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202號
TPHV,108,上易,202,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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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詹廣森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被上訴人  甘建福 
訴訟代理人 吳世暉 
      張遠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0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鐵皮車棚,返還該部分土地;及㈡給付被上訴人逾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然上訴人所有如附圖編號A、B所 示鐵皮車棚(下稱系爭車棚),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如附圖編號B、C、D、E所示磚造水泥地 上物及鐵皮屋頂地上物(下合稱系爭房屋,與系爭車棚合稱 系爭地上物),無合法使用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為此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 用土地返還予伊。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 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為此另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自民國101年4月1日起至106 年3月31日止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 2萬9,777元,及自106年11月1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 自106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伊473元;自 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439元等 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逾前開金額所為不當得利請求, 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棚非伊所建,伊對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 。至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因伊父即訴外人詹清輝於 61年10月31日向訴外人李弘海、李乾財購買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之桃園縣○○鄉○路○段00號, 下逕稱684地號),及部分系爭土地(重測前之桃園縣○○



鄉○路○段00地號),並於其上興建系爭房屋。因684地號 有供道路使用之土地約11.6坪,經買賣雙方協議,由賣方自 系爭土地內分割28坪作為交換,連同原登記土地24坪,分割 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詹清輝詹清輝則自684地號土地中分割 11.6坪與賣方。然因受限當時法令而無法辦理分割移轉所有 權,雙方乃於72年6月7日簽定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 載明上開約定內容。詹清輝依系爭備忘錄交換使用之約定占 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伊為詹清輝之繼承人,自 得繼承此一易地使用契約,且得類推適用不定期租賃之法律 關係,對買受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 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B、C、D、E部分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 爭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2,5 5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06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42元,另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79元。原審判 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9,777元, 及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6年4月1日起至同 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73元、自107年1月1日起 至返還第㈠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39元,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11月2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迄今,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C、D、E部分所示 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占有時間始於101年4月1日之前等 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8頁)、房屋稅籍資料可 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並經原審現場勘驗確認上訴 人占用之情形,囑託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 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原審卷第130至131頁、第140至141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應堪信為真 實。
五、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車棚,返還如附圖編號A 、B所示範圍土地?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棚為上訴人所有,並以系爭車棚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 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上訴人係以系爭車棚周遭並無他人居住、上訴人於原審 勘驗期日並未爭執等情為立證(見本院卷第68頁、第186頁 ),主張系爭車棚為上訴人所有。然查:⑴系爭車棚長期停 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該車於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為 住所設於同路段158-1號之訴外人彭玉嬌,有上訴人所提照 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可憑(見本院卷第175頁);⑵被上訴人於原審勘驗期日請 求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系爭車棚,上訴人已當場表明鐵皮 車庫非伊使用(見原審卷第131頁),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不 爭執占有之情。⑶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上訴人有何占有 、使用系爭車棚空間之事實,自難徒憑系爭車棚與系爭房屋 相鄰,即遽認系爭車棚為上訴人所有。
⒊綜前,被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車棚確為上訴人所有,其請求 上訴人拆除系爭車棚,返還如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土地 ,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如附圖編號B 、C、D、E所示範圍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為被 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如附圖編號B、C 、D、E所示部分土地業經認定如前揭四所述,揆諸前揭說 明,上訴人自應就其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⒉上訴人辯稱其父詹清輝曾與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成立易地使 用契約,該易地使用契約得為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並提 出系爭備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49至52頁)。然查: ⑴系爭備忘錄係由訴外人李昭利自命為系爭土地地主之代表與 詹韋美女(甲方,由詹清輝代表)所簽立,系爭備忘錄第2 條約定:「甲方承買之土地新路坑段第89地號,現供為道路 使用約11.6坪。乙方(訴外人譚志、李弘海、李乾財)願意 由新路坑段84地號內分割28坪作為交換。連同原來登記土地 24坪,共計52坪,分割移轉登記於甲方所有…」等語,備忘 錄末頁記載:「立據人:李昭利(代表人)」「(乙方)土



