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379號
TPHV,108,上,379,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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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陳彥豪 
被 上訴 人 簡怡綸 
      簡國展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12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本院於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簡怡綸簡國展簡榮宏(下逕稱其名, 合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張秀娥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本息,訴請被上訴人應於繼承簡張秀娥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民國88年7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經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54號 判決勝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惟被上訴人違反民法 第1162條之1規定,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並以遺產就被 繼承人債權人全部債權,按數額比例分別清償,致損及上開 本金100萬元及自88年7月6日至107年7月5日計95萬元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債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95萬元及自107年7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9頁) 。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就95 萬元利息部分不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223至224 頁),核屬減縮上開聲明法定遲延利息不得再滾入原本再生 利息之部分,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 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與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俾符 訴訟經濟者稱之。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以被上訴人任意將繼 承自簡張秀娥之遺產減少,侵害上訴人債權致受有損害為由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追加共同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 164、185頁),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然核上訴人追加之 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源於其與被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簡張秀娥之借貸契約所生之請求,並得援用原訴請求所 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且無害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張秀娥於87年7月5日向 伊借款100萬元,並簽發發票日87年7月5日、到期日88年7月 5日、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惟屆期 並未清償。簡張秀娥過世後,伊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訴請返還 上開借款,經前案確定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簡張秀娥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88年7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在案。惟被上訴人未依民法 第1156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違反同法第1162條之 1第1項規定,未以簡張秀娥之遺產償還伊對簡張秀娥之債權 ,致伊計算至107年7月5日止受有195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 應以固有財產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1162條之1 第1項、第1162條之2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195萬元,及自10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 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為擇一有 利判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195萬元,及其中100萬元部分自10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簡張秀娥並未向上訴人借貸100萬元,係訴 外人簡陳美珠於78年間委託簡榮宏向訴外人即上訴人父親陳 富夫借款200萬元,並約定每月以現金支付利息6萬元(下稱 簡陳美珠借款債務)。嗣簡陳美珠無力還款,陳富夫及其外 甥即訴外人黃坤明於87年7月間轉而要求簡榮宏負責清償並 提供擔保,因簡榮宏居住即改制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4樓及其基地(下稱板橋房地),為簡榮



宏之妻簡張秀娥所有,陳富夫黃坤明遂要求簡張秀娥提供 板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予陳富夫,並簽發系 爭本票為擔保。簡榮宏於88年間就簡陳美珠借款債務,合計 已清償300萬元,陳富夫於93年5月間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 後,與簡榮宏約定按月清償1萬元,另板橋房地設定第二順 位抵押權取得資金後,亦交付20萬元予上訴人,合計給付上 訴人80萬元,連同先前給付陳富夫300萬元,共計清償380萬 元,已將簡陳美珠借款債務清償完畢。另上開200萬元債務 係簡榮宏與上訴人間之債務,與簡榮宏之子女即簡國展、簡 怡綸無關,且現繼承制度係採限定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45至47頁,並因論述為部分文字修刪 ):
簡張秀娥於87年7月4日將板橋房地設定120萬元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陳富夫,存續期間自87年7月4日至97年7月3日。嗣陳 富夫於93年5月23日過世,由上訴人(其餘繼承人拋棄繼承 )向地政機關辦理上開抵押權繼承登記。
㈡上訴人於97年4月20日委託訴外人陳金柱簡榮宏簽立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塗銷板橋房地 抵押權後,由簡國展交付20萬元予上訴人。
簡張秀娥於99年1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且均 未向原法院聲請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或選定遺產管理人 。
簡張秀娥全部遺產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7之板橋房地 ,經被上訴人協議分割,於99年2月6日登記予簡怡綸,簡怡 綸於102年6月18日售予第三人。另附表編號1之土地,被上 訴人經協議分割,於99年3月1日登記予簡國展,於102年3月 20日經簡國展及該筆土地其他共有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第三人。
㈤上訴人於105年間以簡張秀娥於87年7月5日向其借款100萬元 ,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為由,向原法院提起返還借貸款訴訟 ,經前案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簡張秀娥所得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8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於106年1月26日確定。四、上訴人主張簡張秀娥積欠其借款債務100萬元本息,被上訴 人為簡張秀娥之繼承人,未於簡張秀娥過世後辦理拋棄繼承 ,且未依法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亦未以所得遺產按簡張 秀娥債權人全部債權數額比例予以償還,竟擅出售簡張秀娥 所遺附表編號1土地及編號7板橋房地,且將賣得價金挪為他 用,致上訴人債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以固有財產對上訴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論述如下: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既判力不 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 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 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 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 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仍 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 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 ,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 ,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 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部分,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簡張 秀娥積欠上訴人借款100萬元未清償,判命被上訴人應於繼 承簡張秀娥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 自8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確 定(見不爭執事項㈤)。被上訴人固辯稱簡張秀娥未向上訴 人借款云云,惟簡張秀娥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屆期未清償 乙情,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 所辯皆為前案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之事由,並非新訴訟資料, 且無證據證明前案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情事, 以本件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均同一,所爭執者皆為簡張 秀娥有無向上訴人借款之重要爭點,並經前案確定判決於其 判決理由中,已為實質判斷,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應受前案 確定判決認定簡張秀娥積欠上訴人100萬元借款債務既判力 之拘束。被上訴人仍執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反之認定,抗辯簡 張秀娥未積欠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云云,自無可取。至被上 訴人辯稱業依系爭協議書清償上訴人20萬元,並按月給付1 萬元,合計清償80萬元,且簡榮宏簽發之405萬元本票,於 88年間已連本帶利清償300萬元予陳富夫,總計還款380萬元 ,已將系爭本票100萬元債務清償完畢云云。然依系爭協議 書前段記載:「有關陳彥豪(即上訴人)先生與簡榮宏先生 之所有債務、債權相關事宜,陳彥豪先生以下簡稱甲方,簡



