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510號
TPHV,108,上,510,2019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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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張培原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佑羽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朱江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
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高英峰(上訴人依票據、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高英峰給付435萬元,及其中20萬元 自民國10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其餘415萬元自10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 103年起,執訴外人所簽發、由高英峰背書之票據(俗稱客 票)向伊借款,嗣因高英峰借款金額增加,且自105年4月起 高英峰提供之客票發生退票情事,兩造及高英峰遂於105年7 月16日簽立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 人擔任高英峰之保證人,並提供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5分之1,及同段843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權利範 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5 年7月18日中重登字第007190號設定金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高英峰持客票借款之金額 ,然截至106年8月止,共計有如附表所示之19張、票面金額 合計435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伊遵期提示未獲付 款,伊多次向高英峰催討均未獲置理,被上訴人基於保證關 係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與高英峰連 帶給付435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10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其餘415萬元自106年1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關於反訴部分,則以:被上訴人確實同意擔任高英峰借款 保證人,並同意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系 爭支票借款亦均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被上訴人對伊有 435萬元之保證債務存在,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
二、被上訴人則以:高英峰於105年7月10日左右向伊表示其與上 訴人共同合作經營資金借貸事業,由上訴人提供資金,貸予 持支票前來借款之第三人,高英峰負責對外招攬開發客戶、 交付現金(上訴人有時亦親自為之)及收回票款等工作,上 訴人要求高英峰須在借用人交付之支票上背書,始能取得月 息1分之分紅,另為督促高英峰積極收回欠款及處理跳票, 要求高英峰須提供不動產擔保,高英峰始請求伊幫忙,上訴 人亦向伊陳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系爭協議書之簽訂均係形式 上擔保高英峰會盡力催討借款,無任何實質效力,彼等並刻 意隱瞞借款人提供之支票已有大量退票之重要事實,伊始陷 於錯誤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 伊已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另伊未曾同意擔任高 英峰借款之保證人,實則高英峰亦未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 主張伊應負保證之責,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 提起反訴,主張:伊對系爭支票借款435萬元不負任何形式 之擔保責任,況系爭支票均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在系 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屆至時,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系爭抵押權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已妨害被上訴人就系 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應予 塗銷,求為: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系 爭抵押權應予塗銷等語。
三、原審就本、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高英峰連帶 給付上訴人435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106年1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其餘415 萬元自 10 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 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6、77頁) ㈠上訴人執有高英峰所交付,由訴外人簽發、高英峰背書之系 爭支票,且自105年4月起高英峰提供之客票即有因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而遭退票之情事,上訴人遂要求高英峰 提供擔保,兩造及高英峰並於105年7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約定高英峰為借款人,被上訴人為擔保人,由被上訴人提 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擔保範圍以客票借款金額為限。



㈡系爭房地於105年7月19日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5年中 重登字第7190號登記設定權利人兼債權人為上訴人、義務人 兼債務人為被上訴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 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墊款、票據、保 證」、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 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6年1月18日。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保證之法律關係,對高英峰之435萬 元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並 反訴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應予塗 銷等語。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以遭詐欺為由, 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 是否擔任高英峰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之保證人?上訴人 依保證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高英峰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否有 理由?㈢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系爭抵押權是否 應予塗銷?爰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兩造於105年7月16日以上訴人為出借人、高英峰為借款人、 被上訴人為擔保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本人高 英峰持客票向張培原借款,第三人張佑羽願提供不動產作擔 保,擔保範圍限定客票借款金額,客票如無法兌現,跳票所 產生之金額願以不動產擔保,如客票正常兌現,第三人張佑 羽與張培原之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擔保不動產地址:新 北市○○區○○路000號2樓,建號蘆洲區光明段843號,權 利範圍全部,地號:蘆洲區光明段583號,權利範圍1/5,蘆 洲區光明段584號,權利範圍1/5,設定金額新台幣伍佰萬元 整,期限2年,自設定起算。」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 證(原審卷一第9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 項㈠)。被上訴人固舉高英峰於原審所陳述:上訴人在辦理 系爭抵押權之前,有告訴伊只是形式上辦理抵押設定,伊也 有這樣轉述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有跟被上訴人說伊是在幫上 訴人工作,設定抵押可以將金額弄大一點,伊可以賺多一點 ,是伊工作上需要拿房子出來擔保,抵押設定不是真正有借 錢關係,上訴人要伊隱瞞被上訴人以前退票的事,若講出來 ,被上訴人絕對不願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原審卷二第49 、50頁),主張係受上訴人及高英峰之詐欺及刻意隱匿前有 跳票重要事項,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即 主張高英峰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為上開借款 之保證人,依票據、消費借貸、保證關係,請求高英峰、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435萬元本息,此參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 備書狀即明(原審卷一第49至55頁)。