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421號
TPHV,108,上易,421,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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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蔡陳英妹
訴訟代理人 蔡耀全 
被上訴人  蘇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
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10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 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國104年 7月1日修正之民事 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參照該條立 法理由,可知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 決相同之既判力,債務人仍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之存否 提起確認訴訟予以爭執。查上訴人前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下稱花蓮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花蓮地院 於107年 8月15日以107年度司促字第4050號准予核發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因被上訴人未於期 限內提出異議而確定,有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可稽(原審 卷一第43、4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核無 訛,依修正公布後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5月27日簽署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向上訴 人買受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獲配售之新竹市○○段00 00○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6樓之5房屋全部(含 陽台、共有部分及一切附屬建物),暨所坐落新竹市○○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0/100000, 與房屋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並另簽訂信託契約,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訴外人即 第三方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以確 保價金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履行。伊並已依約給付全部價 金完訖。詎上訴人竟以: 伊遲至107年7月4日始付訖尾款, 應賠償其遲延給付共116日之違約金52萬2000元 (下稱系爭



違約金)云云為由,向非伊居所地之花蓮地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致伊未能即時提起異議而確定在案,顯有權利濫用且 違誠信原則。 且系爭契約第2條就第四期尾款僅約定「於地 政機關之登記謄本限制登記事項屆滿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十日內」,由伊支付10萬元(下稱系爭尾款),非給付有確 定期限。伊並已開立同額本票(票號CH262150,下稱系爭本 票)予地政士許淑美保管。 伊係於107年7月2日始收到上訴 人107年 6月29日存證信函通知伊應於函到5日內交付尾款, 否則逾期部分將依約請求違約金等語,即於107年 7月4日交 付10萬元支票。上訴人則於107年 8月8日始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至伊名下,伊自無給付遲延可言。系爭支付命令命伊 賠償系爭違約金債權應不存在。縱認存在,亦顯然過高。爰 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付款時程, 被上 訴人自應依約「於地政機關之登記謄本限制登記事項屆滿可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10日內」給付系爭尾款。又系爭契約附 件謄本有記載限制登記日期,被上訴人應知悉限制處分期限 於107年2月27日屆滿,板信銀行亦於107年2月21日通知兩造 限制處分期間已屆滿,板信銀行與代書並曾數次催告付款, 被上訴人自應於約定給付期限107年3月10日前履行,卻迄10 7年7月4日始為給付,自107年3月10日起至107年7月4日共遲 延116日, 則伊聲請以系爭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9條第3款規定賠償每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系 爭違約金,於法並無不合,且係正當合法行使契約賦予之違 約金請求權益,並無權利濫用,所約定違約金亦未過高。系 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違約金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5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伊 以總價900萬元, 向上訴人買受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獲配售之系爭不動產;兩造並與板信銀行簽立信託契約,將 系爭不動產信託予板信銀行以確保買賣契約之履行;又伊早 於交屋時即開立與系爭尾款同額之系爭本票予地政士許淑美 作為履約之保證;且伊於107年 7月2日收到上訴人通知伊應 於函到5日內交付尾款之存證信函後,已於107年7月4日交付 10萬元支票予許淑美,經上訴人於107年 7月7日簽收;系爭 不動產則迄107年 8月8日始移轉登記至伊名下等情,業據提 出買賣契約書、信託契約書、房地產點交書、新竹清華大學



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建物所有權狀、本票、通訊對話內容 、支票為證(原審卷一第12至28、33至37頁),且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81、82、120頁, 本院卷第73、74頁 ),應認與事實相符。又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依約應於 107年3月10日前給付系爭尾款,卻遲至107年 7月4日始付訖 , 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約定賠償遲延116日之違約金52 萬2000元本息為由,向花蓮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 花蓮地院裁定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給付系爭違約金52萬2000 元,及自107年3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等情, 有支付命令聲請狀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可稽(原審卷一第29至32、43、44 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核無訛,亦堪信實 。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尾款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伊早 已交付系爭本票予代書許淑美保管,嗣代書、板信銀行、上 訴人均未通知伊繳交尾款,伊係至107年 7月2日始收到上訴 人通知伊應於函到5日內交付尾款,並已於107年7月4日交付 10萬元支票予代書許淑美,並無遲延給付尾款,上訴人自不 得請求伊賠償遲延給付116日之系爭違約金, 故系爭支付命 令所載系爭違約金債權並不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辨。茲查:
(一)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雖約定:「甲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 ,應賠償乙方每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0.5違約金」, 有系 爭契約可據(原審卷一第16頁)。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 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 不確定兩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 之債務。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既約定:「...第四期款(尾 款):於地政機關之登記謄本限制登記事項屆滿可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十日內,甲方(即被上訴人)支付乙方(即 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交由立約之地政士代為保管 ,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甲方起五日內返還乙方」(原審卷 一第13頁)。可知被上訴人依約雖負有於「地政機關之登 記謄本限制登記事項屆滿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10日內」 ,交付系爭尾款10萬元予立約之地政士保管之義務。且依 卷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上訴人登記取得所有權時間 為102年2月27日,及其他登記事項載明:「(限制登記事