榮宏先生簡稱乙方,陳金柱先生簡稱丙方,今由甲方委託丙 方與乙方處理上述相關債務事宜。」(見原審卷195頁), 以及經簡榮宏於99年1月7日簽名交付上訴人收執之書面(下 稱99年1月7日書面)所載:「總數380萬元本票,原405萬本 票,96年2月15日還25萬本票…原380萬97年3月24日還本票 33萬餘347萬本票,開始還款日為95年3月15日開始每月還10 ,000元…」等語(見原審卷193頁),可知系爭協議書及99 年1月7日書面,均係處理上訴人與簡榮宏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與上訴人在本件及前案確定判決係處理其與簡張秀娥間之 100萬元借款債務,並不相同,故被上訴人以此辯稱簡張秀 娥之100萬元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云云,亦難憑採。 ㈢復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未 依民法第1156條、第1156條之1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 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 ,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人 違反同法第1162條之1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 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繼承人對於前 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 為限。繼承人違反同法第1162條之1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62條之1第1項 、第1162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觀98年 6月10日增訂民法第1162條之1、1162條之2之立法理由:(1 162條之1部分)二、本次修法已於第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於 第1156條及第1156條之1設有3種進入法院清算程序之方式, 如繼承人仍不願意或認為無須依上開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並進行清算程序者,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為清償時 ,除有優先權之情形外,則應自行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數額, 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以求債權人間權益之衡平,爰 參考第1159條規定,增訂第1項。(1162條之2部分)二、… 如繼承人不依第1156條或第1156條之1規定向法院陳報進行 清算程序,則其自為債務之清償,即必須依第1162之1規定 為之,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如繼承人不依上開規定向法院陳 報並進行清算程序,又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致債權人原 得受清償部分未能受償額(例如:未應按比例受償之差額或 有優先權人未能受償之部分),即應就該未能受償之部分負 清償之責,始為公允,故明定債權人得向繼承人就該未受償 部分行使權利,爰增訂第1項規定。三、第1項債權人未能受 清償之部分乃係因繼承人之行為所致,繼承人自應對於該債



權人未能受償部分負清償之責…。至於繼承人之債權人未按 比例或應受償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即不應以所得遺產為 限,以期繼承人與債權人間權益之衡平,爰增訂第2項規定 。…五、繼承人因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受有損害者,自應負賠償之責,爰參考第1161條規定, 增訂第3項。可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係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未於第1156條所定期間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法院,雖不當然喪失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利益,但 如繼承人未依第1156條或第1156條之1規定向法院陳報進行 清算程序,則其自為債務清償之方式,即須依第1162條之1 規定為之;倘繼承人不依上開規定向法院陳報並進行清算程 序,復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致債權人原得受清償部分未 能受償,則繼承人違反法定程序並損害債權人債權之行為, 應不得再適用概括繼承限定責任之規定,而回復概括繼承須 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負完全清償責任,始符合上開法條係本 於衡平債權人與繼承人間權益制定之立法目的。準此,繼承 人負有清算遺產並以遺產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義務,若有違 反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時,依民法第1162條之2第3 項規定,負有以其固有財產清償債務之責。
㈣經查,簡張秀娥於99年1月15日過世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被上訴人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亦未依民法第11 56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 爭執事項㈢、㈣);是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開具 遺產清冊陳報法院,雖不當然喪失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利益 ,惟被上訴人如未依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對於被繼承人 簡張秀娥債權人之全部債權,按其債權數額比例,以遺產償 還時,依同法第1162條之2規定,簡張秀娥之債權人,自得 就其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請求被上訴人以其固有財產負 賠償之責。又被上訴人自承簡張秀娥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其中編號1之土地由簡國展繼承登記取得後,再於102年3 月20日與其他共有人以買賣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張逸郎(見本 院卷107至126頁),編號7之板橋房地由簡怡綸繼承登記取 得後,於102年6月18日以1,050萬元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劉智 超(見本院卷65至73頁)等情。惟查,簡怡綸於99年2月6日 繼承登記取得板橋房地後,於99年5月17日向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貸得414萬元,清償簡張秀 娥前以板橋房地向華南銀行貸款345萬元之餘額338萬3,992 元乙情,有華南銀行回函暨房屋貸款批覆書(授權)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165、169頁),可見出售板橋房地扣除清償簡 張秀娥積欠華南銀行貸款債務後,尚餘711萬6,008元(10,5



00,000元-3,383,992元=7,116,008元),縱依被上訴人自 承出售板橋房地之價金扣除銀行貸款、稅金後僅餘300萬元 (見本院卷48頁),亦足以清償上訴人主張對簡張秀娥之借 款本金債權100萬元計算至107年7月5日之利息為95萬元,合 計195萬元之債務。惟被上訴人自承將所餘價金均清償簡榮 宏個人債務(見原審卷83頁、本院卷211頁),明顯違反民 法第1162條之1規定,使上訴人對簡張秀娥之債權,受有無 法清償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162條 之2第3項規定,就無法滿足其清償所受之損害,請求以被上 訴人之固有財產,負連帶賠償之責。
㈤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第1項規定, 依同法第1162條之2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對 簡張秀娥之100萬元借款本金,以及自88年7月6日起至107年 7月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95萬元,及其中100萬元部分 自10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又上訴人依上開法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既為有 理由,則本院無庸再對其依選擇合併所為追加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權部分,再為審酌,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2條之1第1項及第1162條之2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5萬元,及 其中100萬元自10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上開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 上訴人在本院減縮利息95萬元之複利請求部分,原不在計算 訴訟標的金額範圍內,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仍應由被上訴 人連帶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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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