ 9萬6,890元後轉匯楊實傑│ │ │ │ │判費。 │
│ 郵局帳戶,該款項自102 │ │ │ │ │②本院認定此部│
│ 年9月起至106年2月止所 │ │ │ │ │分應免徵裁判費│
│ 生之利息損失 │ │ │ │ │。 │
├────────────┼────────┼────────┼─────────┼──────┼───────┤
│⑶相對人於楊實傑死亡後將│20萬6,653元(即 │同左 │同左 │○ │同上 │
│ 其彰化銀行東門分行定存│118萬0,869元×年│ │ │ │ │
│ 帳戶辦理解約領款118萬0│息5%×3.5年) │ │ │ │ │
│ ,869元後轉匯楊實傑同銀│ │ │ │ │ │
│ 行活存帳戶,該款項自10│ │ │ │ │ │
│ 2年9月起至106年2月止所│ │ │ │ │ │
│ 生之利息損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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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⑷相對人出租收取楊實傑萬│42萬元及衍生利息│移送民事庭後撤回│3萬7,628元(即42萬│ │①原裁定認定抗│
│ 華區國興路公寓之租金數│,共計49萬3,500 │ │元之利息) │ │告人此應補繳裁│
│ 額 │元 │ │ │ │判費,並自其已│
│ │ │ │ │ │繳裁判費中扣抵│
│ │ │ │ │ │。 │
│ │ │ │ │ │②本院就此為相│
│ │ │ │ │ │同之認定。 │
├────────────┼────────┼────────┼─────────┼──────┼───────┤
│⑸因刑案程序所支出旅行及│50萬元 │移送民事庭後撤回│ │ │ │
│ 生活開支費用 │ │ │ │ │ │
├────────────┼────────┼────────┼─────────┼──────┼───────┤
│⑹因刑案暫停工作之損失 │20萬元 │移送民事庭後撤回│ │ │ │
├────────────┼────────┼────────┼─────────┼──────┼───────┤
│⑺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移送民事庭後減縮│同左 │○ │①補費裁定認定│
│ │ │為20萬元 │ │ │抗告人就此應徵│
│ │ │ │ │ │裁判費,並據繳│
│ │ │ │ │ │費在案。 │
│ │ │ │ │ │②原裁定認定此│
│ │ │ │ │ │應免徵裁判費,│
│ │ │ │ │ │並准予退費(非│
│ │ │ │ │ │本院抗告審理範│
│ │ │ │ │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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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467萬7,779元 │168萬4,279元 │172萬1,907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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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