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陳順琴
被 上訴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黃健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
1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65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於民國103 年3 月間,向 上訴人佯稱海洋都心2 建案(基地坐落於新北市○○區○市 段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建案)A7棟21樓 預售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位置景觀良好、有山有海、 景觀從觀音山到漁人一整片等可以看到」等語(下稱系爭資 訊),致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5日與被上訴 人簽署海洋都心2 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並依約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49 萬元(下稱系爭款 項)。詎系爭建案外觀完成後,上訴人發現系爭房地前陽台 遭咖啡色條狀物遮蔽,無法享有系爭資訊所稱之景觀,始知 遭詐騙,爰先位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為撤銷系爭契約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系爭房屋未具有系爭資訊之景觀 ,顯有價值及效用之減損,屬無法修補之瑕疵,則備位依民 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14 9萬予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以系爭房地具「位置景觀良好、 有山有海、景觀從觀音山到漁人一整片」之不實事實,詐騙 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並未保證有景觀 良好、有山有海、視野從觀音山到漁人碼頭等之品質,且系 爭房地陽台外之咖啡色條狀物合於系爭契約附件平面圖之設 計,並未構成物之瑕疵,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 系爭契約,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 萬,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2-83頁、第144 頁): ㈠兩造於103 年3 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總價金為710 萬元。上訴人已依約繳納 至第10期價金149 萬元即系爭款項,嗣後未再給付任何款項 (原審卷第17- 103頁)。
㈡上訴人於106 年3 月28日以台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178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地陽台外觀為咖啡紅色之條 狀造型外觀遮蔽,完全無法享有銷售人員保證良好之景觀、 寬廣之視野,欠缺所保證之品質,屬重大瑕疵,依民法規定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且為無法修復之瑕疵,依民法規定解 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收受(原審卷第109-11 1頁)。
㈢上訴人於106 年4 月27日以台北南海郵局存證號碼000468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前揭106 年3 月28日存證信函未獲 被上訴人相關回應,請被上訴人於函到7 日內依法退還系爭 款項,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見原審卷第113- 117頁) ㈣被上訴人於107 年5 月9 日以台北台塑郵局存證號碼000000 號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系爭房地並無上訴人前揭存證信函 所主張之重大瑕疵,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為無理由,請上訴 人依約履行,如違反,將依系爭契約第26條規定辦理(原審 卷第119- 120 頁)。
㈤被上訴人於107 年12月22日以台北台塑郵局存證號碼000000 0 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依約應繳納至第14期款, 僅繳納至第10期款,經被上訴人多次催繳,仍未繳納,請上 訴人於文到7 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將依系爭契約第8、26 條 解除契約並沒收價款(見本院卷第63- 64頁)五、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第83頁),分述如下 :
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並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據 ?
⒈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規定。而上開規範所欲保護之 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 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
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 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 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 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 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資訊詐 騙上訴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參照前述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被詐欺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約定如下:
