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453號
TPHV,108,上易,453,2019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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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倪有康 

被上訴人  鄭伯偉 
      梅耀中  
      林維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2 月
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3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梅耀中林維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伯偉自民國103 年3、4月起,以向 上游盤商購買訴外人航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新公司 )之股票,雇用被上訴人梅耀中辦理股務交割等事項,及由 被上訴人林維揚提供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匯入股款使用。嗣於103年 12月間,由鄭伯偉旗下人員以電話行銷、寄送不實DM(下稱 系爭DM)方式,佯稱投資未上市公司航新公司股票獲利可期 等語,致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以每股新臺幣(下同) 72元購買航新公司股票1萬股(下稱系爭股票),並依指示 匯入股款72萬元(下稱系爭股款)至系爭帳戶內,後因航新 公司負責人等違反證券交易法遭偵查,始知被上訴人前揭詐 騙行為,已構成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上訴人另依民法第92條 規定撤銷買賣股票意思表示。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後段、第185條或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72萬元及自10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鄭伯偉則以:伊有提供系爭DM,但系爭DM不是伊製 作;上訴人確實有購買航新公司股票,並匯款至系爭帳戶, 但伊已交付系爭股票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三、被上訴人梅耀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準備程序中則 以:伊有提供鄭伯偉購買航新公司股票之來源,系爭DM是網 路上查得資料並提供給購買之人,但伊不是介紹上訴人購買



股票之人,本件與伊無關,且伊已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資為 抗辯。。
四、被上訴人林維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陳述 或聲明。
五、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72萬元 及自103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鄭伯偉梅耀中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六、上訴人與到場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2頁): ㈠上訴人因鄭伯偉旗下人員介紹購買系爭股票,鄭伯偉已交付 系爭股票予上訴人(原審卷第15頁)。
㈡上訴人於103 年12月5 日匯款72萬元至鄭伯偉指定之林維陽 所有系爭帳戶內。
㈢被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 104 年度偵字第18988 等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金易字第10、11號判決鄭伯偉共同法人負責人犯證券交 易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勞役1 年,梅 耀中、林維陽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 第1 項規定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再由本院以106 年 度金上易第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七、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及到場之被上訴人均同意簡化本件之爭點:上訴人主 張擇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及第185 條規定,或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72萬元本息,是否 有據?(見本院卷第62頁),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 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關於侵權行為 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 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99 年度台上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於103 年12月5 日匯入系爭股款至鄭伯偉指定之系爭 帳戶,並由鄭伯偉交付系爭股票等情,為上訴人與鄭伯偉梅耀中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匯款申請書回



條為證(見原審卷第203 頁),是前揭事實,固應信屬實。 惟:
⑴航新公司簡介資料上固記載預計公開發行時間為104 年第3 季、103 年預估EPS為3-5、預計興櫃時間為104 年第4 季( 見原審卷第191 頁),然此為網路上可查詢之資料或由被上 訴人鄭伯偉前手所提供(見本院卷第61頁、第114 頁),核 與航新公司負責人黎秀珠等人找專人替航欣公司架設網站, 使不特定投資大眾得以藉此網站資料接觸其所刊登之公司資 訊,同時聯繫媒體採訪航欣公司,由黎秀珠配合向經濟日報 、今周刊、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商業週刊等媒體及網站, 釋放航欣公司前景看好,公司經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簽證 、實收資本額達5億3,500萬元,該公司股票將要興櫃,屆時 會有巨額利益訊息等,涉犯證券交易法詐欺買賣航新公司股 票等罪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 9355號等偵查起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金重 訴字第27號審理之犯罪事實相符(見原審卷第53- 85頁、本 院卷第123- 126頁),可知前揭資訊為航新公司負責人黎秀 珠等人散播,供不特定人於網站或報章雜誌可查詢之資訊, 確實非被上訴人所製作,且已因黎秀珠等人遭偵查起訴而無 從認定前揭散播訊息是否與事實不符;此外,上訴人複未舉 證證明前揭航新公司簡介資料所載為被上訴人製作之不實資 訊,難認被上訴人提供該資料即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⑵次查:
①航新公司設立於70年3 月4 日,所營事業含汽車及零件製造 業,於103 年9 月30日資本總額為5億8,500萬元、實收資本 額為5億3,500萬元,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可按(見 原審卷第193 頁)。
②系爭DM為航新公司所製作,內容為「第四次工業大革命的來 臨」、「迎接車聯網革命元年」、「智慧型汽車搶攻『千億 』商機」(見原審卷第189 頁)。
③工商時報報導內容「航新副董黎秀珠表示『我們是立足臺灣 、放眼大陸』,全球都有自己的設計,…因此航新已啟動大 陸市場的布局。至於歐洲車,只要行有餘力,未來不排除接 雙B 訂單」(見原審卷第196 頁);103 年9 月24日報導標 題「智慧概念車先行者航新科技」、「藏身幕後的影舞者- 車載資通訊系統」(見原審卷第197 頁)。
④由上可知,航新公司確實有經營汽車及零件製造業,上訴人 所提供之系爭DM內容亦僅為該公司未來經營之方向,此部分 與前揭工商時報之報導內容大致相符,是被上訴人所提供之 航新公司資料除系爭DM外,尚有經濟部登記資料、報載之內



