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506號
TPHV,108,上,506,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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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何家壽 
      王竹生 
      沈宏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
      陳彥廷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林口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劉淑芬 
訴訟代理人 袁興  
      紀孟呈 
      李昊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
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主張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王竹生何家壽沈宏霖(下單以姓 名稱之,合稱上訴人)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4744分之 2283、4744分之2283、4744分之178。被上訴人未經伊等同 意,擅自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C部分 舖設柏油路面(下稱系爭柏油路面),作為新北市00區00 0000巷(下稱000000巷)之一部,另於系爭柏油路面旁如附 圖編號D部分設置混凝土造排水溝(下稱系爭排水溝),侵 害伊等對上開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或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刨除系 爭柏油路面及拆除系爭排水溝(見原審卷第214頁),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等等語(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 人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 為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32 頁,上訴人上開所為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減 縮或一部撤回)。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路燈(下稱系爭 路燈)及所附掛之電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見本院卷第232頁),經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乃基於其主 張被上訴人擅自在系爭土地設置地上物,侵害上訴人對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屬乙種工業區,為伊等所 共有,被上訴人未經伊等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C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舖設系爭柏油路面,開闢為粉寮 街17巷之一部,並於系爭柏油路面旁如附圖編號D部分設置 系爭排水溝,惟000000巷非屬都市計畫道路,亦非公共設施 保留地之道路用地,更非新北市政府指定建築線在案之既有 巷道,被上訴人逕在系爭土地舖設系爭柏油路面及設置系爭 排水溝,使系爭土地分隔為東西側二部分,妨害伊對系爭土 地之利用,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767條第1項 前、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 分土地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C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之系爭柏油路面刨除,編號D部 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系爭排水溝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 返還予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依同一規定,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系爭路燈及 所附掛之電桿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 於原審另請求新北市政府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 系爭路燈及編號A之電桿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茲不贅述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位在000000巷與粉寮一街交接處,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D部分早於數十年前即作為000000巷 之一部,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此由35年間000000巷內即 有門牌設置即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下稱農林航空測量所)71年8月12日、80年11月6日及90年 11月29日之航照圖顯示000000巷早於71年間即已存在,為雙 向出口,其上無設置路障,持續供公眾通行,至今至少達30 年以上,另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D部分因作為000000巷之 一部供公眾通行使用,自85年起該部分土地免徵地價稅,可 見早於數十年前,系爭土地上開部分已提供作為巷道之一部 ,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情事 ,迄今達30年以上未曾中斷,自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又 000000巷為雙向出口,與都市計畫道路即粉寮一街及宏昌街 連接,貫穿其間,除000000巷兩側設有工廠及住家外,與粉



寮一街及宏昌街交接處亦存在許多工廠及住家,該巷道確實 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以聯絡粉寮一街與宏昌街之必要。況 上訴人於104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取得 同小段231-1地號土地(下稱231-1地號土地,嗣於105年12 月26日併入系爭土地)時,拍賣筆錄即記載:「本件土地有 部分為巷弄,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使用,依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400號解釋,似已具備公用地役權之成立要件,請應買人 注意」等語,可見上訴人於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前,就系爭土 地部分作為000000巷之一部供公眾通行使用,具有公用地役 關係乙節,知之甚詳,伊為管理、維護公眾通行之利益,在 系爭土地鋪設系爭柏油路面,並於其旁設置系爭排水溝以利 防汛,附掛系爭路燈以為照明,均係基於道路養護機關地位 ,為維護公共利益、便利公眾通行所為改善、管理道路通行 之必要措施,不生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 之系爭柏油路面予以刨除、編號D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 系爭排水溝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另 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其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B部分之系爭路燈及所附掛電桿予以拆除,將上開 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何家壽王竹生於85年11月6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合併前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何 家壽、王竹生沈宏霖復於101年及104年間分次以買賣及拍 賣為原因,取得同小段231-1地號土地所有權,231-1地號土 地於105年12月26日併入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105年12月27 日分割出同小段234-2地號土地,王竹生何家壽沈宏霖 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4744分之2283、4744分之 2283、4744分之178。
