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610號
TPHV,108,上,610,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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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李建標

訴訟代理人 陳明彥律師
被上訴人  王派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401號第一審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上
字第4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關於上訴人於105年
5月27日匯款新臺幣46萬元部分,本院於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後開第項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6萬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廢棄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月26日、同 年3月14日、同年5月27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2萬元、69 萬元、46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內作為工程款,上訴人於原 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4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對於被上訴人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207萬元,原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46 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並以106年度附民字第401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檢察官對於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認為上訴人於105年 1月26日、同年3月14日分別匯款92萬元、69萬元部分,無足夠 證據證明此部分事涉詐欺(見本院卷第9至22頁),則縱令得 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 請求,故附帶民事訴訟關於此2筆工程款部分,應於程序上為 駁回上訴之裁判,此部分為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本件判決 之範圍為上訴人於105年5月27日匯款46萬元刑事認定犯罪部分 。先予敘明。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104年12月間兩造以總價230萬元由被上訴人承攬 伊桃園市○○區○○路000號17樓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分4期給付工款,開工款40%、木作階段30%、油漆階段 20%、完工驗收10%,伊因而於105年1月26日、105年3月14日匯 款92萬元(即工程總價40%開工款)、69萬元(即工程總價30% 木工階段)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內作為工程款,被上訴人因個 人及事業資金周轉問題,財務出現缺口,明知因未支付木工款 項於105年4月23日木工部分已停工且未再有工作人員進場施作 ,本身已無能力資力繼續施作上開工程,於105年5月13日謊稱 油漆要進場請伊匯入第3期款(即工程總價20%),並於同年5 月25日再次傳送「木工待水電空調好要退場油漆要進場了」請 伊儘速付款,致伊於同年5月27日匯款46萬元,伊於同年6月8 日親往工地現場察看未有施工人員,僅有木作半成品,始悉受 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259條第1項第2款 、第92條、第179條、第213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伊46萬元,及自10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逾此 部分之請求,因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為不合法,本 院另以裁定駁回,不在本件判決範圍)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原審因刑事為無罪之判決,因而就附帶民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 ㈡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元,及自105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因不得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請求,為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不在本件判決範 圍)
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萬元,為有理由。 1.104年12月間兩造以總價230萬元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分4期給付工款,開工款40%、木作階段30%、油漆階段20%、 完工驗收10%,上訴人因而於105年1月26日、105年3月14日 匯款92萬元(即工程總價40%開工款)、69萬元(即工程總 價30%木工階段)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內作為工程款,上訴 人於105年1月26日至3月14日間到工地現場查看時有施作木 工,也有作拆除工程,可見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6日收取工 程款後,木工仍持續施作至同年4月20日,並無收取款項後 未實際進行施作之情形,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收受該2筆工程



款為詐騙行為;被上訴人因個人及事業資金周轉問題,財務 出現缺口,明知因未支付木工款項於105年4月23日木工部分 已停工且未再有工作人員進場施作,本身已無能力資力繼續 施作上開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於 犯意,於105年5月13日謊稱油漆要進場請上訴人匯入第3期 款(即工程總價20%),並於同年5月25日再次傳送「木工待 水電空調好要退場油漆要進場了」請上訴人儘速付款,致上 訴人於同年5月27日匯款46萬元,上訴人於同年6月8日親往 工地現場察看未有施工人員,僅有木作半成品,始悉受騙, 可見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匯入第3期款確有施用詐術之事實, 有平面圖、立面圖、兩造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兩造face book對話紀錄、現場照片、慈智保全公司施工人員登記簿可 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5年度他 字第2864號卷第4至3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0641號卷2第202至266頁〕,又木 工李俊泓在刑事案件證稱:伊在4月初向被上訴人請款20萬 元時,就找不到被上訴人,4月20日左右施作已接近7、8成 的工作進度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466號卷第 20頁反面),堪認上訴人係因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於105 年5月27日匯款46萬元予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 2.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損害46萬元,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自105年5月27日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1.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2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 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2.本件上訴人係因受被上訴人詐欺,而於105年5月27日匯款46 萬元予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損害發 生時即105年5月27日(存款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署105年度 他字第2864號卷第9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2項所為請求, 已獲得勝訴之判決,其依民法第255條、第259條第1項第2款 、第92條、第179條規定之請求,無從獲得更有利之判決, 故不再論述。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2項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萬元,及自10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



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 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末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 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本院宣示判決即告確定,並 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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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