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字,108年度,14號
TPHV,108,保險上,14,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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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謝含鑫 
      謝依庭 
      謝長霖 
      林陳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水源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包澤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補償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保險字第3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林麗虹分別為上訴人謝含鑫之配偶,上訴人謝依庭、謝 長霖之母,上訴人林陳美惠之女。 林麗虹於民國105年10月31 日上午7時34分許, 騎乘上訴人謝含鑫所有並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 ,沿嘉義縣水上鄉嘉163線公路由西往東行駛, 途經水上鄉南 和村後寮26之7號前,突遭不明車輛撞擊致倒地受傷, 經送醫 後於同年11月18日不治死亡。
㈡又本件車禍現場雖無監視器畫面或其他佐證,致上訴人無法查 究肇事車輛,惟全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 )偵辦並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嘉義監理所 )鑑定,嘉義監理所以107年5月10日嘉監鑑字第1070032445號 函(下稱系爭嘉義監理所函)認定本件事故應非林麗虹自行摔 車倒地,亦非前、後車撞車所致,嘉義地檢署乃以107年6月25 日嘉檢珍信106他2589字第17687號函(下稱系爭嘉義地檢署函 ),指揮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下稱水上分局)派員積極追 查, 嗣水上分局以107年8月3日嘉水警偵字第1070017160號函 (下稱系爭水上分局函)回覆嘉義地檢署調查結果,研判林麗 虹係遭不明車輛由南側小路(系爭機車行向之右側)撞擊致死 。依上開嘉義監理所函鑑定及水上分局函調查結果,足認林麗 虹當時係騎乘系爭機車遭不明車輛撞擊致死。




㈢因此,上訴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保險補償金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原 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謝含鑫謝依庭謝長霖林陳美惠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107年8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
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所稱「汽車交通事故」,係指使用 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故交通事 故如僅涉及1輛汽(機)車者, 受害人即不包含該汽(機)車 之駕駛人。因此,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林麗虹之死亡係因其他不 明車輛肇事所致,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 」有關,否則,伊即無核付死亡補償金之義務。㈡又上訴人雖援引系爭嘉義監理所函、系爭嘉義地檢署函及系爭 水上分局函為其主觀臆測之依據,然上述函示均未明確指出本 件事故涉及其他不明車輛,且警方於本件事故現場並未發現任 何撞擊痕跡,系爭水上分局函亦稱現場未發現積極事證可供佐 證,另參以證人洪秀旻陳韡承於警詢及嘉義地檢署偵查時之 證詞,可證林麗虹於摔車之際,前後並無其他車輛涉及肇事, 堪認林麗虹非因他人使用或管理汽車而致死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查訴外人林麗虹分別為上訴人謝含鑫之配偶,上訴人謝依庭謝長霖之母,上訴人林陳美惠之女; 林麗虹於105年10月31日 上午7時34分許, 騎乘上訴人謝含鑫所有並投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系爭機車, 沿嘉義縣水上鄉嘉163線公路由西往東行駛 ,途經水上鄉南和村後寮26之7號前,發生車禍事故, 經送醫 後於同年11月18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投保證明、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 件附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訴字卷第 17至19頁;本院卷第79至81、85至89、117至127頁】,及臺中 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等件附於嘉義地檢署105年度相字第732號相驗卷(下稱 嘉義地檢署相驗卷)可查(見該卷第20、26、30至49頁),復 經本院調取嘉義地檢署相驗卷、106年度他字第2589號、106年 度交查字第2797號、107年度交查字第946號、 107年度聲他字 第173號偵查卷, 及水上分局處理林麗虹騎乘系爭機車倒地受 創死亡之所有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



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 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 補償;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無法查究,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 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7條、第40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本法所稱受 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本法所稱 「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 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第2項 、第13條亦有明定。換言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採責任保 險體制,單一汽(機)車之交通事故(如駕駛自行碰撞路樹、 電線桿等事故),因並無對造汽車理賠責任之問題,受害人自 不包括該汽(機)車之駕駛人。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 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95年度 台上字第157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 訴人主張:依系爭嘉義監理所函、嘉義地檢署函及水上分局函 所述,可證明林麗虹係遭受不明車輛由南向小路(系爭機車行 向右側)撞擊而倒地死亡,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 1項第1款所定「事故汽車無法查究」之情形,被上訴人自應給 付伊等補償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 辯。是依上開說明,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補償 金,是否有據?上訴人自應就林麗虹係騎乘系爭機車遭受不明 車輛撞擊致死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㈠證人陳韡承於105年11月4日警詢時證稱:「我從水上往鹿草鄉 三角村直行方向準備去上班,我當時開車經過後寮路口(協天 宮)就親眼看見我左前方大約100公尺發生機車 (按指系爭機 車)滑倒車禍,對方機車方向行駛於鹿草往水上方向的機車道 與汽車道中間」、「前後沒有其他車輛,騎士(按指林麗虹) 當時有戴安全帽、雙手扶持著機車把手,沒有使用手機情形。 我全程看見騎士摔車並趴著路面滑行,人先停止,機車再往前 滑行一段距離。我立即把車子停放於右側三合院門口前(經查 為後寮26-7號)」、「(你是否確定當時騎士倒地滑行時前後 方沒有其他車輛?)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嘉義 地檢署相驗卷第9、10頁);於105年11月20日警詢時證稱:「 【當時你(按指證人陳韡承)的車速多少?】不到40公里」、