⑴系爭契約第3 條:「二、房屋坐落(一)同前開土地內計畫 興建本社區共計1,663 戶,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中華民國 102 年9 月26日核准之建造執照號碼:102淡建字第00637號 ,建造執照影本詳【附件七】,甲方(即上訴人)承購編號 第A7棟第貳拾壹樓房屋乙戶(以下簡稱本約房屋】房屋平面 圖如【附圖一】」(見原審卷第19-20頁)。 ⑵系爭契約附件四建材設備:「外觀『本社區外觀特聘名建築 師李天鐸建築師設計,外觀採高級磁磚搭配石材金屬格柵, 包裝做整體規劃設計,充分展現出本案以大山大水為建築設 計概念之意象(見原審卷第56頁);附圖一AB棟地上21樓平 面圖(見原審卷第81頁):系爭房地陽台之左右側均有樑柱 ,併繪有較陽台為長之條狀物。
⑶系爭契約廣告宣傳品之全區參考配置圖(下稱系爭配置圖, 見原審卷第105 頁)則繪製系爭建案鄰近馬路、分區用地、 影城及海洋新都心各期建案位置等。
⑷由上可知,系爭契約本文及附件僅約定買賣標的即系爭房地 之地理位置、附近用地、系爭建案之外觀設有石材格柵等, 並未有任何記載與系爭資訊有關之文字,且系爭配置圖亦未 有附近景觀之繪置,而僅顯示鄰近之馬路、用地等相對位置 ,難認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資訊,致上訴人受詐騙之事實 存在。
⒊次查:
⑴證人盧忠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有陪同上訴人到海洋新 都心2之預售屋地點看屋,夏襄理有給我們看電腦內之房屋 模擬平面圖,解釋方位可以看到觀音山、漁人碼頭跟海,因 為上訴人強調要景觀,夏襄理介紹21樓房屋,在全區平面圖 上以紅筆畫角度、西邊,說明可以看到山、海,介紹時講的
很誇大,後來實際蓋好,看到房屋有格條很大片,看不到景 觀,與銷售人員介紹相似等語(見原審卷第231- 232頁), 然證人亦證稱:銷售人員介紹時講的很誇大,這很正常等語 ,況上訴人非第一次購買房屋(見原審卷第233 頁),對於 銷售人員之話術、推銷方法尚難諉為不知而遽信;至證人於 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作證說「介紹時很跨大,這很正常」意 思是說伊看到房屋蓋好,後面講很正常,是因為第一次作證 太緊張,應該不是「很正常」的意思,伊不知道為何要講這 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然證人既無證據證明其於 原審證述之內容非屬真實,則證人於本院所為更異前詞之陳 述應認係迴護上訴人之言詞,不足採信。
⑵另縱認系爭配置圖上紅筆「西」及2 紅線確為被上訴人之銷 售人員夏偉瑩所繪製,然該配置圖上並未記載景觀如「觀音 山」、「漁人碼頭」之相對位置;甚且該2紅線之角度亦非 立於系爭房地陽台正面為全視野未受任何遮蔽之角度,反可 認系爭配置圖上該2 紅線已明白揭示系爭房地正前方有建物 ,僅能從前後棟棟距之空間即系爭房地陽台較偏右斜角度往 外觀之;是系爭配置圖上系爭房地之前方既另有一棟建物, 而由該圖之前後建物相對位置,亦足認系爭房地視野是有阻 礙之角度,尚難以系爭配置圖上書寫之「西」及繪製之「2 紅線」即認系爭房地應有視野未受任何阻礙,可觀山面海, 而有系爭資訊之事實。
⑶參以,系爭房地陽台外拍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88 頁、第23 0- 238頁),係兩造一同前往系爭房地現場所拍攝之照片,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 頁),而從系爭房地陽 台所拍攝之照片部分角度確實可看到海、山,且前揭照片中 縱非站立在陽台拍攝,仍可由室內同方向角度看見山並眺望 遠方(見本院卷第234頁),核與系爭配置圖上所繪製2紅線 之夾角度相符(見原審卷第105 頁),益徵系爭配置圖不足 為系爭房地應有系爭資訊全視野之證明。
⑷承上可知,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地時,負責銷售之夏偉瑩雖 有提出系爭配置圖向上訴人介紹系爭房地外觀、景觀等,然 依系爭配置圖上所繪製之角度本即無法全視野面山觀海,且 其上亦無任何與系爭資訊相關之記載,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以 系爭資訊詐騙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情。
⒋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資訊,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 署系爭契約,然依前認定,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至多僅係就 物之特性為誇大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並未對於 上訴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 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自與民法第92條規定得撤銷
意思表示之要件不符。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 銷系爭契約,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 法第259 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是 否有據?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 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 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 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 ⒉查,依系爭契約附件四之約定,系爭建案外觀本即有以石材 所製作之格柵(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123 頁、第163 頁、 第165 頁),已如前述,核與AB棟- 地上21樓平面圖(見原 審卷第81頁)上系爭房地陽台旁邊繪製有格子線之條狀物相 符;而系爭房地縱有咖啡色條狀物阻擋視線,亦非全面遭阻 擋,且由陽台往右前方觀之,確實可觀山面海,有系爭房地 現場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230- 238頁);況,上訴人未於 系爭契約或相關銷售廣告記載系爭房地有系爭資訊所稱之景 觀,已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因設置格柵即咖啡 色條狀物,而有遮蔽陽台視野之重大瑕疵,即屬無據。 ⒊綜上,系爭房地無上訴人所主張因設置格柵即咖啡色條狀物 ,而有遮蔽陽台視野之瑕疵擔保責任之事由,則上訴人自無 從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已解除契約,沒收上訴人已繳納價金 149 萬元,依民法第259 條第1、2款及同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云云。查:
