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陳發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國揚、陳莫萍、陳雪梅間分割遺產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
字第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零捌拾陸元。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許景友於民國107年9月1 日死亡,抗告人陳發祥及相對人陳國揚、陳雪梅、陳莫萍, 分別為許景友之配偶及子女,為許景友之全體繼承人,其 應繼分各為1/4。又許景友之遺產僅有:㈠台灣銀行聯博全 球高收益債券AT股美元基金,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下稱系爭免稅證明書)所核定價值為新臺幣(下 同)86萬6,386元;㈡台灣銀行活期存款65萬0,477元。故許 景友遺產總值為151萬6,863元(下稱系爭財產)(計算式: 866,386+650,477=1516,863)。抗告人起訴請求就上開遺 產准予分割,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伊應繼分1/4計算即為 37萬9,216元(計算式:1516,863÷4= 379,216,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原裁定另計入系爭免稅證明書所記載之桃 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 碼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逕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93萬5,243元,顯有未洽,爰抗告前 來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分割遺產之訴,屬於 財產權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訴訟費用。又如繼承人 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許景友死亡後,遺有系爭財產151萬 6,863元,且應扣除許景友於合作金庫保證債務之81萬5,921 元,故許景友所遺遺產之價值僅70萬0,942元(計算式:1,5 16,863-815,921=700,942)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4紙、 台灣銀行特定金錢信託資金證明書、台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 書、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憑(見
原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卷第20-32頁),固非無據。 惟系爭免稅證明書所列許景友之遺產尚有系爭房屋,並核定 價值為55萬1,400元,而系爭房屋現為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 同共有,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1 3頁)。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 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 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意旨參照)。則系爭房屋 即應予列入遺產範圍。準此,本件許景友之遺產總額應為12 5萬2,342元(計算式:551,400+700,942=1,252,342), 本件抗告人訴請分割遺產,其應繼分為4分之1,因分割所得 受之利益,自應以系爭遺產總價額4分之1計算。準此本件分 割遺產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1萬3,086元(計算式:1,252 ,342÷4= 313,086,元以下四捨五入)。至系爭免稅證明書 固臚列系爭土地,並核定價額為208萬2,220元、178萬4,760 元(見本院卷第6頁),惟系爭土地係於許景友生前之106年 1月3日贈與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許景友之孫)陳孟均, 此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則 系爭土地並非許景友之遺產。且該第三人陳孟均亦非許景友 之繼承人,故無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繼承人在繼承開始 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 得遺產」規定之適用,尚不得認定系爭土地為遺產。原裁定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93萬5,243元,尚有未洽。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既 經廢棄,原裁定所命補繳裁判費數額部分,即失所附麗,至 抗告人依該訴訟標的價額應繳納之裁判費,應由原法院另行 裁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