㈡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之系爭柏油 路面,編號D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系爭排水溝,及附掛 在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電桿上之系爭路燈(路燈定位編號為 370233),均為被上訴人所設置。
㈢000000巷往東北方向與粉寮一街連接,往西南方向與00連接 ,該巷道內現設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住家及同巷5號之1工廠。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等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設置系 爭柏油路面、排水溝、路燈及所附掛之電桿,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C、D、B部分,侵害伊等對該部分土地之所 有權,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伊等, 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 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 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 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 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 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 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 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私有土 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應 受公眾使用之限制,即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而排除 他人之使用。
㈡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王竹生何家壽沈宏霖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為4744分之2283、4744分之2283、4744分之17 8,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舖設系爭柏油路面 ,面積133平方公尺,系爭柏油路面為000000巷之一部,000 000巷路幅寬2.9公尺,往東北方向連接粉寮一街,往西南方 向連接宏昌街,全路段均舖設有柏油路面及路旁設置排水溝 (其上加以覆蓋而與系爭柏油路面合併為該巷道),系爭柏 油路面位在000000巷與粉寮一街交接處,東側之系爭排水溝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等情,業經 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並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人員測量 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6 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74023603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57至171頁、第177至179頁 、本院卷第121至127頁)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又查,00 0000巷12號住家係於35年12月31日初編門牌,同巷5號之1工 廠則於76年1月19日初編門牌,有新北市門牌應用系統查詢 結果及林口戶政事務所107年2月27日函檢附之歷史門牌查詢 資料(見原審卷第117至121頁)可稽;另農林航空測量所於 71年8月12日、80年11月6日及90年11月29日拍攝之航照圖顯 示,早於71年間已有000000巷供人、車通行使用,000000巷 兩端與000街、00街交接處並有為數甚多之工廠、住家等情



,有航照圖(見原審卷第391、71至73、113頁)、google街 景圖(見原審卷第125頁)可按;再系爭土地因一部作為000 000巷供公眾通行使用,於103年間起作為巷道使用部分減免 地價稅面積為15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105年合併231 -1地 號土地後,作為巷道使用部分減免地價稅面積為222.92平方 公尺,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林口分處106年11月21日新 北稅林一字第1063814919號函(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為證 ,堪認000000巷早於35年間已有住家設置門牌,於71年間拍 攝之航照圖已可清晰辨識該巷道之存在,該巷道內除有0000 00巷12號住家、5之1號工廠外,000000巷與000街、00街交 接處,均有為數可觀之住家、工廠,經由000000巷聯絡000 街與00街通行迄今,不曾中斷,系爭土地因一部供作道路使 用,上訴人因而享有減免地價稅之優惠,且在上訴人於106 年9月26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見上訴人提出之律 師函,見原審卷第19頁)之前,查無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阻止 系爭土地一部提供作為道路通行,是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 如附圖C、D部分已成為000000巷之一部供作不特定公眾通行 使用,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應屬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000000巷僅設有同巷12號住家、5號之1工廠, 上開住家、工廠可經由000000巷另端與00街交接處出入,且 000000巷與00街交接處相距140公尺另有0000巷,該巷道亦 呈東北、西南向貫穿000街與00街,較000000巷路幅更寬、 路面較緩,更適宜人車通行,000000巷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 所必要云云。經查,依71年、80年、90年航照圖所示,早於 71年間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D部分已作為000000巷之一部 供公眾通行使用,除000000巷內之12號住家、5號之1工廠外 ,000000巷連接00街、0000街處尚有為數可觀之住家、工廠 存在,可經由000000巷連絡000街與000街,此觀諸71年之航 照圖清楚顯示有汽車通行000000巷(見原審卷第391頁)已 臻顯然,可見000000巷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已有數 十年之久,非僅供該巷道內之住家及工廠使用。至距離0000 00巷與000交接處往東140公尺處另有路幅較寬之0000巷,該 巷道呈東北、西南向貫穿0000街與00街等情,固有上訴人提 出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117至118、177頁)可參,然00 街0巷與000000巷地勢均呈北高南低,路面均已舖設柏油路 面呈現向北緩升之勢,可供路人、車輛便利通行,有現場照 片(見本院卷第165至175頁)可憑,000000巷與0000巷相較 雖然路幅較窄,且巷道入口處(臨宏昌街交接處)較為曲折 ,然0000巷內設有為數不少之大型鐵皮廠房,大型車輛往來 頻繁,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可參,不若00



0000巷更適於行人或機慢車通行,是上訴人僅以000000僅設 有2戶之戶籍,且另有00街0巷可供通行,即謂000000巷無供 公眾通行之必要云云,顯不可採。
