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周天賜
被 上訴 人 周碧專
周碧麗
周麗玲
周雅香
周家棛
周黃秋英
周亭羽
周碧泰
周仁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
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 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 土地(其上建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房屋)面積四十七坪之土地(土地租賃契約如附件 )租金,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六日起調整為每年新臺幣 肆仟伍佰元。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周松於民國70餘年間向伊父周火 元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同區同新段824 地號)一部,面積約40坪(實際使 用面積47坪,下稱系爭土地),並在其上建築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 租金為每年白米100 台斤折合時價付款。周火元去世後,被 上訴人周碧專代理周松於86年5 月與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未約定租賃期限,租金仍援前例辦理。嗣 周松過世後由被上訴人承受系爭租約,多年來從未調整租金
。茲系爭土地鄰近國道3 號南港聯絡道,距離捷運南港展覽 館步行約20餘分鐘,北臨汐科火車站,南與胡適國小、中央 研究院為鄰,交通便利,利用效益與經濟價值遽增,其變更 顯非兩造締約當時所得預料,原約定租金顯然低於當地租金 行情,應參考附近土地租賃行情,按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 )180元計算,再折扣20%,調整系爭土地每年租金為8萬11 16元等情,依民法第442 條規定,求為命將被上訴人承租系 爭土地之租金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名被上訴人翌日 起調整為每年8萬1116元,每3年調漲10%之判決(上訴人請 求給付欠租部分,業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周碧專 於86年5月代理周松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周松於90年3月 3日去世,伊承受系爭租約,願按105年白米零售價格1 台斤 25.146元打89折後計付每年租金2238元,且應按申報地價調 整租金,不能每3 年持續調漲租金。系爭土地附近僅有幾戶 人家居住,系爭房屋後方為樹林,上訴人另將毗鄰土地出租 他人搭蓋違章鐵皮屋經營工廠,系爭土地雖靠近國道3 號南 港聯絡道,但無公車或社區巴士經過,最近公車站或捷運站 在3 公里外,便利超商約2.5公里,菜市場約2.8公里,國中 小學則約為2.5至3公里,生活機能甚差,系爭土地價格於系 爭租約簽訂後不升反降,上訴人請求調整租金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翌日起調整為每年8 萬1116 元,每3 年調漲10%。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22 頁):
㈠被上訴人周碧專代理訴外人周松,於86年5 月與上訴人簽訂 土地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約),約定承租土地面積40坪、 租金每年白米100 台斤折合時價付款。
㈡周松於90年3月3日過世,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碧專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應有 部分11/336、被上訴人周碧專應有部分25/1008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是否有理由 ?
㈡若為肯定,調整租金數額若干?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442 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為有理由: ⒈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訂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 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如其本身價值於契約成立後有昇降, 原約定之租金,顯不相當,而當事人對於調整租金額之計算 比例又有爭執時,不定期租賃之出租人自得依民法第442 條 規定,訴請法院調整計算租金之比例,以維公平。 ⒉經查:被上訴人周碧專代理訴外人周松於86年5 月與上訴人 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周松於90年 3月3日去世後,由被上訴人繼承該項承租權等情,亦為被上 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8 頁)。而系爭租約並未約定 租賃期限,有該租約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6、114 頁),堪 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兩造於86年 5月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年白米100台斤折合時價付 款,按當時白米時價換算每台斤約為22.5元計算,每年租金 為2250元;上訴人於105年9月起訴請求調整租金,按當時白 米時價換算每台斤約25.15 元計算,每年租金為2515元等情 ,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新北市86年5 月及105年9月糧 價情形調查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89至291頁),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系爭租約雖記載承租面積約40坪,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實際租用面積為47坪(見原審卷㈡第86頁),被上 訴人亦不否認實際使用面積約47坪(見原審卷㈠第230 頁) ,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上訴人聲請本院測量系爭房 屋面積,確認被上訴人承租面積,核無必要。又被上訴人承 租系爭土地面積47坪,折合約155.37213 平方公尺,如按系 爭土地105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04元(見本院卷第77頁) ,係以申報地價總額10萬9382元(計算式:704×155.37213 =109,382,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年息2.3%計租(計算式: 2515÷109382≒0.023 ),參酌兩造不爭執系爭租約簽訂當 時周遭附近均為農地,國道3 號高速公路甫興建完成;近年 則增設南港交流道,周遭環境大多改建為廠房或住家等情( 見本院卷第124 頁),且有現場照片為憑(見原審卷㈡第76 至83頁),再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消費者物價指數銜接 表、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租金指數漲幅(詳如後述),足 見兩造約定租金顯屬過低,是上訴人請求調整租金,洵屬正 當。