而高英峰於原審否認 有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之情事,關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及 系爭抵押權設定經過,辯稱:伊係與上訴人共同經營資金借 貸業務,上訴人出資金、伊去開發找貸款的客戶,利息部分 上訴人拿2分、伊拿1分,因為上訴人怕伊把錢侵吞,為了業 務上的保證,上訴人才要求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原審卷一 第296、297頁)。故針對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經過、 緣由,高英峰顯係重要利害關係人,而被上訴人所舉高英峰 於原審所為之上開陳述(原審卷二第49、50頁),亦係高英 峰延續其未向上訴人借款、簽立系爭協議書及設定系爭抵押 權僅係為了業務上保證之抗辯而來,本難遽信。且高英峰所 為上開陳述,除與系爭協議書內容迥異外,亦與證人呂燕星王立岑證稱彼等係持支票向高英峰借款,由高英峰交付借 款,或依高英峰指示直接向上訴人取款,所認知之借款對象 均係高英峰等情不符(原審卷一第426至436頁)。況且,若 如高英峰所述其僅賺取客票借款之利息1分,豈會於系爭支 票上背書,而令自己陷於支票跳票時須背負龐大票款給付之 風險?又系爭協議書並未限定僅擔保系爭協議書簽立之日起 所為之客票借款,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在簽立系爭協議 書前,高英峰交付之客票是否已有跳票情事」以及借款人之 資訊、已借款之金額等內容為其決定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重要 事項,故縱認高英峰確未完整向被上訴人揭露其與上訴人間 借款之細節(參高英峰與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本 院卷第233頁),亦難認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係遭詐欺 所為。從而,實難以高英峰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陳述或其 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即認定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 高英峰之詐騙而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就其係受上訴人 、高英峰詐欺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乙事既無法舉證證明,則其 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原審卷一 第227至231頁),自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並非高英峰持客票向上訴人借款之保證人,上訴人 依保證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高英峰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無理 由:
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數 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 連帶債務,同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規定。
⒉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明確記載被上訴人係提供系爭房地擔 保高英峰持客票向上訴人借款之金額,擔保之金額為500萬



元,期限為2年,並無記載高英峰於未履行對上訴人之借款 返還債務時,由被上訴人代負履行責任等內容,即被上訴人 雖同意提供系爭房地在一定金額內擔保高英峰對上訴人之借 款債務,而為物上保證,但並無擔任高英峰保證人之合意。 又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所擔保者,既係高英峰以客票向上 訴人借款之金額,則若客票均正常兌現,上訴人自無對系爭 房地行使任何權利之可能,兩造間自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故系爭協議書上「如客票正常兌現,第三人張佑羽與張 培原之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記載,無非係在進一步闡 明上開意旨,上訴人逾越文義擅自將上開記載解為被上訴人 有擔任高英峰保證人之意思,兩造間存有以「高英峰提供之 客票正常兌現」為解除條件之連帶保證契約,自無可採。 ⒊復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 758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提供系 爭房地為擔保,惟抵押權設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在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前,仍不得謂系爭房地已生擔保高英峰借 款債務之效力,或上訴人得對系爭房地優先受償,更不得以 此即認定,在系爭房地之價值範圍內,被上訴人本人應就高 英峰之借款債務負保證之責。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被上訴人 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即同時在系爭房地價值範圍內,有一 保證債務之債權約定云云,混淆保證與抵押權二者不同之債 權、物權法律關係,亦無可取。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高英峰借款之保證人,應就系 爭支票票款、借款,與高英峰連帶給付435萬元,及其中20 萬元自10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其餘415萬元自10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
㈢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高 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 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 權應確定之期日,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881條 之2第1項、第881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抵押權為 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 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構成抵押權內容之重要部 分,是以抵押權需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者,包括所擔保債權 之特定,必該債權「種類及金額」均特定,且該特定擔保債 權「種類及金額」應為抵押權登記事項之範圍,各該特定事 項非經依法逐一登記後,不生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為 上訴人,債務人為被上訴人,而非高英峰,所擔保之債權種 類及金額,經登載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5,000,000 元正」、「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 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墊款、 票據、保證。」、「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佑羽,債務額 比例全部」,並登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06年1月18 日」,此參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即明(原審卷一第36 7至377頁)。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 別無其他債權確定事由(如民法第881條之11規定但書、第 881條之12第1項第2至7款規定等事由)發生時,自以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在106年1月18日以前,因借款、透支、墊款、票 據、保證法律關係所成立、金額在500萬元範圍內之債權為 限。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 系爭支票435萬元之保證債務等語(本院卷第77頁),惟被 上訴人並非高英峰之保證人,對高英峰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 借款435萬元並不負保證之責,業如前述,故系爭抵押權自 無上開435萬元之擔保債權存在。又系爭抵押權之債權確定 日為106年1月18日,業已屆至,上訴人復稱106年1月18日以 前,除上開系爭支票債權435萬元外,其對被上訴人別無其 他債權等語(原審卷二第140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自屬有據。
