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吳養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水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30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㈠提出書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按第㈠項上訴聲明之金額計算繳納第三審裁判費;㈢提出書狀補正上訴理由;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三 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 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 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81條準用 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另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同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定有明定。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 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47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 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 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5日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表示不服,提 起上訴,惟未記載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未 提出上訴理由,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均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 筑