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362號
TPHV,108,上,362,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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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曾國根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
      郭立寬 律師


被 上訴人 曾瑞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據其於原審起訴時主張略 謂:
兩造為原審被告曾張菊紅之子女。而坐落於新竹縣○○鄉○ ○段○000號土地及其上第243號建物(即系爭建物,與前開 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原為訴外人陳柏少。被上訴 人於民國89年間前往澳洲擔任護士工作,並於96年8月間委 託曾張菊紅陳柏少購入系爭不動產,並即登記為被上訴人 名義。被上訴人因長年在澳洲工作,故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狀及個人設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 稱臺銀外幣帳戶)及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銀新竹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委由曾張菊 紅代為管理,被上訴人於101年9、10月間回國期間,曾張菊 紅向被上訴人稱為管理系爭不動產需要,需至地政機關辦理 印鑑證明,被上訴人遂依其指示辦理,曾張菊紅因而取得被 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又上訴人及曾張菊紅明知兩造之間,並 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事實,竟共同於102年8、9月間,持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被上訴人之印章及印鑑證明,委由不 知情之地政士蘇琬婷填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於 102年9月25日至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公務人員



行使,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足生損害於被 上訴人。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訴請上 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 ,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且應自102年9月 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賠償被上訴人每月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176元等語(按被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上訴人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及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 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102年9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25,123元,暨請求原審被告曾張菊紅 給付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息,經原審審理結果,除判命上訴 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 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暨應自102年9月25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賠償被上訴人每月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5,176元外,駁回被上訴人逾前開給付 外之請求,上訴人就其受有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則未就其受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是被上訴人受 敗訴判決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三、上訴人則以:
系爭不動產總價金為3,200,000元,第一期及第二期繳款金 額各為200,000元。第三期為2,800,000元,包含代償2,066, 619元(地價稅等補貼買方2,766元)、現金615元、匯款730 ,000元。就代償2,066,619元及匯款730,000元確係由曾張菊 紅新豐山崎郵局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匯出。雖被上訴 人於96年7月12日匯入2,816,391元至臺銀新竹分行帳戶,此 業經曾張菊紅於刑事偵查中所承認,惟該筆款項並未用於支 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而係由被上訴人稱欲用於投資股票, 系爭不動產總價實全由曾張菊紅所支付,被上訴人並無任何 出資,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係曾張菊紅以借名登 記方式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縱認系爭不動產之第三期款項 為被上訴人所支付,惟曾張菊紅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尚花 費300萬餘元增建頂樓及廚房,並重新裝潢自住,而期間之 水電費及房屋稅金均由上訴人及曾張菊紅所繳納,衡諸常情 ,若曾張菊紅與被上訴人無共有系爭不動產之認知,曾張菊 紅斷無出資增建顯與系爭不動產價值相當裝潢之可能性,被 上訴人亦無緣由任上訴人及曾張菊紅居住使用管理系爭不動 產數年之久,顯見被上訴人認知曾張菊紅亦為系爭不動產之 共有人。又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5日至新竹縣新豐鄉戶政事 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交付予曾張菊紅,衡諸社會常情,印 鑑證明多用於不動產登記使用,豈會任由印鑑證明流入他人



之手,此亦可知被上訴人確知系爭不動產非屬單獨所有等語 置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曾張菊紅之子女。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人原為訴外人陳柏少,其於96年7月25日與曾張菊紅簽訂 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總價金為3,200,000元,分三期給付等 語。上開價金嗣分別於96年7月25日、96年7月26日及96年9 月3日前,依序給付200,000元、200,000元及2,800,000元( 含代償2,066,619元、補貼買方地價稅等2,766元、現金615 元、匯款730,000元)完畢;又系爭不動產於96年8月3日以 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後,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 5日至新竹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下稱系爭印 鑑證明),並交付予曾張菊紅。嗣曾張菊紅委託地政士蘇琬 婷,於「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系爭印鑑 證明上之印文,並於102年9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原因 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狀、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買賣 契約書、印鑑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系 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86、8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購入,並委託曾張菊紅管 理,詎曾張菊紅竟擅自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9月25日以買賣 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上訴人並占有系爭不動產迄今 ,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完整性,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 被上訴人名義,並依同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及返還占有系爭不動產所 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審究兩 造爭執者,厥為:「系爭不動產為何人所有?是否係曾張菊 紅依借名登記關係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二)曾張菊紅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為無權處分?」等項,茲 分述如下:
(一)系爭不動產為何人所有?是否係曾張菊紅依借名登記關係 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



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 係存在事實之人,在對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 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判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 ,嗣經曾張菊紅逕以兩造間買賣名義,將之移轉予被上訴 人,而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為曾張菊紅以借名登記方式 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 自應就其抗辯負擔舉證之責。
2.上訴人就上開抗辯固提出96年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 及曾張菊紅設於新豐山崎郵局之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03年度他字第2777 號案卷(下稱他字卷)第96、97頁、原審刑事案件105年 度訴字325號卷整案第63頁至77頁〕,惟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人原為訴外人陳柏少,其於96年7月25日與曾張菊紅簽 訂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總價金為3,200,000元,分三期給 付等語。上開價金嗣分別於96年7月25日、96年7月26日及 96年9月3日前,依序給付200,000元、200,000元及2,800, 000元(含代償2,066,619元、補貼買方地價稅等2,766元 、現金615元、匯款730,000元)完畢;而被上訴人於96年 7月12日匯款2,816,391元至其設於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戶 ;曾張菊紅設於新豐山崎郵局之帳戶於96年7月16日時, 存款餘額為57,650元,嗣於同年月25日自被上訴人設於臺 灣銀行新竹分行帳戶獲匯款2,283,000元後,於96年8月6 日自上開帳戶匯出2,066,619元予陳柏少;又上開帳戶於 同年8月13日時,存款餘額為81,668元,嗣於同年8月13日 、14日先後獲被上訴人匯款1,040,000元、130,000元,曾 張菊紅於96年9月3日自上開帳戶匯出730,000元予陳柏少 等情,業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8年4月29日行準備 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依上開金流及時序 以觀,可見系爭不動產第3期次2,800,000元款項中,關於 代償2,066,619元及匯款730,000元部分,實均係被上訴人 支付。準此,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即3,200,000元)中 高達2,796,619元(即0000000+730000=0000000)既均 為被上訴人出資,堪認系爭不動產確為被上訴人所有,而 非曾張菊紅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



