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再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張淑晶
訴訟代理人 張安婷律師
再審 被告 廖振宇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偵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07年7月31日本院107年度勞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 對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本院107年度勞上字第29號第二審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 108年1月31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該裁定於108年2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再審原告收受 上開裁定之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5頁),是以 再審原告於108年2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是否屬於修正前勞 工安全衛生法(現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修正前勞安法 )第2條第2項所謂之「雇主」、是否屬於公司法第8條第3項 、第23條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未令再審原告就上開條 文(法律上爭點)為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亦未就證人賴 昆泉、黃羿誠、林暐峰等人之證述,適時適度公開法院對於 證據評價之心證或法律觀點,令再審原告就上開證人之證述 (證據上爭點)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以補充證據答辯之不足 。又原確定判決僅將借調之刑事卷宗作「包裹式之提示」, 未將卷證中認定事實基礎之證人證詞或相關證物資料具體提 示予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逕自援引上開證人於刑事案件 中之證述,對其為不利之認定,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1項、第2項、第222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70年台 上字第2007號判例之錯誤,顯然影響判決,而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 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對於修正前勞安法第2條第2項之 解釋與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不同,且再審原告已於前訴訟程 序為相關主張。再審原告是否具有處理勞工就業環境事務之 權責一事係屬於「事實上爭執」,並非「法律上爭點」。又 前訴訟程序中,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全案卷證予兩造 ,經兩造表明無其他主張或舉證後,始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 辯論。故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再審之訴駁回。四、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負責中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中興 公司)之財務運作、薪資發放及工程業務規劃聯繫等事項,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參酌同法第8條第3項之法意及 民法第28條規定,應認其為中興公司之經營負責人。再審被 告之父即訴外人廖克海於103年3月15日受再審原告及前訴訟 程序另一被告黃鐸(即中興公司經理)指示至新北市○○區 ○○路00號2樓工地進行冷氣室外機鐵架裝設工程時,再審 原告及黃鐸未依修正前勞安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供 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及防墜設備,並督促勞工確實使用安全 設施,致廖克海因踩踏建物之雨遮崩陷墜落地面,經送醫仍 不治死亡。再審被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等規定,請求中興公司、再審原告、黃鐸連帶賠償職災補 償新臺幣(下同)270萬元(殯葬費30萬元、死亡補償240萬 元)、醫療費用9,899元、殯葬費22萬3,120元、精神慰撫金 180萬元,合計473萬3,019元本息。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06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命中 興公司應給付再審被告270萬元本息。另中興公司、再審原 告、黃鐸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183萬3,019元(醫療費用9,89 9元、殯葬費22萬3,120元,精神慰撫金160萬元),並駁回 再審被告其餘之訴。中興公司、再審被告、黃鐸不服,提起 上訴,經原確定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命中興公司 給付超逾207萬6,300元(殯葬費23萬700元、死亡補償184萬 5,600元)本息,及主文第2項命中興公司、再審原告、黃鐸 連帶給付超逾182萬9,779元(醫療費用6,659元、殯葬費22 萬3,120元、精神慰撫金16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部分並駁 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再審原告、黃鐸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原確定判決及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 至45頁)。復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歷審卷宗核閱無誤,堪 以認定。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現 尚有效之解釋或判例顯有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 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固得於判決確定 前據以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然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 次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 完全之辯論,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 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 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 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固有相關闡 明之權利與義務,惟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法律之所以課予 審判長上述闡明義務,旨在使裁判僅得對明確之法律關係行 之,以徹底解決當事人間之爭端。