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謝海燕
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
游璧瑜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志遠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 月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3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原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767 條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見本院卷第80頁),業已 撤回第767 條、第195 條第3 項(見本院卷第347 頁)。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 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因被上訴人所有同門 牌號碼4 樓房屋(下稱系爭4 樓房屋)廚房水管破裂長期漏 水,於民國107 年1 月間,致系爭3 樓房屋天花板產生漏水 (下稱系爭漏水),上訴人所有家具毀損、無法居住,而另 行承租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之1房屋(下 稱系爭租屋),其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租屋仲介費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搬家費3,600 元、 一年租金54萬元、系爭3 樓房屋粉刷復原費用2萬1,000元、 清除報廢家具費用2萬1,20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應 給付85萬8,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所有系爭3、4樓房屋所在之大樓(下稱 系爭大樓)已建成超過30年,曾發生其他住戶漏水、磁磚剝
落情形,系爭3 樓房屋漏水究係因上訴人管線或共同壁之管 線裂縫導致,抑或因屋齡老舊導致牆壁有隙縫,未經鑑定, 無法釐清兩造之責任歸屬或比例;被上訴人支出之租屋仲介 費2萬2,500元、搬家費3,600 元、粉刷復原費用2萬1,000元 、家具清除報廢費用2萬1,200元、1年租金54 萬元,均應經 鑑定認定是否達不適居住,如是,再依過失比例分擔;另被 上訴人於107 年4 月25日調解庭通知上訴人已修復漏水,同 年4 月30日確認無漏水,上訴人自得返家修復房屋,至多於 一周內即可搬入居住,自107 年5 月7 日以後之租金,自非 必要之費用;上訴人在系爭漏水發生後,即搬離該住處,並 未因系爭漏水而受有痛苦,其請求高額之精神慰撫金,實有 未當;上訴人搬離系爭3 樓房屋,致被上訴人無法進入確認 漏水點,並加以修繕,上訴人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上開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85萬8,3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 求修復家具費用10萬元、廚房拆除費用2,000 元、搬家雜項 支出3萬元、計程車費3,980元、老人安養中心費用5萬6,235 元、按月給付每月租金4萬5,000元逾1 年之租金、精神慰撫 金逾25萬元,未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告確定)。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0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系爭4 樓 房屋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69-71頁)。
㈡被上訴人已雇工修復漏水,現系爭3 樓房屋已無漏水現象, (見原審卷第16頁)。
㈢上訴人業於107 年2 月1 日搬離系爭3 樓房屋另行租屋居住 (見原審卷第101 頁)。
五、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85萬 8,300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⒈上訴人主張於107 年農曆春節即(2 月15日)前,因廚房、 餐廳區天花板漏水,致系爭3 樓房屋廚房、餐廳無法使用; 系爭4 樓房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 爭3 樓房屋照片、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法院107 年度北 司調字第229 號卷第6-18頁、原審卷第71頁、第73- 95頁)
,堪信為真實。
