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67號
再審原告 彰發環保塑木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仁演
再審被告 聯典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煌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
月15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4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以:再審被告向伊購買污泥 旋窯設備(下稱系爭旋窯設備),因含另行設計製作空污防 治設備,故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於民 國104年5月5日簽立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伊已交付 系爭旋窯設備,再審被告僅給付450萬元,尚欠150萬元本息 。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6 2號第一審判決有利伊之認定,及證人吳萬益不具備甲級空 污防治之專業,自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 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 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定。惟所謂就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 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 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 者為限。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 ,即屬已加以斟酌,不得據為再審事由。又再審之訴顯無再 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依系爭訂購單之記載、證人吳萬益、何永爐 、尤豐源等人所為證詞,認系爭旋窯設備買賣價金為450萬 元。又證人吳萬益為環境工程博士,現為訴外人惠民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臺灣區環境保護工程專業營造業同業公 會理事長,具環境工程之專業,再審被告依其意見,未委託 再審原告製作空污防治設備,難認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 就。乃廢棄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所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 ,改判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漏未斟 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重要證物之情形。依上說明,再審原 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林振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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