「【請問騎士(按指林麗虹)的安全帽有無受外力撞擊而導致 安全帽脫離騎士頭部】沒有受到外力撞擊。我看見當下是騎士 要摔到地面時,安全帽連同脫離騎士頭部」、「(你當時看見 騎士連同機車摔車之前,四周有無車輛?)四周都沒有車輛」 、「(你於第一次筆錄內容中陳述『騎士倒地時前後沒有其他 車輛…』,是否確定只有騎士所騎的一輛機車?)當下只有騎 士的機車行駛在路面上」、「(你是否目睹全部車禍過程?) 我有目睹全部車禍過程。從騎士騎駕機車由鹿草往水上方向直 行,到摔車、民眾協助管制現場,直到我要趕去上班,這整個 過程我都參與及親眼目睹」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於107年3月1日嘉義地檢署偵查時證稱: 「那個摔車的女生( 按指林麗虹)是在我的對向車道,大概一、二百公尺,大約二 支電線杆的距離,我看到她摔車了,一開始我看到她時,並沒 有特別注意,她只是正常的騎車,她就自己突然摔車了,機車 往前飛,人也往前滾了好幾圈才停下來,她的車道前面是沒有 車子的,後方也沒有車子過來,我看到她摔車了,就停靠在路 邊,剛好停在洪秀旻她家,就趕快問地址報警」、「(有無看 到那個女生被撞的過程?)沒有,她身上沒有外傷,頭也沒有 流血,只有看到口鼻有血絲,我們有叫她,但都沒有回應,安 全帽也飛走了」等語 (見嘉義地檢署106年度交查字第2797號 偵查卷第28頁)。又證人洪秀旻於105年11月3日警詢時證稱: 「我當時在現住地三樓運動, 大約在7時30分左右我聽到碰一 聲馬上探頭看外面發生甚麼事情,我有親眼看見車子(按指系 爭機車)和騎士(按指林麗虹)從我住家右前方7至8公尺開始 翻滾接著滑行,當時騎士有戴安全帽。我馬上衝下樓並拿我家 前方的物品做警示用,現場已經有人報案了,我協助交通疏導 ,直到警察到現場,救護車大約過了20分鐘才到」、「(妳當 時看見騎士倒地滑行時前後方有無其他車輛?)騎士同一方向 都沒有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嘉義地檢署相驗 卷第7、8頁); 於107年3月1日嘉義地檢署偵查時證稱:「當 時我是在我家後寮26號之6號三樓陽台做運動、洗衣服, 我聽 到碰一聲,就往聲音的方向看,我看機車(按指系爭機車)滑 行,那個女的(按指林麗虹)就往前滾了好幾圈,那個女的當 時附近完全沒車,也沒有機車、腳踏車,我剛好看到陳韡承往 鹿草的方向的車道開車過來,剛好停在我家門口,那個女生的 車道是我家的對向車道,陳韡承停下來後問我地址,想要報警 ,我姪子剛好走過來,就報地址給陳韡承」等語(見嘉義地檢 署106年度交查字第2797號偵查卷第27、28頁)。 經核證人陳 韡承、洪秀旻所證互核相符,證人陳韡承更親眼目睹林麗虹摔 車前、後之全程經過,足見林麗虹騎乘系爭機車摔車之際,前