3.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匯款之2,283,000元本要購屋, 但後來改稱要投資股票,曾張菊紅便於96年8月13日自其 臺灣銀行定存帳戶匯款2,100,000元到被上訴人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供其購買股票云云。然自被上訴人設於臺銀新竹 分行帳戶匯至曾張菊紅前揭郵局帳戶之2,283,000元及1, 040,000元、130,000元,業已大部分作為支付系爭不動產 第3期次款項代償2,066,619元及匯款730,000元之用,業 據認定如前,被上訴人無再以此款項投資股票之可能。再 者,參諸被上訴人投資股票所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曾張菊紅於96年8月13日存入2,100,000元(見他字 卷第222頁)前,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5日匯入之2,283,00 0元中2,066,619元部分早已於同年8月6日轉提匯兌作為系 爭不動產第3期次款項中代償部分,至96年8月13日、8月 14日被上訴人匯至曾張菊紅帳戶之1,040,000元、130,000 元之數額,更顯與投資股票款項無關。況,曾張菊紅於96 年8月13日匯款2,100,000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供被上訴人用以投資股票買賣之款項,業經被上訴人 於98年12月14日匯款2,115,800元返還完畢等情,亦為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8年4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屬 實(見本院卷第86頁),並有曾張菊紅上開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01頁),堪認曾張菊紅於96 年8月間匯予被上訴人之2,100,000元,要與購買系爭不動 產之款項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4.上訴人另抗辯曾張菊紅亦出資40餘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 並花費300萬餘元增建頂樓、廚房,並重新裝潢自住,此 段期間系爭不動產之稅金及各項費用亦由其支付,自應為 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云云,然被上訴人與曾張菊紅為母女 關係,而系爭不動產購入之資金絕大部分為被上訴人支出 ,且系爭不動產購入後即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已如前述 ,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母親於子女購買不動產時提供若干 資金或代納相關稅捐者,所在多有,未必基於欲按出資比 例維持共有,上訴人抗辯曾張菊紅係基於共有原因而出資 ,且將其得之應有部分比例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云云 ,要屬速斷。至上訴人抗辯曾張菊紅另斥資300萬餘元增 建頂樓部分,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 亦難採認。
5.承上,系爭不動產確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抗辯系爭不 動產為曾張菊紅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云云 ,洵無足採。
(二)曾張菊紅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為無權處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 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 ,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 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本件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有,並 非曾張菊紅所有,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復抗辯系爭不動產 縱非曾張菊紅所有,然被上訴人親至新竹縣新豐鄉戶政事 務所申請系爭印鑑證明,並交付予曾張菊紅持有,堪認授 權曾張菊紅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惟被上訴人係於101年9 月5日至新竹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印鑑證明,並 交付予曾張菊紅。嗣曾張菊紅於102年8月間始委託地政士 蘇琬婷,於「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 系爭印鑑證明上之印文,並於102年9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等情,業據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於本院108年4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屬實(見本 院卷第87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 印鑑證明予曾張菊紅持有之原因,確係授權曾張菊紅將系 爭不動產以買賣名義移轉予上訴人,曾張菊紅豈有延宕近 一年後始委託他人辦理之理,是上訴人上開抗辯是否可採 ,已值可疑。況親人間交付身分證件及印鑑證明之情形, 所在多有,其交付緣由不一而足,未必係授權持有證件之 人辦理不動產處分事項,曾張菊紅執有被上訴人交付之系 爭印鑑證明,確係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上訴人乙事,自 仍應由上訴人舉證以明之,然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迄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自不 足採。此外,曾張菊紅確係乘其為被上訴人管理系爭不動 產,並保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被上訴人之印章、印 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之機會,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 ,與上訴人基於共同犯意,先將上開證件交由不知情之地 政士蘇琬婷於102年8月30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 申請書」上盜蓋被上訴人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被上訴人 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上訴人之內容之私文書,並於102年9 月23日持之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而行使之,系爭不動產遂於102年9月25日移轉登記至 上訴人名下,涉犯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提起公訴後,原審刑事庭於107年3月30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認定曾張菊紅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應處有期徒刑6月 ;上訴人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 處拘役55日,至上訴人被訴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 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見原審105年度審附民字第136號 卷第18頁至23頁;原審卷二第4頁至23頁),益見曾張菊 紅確將系爭不動產無權處分予上訴人。
六、按所有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 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有,遭曾張菊紅無權處分移轉登記為上 訴人名義,並交付上訴人占有中,已如前述,又上訴人關於 其占有系爭不動產期間,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5,176 元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則被上 訴人依上開法文,請求上訴人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及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 還予被上訴人,並自102年9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17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9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 暨應騰空返還系爭建物,及自102年9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建 物之日止,按月給付5,1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據此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判斷不當求為廢棄,洵無足採,應駁回上訴。又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斷結 果無甚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幸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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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