⒉證人即中二水電行職員劉誌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7 年2 月底,因被上訴人告知其系爭4 樓房屋樓下有漏水,前 往系爭4 樓房屋查看,當時屋內沒有發現有漏水,伊認為是 外牆地震裂縫。後來天氣好,伊請被上訴人去詢問是否仍有 漏水,問了還是漏,因水往下流,伊認為水應該在牆壁內, 伊就跟被上訴人說,先把熱水器牆壁內舊水管關掉,再觀察 看看是否持續有漏水,被上訴人關掉熱水器之熱水2、3日後 ,到樓下去問說應該是沒有漏水,伊就確定是熱水器裝在牆 壁內之水管的問題,之後於同年3 月前往修繕,就是在熱水 器下加裝白色明管,經由洗衣槽下方至廚房流理台下方,順 著牆壁再到浴室內;伊曾至該大樓裝潢,當時有將地板牆壁 敲掉,水管是裝在牆壁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241頁), 核與系爭4 樓房屋後陽台熱水器加裝明管,經由洗衣槽下方 至廚房,再延伸至浴室現況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246- 263 頁)。
⒊由上可知,系爭3 樓房屋天花板,在被上訴人關掉熱水器舊 水管,改加裝明管至廚房、浴室後,即未再發生漏水情形, 足見系爭3 樓天花板漏水之原因,乃係因系爭4 樓房屋後陽 台熱水器水管延伸至浴室所用之熱水管漏水所致,且該漏水 之水管裝設位置為系爭4 樓廚房牆壁內,為系爭 4樓房屋專 用之熱水管,非系爭3、4樓共用之管道,被上訴人為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4 樓房屋內之陽台、廚房至浴廁牆 壁屬其專有部分,卻未就該專有部分善盡修繕、管理及維護 義務之行為,核屬有過失,且與系爭3 樓房屋受有漏水損害 具因果關係,為不法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行為,上訴人主張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⒋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漏水應送請鑑定原因云云,依前述,證 人劉誌忠業已詳細證述系爭4 樓房屋地板並未有漏水現象, 且關掉系爭3 樓房屋後陽台熱水器舊熱水管之熱水後,再加 裝明管供熱水使用,已無漏水現象(見本院卷第239 頁)等 情,即可確認系爭漏水之原因與系爭4 樓房屋熱水器管線破 裂有關;且證人劉誌忠亦證稱曾至系爭大樓隔壁裝潢,當時 有將地板牆壁敲掉,水管是裝在牆壁內(見本院卷第239- 2 40頁),而系爭4 樓房屋樓地板既無漏水現象,而以水往下 流之原理,系爭漏水顯為系爭4樓房屋牆壁內之管線破裂所 致,至為明確,無庸再送請鑑定。
㈡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租屋仲介費2萬2,500元部分:系爭漏水照片顯示:房間內天
花板壁紙脫落、廚房櫥櫃嚴重變形、餐廳天花板嚴重滴水、 地板有稍許積水痕跡、瓦斯爐浸水無法使用、廚房與餐廳漏 水嚴重拆除櫥櫃、拆除部分天花板、以塑膠套包住廚房與餐 廳漏水處等(見原審卷第73- 95頁),及系爭3 樓房屋建物 登記謄本登記之面積為80.93 平方公尺(約24.4坪,見原審 卷第69頁),為小坪數住家,而系爭漏水範圍擴及廚房、餐 廳及部分房間,堪認系爭漏水現象影響範圍甚鉅,衡情一般 人亦難居住在如此大範圍之漏水房屋內,應認已影響居住之 安全。故上訴人主張無法於系爭3 樓房屋內居住,而有搬離 該處居住之必要,並委由訴外人台灣房屋公司仲介承租房屋 ,支出租屋仲介費2萬2,500元,有服務報酬收據可按(見原 審卷第119 頁),被上訴人亦對所支出金額之形式上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47 頁),則此部分支出費用,為必要支出, 上訴人前揭主張租屋仲介費2萬2,500元,洵屬有據。 ⒉搬家費3,600 元:系爭3 樓房屋因系爭漏水,而有影響居住 安全,已認定如前,此部分搬家費之支出亦為必要費用,業 據上訴人提出發票可稽(見原審卷第117 頁),被上訴人亦 對所支出金額之形式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7頁),則上 訴人前揭主張搬家費用3,600元,洵屬有據。 ⒊租金54萬元部分:
⑴台灣房屋服務報酬收據(見原審卷第119 頁),於107 年1 月30日因承租系爭租屋支付2萬2,500元,及觀以系爭租屋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01- 107頁),租賃期限為10 7 年2 月1 日起至108 年1 月31日止,簽約日期為107 年2 月1 日,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時陳稱1 月底知道系爭3 樓房屋 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68 頁),足見至遲於107 年2 月1 日起,上訴人確實已因系爭漏水,致無法居住在系爭3 樓房 屋內,因而委由租屋仲介承租系爭租屋。
⑵再參以證人劉誌忠證稱系爭4 樓房屋熱水器改裝明管是3 月 份修繕,報價單是修繕完後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頁) ,核與證人劉誌忠所提之中二水電行估價單上記載107 年3 月30日相符(見本院卷第245 頁),上訴人亦不否認於107 年4 月30日已明確告知被上訴人已無漏水情形(見原審卷第 291 頁、本院卷第87頁),可知系爭漏水至遲於107 年4 月 30日前已修復完畢,另加計系爭房屋修復期間,衡情上訴至 遲於同年5 月31日前即可搬回系爭3 樓房屋居住,是上訴人 既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30日無法居住在系爭房屋 內,其因租屋所支出之租金即為必要之費用。
