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08年度,4號
TPHV,108,勞上易,4,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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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塑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清諒 
被 上訴人 周世龍 
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林嫦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2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 102年3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 任工程師,月薪新臺幣(下同) 5萬元,任職期間上訴人未 給予特休未休工資30,006元、國定假日工資16,670元,未經 伊同意為伊排定一日之無薪假而未給薪 1,667元,並擅自以 耗損或時數為由扣薪達43,543元,伊於107年6月26日經新北 市政府勞工調解,部分未達成協議,乃於會議中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上訴人亦應給付資遣費 133,056元。爰依勞動契 約、勞基法第38條、第22條、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 6款、 第37條、第40條、第1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 3項、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之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 290,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利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予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6日調解時,以特別休假 未休、國定假日未休、擅扣薪資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 項第 6款終止勞動契約,然其控制耗料之技術不佳,耗損過 鉅,以致伊受有損失,兩造早於103年9月首次發生時約定被 上訴人需負擔製程錯誤所致損耗之半數,其並簽字為證,後 因其另告知無須費事,故自105年1月起,經口頭協議,改由 會計將扣款金額載明於次月薪資表,其查看無誤簽名,其中 105年9月扣款1,000元,105年10月扣款800元、105年11月扣 款3,100元、106年6月扣款5,000元、106年12月扣款800元、 107年6月扣款3,010元(按:上訴人誤為106年12月),合計 13,710元,更屬有證據可資證明者,伊實無前述違法行為。 縱有,被上訴人至遲於 107年4月4日知悉主張之所有情事,



卻於107年6月26日始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 約,亦逾除斥期間,終止不合法。另伊於107年8月31日以被 上訴人無故曠職三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終止,伊無庸給付資遣費,其於107年10月4日始另主張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命上訴人㈠給付被上訴人 190,695元及自107年8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 起一部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43,999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特休未休工資 5,833元 、國定假日工資8,333元、無薪假工資1,667元、因扣款所生 未付薪資28,166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均未據敗訴之一造上訴,業已確定,即本院審 理範圍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因扣款所生未付薪資 13,710元、資遣費132,986元,計146,696元)。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6月26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 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上訴人應給付資遣 費 133,056元,並給付105年9月、105年10月、105年11月、 106年 6月、106年12月以耗損名義扣款所生未付薪資13,710 元,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審酌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05年 9月、105年10月、105年11月、106年6月、106年 12月、107年6月以耗損名義扣款所生未付薪資13,710元。 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僱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 償費用。勞基法第22條第 2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 人負給付全額工資之義務,如雙方另有約定外之事實,自應 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下列月份薪資時,累計扣款達 13,710元,即105年9月扣款1,000元,105年10月扣款 800元 、105年11月扣款3,100元、106年6月扣款5,000元、106年12 月扣款800元、107年6月扣款3,010元一節,為上訴人不爭, 並有各該月份薪資表為證(見原審卷第 35、33、37、283、 289、197),信為可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簽收薪資表一 事,抗辯其同意扣款,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觀諸前述薪資表 可知,105年9月至11月薪資表別無被上訴人簽名或其手寫文



字,且106年6月、12月及107年6月薪資表雖有被上訴人簽名 ,其上亦無任何關於「同意扣款」之記載,而單純之簽名未 必代表同意扣款,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扣款云云,不 足為取。至上訴人所提106年2月薪資表上雖有被上訴人簽名 並記載「感謝您」之文字(見本院卷第73頁),但該份薪資 表並無扣款之記載,本院實難以此認被上訴人同意扣款。是 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扣款,則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應將其所扣13,710元薪資給付予其等語,即屬有據 。
㈡被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合法,其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資遣費132,986元。
⒈按僱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 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 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 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於107年6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期日,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則稱 :「被上訴人或許有跟調解人說他要依第 5款終止勞動契約 」,且被上訴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時,業已表明請求上訴人給 付因不當扣款所生之未付薪資一事,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1頁),堪認該調解紀錄雖 未記載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之 意旨,而僅記載終止法條為同條項第 6款,但被上訴人主張 於107年6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期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仍可資採信。又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給付薪資時不當扣款,而有未全額給付薪資之情,已 如前述,此自屬於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則被 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 契約,自屬有據。再者,上訴人對資遣費數額為 132,986元 一事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04頁),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如數 給付。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得請求因不當扣款所生未付薪資13,710元、資遣 費132,986元,計146,696元,業如前述,其中薪資應於約定 之月份給付,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2項之規定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均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被上訴人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 息,自屬有據。又上訴人於 107年8月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有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59頁),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 146,696元,及自10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除原審已判准之㈠給付43,999元本息、 ㈡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外,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 勞退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146,696 元,及自107年8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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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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