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667號
TPHV,108,上易,667,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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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劉淑璉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 訴 人 王榕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陳展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2 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75% ,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葉椿梧於民國82年7 月11日結 婚,育有2 名子女,詎被上訴人於103 年底至104 年1 月間 ,趁伊離家工作時,與葉椿梧同居於家中,侵害伊之配偶權 ,伊遂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原法院以 106 年度訴字第314 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 同)30萬元本息,兩造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後,於107 年7 月 6 日在本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414 號調解成立,由被上訴 人賠償伊35萬元(下稱前案)。嗣葉椿梧仍在外獨居,並於 108 年1 月2 日因病猝死於租屋處,伊前往整理遺物時,始 發現被上訴人於前案終結後,仍與葉椿梧長期密集聯絡、以 手機通訊軟體親密對話,且持有葉椿梧住處之鑰匙,而維持 男女交往關係,破壞伊之婚姻生活圓滿及配偶權,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3 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 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 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前案終結後,與葉椿梧已無逾越一般朋



友之交往關係,未再有任何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上訴 人無權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有相關證 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與葉椿梧於82年結婚,育有2名子女,嗣葉椿梧於108 年1月2日死亡(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47頁)。 ㈡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為由,對被上訴人起訴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本息,兩造不服各自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414 號審理後,於107 年7 月 6 日調解成立,約定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35萬元(即前案 ,見原審卷第13至22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確認無 誤)。
葉椿梧、被上訴人於107 年7 月至108 年1 月2 日間分別持 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原審卷第37 至97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葉椿梧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前案終 結後之107 年7 月7 日起,迄至葉椿梧死亡時止,與葉椿梧 維持不當男女交往關係,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賠償精神慰撫 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 爭點即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配偶權,而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 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 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 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 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 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 償。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



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逾 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
㈡經查:
⒈上訴人前曾於105 年10月間提起前案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於 103 年底起與葉椿梧交往、同居,侵害其配偶權,故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80萬元,經原法院傳喚當時與葉椿梧同住之上訴 人之子葉一麟到庭證述,並審酌葉椿梧與被上訴人於LINE訊 息中分別以老公老婆互相稱呼,被上訴人並將貼身衣物放置 於葉椿梧房間內等情,認定上訴人之主張屬實,而判決被上 訴人應賠償上訴人30萬元本息,兩造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後, 於107 年7 月6 日在本院調解成立,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35萬元之賠償金等情,有前案之一審判決、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3至22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 核閱卷附被上訴人與葉椿梧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所 留衣物照片、葉一麟之證述筆錄等確認無誤(見前案一審卷 第13至15、54至59、117 至122 頁);又上訴人主張其於前 案調解時曾多次告誡被上訴人勿再與葉椿梧交往,被上訴人 則表示未再與葉椿梧聯繫(見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43頁 ),被上訴人對此亦未加以否認;綜上可知被上訴人與葉椿 梧自103 年底起即有親密交往關係,為時非短,且被上訴人 於前案審理中即明確知悉葉椿梧為上訴人之配偶,上訴人於 前案就請求賠償金額加以退讓而與被上訴人調解成立時,並 已明確表達希望與葉椿梧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要求被上訴人 勿再與葉椿梧交往之意,被上訴人亦曾加以允諾。 ⒉惟查,前案係於107 年7 月6 日調解成立,然被上訴人自翌 日即107 年7 月7 日起,迄至葉椿梧108 年1 月2 日死亡時 止,均密集以電話、LINE或微信等通訊軟體與葉椿梧相互聯 絡,單就葉椿梧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被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觀之,每 月即達數十通,通話時間更常有深夜12點以後者(例如:10 7 年8 月31日0 時23分21秒、0 時46分28秒分別通話26秒、 202 秒,107 年11月7 日0 時27分44秒通話193 秒、107 年 12月19日3 時至4 時間更有多達5 通通話紀錄),有上訴人 提出之通聯紀錄整理表及葉椿梧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話明細報表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7至97頁)。此外, 葉椿梧之手機設定之被上訴人代號為「寶寶」,且觀葉椿梧 與被上訴人於107 年12月20日之LINE通訊內容,葉椿梧於晚 間7 時許傳送「收到!喝一天回家了!昨天鑰匙沒給我、手 機不見!睡到新店去了、我怎麼活的那麼可憐?」之訊息後



,被上訴人旋即回傳哭泣貼圖,葉椿梧接著傳送女子露出胸 部哺乳照片以及「回家了」之訊息,並叮囑被上訴人「不要 喝那麼多」;其後於107 年12月21日至29日間,葉椿梧幾乎 每日均會以LINE或微信傳送「在家了!很冷」、「睡了」、 「會凍、包緊一點」、「外面很冷、包緊一點」、「很冷、 比昨天還冷。包緊點、圍巾。我要回家抱棉被了」、「走路 回了!到家了」等訊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多次傳送「 回來了?」、「你不是說買海鮮回來給我」、「要不明天中 午帶我去買」等訊息給葉椿梧,而主動詢問葉椿梧之行蹤, 並邀約其一同出遊,另曾多次傳送「么么噠」字樣加上愛心 圖樣之貼圖予葉椿梧,有被上訴人與葉椿梧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9至109 頁);又被上訴人原 為大陸地區人民,「么么噠」則為大陸地區之網路用語,可 表為摸摸頭安慰的意思,引申為親吻動作的擬聲詞,用以表 達對一個人的鍾情與喜愛,一般用於戀愛的情侶之間,常出 現於QQ、微信等聊天工具中,亦有被上訴人之戶籍資料及兩 造提出之百度百科網頁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1 、159 頁,本院卷第93頁)。參以被上訴人與葉椿梧原為交 往密切之男女朋友關係,前案調解成立後,被上訴人如欲依 其承諾不再與葉椿梧交往,本應斷絕與葉椿梧之聯繫,然被 上訴人仍與葉椿梧密集通聯、一同出遊,甚至每日相互噓寒 問暖、互報平安、表達關愛之意,顯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 正常分際,自足以破壞上訴人與葉椿梧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依前揭說明,即屬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益 且情節重大,應構成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前揭行為有礙上 訴人與葉椿梧間之婚姻生活回復正常,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 相當之痛苦,從而,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 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么么噠」僅係日常交際用語,其傳送該貼 圖並無特別含意,其與葉椿梧間之電話通聯或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亦僅為朋友間之一般對話,並未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云 云。然查,一般朋友縱使極為熟識,亦無可能多次在深夜12 點以後撥打電話予對方而干擾對方之作息;被上訴人為68年 生,有婚姻紀錄(見原審卷第131 頁),且自103 年底起即 與葉椿梧交往、同居,並非年少不諳男女情愛之人,如其於 前案調解成立後,與葉椿梧間僅為一般朋友關係,當無可能 時常於深夜時分與葉椿梧電話聯繫,甚至多次傳送上開情侶 間常用、表達親暱之意之貼圖予葉椿梧。被上訴人所辯顯與 常情相違,難以採信。
㈢末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上訴人目前在醫院工作,月薪 2 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現為清潔人員,月薪2 萬 至3 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 卷,並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90頁,以及證物袋內置財產所得 資料),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本件 侵權行為之事實及上訴人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 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按兩造均不爭執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2 月12日 寄存送達於被上訴人,應於108 年2 月22日生送達之效力; 見原審卷第119 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4頁)翌日即108 年 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 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之比例,應更正為「



25%」。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 本,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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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