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張世昌
訴訟代理人 謝誼潔
張世宏
被 上訴人 陳秉誠
宋承鴻
曹宏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曹宏全逾新臺幣參萬參仟零肆拾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秉誠為同棟公寓之上下 樓鄰居,被上訴人宋承鴻於民國105年2月21日晚間至陳秉誠 住處與陳秉誠及訴外人張璨麟餐敘,而張燦麟將其向被上訴 人曹宏全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小貨車)停放在該公寓外廣場之停車出入口。嗣上訴人於同 日23時許,搭乘其妻謝誼潔駕駛之車輛返回住處,見系爭小 貨車擋住出入口,遂敲打陳秉誠住處大門,欲入內理論,遭 陳秉誠攔阻而發生言語爭執,詎上訴人以徒手方式毆打陳秉 誠及宋承鴻,致陳秉誠受有左臉部紅腫、上唇瘀腫等傷害, 宋承鴻受有左臉部紅瘢、背部紅瘢、右手指瘀傷等傷害;另 上訴人見系爭小貨車仍停放該處,竟持鋁棒朝系爭小貨車猛 力揮擊,致系爭小貨車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等多處毀損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陳秉誠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宋承鴻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曹宏全6 萬4,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被上訴人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 決,未據聲明不服部分,不予贅述)。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陳秉誠及宋承鴻所受傷勢輕微,並未造成其等 精神上之痛苦,故其等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顯屬過高。 又系爭小貨車僅有車窗玻璃毀損,其餘之處均無損壞,且未 裝有照地鏡,足見曹宏全提出之維修單據記載之修繕車頭車 燈、左右車門、車頭板金、烤漆、照地鏡等情,乃作假虛報 ;縱認該維修單據載修繕項目為真,惟金額高於市價甚詎, 且系爭小貨車已使用16年之久,修繕費用應予折舊,方為妥 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陳秉誠10萬元,應給付宋承鴻10萬元 ,應給付曹宏全6萬4,452元,及均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2月21日晚間23時許,搭 乘其妻謝誼潔駕駛之車輛返家時,見系爭小貨車停放在公寓 外廣場停車出入口,致遭阻擋無法進入停車,而心生不滿, 乃敲打陳秉誠住處大門,欲入內理論,而與陳秉誠發生言語 爭執,竟徒手毆打陳秉誠及宋承鴻,致陳秉誠受有左臉部紅 腫、上唇瘀腫等傷害,宋承鴻受有左臉部紅瘢、背部紅瘢、 右手指瘀傷等傷害;上訴人並持鋁棒朝系爭小貨車猛力揮擊 ,損害系爭小貨車之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多處等語,業據提 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修車費用維 修單據為證(見原法院附民卷第4至7頁、原審卷第102頁) 。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毆打陳秉誠、宋承鴻及持棒揮擊系爭小 貨車車窗玻璃等情,惟辯稱:陳秉誠、宋承鴻所受傷勢不大 ;系爭小貨車僅玻璃破損,車體並未受損,被上訴人之請求 無理由等語。是兩造之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陳秉誠、宋承鴻慰撫金各10萬元 是否適當?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曹宏全之系爭小貨車損害金額6 萬4,452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毆打陳秉誠、宋承鴻致傷 ,並持棒揮擊系爭小貨車致受損等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 庭以106年度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傷害罪,處 拘役55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 80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 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 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7年度士調字第69號卷 第4至25頁,原審卷第69至95頁,本院卷第221至242頁), 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偵查卷及第一審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刑事卷影本附於本院卷後),堪予認定。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 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院 審酌上訴人因停車糾紛即出手毆打陳秉誠、宋承鴻致傷之 經過情形,及陳秉誠受有左臉部紅腫、上唇瘀腫等傷害, 宋承鴻受有左臉部紅瘢、背部紅瘢、右手指瘀傷等傷害( 見原法院附民卷第4至7頁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之程度,且 上訴人先上門理論,而於發生言語爭執後,即基於傷害之 故意出手毆打陳秉誠、宋承鴻,堪認陳秉誠、宋承鴻確因 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並斟酌陳 秉誠為碩士畢業,任職房仲業店長,月薪約5萬元,105年 度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宋承鴻為大學畢業,任職海空 承攬業,月薪約5萬元,105年度所得為30萬4,779元,名 下無財產;上訴人為高職畢業,任職化工廠送貨員,105 年度所得為34萬5,60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等情,業據 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並有兩造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限制閱覽卷)等一切情狀,認陳秉 誠、宋承鴻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慰撫金各10萬元,涉屬適 當。上訴人辯稱陳秉誠、宋承鴻傷勢輕微,並無精神上痛 苦,請求金額過高云云,尚無足取。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曹宏全主張系爭
小貨車遭上訴人持棒揮擊系爭小貨車致擋風玻璃及車窗玻 璃等多處毀損,受有修理費用7萬8,000元之損害等語,業 據提出君鉞汽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鉞汽車公司) 維修單據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02頁),堪信為實在。上 訴人雖辯稱:系爭小貨車僅有玻璃破損,車體並未受損云 云。惟借用系爭小貨車之張燦麟於刑事偵查中即指稱系爭 小貨車受損部位為「前擋風玻璃、左右兩側玻璃、左右兩 邊後照鏡及車身有多處凹陷」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5年 度偵字第3581號卷第7頁),且自曹宏全提出之維修單據 (見原審卷第102頁)觀之,修復項目包括前擋玻璃、右 前門、左前門、左後視鏡、右後視鏡、右大燈、左大燈、 右方向燈、左方向燈、右照地鏡、左照地鏡、左角燈、右 角燈,零件材料費為5萬0,400元、修理工資為2萬8,000元 ,並經億錸汽車公司及君鉞汽車公司負責人陳弘凱與張燦 麟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328至336頁), 雖卷內車損照片因光線及角度關係,車身受損部位並非清 晰,惟衡情上訴人持鋁棒揮擊毀損系爭小貨車擋風玻璃及 車窗玻璃,確有可能因此造成車身及照後鏡亦遭毀損,是 上開維修單據之記載及證人之證詞,堪予採信。上訴人辯 稱系爭小貨車僅玻璃破損云云,難認可取。又上開修復之 零件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曹宏全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材料之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律遞減 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而系爭小貨 車出廠日期為92年12月,有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27頁),迄上訴人毀損之105年2月21日,已逾5年 之耐用年限,按上述標準計算,零件材料部分經折舊後之 殘值應以成本1/10計算為5,040元(計算式:50,400元×1 /10×=5,040),至工資2萬8,000元非屬零件,無庸計算 折舊,依此計算,曹宏全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修理費用為 3萬3,040元(5,040+28,000=33,040)。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 付陳秉誠、宋承鴻慰撫金10萬元;請求賠償曹宏全修車費用 3萬3,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1日( 見原法院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准許。修車費用部分,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曹宏全 修車費用之請求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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