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318號
TPHV,108,上易,318,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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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平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蜀平 
訴訟代理人 陳明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偉德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9年1 月27日起至101 年5 月 29日止受僱於伊,擔任北區業務處長,與伊簽立任職聘僱同 意書(下稱系爭聘僱書),負有保密義務。詎被上訴人離職 後,竟於101 年7 月間偽刻伊大小章,持用偽造伊之授權書 (下稱系爭授權書),並於同年9 月間未經伊同意,持其任 職期間所取得伊所有且具有商業價值之發票3 張(下稱系爭 發票),以訴外人漢拓有限公司(下稱漢拓公司)名義標得 訴外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之案號YM00 00000 標案(下稱系爭標案),不法權害伊之權利,致伊受 有損害,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 於100 年3 月間以伊名義向陽明醫院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下 同)5000元,並於任職期間使用伊委託高雄榮民總醫院製作 之庫寧藥劑臨床使用結案報告(下稱系爭結案報告)等資源 ,使陽明醫院將庫寧藥劑列入藥事委員會討論,自負有為伊 向陽明醫院申請進藥之義務,被上訴人非但未履行其受僱人 義務,反而於職離後違反系爭聘僱書約定之保密義務,未經 伊同意使用系爭發票,以漢拓公司名義標得系爭標案,致伊 受有未能獲取系爭標案盈餘利潤之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19 萬0360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於104 年間已知悉伊於101 年7 月 偽造系爭授權書,及於同年9 月持系爭發票影本以漢拓公司 名義參與陽明醫院系爭標案之事實,卻遲至107 年7 月9 日 始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伊賠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又伊雖偽造系爭授權書,然偽造內 容為上訴人授權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化 裕民公司)經銷上訴人之庫寧藥劑,而伊以漢拓公司名義參 與系爭標案,係使用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化學公司)出具之授權書,該授權書並無偽造情事,另系爭 結案報告並非陽明醫院將庫寧藥劑列為藥事委員會提案討論 品項之必要文件,且系爭發票非屬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亦非 系爭標案投標必備之文件,伊於離職後以漢拓公司名義標得 系爭標案,並未違反受僱人之義務,自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9 萬03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自99年1 月27日起至101 年5 月29日止受僱於上訴 人,擔任北區業處務長乙職,且簽立系爭聘僱書,有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明細、被上訴人名片 、系爭聘僱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6、17、119 頁)。 ㈡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間,未經上訴人同意持系爭發票以漢 拓公司名義參與陽明醫院系爭標案之投標,並標得系爭標案 ,有系爭標案採購契約文件暨合約書、投標標價清單、開標 紀錄、投標廠商資格規格審查表、投標廠商聲明書、系爭發 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0、22、23、50、55頁、第65至67 頁)。
㈢系爭標案之庫寧藥劑製造商為訴外人中國化學公司,授權漢 拓公司代理該公司參與陽明醫院有關庫寧藥劑之投、開標及 供貨相關事宜,有交貨承諾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 ㈣陽明醫院於系爭標案之投標廠商資格規格審查表編號1-10「 審查項目」記載:發票影本(請註明投標品項項次)等字( 見原審卷第194 頁)。惟該記載並未限投標廠商自行開立之 發票,陽明醫院要求投標廠商提供發票之目的,僅為審查項 目1-7 詢價單之相關佐證文件,與更了解該藥品市售價格, 以利該院訂定合理之底價,如投標廠商未提供其他醫院之採 購價格,尚不影響其投標之權利或認定該投標商資格不符等 情,有該院107 年10月25日陽大附醫總字第1070008108號函



可稽(見原審卷第193 頁)。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間偽造系爭 授權書,並於同年9 月間未經伊同意使用系爭發票,以漢拓 公司名義標得系爭標案,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伊自得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又被上訴人於任職伊 期間,以伊名義向陽明公司繳納審查費5000元,並使用系爭 結案報告等資源,使陽明醫院將庫寧藥劑列入藥事委員會討 論,自負有為伊向陽明醫院申請進藥之義務,被上訴人非但 未履行其受僱人義務,反而於職離後違反系爭聘僱書約定之 保密義務,未經伊同意使用系爭發票,以漢拓公司名義標得 系爭標案,致伊受有未能獲取系爭標案盈餘利潤之損害,自 屬違反受僱人之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辯置。經查: 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間偽刻伊大小章, 持用偽造伊授權中化裕民公司經銷庫寧藥劑之授權書,掃瞄 成電子檔後,以電子郵件寄予不知情之訴外人廖育慶行使; 另於同年9 月間利用任職於伊期間取得之系爭發票,參與陽 明醫院之系爭標案等語,固據提出系爭授權書、被上訴人因 涉犯偽造私文書犯行經原法院以104 年度審自字第39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之判決書、陽明醫院系爭標案投標廠 商資格規格審查表、系爭標案詢價單及其後所附之系爭發票 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0、64至67、167 至172 頁),並與 證人廖育慶證稱:系爭發票是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期間內 交予伊等語(見原審卷第239 頁)相符,堪予憑信。惟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於104 年已知悉被上訴人偽造前揭 授權書,亦知悉被上訴人於101 年間與陽明醫院有採購合約 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175 頁),堪認上訴人於104 年間 已知悉被上訴人有偽造系爭授權書,與未經其同意使用系爭 發票參與陽明醫院系爭標案之行為。上訴人遲至107 年7 月 9 日始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上訴人賠償(見原審卷第10至 11頁),自已罹於2 年時效,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見本 院卷第141 頁),應屬可採。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迄今仍使用中國化學公司出具之授 權書,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仍未消滅云云(見 本院卷第141 頁)。惟中國化學公司授權漢拓公司代理該公 司庫寧藥劑之期間,僅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