後並無其他車輛,自難認林麗虹係因他人使用或管理汽車而導 致死亡。是上訴人主張因該肇事車輛於路口撞擊林麗虹後,隨 即左轉逃逸,以致證人洪秀旻陳韡承未目擊肇事車輛云云, 不足採信。
㈡又水上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 警方到達現場發現000-000號重機右側倒地, 騎士趴在地面 臉部左側貼地,未有車輛碎片。經目擊證人指出車禍過程沒 有車輛相撞情形,當時該騎士所騎機車前後並無其他車輛」等 語(見本院卷第85頁),水上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檢附44張系爭 機車現場照片亦載明: 「…肆、勘察情形…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勘察情形如下(詳如刑案現場照片1-44):檢視 右側面:㈠後架組發現藍色轉移漆,離地高度約為75~81公分 高,惟該轉移漆經測試無法輕易刮除,為近期所造成之可能性 較小。…㈨綜上,除後架組上藍色轉移漆外,該車右側面皆未 發現明顯外來轉移漆及明顯他車撞擊痕跡,遭他車輛撞擊之可 能性較小;而該車右側腳踏板有變形情形,致右側蓋產生破損 ,該變形不排除係撞擊地面並摩擦造成。檢視其餘車體:㈠ 大燈左側有毀損情形。㈡左側車體未發現明顯毀損及刮擦情形 。㈢後側車體未發現明顯毀損及刮擦情形。伍、分析與建議: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經勘察未發現明顯外來轉移漆新 痕及他車輛撞擊痕跡,研判遭他車輛撞擊之可能性較小。…」 等語(見嘉義地檢署相驗卷第52、53頁)。依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系爭機車現場照 片所載,益見警方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旋即至現場採證,且未 發現系爭機車有與其他車輛擦撞痕跡,或有其他車輛遺留之碎 片,凡此均難以證明林麗虹係騎乘系爭機車遭受其他車輛撞擊 而死亡。
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嘉義監理所函、嘉義地檢署函及水上分 局函之內容,可證明林麗虹係騎乘機車遭受不明車輛撞擊而倒 地死亡云云,惟查:
㈠系爭嘉義監理所函略稱:「主旨:承囑鑑定本所車鑑會編號10 70192案,因有疑義無法釐清,本所車鑑會無法作出決議, 僅 分析狀況供參,請查照。說明:…本案經本所嘉雲區車鑑會 第16、18次鑑定會議研議,結論認為:本案當事人林麗虹女士 已亡故,肇事經過情形如何?林麗虹女士機車如何倒地滑(刮 )行並人車分離?是否有其他外來因素涉入?無法向其確認。 另證人是否確實目擊完整之事故發生情形?抑或僅見倒地滑( 刮)行後之林機車?亦不無討論之空間,故本所車鑑會無法作 出決議,僅依據卷內跡證分析如下: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照片顯示:⒈事故發生後,林機車右倒,並呈逆時針轉向,由



西往東方向滑(刮)行,死者摔臥於西往東行向之慢車道上, 而機車最終停止於死者倒臥處之東側約5公尺處; ⒉另機車右 側可見車殼部分有明顯破損之情形,以及多處明顯之摩擦痕跡 ,而機車左側未見明顯車損及摩擦痕跡;⒊機車之刮地痕起點 位置鄰近東西行向車道與南北行向4.4公尺寬車道之無號誌三 岔路口。 ㈡檢驗報告書記載,死者頸部右側結痂4x1公分、左 顴骨瘀傷4x4公分、左耳殼背面擦瘀傷、右手肘外側結痂3x2公 分、兩側手掌背側結痂瘀傷,右9x7公分;左4x2公分、右小腿 內側瘀傷8x3公分、右腳掌內側結痂瘀傷6x3公分、左前臂掌側 表皮紅併水泡20x6公分,據此推測,死者於倒臥於地面前,應 有飛起之情形,並於將落地時,基於本能反應,伸出雙手欲支 撐避免摔落,因此手部有與地面摩擦之傷痕,隨後不敵運動力 道落地時,頭部(面部)與腿部之部分再撞擊地面及翻滾。㈢ 續㈡所述,依照死者之受傷部位推測,應與自行摔車之情形較 不相符,蓋若自行摔車之情形,於摔車前,死者之雙手應仍係 握住機車把手,不至有飛起之情形,應會與機車差不多時間倒 地,並滑(刮)行,因此身體會有多處部位與路面摩擦,應會 留下許多傷痕。又若是自行撞車,或是遭由後撞擊之情形,駕 駛人亦可能會有飛起之情形,與死者受傷情形較相符,惟機車 之車頭部位及車尾部分,並無撞擊痕跡,因此此種狀況之可能 性較低,應可排除。㈣依據機車之車損研判,機車之車損不像 是自行摔車所產生,比對機車滑(刮)行及轉向情形研判,機 車倒地前,應係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可能是預見、發生狀況 ,龍頭往左轉動,以致機車右倒摔車。㈤事故發生地點處之住 戶,係聽見事故發生之聲響後(碰一聲),始探頭看外面之狀 況,故應無法目擊完整之肇事情形;而對向車道另一位機車駕 駛人,當時距離林機車事故發生地點約一、二百公尺,雖稱全 程看見林機車摔車並趴著路面滑行,惟查GOOGLE地圖街景及嘉 義縣門牌系統地圖並比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東西行 向路段係一彎路,並與南側小路連接形成交岔路口,且有一些 遮蔽物,如此之視距狀況,是否足夠對向之機車駕駛人目擊完 整之事故發生情形,亦不無討論之空間。㈥綜合前述,本件事 故之發生,除林機車外,無法排除其他外來因素涉入,應非林 機車自行摔車倒地,至該外來因素為何?則無法確認,故無從 決議認定相關肇事責任。…」等語 (見嘉義地檢署107年度交 查字第946號偵查卷第5至7頁)。 是自系爭嘉義監理所函前開 記載,尚不足以證明林麗虹係遭受不明車輛撞擊而導致死亡。㈡又系爭嘉義地檢署函於說明欄第項㈡引用證人洪秀旻、陳韡 承之證言,而認定「林麗虹摔車之際,前後並無其他車輛或物 體」(見嘉義地院訴字卷第21、23頁; 嘉義地檢署106年度他



