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離婚協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再易字,108年度,1號
TPHV,108,家再易,1,2019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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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羅文台
再審被告 張寶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6月4日本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 於民國93年4月間簽訂 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同年月23日辦理離婚登記。 系爭協議並未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羅○心之扶養費應如 何分擔,再審被告當時亦表示伊毋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詎其竟於106年間提起履行離婚協議等訴訟, 要求伊給 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惟再審被告並未代墊扶養費,且伊 業已負擔汽車貸款及利息,再審被告並盜領伊之銀行存款償 還其自身債務,前開金額已與伊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相當, 本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4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未斟酌伊提出之證據以核實真相,亦未衡酌伊於離婚 當時之經濟狀況、行使或負擔親權之一方即應負擔未成年子 女全額扶養費等情,逕採信再審被告之主張,酌定未成年子 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兩造應各負 擔2分之1,認再審被告自93年4月24日起至95年10月4日止代 伊墊付扶養費81萬7500元,而判命伊依再審被告所請求之79 萬3628元如數給付, 違反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 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而言 (最高法院60年度臺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參照)。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 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最高法院96年度臺聲字387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 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 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 63年度臺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臺再字第27號判決、101 年度臺聲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並未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如 何分擔,再審被告亦表示伊毋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是伊並無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義務,再審被告自未為伊 墊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再者,伊所負擔之汽車貸款及利 息,加計再審被告盜領伊之存款金額,已相當於伊應分擔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行使或負擔親權之一 方即應負擔未成年子女全額扶養費,亦未參酌系爭協議之約 定,逕採信再審被告之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查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敘明:兩造離婚後, 固約定未成年子女由再審被告單獨監護,然再審原告於離婚 後對未成年子女依法仍負有扶養義務, 而再審原告自93年4 月23日離婚後即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再審被告 獨自扶養,此為再審原告所不爭,故再審被告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於法 有據。又由於實際為未成年子女支付扶養費之人,往往對於 其所支付之扶養費確切數額具有舉證上之困難,不僅難以苛 求其必須一一留存各項憑證以作為將來訴訟使用,遑論更存 在著無法對於未成年子女在生活上之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支 出均取得憑證之現實問題,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 定之法理,法院仍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茲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 得作為酌定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之參考,而未成年子 女住所地之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於93年至98 年間為2萬3961元至2萬4656元,及再審被告為盡扶養未成年 子女之責,投入大量精力及時間,及再審被告為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醫事放射師,於94年度至96年間薪資所得依序為10 1萬6661元、103萬7126元、101萬5291元, 名下有房屋、土 地等財產;再審原告為臺北市立北政國中校警,每月薪資為 4萬8260元等一切情狀, 參酌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兩造之經



濟狀況,酌定未成年子女於93年4月24日至95年10月4日間每 月所需扶養費為2萬5千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等語(見本院 卷第22頁反面),足徵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系爭協議僅約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由再審被告任之,未 約定兩造就扶養費之負擔比例,認再審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 仍負有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分擔。 又再審原告自兩造離婚後即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既 為其所不爭執,是原確定判決衡酌再審被告就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確切數額具有舉證上之困難,因而參考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之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及兩造經濟資力 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萬5千元, 並無違反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規定之情事。 原確定 判決前開認定,既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 ,依前開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是再審原告 以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 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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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