日止,有交貨承諾書可憑(見原審卷第61頁),衡諸常情, 被上訴人自不可能於授權期間經過後仍使用上開授權書。則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業已罹於2 年時效,並因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而消滅,則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部分: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0 年3 月任職於伊期間,以伊 名義向陽明醫院繳納庫寧藥劑之審查費5000元,自應以伊名 義向各大醫院申請進藥,此乃被上訴人作為受僱人應履行之 義務,詎被上訴人竟未為伊向陽明醫院申請進藥,更於任職 期間利用伊之資源,於離職後以漢拓公司名義參與陽明醫院 之系爭標案,自屬違反受僱人之義務,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 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申請單與陽明醫院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95頁)。惟查陽明醫院系爭標案係於101 年9 月27日公 告,有台灣採購公報網公告訊息可憑(見原審卷第71頁), 而在此之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101 年5 月29日終止, 被上訴人自無義務為上訴人參與系爭標案。上訴人未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於101 年5 月29日離職前,陽明醫院有採購庫寧 藥劑之標案公告,而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參與投標之事實, 尚難以被上訴人離職後以漢拓公司名義參與系爭標案,遽認 被上訴人有違反受僱人義務之情事。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並不足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申請人必須檢附區域教學(含)以上醫院半 年內採用之相關證明文件、醫學中心以上臨床試驗通過或有 BA/BE 證明資料、該申請藥品生產廠商之授權書(下稱系爭 3 文件),陽明醫院始會將該藥列入藥事委員會中討論,陽 明醫院於101 年3 月間簽提庫寧藥劑時,被上訴人尚受僱於 伊,使用系爭結案報告等資源,於職離後以漢拓公司名義標 得系爭標案,自屬違反受僱人之義務,致伊受有無法獲取系 爭標案之盈餘利潤云云,並提出系爭結案報告為證(見本院 卷第99至128 頁)。惟查系爭3 文件僅有生產廠商之授權書 為必要文件,其餘資料未繳交齊全,陽明醫院仍可列為藥事 委員會提案討論品項,並於決議後納入選擇性招標採購案中 ,有該院108 年6 月25日陽大附醫總字第1080005290號函足 憑(見本院卷第159 頁),則陽明醫院於101 年9 月26日公 告系爭標案,難認與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使用上訴人資源有何 關聯。再者,被上訴人雖於任職期間以上訴人名義繳納審查 費,並使用系爭結案報告等資源,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職



後,仍得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難認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使 用前開資料,造成上訴人受有若何之損害。上訴人未參與系 爭標案之投標,自無法獲取系爭標案之盈餘利潤,並非被上 訴人以漢拓公司名義標得系爭標案所致,自不得將被上訴人 標得系爭標案所獲利益,視為上訴人無法獲取系爭標案盈餘 利潤之損害。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雖於101年5月29日消滅,但 依系爭聘僱書第11條約定,被上訴人負有保密義務,惟被上 訴人卻於101年9月間持系爭發票影本投標,違反保密義務, 致伊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查系爭聘僱書第 11條第1 項約定:「台端(指被上訴人)於任職本公司(指 上訴人)期間或離職後,對於台端於本公司任職所知悉關於 本公司、本公司之營運、業務及客戶之機密資料,均應保守 秘密,不得任意揭露予第三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為台端或 第三人之利益使用。……」;第2項第1款則約定,該條所稱 之機密資料,包括銷售或經營之資料在內(見原審卷第120 頁)。準此,被上訴人就其任職上訴人期間所知悉或取得之 系爭發票影本,依約固應負保密之義務。惟上訴人以違反保 密義務為由,本於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損害,仍以其因而受有損害為必要。經查,陽明醫院101年9 月26日系爭標案資格規格審查表序號1-10記載,投標廠商應 提出發票影本之目的,僅為審查項目1-7 詢價單之相關佐證 文件,與更了解該藥劑市售價格,以利訂定合理之底價,縱 令投標廠商未提供其他醫院之採購價格,尚不影響其投標之 權利或認定該投標商資格不符,有該院107 年10月25日陽大 附醫總字第1070008108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93、194頁) ,可見系爭發票非漢拓公司參與投標之必要文件。而上訴人 得自行參與投標之權利,並未因被上訴人使用系爭發票而受 影響。上訴人既未參與投標,遽以被上訴人使用非必要文件 之系爭發票參與投標為由,主張其因「未能獲取系爭標案盈 餘利益」而受損害,自非可取。從而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9萬0360元,即屬無據。 ⒋縱上所述,被上訴人於100 年3 月間固以上訴人名義向陽明 醫院繳納審查費5000元,並於任職期間使用上訴人之系爭結 案報告等資源,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職後,仍得參與系爭 標案之投標,並可能標得系爭標案,被上訴人離職前之前揭 作為顯非對上訴人毫無利益,難認係違反受僱人義務。又系 爭結案報告並非陽明醫院將庫寧藥劑列為藥事委員會提案討 論品項之必要文件,上訴人亦未因被上訴人使用系爭發票而 受有損害,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陽明醫院於被上訴人



離職前,有採購庫寧藥劑之標案公告,而被上訴人故意不於 任職期間投標,延至離職後始以漢拓公司名義投標之情事, 自難因被上訴人離職後以漢拓公司名義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 ,遽認被上訴人違反受僱人之義務。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 反受僱人之義務為由,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損害,難認有據,亦不應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19 萬0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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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平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