項)除依法繼承者外, 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5年 ,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乙節 (本院卷第147頁、第149頁),固可計算系爭不動產限制 登記事項屆滿之日為107年2月27日。 然依系爭契約第4條 約定:有關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需由兩造備齊 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資料及蓋妥印鑑章之登記書表等 ,交付立約之地政士辦理乙節,既有系爭契約足稽(原審 卷一第14頁); 兩造與板信銀行共同簽訂之信託契約第5 條並約定:「於信託之不動產法定禁止處分期間屆滿後60 日內,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同意,由丙 方(即板信銀行)逕行移轉登記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第三 人」、「倘因法令稅目之變更修訂,至前述丙方之移轉登 記衍生相關營業稅賦,應由乙方及甲方或其繼承人共同負 擔之,並由乙方先行墊付予丙方,再由乙方向甲方或其繼 承人追償之」等語,有信託契約書足稽(原審卷一第20頁 ),上情可知於系爭不動產限制登記事項屆滿後,系爭不 動產是否「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需視兩造是否已 備齊登記所需證件資料及登記書表交予地政士,且需確定 是否已繳付全部稅捐,受託之板信銀行始同意配合辦理。 準此,堪認兩造於系爭契約所約定系爭尾款交付之時間即 「地政機關之登記謄本限制登記事項屆滿可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10日內」,乃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之「 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至 明。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可 得請求給付時,經上訴人催告而未給付,始需負遲延責任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系爭不動產禁止處分限制 登記107年2月27日屆滿後10日即107年3月10日前給付尾款 ,已遲延給付云云,自無足採。
(二)又上訴人抗辯:板信銀行及代書均已通知被上訴人應給付 第四期尾款,惟被上訴人仍未給付云云。業據被上訴人否 認。且板信銀行107年2月21日函係通知被上訴人:系爭不 動產於107年2月27日法定禁止處分期間屆滿,請其備齊過 戶公契送交銀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有板信銀行該函可據 (本院卷第97頁);核並無通知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10 萬元之意思表示。 另代書許淑美雖證稱:限制登記5年屆 滿後,伊打電話給被上訴人通知繳納但未接通,後來即以 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07年6月14日18:18之簡訊內容( 即原審卷一第60頁下方)詢問,沒有用其他方式聯繫被上 訴人等語(本院卷第204頁)。 然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到上 開107年6月14日記載「關於華夏金城閉鎖期已經屆滿,可



以過戶,賣方的代理人來電詢問,請與我聯絡辦理備證相 關事宜」等語之簡訊,業據提出中華電信查證回覆「107/ 6/14 18:18,於中華電信簡訊系統中查無0932xxxxx0之簡 訊傳送記錄」之記錄為憑(原審卷一第60頁上方)。且上 開簡訊內容亦僅通知被上訴人備證,並無催告其給付尾款 ,亦不能認為乃合法催告。至於上訴人雖於107年6月29日 寄出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交付尾款, 並經 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日收受,已如前述, 且代書許淑美 亦於107年7月4日以簡訊通知:「您好: 交付尾款10萬元 ,請開立銀行支票指名:蔡陳英妹(禁止背書轉讓),交 付地點:板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開立支票完成再約時間 交付」等語(原審卷一第35頁)。然被上訴人已於收受該 存證信函及簡訊後,於107年 7月4日通知代書許淑美已開 立支票,並於107年 7月5日交付支票予代書許淑美保管, 有簡訊、支票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35、36頁)。足見被 上訴人已於催告期限內提出尾款10萬元支票交付代書保管 。則其主張:伊並無遲延給付尾款之違約情事等語,應屬 有據。上訴人抗辯以:被上訴人應於107年3月10日給付尾 款10萬元,被上訴人遲至107年 7月4日始為給付,伊得依 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約定聲請以系爭支付命令命被上訴 人賠償系爭違約金52萬2000元云云,要屬無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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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