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吳冬元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賴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
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或因過失未查證伊並未將工字樑 置放在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 地號土地(下稱9 地號 土地)上,竟於民國103 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伊提 起竊佔罪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於104 年2 月9 日處分伊不 起訴確定(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721 號,下稱系爭竊佔告訴)。被上訴人亦明知或過失未查證伊 非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竟於104 年11、12 月間,對伊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系爭建物為伊所有且無權占 用被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33地 號土地),請求伊拆屋還地(案列原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3 07號,下稱系爭民事訴訟),直至105 年10月19日才具狀撤 回對伊之起訴。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乃濫用訴訟權,而不法侵 害伊生活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人格法益,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伊因而受有巨大壓力,精神上承受 莫大痛苦,依民法第148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 第195 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委託前員工吳翊嘉處理9 地號土地鑑界時 ,發現伊所有9 地號土地遭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201 號房屋)主建物延伸之鐵皮 雨遮及下方支撐架、棄置之工字樑竊佔部分面積,經鄰屋之 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蔡錦樺告知該雨遮係上訴人所搭建,吳翊 嘉遂與上訴人溝通協調,上訴人表示願意配合於3 日內拆除 ,卻不了了之,伊始提出系爭竊佔告訴,並非無端興訟。又 系爭建物占用伊所有33地號土地,因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 ,無法查知真正所有權人,而上訴人與家人居住該處,乃以 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提起系爭民事訴訟。惟經法院調查確認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上訴人後,伊即撤回對於上 訴人之起訴,伊並未濫用訴訟權,更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 私合理期待或私生活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或人格法益,或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上 開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所為,均係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 權行使,並無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 年9 月間對其提起系爭竊佔告 訴,經檢察官於104 年2 月9 日為不起訴處分,以及於104 年12月間對其及其父吳金孫、母劉美英提出系爭民事訴訟, 嗣撤回對於其之起訴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地檢署刑事傳票 、不起訴處分書、土地登記謄本、民事起訴狀、民事變更聲 明暨準備理由㈡狀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49頁、第61頁 至第6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及系爭民事訴 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提出 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之行為,係濫用訴訟權,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其自由及人格法益,及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按人民有訴訟權,此為憲法第16條明定之 基本權利,即人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 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 鑑於訴訟權與人民一般基本權均係憲法保障之權利,若上開 權利發生衝突時,即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暨何者應受 到優先之保護。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 訴追,導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損害者,係屬訴訟權之濫用, 而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是判斷行為人所提起之訴訟,是否 為不當訴訟,其審酌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有相當原因或合理 懷疑,倘具有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提起訴訟,訴訟權之保 障應優先於一般權利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 人權利,惟係因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 ,欠缺不法性。又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所為 之指訴,係行使法律所賦與之告訴權利,除就與案情無關之 事項,因故意或過失而為不實之陳述,足以損害他人之權利 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如係依據客觀事實判斷 ,有正當理由相信為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報告者,縱使事後 查明並非犯罪,亦應認為無過失,尚不能以告訴人未舉證證 明其陳述為真實,遽認為其告訴內容為不實,而令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關於系爭竊佔告訴行為:
⑴查被上訴人係因其告訴代理人吳翊嘉於103 年9 月間偕同地 政事務所人員至其所有9 地號土地鑑界時,發現201 號房屋 主建物延伸之鐵皮雨遮及其下支撐架竊佔該土地,經查詢後 得知201 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並曾與上訴人聯繫,經上訴 人同意配合拆除,惟嗣擬進一步溝通未果,始於同年月18日 提起刑事告訴之事實,業據吳翊嘉在偵查中到場陳述明確,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查筆錄及吳翊嘉提出佐證 之土地所有權狀、地政事務所測量圖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721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 、10 、12、26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係基於鑑界及上訴人曾同 意配合拆除之客觀事實,合理判認上訴人有竊佔之嫌。參諸 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其搭蓋之鐵皮是否有越界占用 9 地號土地時,雖陳稱雨遮未占到9 地號土地,惟亦自承: 地標劃分不確實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而 由其提出之現場照片,緊鄰建物旁確有鐵皮地上物等物件( 見偵字卷第29-31 頁),客觀上無從分辨地上物占用之土地 地界,則被上訴人依鑑界及上訴人曾同意配合拆除之表示, 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自難認為明知或有過失未查證。 ⑵嗣被上訴人雖於檢察官偵查時陳述9 地號土地尚遭上訴人置 放搭蓋鐵皮屋所用之鋼製工字樑竊佔,請求上訴人移走該工 字樑等語(見偵字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惟係基於工字 樑與鐵皮地上物之關聯性而認工字樑係上訴人所有,因工字 樑放置在鐵皮地上物附近,堪認被上訴人基於工字樑與鐵皮 地上物之關聯性,而推認占用9 地號土地之工字樑係上訴人 所有,並非全無道理。被上訴人既係基於前述客觀事實及相 當之關聯性,而對上訴人提起刑事竊佔告訴,復於上訴人明 確表示工字樑非其所有後,自行將工字樑移走(見偵字卷第 40-41 頁),則被上訴人抗辯其所為竊佔告訴行為並非濫用 訴訟權,亦非自始明知上訴人未竊佔或因過失而不知,故意 提起刑事告訴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使其受損害等語,即 堪採信。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伊有何竊佔罪嫌之說詞反覆,且伊 並未表示同意配合拆除雨遮,亦未曾出面阻止被上訴人移置 工字樑,被上訴人確有濫用訴訟權,侵害伊權利之故意云云 。惟查上訴人上開主張充其量僅能說明其不願配合拆除雨遮 及未曾出面阻止被上訴人移置工字樑之事實,但不能證明被 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有何構成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 件,故尚難僅據其上開主張為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之認定
。
㈡關於系爭民事起訴行為:
⑴查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間對上訴人及吳金孫、劉美英、林 蘇琬瑜、林永生提起民事訴訟,係以上訴人、吳金孫、劉美 英所有系爭建物及林蘇琬瑜、林永生所有建物(新北市○○ 區○○路000 號,下稱370 號建物)分別占用其所有33地號 土地,並提出現場照片、83年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為據(見原法院104 年度補字第4268號卷,下稱補 字卷,第3-9 頁)。而由被上訴人係經原法院拍賣程序取得 33地號土地所有權,依原法院拍賣公告所載33地號土地之使 用情形:「本件拍賣標的本院於103 年2 月24日會同地政人 員至現場查封,其上有建物占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 號及○○區○○路18巷【按:應係185 巷之誤載】 1 號),據債權人陳報該建物並未經共有人同意,使用權源 不明」(見原法院105 年度板調字第8 號卷,下稱板調字卷 ,第21-22 頁),得知系爭建物占用土地,及兩造均不爭執 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事實,可證被上訴人提起系爭民 事訴訟,係基於土地所有權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以排除其對 土地侵害之正當行為。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被上訴 人明知其設籍在201 號房屋,被上訴人對其起訴乃濫用訴訟 權,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惟查上訴人在系爭 民事訴訟中自承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登記,事實上處分權人 為其母劉美英,現由劉美英及其弟吳志榮居住中,吳金孫已 過世,是其父親等語(見板調字卷第14-15 頁;原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30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5頁正反面),堪認 系爭建物所居住者均為上訴人之家人。而查201 號房屋乃機 車修理行(見原審卷第93、131 、132 頁之現場照片),在 外觀上乃供經營商業之用,尚無使人確認上訴人係以之為住 宅而居住其內,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其家人均住居於系爭 建物,以其及家人為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拆屋還地,尚合於常情,其判斷尚非無相當理 由。故被上訴人抗辯其並非明知上訴人未居住系爭建物或因 過失不知,並無利用訴訟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使受損害之故 意及過失等語,應屬可取。上訴人僅以其設籍在201號房屋 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未住居系爭建物云云,並不足取。 ⑶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未將吳金孫其他繼承人列為民事 訴訟之被告,顯係惡意針對伊進行騷擾云云。惟查被上訴人 提起系爭民事訴訟時,並不知吳金孫已死亡,且並非以上訴 人為吳金孫之繼承人身分對上訴人起訴,故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並非可採。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在系爭民事訴訟(兼劉美 英訴訟代理人)審理中自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劉 美英(見訴字卷第75頁正反面),及提出劉美英買受系爭建 物之認證書、協議書、繳納電費收據,暨原法院向新北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函調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知悉系爭建物 之納稅義務人非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具狀撤回對於上訴人 之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見訴字卷第90-91 、98-103、114 -117頁),在在足證被上訴人起訴之初並非明知上訴人未居 住在系爭建物,非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所辯其主觀上 無侵害上訴人之故意等語,自堪採信。此外,上訴人並不能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濫用權利提起系爭民事訴 訟之事實,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難認可採。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48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後段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並無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