故審判長如已使當事人為 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且其聲明或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即難謂所踐行之 程序有重大瑕疵、本此程序之辯論所為判決違背上開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前訴訟程序對於再審原告是否屬於修正前勞 安法第2條第2項所謂之雇主、是否屬於公司法第8條第3項、 第23條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未令再審原告就上開條文為法 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法第19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然兩造在前訴訟程序對於再審原告是否為中興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有所爭執,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107年6月 7日準備程序期日抗辯:因為我只是單純出錢借給黃鐸,希 望把錢從黃鐸那邊拿回來繳交一部分銀行貸款,才不至於影 響信用,我根本對裝潢完全不清楚、也不瞭解,只是黃鐸老 是說沒有錢可以還我,我拿他的債權憑證也沒有用,所以我 才會去關心現場,但是在原審根本沒有去詢問有關此部分, 就認為我出錢就是實際負責人,難道買鴻海的股票,實際負 責人就變成小股東,而不是郭台銘。因為是不是實際負責人 關係本案的重點,當然應該要傳喚證人釐清等語(原第二審 卷第111頁)。是再審原告已就其是否為中興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此項爭點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聲明證據,再經 兩造就各自陳述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嗣前訴訟第二審
程序於107年7月18日進行言詞辯論,再審原告再次陳述其並 非中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為再審被告所否認,兩造均表 明引用歷次所提證據及陳述,並依審判長所提示全案卷證, 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 原第二審卷第143至145頁)。是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 張及陳述,並無任何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之 審判長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行使 闡明權而未行使之情事。前訴訟法院本於辯論之結果而為判 決,並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要無可取。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前訴訟程序未就證人賴昆泉、黃羿誠、林暐 峰等人之證述,適時適度公開法院對於證據評價之心證或法 律觀點,令再審原告就上開證人之證述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有 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原確定判決係 審酌證人賴昆泉、黃羿誠、林暐峰為中興公司員工,均親身 見聞中興公司內部工作之指揮監督情形,且證人賴昆泉、黃 羿誠、林暐峰於刑事另案及原第一審所為證詞業經具結而堪 予採信。依其等之證述內容,可知中興公司雇用員工從事承 租房屋裝潢後出租之事業,再審原告則負責以匯款方式支付 中興公司員工薪資,及將該等裝潢完成房屋之出租工作,且 會在裝潢期間至工地瞭解實際裝潢進行進度及情形,並現場 指揮員工進行房間之清理,以便帶領房客參觀房間等業務, 據此認定再審原告對於上開工地之裝潢工程不僅出資,且有 監督管理之權限,亦為中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本院卷 第32至35頁)。原確定判決既已論述認定再審原告為中興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所憑依據,且此部分核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 捨之範疇,並非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 形。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 理由,固得於判決確定前據以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然仍與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是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此為原確定判決 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自不生未行使闡明權而違 背法令之問題。是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未曉諭開示調查 證據之結果,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 非可採。
㈣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僅將借調之刑事卷宗作包裹式之 提示,未將卷證中認定事實基礎之證人證詞或相關證物資料
具體提示予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逕自援引上開證人於刑 事案件中之證述,對其為不利之認定,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07號判例 之錯誤,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然 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107年5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主張引用 原第一審及刑事案件資料作為本件卷證資料,且該次準備程 序筆錄繕本已送達再審原告。嗣再審原告於107年6月7日準 備程序期日陳明閱卷後1週內表示意見,有上開準備程序筆 錄、送達回執等件在卷可稽(原第二審卷第83、89、111頁 )。足認再審原告知悉再審被告已請求將原第一審及刑事案 件之相關卷證資料作為本件判斷之基礎,且其亦陳明閱卷後 表示意見。又前訴訟程序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載明, 再審原告抗辯:刑事案件當時沒有爭執證據能力,準備提起 再審。且聲請調查證據,傳喚證人賴昆泉、黃羿誠、林暐峰 及黃千威,他們有提及我不是實際負責人,只是有提到我有 到現場指揮鋪床單、被套,我希望可以叫黃先生(指黃鐸) 把錢還給我,但他沒有辦法,所以我才希望趕快把資金收回 ,不然借貸利息很高,且黃千威也講我是借錢給他爸爸(指 黃鐸),從所有卷證,不能推論我借錢給黃鐸,我就是實際 負責人等語。嗣審判長提示全案卷證及新北地檢署103年度 偵字第12832號歷審卷證資料予兩造,而兩造均表明無其他 主張及舉證,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再審原告復陳明 :希望法院可以仔細看卷內卷證資料等語,有該次言詞辯論 筆錄附卷可佐(原第二審卷第143、145頁)。顯見再審原告 對於本件卷證(含原第一審及刑事案件部分)中認定事實基 礎之證人證詞或相關證物資料知悉甚詳,並據此作為辯論之 基礎。則原確定判決援引證人賴昆泉、黃羿誠、林暐峰於原 第一審及刑事案件中之證述作為判斷之基礎,於法即無不合 。是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未具體提示刑事卷證予兩造為 完全適當之辯論,逕自援引上開證人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述, 對其為不利之認定,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 規定、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07號判例之錯誤,而有同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洵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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