⑶衡以信義房屋租屋搜尋網頁,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10- 20坪 房屋租金約多為2萬元以上至6萬元間(見原審卷第217- 235
頁),而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租金為每月4萬5,000元(見原 審卷第101 頁),未逸脫一般租金行情,而被上訴人亦對所 支出金額之形式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7 頁),據此計算 上訴人無法居住系爭3 樓房屋期間所支付之租金為18萬元,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⒋粉刷復原費用2萬1,000元:系爭3 樓房屋因漏水致廚房、餐 廳櫥櫃須拆除,已有照片可按(見原審卷第79- 95頁),是 上訴人因此部分需重新油漆粉刷,因而支出2萬1,000元,並 提出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292 頁),核屬為回復原狀必要 費用,被上訴人亦對所支出金額之形式上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47頁),則上訴人前揭主張粉刷復原費用2萬1,000元, 洵屬有據。
⒌清除報廢家具費用2萬1,200元:系爭3 樓房屋因漏水至拆除 廚房內櫥櫃、搬運家具等支出2萬1,000元,有託運簽單可佐 (見本院卷第294 頁),此部分屬回復原狀必要費用,被上 訴人亦對所支出金額之形式上不爭執(見院卷第347 頁), 則上訴人前揭主張清除報廢家具費用2萬1,200元,洵屬有據 。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侵害他人住居安寧人格利益而達情節重大者, 受侵害之人除財產損害外,並得請求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 本件上訴人確實因系爭4 樓房屋廚房、浴廁地板漏水,致其 所有居住之系爭3 樓房屋廚房、餐廳無法使用,嚴重影響其 居住之安寧而侵害人格法益,堪認其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 本院審酌前揭侵害居住安寧之經過情形,兩造之收入及財產 狀況,亦經本院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資料審 核在案(見外放卷),並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情事,認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6 萬元為適當。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8,300元(租屋仲介費2萬 2,500元+搬家費3,600元+租金18萬元+粉刷復原費用2萬1
,000元+清除報廢家具費用2萬1,200元+慰撫金6 萬元),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即有未合。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⒈系爭漏水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 樓房屋專用熱水器管線漏水 所致損害之事實,已認定如前,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可 知,系爭漏水於107 年1 月底由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則於107 年2 月通知證人劉誌忠系爭漏水情形,至同年 3 月底因完成改裝熱水器明管終止漏水之情(見本院卷第23 9- 240頁),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告知系爭漏水後,本即得 逕行洽專業人士確認系爭4 樓房屋現況是否有漏水情形,且 已於3 月底自行修繕完成,顯見系爭漏水應如何修復要與系 爭3 樓房屋無涉,自不生上訴人拒絕自行修繕漏水反逕行搬 家而有何擴大損害之事實。
⒉另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 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 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固有明文, 然此為就共同管線維修費用分擔之依據,惟系爭3 樓房屋廚 房、餐廳等天花板漏水,係因系爭4 樓房屋專用熱水管破裂 所生損害賠償,即與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要件有間,被上 訴人抗辯有該條之適用,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裁判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