⒊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 ,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 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6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 業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與系爭房地之實際權利狀態確有不符,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原審卷一第367至377頁),其主張系爭抵押權 對其所有權已有妨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上 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上訴人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與高英峰連帶給付435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106年11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餘 415萬元自10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反訴部分,被上訴人 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本、反訴部分,均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支票付款人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退票日(即│
│ │ │ │ │(新臺幣) │ │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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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04/30 │彰化商銀 │振笙國際有限│25萬元 │KN0000000 │105/05/03 │
│ │ │ │公司 陳鶴年│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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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05/10 │彰化商銀 │同上 │25萬元 │KN0000000 │105/05/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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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05/20 │彰化商銀 │同上 │25萬元 │KN0000000 │105/05/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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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05/20 │上海商銀 │曜德國際有限│20萬元 │MSA0000000 │105/05/20 │
│ │ │ │公司 王立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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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05/27 │郵局 │葉肯堂 │30萬元 │E0000000 │105/05/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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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06/16 │國泰世華商銀│同上 │20萬元 │DC0000000 │105/06/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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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02/20 │華泰商銀 │渤勝工程有限│20萬元 │AB0000000 │106/02/20 │




│ │ │ │公司 沈朝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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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6/02/23 │華泰商銀 │同上 │20萬元 │AB0000000 │106/02/23 │
├──┼──────┼──────┼──────┼──────┼──────┼─────┤
│9 │106/02/25 │華泰商銀 │同上 │30萬元 │AB0000000 │106/08/01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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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6/02/27 │華泰商銀 │同上 │30萬元 │AB0000000 │106/08/01 │
├──┼──────┼──────┼──────┼──────┼──────┼─────┤
│11 │106/02/28 │華泰商銀 │同上 │30萬元 │AB0000000 │106/08/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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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6/03/02 │華泰商銀 │同上 │20萬元 │AB0000000 │106/03/02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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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6/03/18 │華泰商銀 │同上 │20萬元 │AB0000000 │106/03/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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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6/03/20 │華泰商銀 │同上 │30萬元 │AB0000000 │106/03/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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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6/07/22 │華泰商銀 │同上 │20萬元 │AB0000000 │106/08/01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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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6/04/05 │華泰商銀 │同上 │20萬元 │AB0000000 │106/04/05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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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6/04/08 │華泰商銀 │同上 │20萬元 │AB0000000 │106/04/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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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6/04/10 │華泰商銀 │同上 │10萬元 │AB0000000 │106/08/01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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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6/04/15 │永豐商銀 │元晟拉釘有限│20萬元 │AJ0000000 │106/08/01 │
│ │ │ │公司 呂欣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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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合計435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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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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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