字第2589號偵查卷第15、16頁),於說明欄第項㈢援引系爭 嘉義區監理所函說明欄第項之全部內容,而認定「本件車禍 並非自行摔車,亦非前、後車撞車所致,惟並無事發當時之路 口監視器畫面,則本件車禍之其他外來因素為何?須貴分局( 按指水上分局)指派員警積極追查」(見嘉義地院訴字卷第23 、25頁; 嘉義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2589號偵查卷第16、17頁 )。嗣水上分局以系爭水上分局函回覆嘉義地檢署略稱:「說 明:…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略以:㈠機 車右側可見車殼部分有明顯破損之情形,以及多處明顯之磨擦 痕跡,而機車左側未見明顯車損及磨擦痕跡。㈡依照死者之受 傷部位推測,應與自行摔車之情形較不相符。㈢依據機車之車 損研判,機車之車損不像是自行摔車所產生。㈣事故發生地點 處之住戶,係聽見事故發生之聲響後(碰一聲),始探頭察看 外面之狀況。㈤查GOOGLE地圖街景及嘉義縣門牌系統地圖並比 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東西行向路段係一彎路,並與 南側小路連接形成交叉路口,且有一些遮蔽物。㈥本件車禍原 因應非自行摔車倒地。綜上所述,本分局研判死者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事故發生地點時,疑遭不明車輛由南側小路(機 車行向之右側)撞擊致倒地受創,惟現場未發現有任何積極事 證可資佐證,亦無事發當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本分局將持續 追查不明肇事車輛」等語(見嘉義地院訴字卷第29至31頁;嘉 義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2589號偵查卷第19、20頁)。 自前述 函示內容觀之,系爭嘉義地檢署函係引用證人洪秀旻陳韡承 之證言及系爭嘉義區監理所函之內容,惟該函既稱「本件車禍 並非自行摔車,亦非前、後車撞車所致」等語,自難據此作為 林麗虹係遭其他車輛撞擊致死之證明。另系爭水上分局函之結 論係依據系爭嘉義監理所函而來,此由系爭水上分局函說明欄 第項援引系爭嘉義區監理所函之內容自明,然系爭嘉義監理 所函既已明示: 「主旨:承囑鑑定本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 ,因有疑義無法釐清,本所車鑑會無法作出決議,僅分析狀況 供參,請查照。說明:……㈥綜合前述,本件事故之發生, 除林機車外,無法排除其他外來因素涉入,應非林機車自行摔 車倒地,至該外來因素為何?則無法確認,故無從決議認定相 關肇事責任」等語(見嘉義地檢署107年度交查字第946號偵查 卷第5、7頁),且水上分局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詳為勾稽研 判,則系爭水上分局函「研判死者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事故 發生地點時,疑遭不明車輛由南側小路(機車行向之右側)撞 擊致倒地受創」一節,自屬速斷。是系爭嘉義地檢署函及系爭 水上分局函均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證據。㈢因此,本件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林麗虹係因他人使用或管理



汽車所導致之汽車交通事故而死亡,而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以資證明,堪認上訴人前開主張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所 辯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確有事故汽車無法查究一節,為可採 信。是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事故 汽車無法查究」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即屬無據 。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謝含鑫謝依庭謝長霖、林陳 美惠各50萬元,及自10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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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