⒊至「公告地價」係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 價或每2年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款公 告之地價,於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時,作為
申報地價之基準;與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調查其地價動態,提經地價評議 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之「公 告現值」,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之參考,均不足真實反應系爭土地價值之升降。被上訴人抗 辯:系爭土地86年申報地價840元,於上訴人105年起訴時已 調降為704 元,足見系爭土地價格不升反降,上訴人不得請 求增加租金云云,即無憑據。
㈡系爭土地租金應以每年4500元計付,始為允當;上訴人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憑採:
⒈按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於 依民法第442 條之規定,調整不動產租賃之租金時,除應斟 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暨與 鄰地租金為比較外,更應注意承租人利用該租賃物之經濟價 值與所得之利益,與應調整之租金數額是否平衡(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消費者物價指數銜接表記載,於締結 系爭租約之86年5月間為82.30,上訴人於105年9月起訴時則 為100.35(見本院卷第135頁),漲幅約21.93%【計算式: (100.35÷82.30-1)×100%=21.93%」】;另內政部不 動產資訊平台租金指數於上開期間分別為95.66、100.20( 見本院卷第165至170頁),漲幅約4.75%【計算式:(100. 20÷95.66-1)×100%=4.75% 】,則以系爭租約於起訴 時原訂租金折合白米100 台斤時價2515元為基準,分別乘以 上開指數漲幅,應為3212元(計算式:2515×1.2193×1.04 75=3212,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房屋現供被上訴人周黃 秋英、周亭羽、周碧麗居住,為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218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2樓分租他 人,每月收取租金3 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 卷㈡第96頁、本院卷第124 頁),上訴人復自承係聽聞別人 所言(見本院卷第124 頁),即難採信。上訴人聲請傳訊系 爭房屋2 樓承租人作證,未具體指明證人姓名,於法不合, 本院自得不予調查。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最初供電日期為 61年6月1日,可見系爭房屋於61年間建造完成等語(見本院 卷第104、158頁),且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 業處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03 頁),可見系爭房屋興建完 成迄今已逾數十年之久,屋況老舊,難以充分發揮系爭土地 利用價值。系爭土地毗鄰821 地號土地出租他人搭蓋工廠, 每月租金每坪160 元,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為憑 (見原審卷㈠第28頁),因被上訴人陳稱:824 地號土地上
另有4戶房屋均無付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故該土 地出租用途雖與系爭土地係供建築房屋居住不同,仍可作為 法院審酌鄰地租金參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碧專均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上訴人應有部分11/336、被上訴人周碧專應有 部分25/1008 ,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周福長證稱:「據長 輩告知我祖父周河子孫7 人抽籤分財產,但沒錢辦理過戶; 被上訴人方面分到農地,距離祖厝較遠,故向上訴人方面租 地蓋屋並以稻米支付租金」等語(原審卷㈠第240至241頁) ,顯然上訴人與周松於86年5 月簽訂系爭租約已考量兩造均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特殊情形,始仍循前例以白米100 台斤 折合時價作為租金。上訴人主張應自61年6 月作為調整系爭 土地租金之基準,並無可採。至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因分管 有權單獨使用收益,亦無礙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之 事實。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系爭土地鄰近國道南港交流道 ,距離捷運南港展覽館步行約20分鐘、北臨汐科火車站,南 有胡適國小、中央研究院等,附近並無公車通行,生活機能 尚可,出入須仰賴自備交通工具等情,分別為兩造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㈡第74、86頁、本院卷第74頁),復合意將系爭 土地租金改以金錢給付,無庸再按白米100 台斤折合市價給 付(見本院卷第183 頁),認為上訴人主張調漲系爭土地租 金為每年8 萬1116元,尚嫌過高;應調整為每年4500元計付 租金,方為允當。
⒊至依民法第442 條規定聲請法院增減租金之訴,祇能訴請增 減租金之數額,不及其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 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金每年白米100 台斤折合時價付款」,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 之租金每3 年調漲10%,不啻將原約定按年計算之租金附加 每3 年調漲10%之約款,增加系爭租約所未約定之事項,自 嫌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42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承 租系爭土地(面積47坪)之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名被上訴人翌日即106 年9月6日起(原法院送達證書所載最 後送達之被上訴人周亭羽,係於106年8月14日寄存送達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經原法院囑託該分局查 訪其未居住送達址,起訴狀繕本未合法送達,嗣周亭羽於同 年9月5日委任李淑寶律師並提出委任狀,見原審卷㈠第48、 67、71頁)調整為每年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