⒈系爭契約之約定如下:
⑴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一、甲方(即上訴人)應依 【附件二】付款明細表約定之各期工程進度完成後,於接獲 乙方(即被上訴人)書面繳款通知書7 日內,依乙方指定之 繳款方式至乙方指定之繳納地點或銀行帳戶以現金或即期支 票如數一次繳清;每期付款間隔日數應在20日以上。」,同 條第3 項約定:「三、如逾期2 個月或於使用執照核發後1 個月不繳清期款或遲延利息者,經乙方以書面催繳,經送達 7 日內仍未繳者,視為甲方違約,乙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 並依本契約第26條第2 項違約約定辦理」(見原審卷第24頁
)。
⑵系爭契約第26條第2 項約定:「除經雙方個別磋商同意之約 定外,甲方違反『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買賣雙方並 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違約金,但前開沒收之違約金金額超過已兌現價款者 ,則以已兌現之價款為限。」(見原審卷第43頁)。 ⑶是上訴人如未依附件二之付款期程,在接獲被上訴人書面繳 款通知書7 日內繳清各期款項,逾期2 個月以上,經被上訴 人書面催告7 日內仍未繳清,被上訴人得逕行解除系爭契約 。
⒉被上訴人107 年5 月9 日台北台塑郵局存證號碼000692號存 證信函,內容略為「說明三、是以,台端據所述上開事實, 進而主張重大瑕疵而解除契約並無理由。敬請台端仍按貴我 合約履行相關義務,如有違反,本公司將依本房屋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第26條相關規定辦理,特函此告。」(見原審卷 第119- 120頁),前揭函文僅係通知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及 解除契約為無理由,並應依系爭契約履行相關義務,否則被 上訴人「將」依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處理,是被上訴人並非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催告上訴人依約繳交各期款項 ,自無適用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之情,不生解除系爭契約之 效力。
⒊被上訴人107 年12月22日台北台塑郵局存證號碼001837號存 證信函,內容略為「…依貴我雙方所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暨付款專項之約定,台端應繳之工程期款已至第十四期,惟 查台端迄今僅繳至第十期,尚欠工程期款第十一期至第十四 期,合計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六萬元及延遲利息四萬三 千一百五十二元整…,本公司已數次函請台端盡速繳納,惟 迄今仍未繳納,諒必因公繁忙疏於注意。現本公司再次通知 ,請於文到七日內逕向本公司一次繳清應繳款項及延遲利息 ,倘逾期未繳,本公司將依貴我雙方所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第八條、第二十六條之約定,沒收台端所繳之買賣價款, 並解除系爭契約,事關台端權益,希勿自誤為荷。」(見本 院卷第133- 134頁),堪認前揭函文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8 條第3 條約定,催告上訴人繳清第11- 14期工程期款, 上訴人如未於書面送達7 日內繳清,視為上訴人違約,被上 訴人得逕行解除系爭契約,即被上訴人已履行催告義務而取 得逕行解除契約之權利,並非被上訴人於前揭存證信函即主 張依約解除系爭契約,與前揭存證信函內容中「本公司『將 』依貴我雙方所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26條之約 定…」文義相符;況,被上訴人亦否認已依約解除系爭契約
(見本院卷第81頁、第262頁),故被上訴人前揭存證信函 僅係履行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之要件以取得解約權,而 非被上訴人已依約解除系爭契約。
⒋綜上,被上訴人並未行使系爭契約第26條第2 項約定之解除 權,自無沒收違約金之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1、2 款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即屬 無據。
⒌至上訴人另預備主張被上訴人業已解除契約,則依民法第25 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0元,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見本院卷第42- 43頁),因上訴人陳 明被上訴人若不主張解除契約,伊就不主張酌減違約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262 頁),而被上訴人已稱本件不主張解除契 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62 頁),是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或民法第259 條第1、2款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4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無 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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