㈣按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市區道路,指 下列規定而言:都市計畫區域以內所有道路。直轄市及 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第3條 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連接道路之 渡口、橋樑、隧道等。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 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 管制設施、設備等。迴車場、停車場、安全島、行道樹等 。無障礙設施。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附屬工程。」, 第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2條第 2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 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新北市政 府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於103年12月3 日修訂「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 則所稱市區道路,係指新北市行政區域內所有管轄之道路, 並包括附屬工程在內。」,第4條第1項規定:「本規則之主 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第3項 規定:「本局或本府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將第1項業 務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本府所屬其他機關、本市烏來區 公所或委任其所屬機關辦理。」,第8條規定:「既有公用 地役關係之道路,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 的而為使用,本局並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新北市政 府復於104年7月22日以新北府交秘字第10413341411號公告 :「新北市政府公告有關8米以下道路標誌標線規劃、施設 、維護與管理等交通安全設施之主管機關權限104年7月24日 起劃分予新北市政府各區公所執行。」(見本院卷第155頁 ),是在新北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之道路亦 為市區道路,其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市政府 自104年7月24日起,將8米以下市區道路之維護、管理等權 限授權各區公所執行,而000000巷為新北市都市計畫區 域以外路幅寬2.9公尺之既成道路,其道路及附屬工程之排 水溝渠、路燈等管理、維護等權責,自104年7月24日起自應 由被上訴人負責執行,上訴人執以市區道路條例第6條關於 市區道路修築系統等相關規定,謂縱為既成道路須經納入道 路系統圖,連同修築計劃報經上級機關公布,始屬被上訴人 管理、維護之市區道路云云,顯不可取。又查,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C、D部分為000000巷既成巷道之一部,供作不 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已如前述,而 被上訴人對000000巷負有管理、養護等職責,則被上訴人基 於維護000000巷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C部分舖設系爭柏油路面,編號D部分設置系爭排水溝,核屬 管理、養護道路之必要行為,與該巷道供公眾通行之目的無 違,而上訴人就該部分成立公用地役權關係之土地所有權能 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 ,則被上訴人基於公眾通行之利益,所為合於該目的之管理 、養護道路之行為,自無侵害上訴人就該部分土地所有權可 言,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舖設系爭柏油路面、設置系爭排水 溝而侵害其所有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刨除系爭柏油路面 、拆除系爭排水溝,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即屬無據 。
㈤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所設置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系爭路燈 及所附掛之電桿非在000000巷既成道路範圍內,被上訴人無 權占用該部分土地云云。經查,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電桿上 附掛之系爭路燈為被上訴人所設置,且系爭路燈所附掛之電 桿位在000000巷道路外緣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有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可稽,惟被上訴人否認 系爭路燈所附掛之電桿係由其所設置,辯稱:該電桿上有數 條大型電信纜線,係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電信桿 ,伊僅係將系爭路燈附掛於該電信桿上,伊對該電信桿無處 分權等語。觀諸上開現場照片,系爭路燈所附掛之電桿上另 有數條大型電纜線,該電纜線沿000000巷呈東北、西南方向 延伸甚遠,顯然該電桿非單純作為路燈之電桿,另供作架設 電纜線使用,自不能僅因系爭路燈附掛於該電桿之上,即憑 以認定該電桿係由被上訴人所設置。至新北市政府於原審10 8年1月25日提出之陳報狀固記載經向被上訴人查證該路燈桿 係由被上訴人基於公益目的,於路肩外側邊緣處所設置等語 (見原審卷第419頁),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系爭路燈係由 其所設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聲明請求新北市政府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路燈( 路燈定位編號370233)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320頁),而路燈定位編號370233之系爭路燈 確係被上訴人所設置,上開編號係被上訴人為管理轄內路燈 所編定,並非電桿編號,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且為上訴 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23頁),則新北市○○○○○路○ ○位○號陳報系爭路燈係由被上訴人所設置,上訴人亦基於



上開路燈定位編號自承系爭路燈係由其所設置等節,僅在說 明系爭路燈為被上訴人設置之意旨,非謂系爭路燈所附掛之 電桿為被上訴人所有,佐以系爭路燈所附掛之電桿上方確有 架設大型電纜線,非單純作為路燈使用,是難憑以上開新北 市政府之陳報及被上訴人陳述內容認定系爭路燈所附掛之電 桿即為被上訴人所設置,及被上訴人有處分權。又被上訴人 係將系爭路燈以附掛方式占有使用該電桿之一部,未占有系 爭土地。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路燈及所附掛之電桿 拆除,自非有據,不能准許。況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 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 參照),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 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 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 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 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 涵所必然之解釋。退步言,系爭路燈附掛在電桿上,其投影 面積雖在附圖編號B部分之外緣,而認為利用系爭土地所有 權效力所及空間範圍,然系爭路燈係用以提供000000巷道路 照明使用,且系爭路燈緊鄰000000巷道路外緣設置,系爭路 燈體積不大,占用系爭土地上方空間甚為有限,對上訴人損 害微小,反之,系爭路燈若予拆除,有礙000000巷該路段通 行照明,對往來人、車通行安全產生危險,損害不可謂不大 ,與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所得利益顯不相當,故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路燈拆除,顯與公共利益相違,係 屬權利濫用,亦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 分之系爭柏油路面刨除、編號D部分之系爭排水溝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 人依同一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 部分之系爭路燈及附掛電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 訴人,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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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