容,實難認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提供不實之訊息予上訴人。 ⑶另鄭伯偉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 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 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自103 年3 、4 月間起成立多家公司,並委請林維陽開設系爭帳戶,先 付款向上游盤商購買航欣公司等多家公司股票,以隨機撥打 電話予不特定人並寄送航欣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書等文宣方 式,尋找有意願購買之客戶,嗣請同意購買之客戶將股款匯 入指定之帳戶,再由其交予上游盤商辦理過戶及交付股票, 鄭伯偉為便於領取客戶匯入前揭帳戶之股款,自103 年8 月 間至104 年5 月間又僱用梅耀中不定時要梅耀中自上開帳戶 提領股款等情,業經系爭刑案認定鄭伯偉係違反公司法第19 條第2 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及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第17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梅耀中林維陽則均認定為 幫助犯,有系爭刑案判決可佐(見原審卷第87-107頁),足 見系爭刑案中亦僅認定被上訴人係以因非證券業務商身分出 售未上市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而非以提供航新公 司不實訊息予上訴人,詐騙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 ⒉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 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 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券交易法第44條係規 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 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 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 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證券商及其分支機 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 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 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 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均屬對於證 券商設置、管理之行政規範,係在維護國家有關證券業務應 經許可之制度,旨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以有效管理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配合國家金融 政策,健全金融經濟秩序,是上開規定所保護者並非個人法 益,且該規定亦非屬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 序良俗,是被上訴人僅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之非證 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尚難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⒊上訴人固主張侵害其財產權,受有損害云云,然參以鄭伯偉 已依約交付系爭股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而被上訴人亦自承買股票是要等興櫃上市,損害就是伊 支付的價金7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系爭股票為 即為未上市之股票,市場交易價值自應由上訴人自行查明並 承擔相當風險,而上訴人亦自承72元價值是伊當初接觸非法 盤商,包括上訴人和其他人,一律都是72元,不是買五送一 就是買十送一的促銷手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足認 上訴人自行衡量未上市股票之價值,且支付之價金已獲取其 對價即系爭股票;況,系爭股票已交付予上訴人,嗣後是否 立即出售亦或嗣該公司股票興櫃上市後再行出售,亦為上訴 人評估該未上市公司相關營業狀況後,應自行承擔之風險, 難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即受有72萬元之損害。 ⒋綜上,上訴人係向鄭伯偉購買未上市之航新公司系爭股票, 鄭伯偉提供之系爭DM內容僅為介紹航新公司之營運方向,其 他之報載內容亦非被上訴人所陳述或接受採訪之內容,且鄭 伯偉已交付相當對價之系爭股票予上訴人,難認上訴人所受 之損害即為購買價金72萬元,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72 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㈡另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 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 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第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謂詐欺,係 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 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鄭伯偉提供之系爭DM內容與前揭經濟部登記資料、工商時報 之報導內容大致相符,已認定如前,其未故意示以不實之事 ,令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購買系爭股票之意思表示,依前 揭說明,自與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則上訴人 主張撤銷系爭股票買賣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 ⒉另上訴人主張其於105 年1 月26日通知航新公司負責人黎秀 珠撤銷購買系爭股票意思表示,再於107 年9 月27日撤銷前 揭意思表示云云(見原審卷第187 頁、本院卷第61頁)。然 系爭股票買賣法律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鄭伯偉間,而105 年 1 月26日刑事告訴狀(見原審卷第199 頁),告訴人為上訴 人,被告為李建霖黎秀珠劉文忠盧英英等4 人,均非 系爭股票買賣之當事人,則上訴人於105 年1 月26日為撤銷



之意思表示未送達予被上訴人,自不生撤銷系爭股票買賣意 思表示之效力;另上訴人於105 年1 月26日即知悉系爭股票 之買賣有詐欺,依法得撤銷(見原審卷第187 頁),卻遲至 107 年9 月27日(即本件起訴狀具狀日,見原審卷第13頁) 始主張撤銷系爭股票意思表示,亦罹於民法第93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其撤銷自非合法。
⒊綜上,上訴人既不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股票意思表 示,則其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 股款,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及第 185條規定,或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72萬元,及自10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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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航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