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8年度,196號
TPHV,108,家上,196,2019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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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劉懿嬋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3
          送達處所:臺北郵政2之162號信箱
被上訴人 劉建順  住新竹縣○○市○○○路00號14樓
     劉徐美子 住新竹市○區○○路00號10樓之1
          居新竹縣○○市○○○路00號14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
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暨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上訴必須 具備之程式,亦為同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13至21、29頁),惟未載明不服原判決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108 年7 月16日裁定命上訴 人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 上訴人,有裁定與送達證書足憑(見本院卷第45、47頁)。 上訴人雖於108 年8 月6 日具狀陳稱:伊願拋棄所有房產所 賣之款項,與該遺留之現金及一些股票,均不再追究追討, 祈被上訴人秉著良知與慈心,把原本該匯給伊之300 萬元還 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惟未表明對原判決不服之程 度暨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本院再於108 年8 月19日函 詢其上訴真意是否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00 萬元。」並於同年月23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 57至59頁),上訴人雖於同年月27日具狀陳稱:本人身體狀 況極差,血糖控制不良,水腫,胰臟功能斷幾近喪失,身心 狀況已無法正常上下班,請法官對被上訴人該給伊之300 萬 元儘快作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惟仍未表明對 原判決不服之程度暨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難認補正上 開程式之欠缺,依前揭說明,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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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