地登記所有人:譚志、李弘海、李乾財」,實際上僅由李昭 利1人簽名,然並未見李昭利有任何被授權之事證。另系爭 備忘錄第4條同時記載「…84地號係譚志、李弘海、李乾財3 人各持分3分之1。但地政機關實際登記為李弘海持分3分之2 、李乾財持分3分之1。嗣後對於本錄第2條所載移轉登記, 如李弘海不願登記時,由李昭利先生負責向譚志、李乾財兩 位協調,負責理直交付予甲方登記」等字,顯見李昭利代理 「乙方」交換土地法律行為,實未經系爭土地當時之全體所 有權人同意,應屬無權代理。又嗣後系爭備忘錄所約定之互 易內容,始終未見履行,足見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並 未同意李昭利所為無權代理行為,是系爭備忘錄對系爭土地 原所有權人並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參照)。又被上 訴人於95年11月27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系爭備 忘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或繼承人,亦已確定無法履行分割、 移轉部分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詹清輝或其繼承人之義務,上訴 人自無從執此一對原所有權人尚不生效力、他方確定無法履 行之債權契約,對繼受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權占有 系爭土地。
⑵雖上訴人復抗辯:李昭利當是以代理人身分簽的,拍賣長達 30年,相關地主都住在當地,沒有人表示異議,我們認為他 有得到授權云云(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然查系爭土地坐 落所在並非繁華之地,土地所有權人如無即時利用土地之需 ,未必積極主張、行使權利,此觀如㈠所示情形,被上訴人 於95年11月27日取得系爭土地迄今已逾12年,未必正確查知 系爭土地A、B部分遭何人占用、占用範圍為何自明。是尚 無從僅以土地所有權人長期未有異議之消極事實,推認原所 有權人已默示同意李昭利之無權代理所為土地互易行為。 ⒊綜前所述,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被上訴人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訴請拆 除,並返還系爭房屋占有如附圖編號C、D、E所示範圍土 地,自屬有據。又原審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時,係以系爭地上 物最大外圍滴水線為準(見原審卷第131頁),是系爭房屋 、車棚臨接處乃有滴水線與車棚地上物如附圖編號B所示範 圍重疊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51、152頁照片),此亦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頁),因該B部分直接占用土地者 為系爭車棚,是上訴人除拆除系爭房屋B部分之屋簷外,尚 無從排除系爭車棚之占有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自屬不應准 許。
㈢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請求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無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C、D、E部分之權源,受有占有使用土地 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因占有之利益性質上不能返 還,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又如前揭四所認定, 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時間均始於101年4 月1日之前,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自101年4月1日起 算,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D、E部分之日止之不 當得利,即屬有據。至如附圖編號B部分,直接占有地面可 利用空間受有利益者,應為系爭車棚已如前揭㈡⒊所述,此 部分尚不得向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
⒉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
⑴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 法定地價而言。再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定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條規 定,同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均準用之。基此,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應以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至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酌 定,除以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審酌標準外,並應斟酌該土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又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系爭土地99年1月、102年1月、105年1月、107年1月之申報 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42元、432元、480元、448元,有地



價公務用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65頁)。復斟酌系爭土地 附近,僅有散落之住家及便當店、早餐店、茶行、建材行等 ,後方均為山林,此有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136至138頁、 第148至157頁),上訴人使用前開地上物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應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此亦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70頁),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 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本金,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後之106年11月14日起(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如附圖編號C、D、E所示範圍土地( 合計188.8平方公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單位:新台幣/元)
┌────────────┬────────────────────────┬────────────┐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 不當得利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應給付金額 │




│ │ │ │
├────────────┼────────────────────────┼────────────┤
│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⑴101 年4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共275 日/365日│2萬3,884元,及自106年11 │
│所示編號C、D、E部分(│ ×842 元/ ㎡×5%×188.8㎡=5,989元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103.23㎡+6.34㎡+79.23㎡ │⑵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共1,095 日/365│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188.8㎡) │ 日×432元/㎡×5%×188.8㎡=12,234元 │ │
│ │⑶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共456 日/365日│ │
│⑴計算式: │ ×480元/㎡×5%×188.8㎡=5,661元 │ │
│ 占用期間×年度申報地價│⑷上開⑴至⑶合計為23,884元。 │ │
│ ×年息×被告占用面積 ├────────────────────────┼────────────┤
│ │ 106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共275 日/365日│3,414元 │
│⑵申報地價(元/ ㎡): │ ×480 元/ ㎡×5%×188.8㎡=3,414元 │ │
│ ①99年1月:842元 │ │ │
│ ②102年1月:432元 ├────────────────────────┼────────────┤
│ ③105年1月:480元 │ 448 元/ ㎡×5%×188.8㎡=4,229元 │自107年1月1日起,至拆除 │
│ ④107年1月:448元 │ 4,229元÷12(月)=352元 │如附圖編號B、C、D、E│
│ │ │返還所示系爭房屋,騰空返│
│ │ │還如附圖編號C、D、E部│
│ │ │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
│ │ │35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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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