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抗字,108年度,23號
TPHV,108,勞抗,23,2019080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李岱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間保全證據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
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訴訟(原法院108年度補字第621號)進行中,發現相對人 於民國108年5月16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所附一式二份離職申請 書(電子表單流水號均為0000000號 ;附於原審卷第10頁、 第11頁),於「職等」乙欄填載竟有不同,足證有遭偽造或 變造之可能,且可認相對人確有動機及能力繼續以伊在職期 間所使用公務電腦偽造或變造其他電子文書。又伊在職時之 電子郵件多為與上開離職申請書相同之電子文書形式,該等 郵件足以證明伊在職時之工作狀況與表現,若未即刻保全, 恐遭相對人偽造、變造或湮滅。伊自得聲請保全證據,請准 命相對人將伊在職時之員工帳號及電子信箱帳號解鎖並交予 法院,俾使伊與法院得登入帳號蒐集與本案訴訟相關事證, 並即刻列印存證。原裁定駁回伊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為前揭證據保全等語。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 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 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同法第370條亦有規定。
三、查抗告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係主張:伊於相對人任職之試用 期間,遭主管李相臣以試用期考核不合格為由,要求自請離 職,伊已依法撤銷受迫所為辭職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僱傭關 係應仍存續等情;相對人則抗辯:兩造間僱傭關係已因抗告 人自請離職而終止等語,有兩造各自書狀附於本案訴訟卷內 可稽(原法院湖勞調卷第6頁至第15頁 、第36頁至第53頁) 。堪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留存之離職申請書之真偽,與



伊離職真意及離職效力之待證事項攸關等語,並非無稽。然 上開離職申請書一式二份既經相對人自行提出,並得於本案 訴訟中命由相對人提出載明傳送時間之郵件以供比對,復得 以訊問當事人及相關證人方式究其真偽,衡情已無再為保全 證據之必要。另抗告人雖主張:伊任職期間所使用員工帳號 電子信箱內電子郵件,足資證明其工作表現,且有遭變造、 湮滅之虞,應解鎖並全部列印以資保全云云。然審酌抗告人 並未說明與本案訴訟相關之郵件或電子文書之具體內容;僅 要求需將電子郵件全部列印以蒐集與本案相關證據(原審卷 第6頁), 或泛稱與其在職時之工作狀況與表現有關云云( 本院卷第21頁);則其聲請保全證據是否確有必要,與待證 事項是否相關,均無從判斷。且抗告人於任職期間之郵件往 返,皆有傳送歷程之記錄,亦無從於事後竄改、變造。至於 該等郵件及所傳送之電子文書倘屬待證事實之重要證明,相 對人拒絕提出,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 認 抗告人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 或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 之1 規定認抗告人關於該證據之主張為正當或依該證據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尚不能據得以聲請保全證據。抗告人對於其 聲請保全之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既未盡 釋明之責;依前揭規定,其聲請自無從准許。從而,原法院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1/1頁


參考資料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